书城社会科学必备工具书-学校权益法律保护与权益纠纷处理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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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学校的法律地位与权利、义务(2)

学校有权依据国家招生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的招生管理规定,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任务以及办学条件和能力,制定本机构具体的招生办法,发布招生广告,决定具体数量和人员,确定招生范围和来源。招生是一种属于教育活动的特殊活动。招生权是教育机构的基本权利。学校一旦为教育法确认为具有进行教育活动的权利能力的法人,那么作为其组织实施教育活动之一部分的招收学生的活动,就被认定为是学校所具有的特殊的法定权利;其他领域中不具有教育法确认的法人机构,不具有招生的权利。同时,学校招收学生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其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核手续。不得制发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

【案例】

高中没考上学校赔八万

湖南某市9名初中学生因为没有考上高中,将母校告上了法庭。6月6日,该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该学校赔偿9名学生8万多元。

这起教学质量纠纷案的起因是该校的招生广告。在招生广告中该校声称,“90%以上的学生都能够进入重点中学和大学学习”。提起诉讼的9名学生认为当初就是看了这则广告后,考虑到该校可能教学质量很高,才交了比其他学校高出很多的学费(每年近6000元)到这里来上学的。2000年,该校共有18人参加了初中升高中毕业会考。但结果和学校当初宣称的90%以上的升学率相去甚远,这18人中,不仅没有一人考上重点中学,而且没有一人超过普通中学录取分数线。为此,学生找到了学校,要求校方给个说法,但学校却推脱说,这次会考失败是有原因的,是因为考试的第一天有人在考场作弊,被监考老师发现,影响了考生的情绪。学校是不可能退钱的,但可以让他们免试进入本校高中,并免掉高一学费。

在讨不到理想说法的情况下,9名学生联合起来,以违约为由将学校告上了法庭,要求学校退还学费并赔偿损失共计17万元。

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认为,学校当初在招生广告中声称的“90%以上的学生都能够进入重点中学和大学学习”,应该视为一种广告承诺。但在会考后却无一人考上高中,因此应该视为校方违约,当初的招生广告也应该视为虚假广告。校方应该对学生没有升入高中负责。但学生没有升入高中,显然和自身的努力也有关系,因此学校只应该赔偿部分损失。

法院最后判决学校赔偿9名学生损失共计8.55万元。(《未成年人的保护和犯罪预防》,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

这一全国首起教学质量纠纷案的起因就是虚假招生广告,学校也为其违法行为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在招生工作中,不遵守国家规定,擅自突破招生的数量、地域和国家统一招生标准或将招生资格转给学校教师及工作人员或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都是违法行为,学校对这种委托都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教育主管部门要对学校的招生工作进行监督,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实行监察部门、教育部门和招生部门三结合。对违反规定招收学生的和在招收学生中徇私舞弊的,应依法责令退回所招学生,返还所收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或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教育主管部门非法限制、甚至取消招生权的,是侵害学校办学自主权的违法行为,也必须予以制止和纠正。

【案例】

违规招生惹纠纷

一起因成人高等学校违规招收超前生引发的纠纷,日前在某区法院审结完毕。

家住某区的杨某1996年高考落榜,同年10月在某公共关系进修学院处咨询有关成人高考补习班的相关事项时得知,在该校有两次参加成人高考的机会,即使1997年未考上,可跟着参加当年大专班学习专业课程,等1998年考上后在接着上,并与97级学生同时发放国家承认的大专学历证书及毕业证。杨某便于1996年11月交纳了补习费开始补课,在她1997年参加成人高考未中的情况下,杨某依照该校规定于1997年8月向该校交纳了2500元学费,参加该校开办的公共关系专业大专班的学习,当年12月又交纳校服费300元。1998年5月,杨某再次参加成人高考上线。但此时该公共关系进修学院开办二年制大专班公共关系专业的协议已经到期,该校已无招生能力,杨某则被另一学院录取并到校报到上学。随后,杨某向该学院索还学费等,但学校以杨某跟班上了一年课为由拒绝返还,杨某索钱未果便状告学院。某法院审理后确认杨某系该公共关系进修学院录取的超前生,而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规定明令禁止成人学校录取超前生、试读生、旁听生和单科生,因此该校的招生行为当属无效。法院据此责令该学院返还杨某学费2500元及校服费300元,同时,杨某应把学院校服归还。(《学生、教职工、学校权益法律保护及纠纷处理实务全书》,金版电子出版社,2004年)

(四)学籍管理权

所谓“学籍管理”,主要是指学校针对受教育者的不同层次、类别,制定有关入学与报名注册、成绩考核、纪律与考勤、留、降级转专业与转系、退学、休学与复学、转学的管理办法,并对其实施具体的管理活动。“奖励”是指学校针对受教育者有德、智、体等方面的突出表现,给予精神的、物质的奖励,如颁发荣誉证书,给予奖学金等。“处分”是指学校对违反校纪校规的受教育者,给予的校内处分,包括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处分形式。

学校根据教育部关于学籍的管理规定,制定相应的具体学籍管理办法。根据国家有关学生奖励、处分的规定,结合本校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奖励与处分办法,并可以根据这些管理办法,对受教育者进行具体的管理活动。但学校制定管理制度,应符合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且制定的对学生的处分不得重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学籍管理权是学校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教育活动的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普通公民和一般社会组织所不能行使的公共权力,是加强对受教育者的教育、管理职能,维护教学秩序,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的需要。公民作为受教育者一旦进入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其受教育的权利即依法实现,而这个权利的实现过程又是公民依法履行受教育义务的过程。所以受教育者有义务接受其所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法律确认的学籍管理和纪律要求。值得强调的是,学校在运用国家赋予的这一专项权力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学籍管理的规定,不仅要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所规定的实体性的管理规定,而且在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时要注重程序,要将其处理决定进行告知,并应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诉、申辩和保留意见,并且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要注意不能侵犯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权等相关权利。

【案例】

王某等不服技工学校责令退学注销学籍

王某等四人,1995年9月4日经考试被某技工学校录取。录取前,该学校与四原告家长所在单位分别签订了定向招生、分配合同、并收取了各原告学杂费3540元或者4340元。入学后四原告分别进入电工班、厨工班或者维修班学习。1996年4月30日上午原告王某、张某在数学科目考试中抄纸条作弊;1996年5月2日上午原告刘某、马某在电子技术、机械基础科目考试中抄纸条作弊。该学校于1996年5月2日公告开除四人学籍。又于1996年5月3日以“××技校(1996)18号”文对王某等四人作出责令退学、注销学籍的处分决定。该校作出该处分未报告主管部门。四名学生不服该处分,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王、张虽然在考试中抄纸条作弊,但已向学校写出书面检查、承认错误,而被告仍作出开除学籍的处罚属处分过重,侵犯了未成年人受教育的合法权益,而且处分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处分,恢复学籍。该技工学校称作出该处分是学校内部的管理行为,技工学校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原告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某区人民法院认定该学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收案范围,该校的处分程序违法,显失公正,而且超越职权,判决撤销该处分决定,限制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恢复王某等四人学籍。该技校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学生、教职工、学校权益法律保护及纠纷处理实务全书》,金版电子出版社,2004年)

在这起案例中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学校是否能作为被告,即学校是否带有行政主体资格;二是学校是否正确运用了法律,学校的学籍处理认定程序是否合法。王某等四原告在期中考试中作弊,属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第4项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行奖励和处分。”因此,该学校虽不是行政机关,属于法律授权的组织,依法能够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对学生行使奖励、处分权。该学校对四原告作出责令退学,注销学籍的处理决定,是根据国家劳动部颁发的《技工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是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是学校的内部管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就是国家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管理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该技工学校责令退学、注销学籍严重影响该学生受教育权利。所以,该学校对四原告作出的责令退学、注销学籍的处分,是学校行使法律授予的行政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学生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此外,根据劳动部颁布的《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27条规定:“对违犯纪律和犯错误的学生,学校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者屡教不改,可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责令退学或者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四原告均系未成年人,考场作弊尚属首次,能主动写出检查,认识错误,改正错误,具有从轻处理情节且并未达到情节严重和屡教不改的程度,学校应给予重新改正的机会,不应开除学籍,剥夺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4条也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学校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该校作出责令四原告退学、注销学籍,违背了法律目的,属于显示公正,而且该学校作出的处分程序也违法。根据《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28条规定:“处分学生必须经过校务会议讨论,校长批准执行;其中责令退学和开除学籍处分,需报学校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劳动部门备案。”该学校于1996年5月2日未经校务会议讨论即对王某等四名学生公告开除,又于同年5月3日未报主管部门批准即作出责令退学、注销学籍的处分,在程序上违法,在实体上显失公正。所以,法院判决撤销该处分决定并责令限期恢复四原告学籍是正确的。

(五)对受教育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权

学校依据国家有关学业证书的管理规定,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教育教学任务要求,有权对经考核、成绩合格的受教育者,按其类别,颁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等学业证书。学业证书制度是我国的教育基本制度之一。学校作为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事业法人,法律授予了学校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利,这种权力是代表国家行使的在学位、学历证书方面的行政管理职权。

凡经国家批准设立的学校,就具有了《教育法》所确认的按国家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的权利。学校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应该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维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利。

【案例】

田永诉某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原告田永因在一次考试中携带记有公式的字条而被监考老师要求停止考试,后被告该大学教务处以考试作弊为由,依据学校关于严格考试纪律的文件对田作出退学处理。但该退学处理决定并未得到实际执行。在此后的两年中,原告以一名正常学生的身份继续参加学期注册,使用学校各项设施,包括校医院、图书馆、教室,继续享受学校补助金,也交纳了学费,修完了所有学分并参加了实习和毕业设计。临近毕业时,被告教务处通知原告所在系,因对原告已作退学处理,故不能毕业,不发放毕业证、学位证、派遣证等。原告认为学校拒发毕业证、学位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该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发放毕业证、学位证等,及时有效地为其办理毕业派遣手续;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在校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