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会科学必备工具书-学校权益法律保护与权益纠纷处理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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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学生的法律地位(1)

一、学生法律地位的涵义

学生是教育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主体。学生的受教育活动是学校教育教学的中心,没有学生,学校、教育机构、教师及相关的行政机关,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可以说,学生的法律地位问题及其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是教育法律领域的重要研究对象。

法律意义上的学生,一般是指在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登记注册并有其记录学业档案的受教育者。学生作为公民,享有其国家宪法、民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及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权利,同时,也要相应承担公民的义务。但学生因其年龄,身份等方面的因素,它又是社会关系中一个特殊的群体,与此相应的享有特殊的权利和应履行相应的义务。例如,学生尤其是18岁以下的学生不得戴首饰,不得穿高跟鞋,不应烫发、化妆等,还有如按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有使用学校教育教学设施仪器,图书资料等方面权利,从深层次意义上说,学生的法律地位集中表现在受教育权的享有,它是学生具体权利与义务的基础。因此,为了能更深刻地理解学生的法律地位,有必要对学生的受教育权进行概要阐述。

(一)受教育权的涵义和发展历史

所谓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为接受教育,要求国家作一定行为的权利,即公民从国家那里获得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的权利。法律上称为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最早把受教育作为权利写进宪法的是1791年的法国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出于反对封建专制,发展资本主义经济的需要,把受教育权规定在宪法当中。但当时生产力的发展及学校的规模都不足以使每个儿童实现普遍、平等的受教育权利,国家也无力承担普及教育的责任,因而受教育权利在当时是具有个人权利特点的。20世纪初,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无产阶级反剥削、反压迫斗争不断高涨,受教育权与其他权利一起被写进各国的宪法,成为法定的不容剥夺的公民权利。伴随受教育权转化为普遍公民权利,国家要承担相应义务,保证教育的普及和教育机会的均等。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民族民主解放运动蓬勃兴起,大批新兴起独立国家的建立,进一步促进受教育权利的发展。发展教育不仅需要个人、社会与国家的共同努力,也需要国际社会的干预、合作与援助才能实现。在此背景下,1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第44届大会一致通过《儿童权利公约》。该公约界定儿童是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规定了儿童出生后具有姓名权、国籍权、生存权、受教育权、获得发展及参与权、不受剥削和虐待等各种权利,并规定了保护儿童的基本原则:即儿童最佳利益原则,指任何事情凡是涉及儿童,必须以儿童利益为重;尊重儿童的生存和发展权利,以儿童的健康生存和发展为重;尊重儿童的观点与意见的原则,指任何涉及事情,应当听取儿童的意见;无歧视原则,即不受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信仰、政治主张等影响。我国政府于1990年8月29日正式签署了这一公约,成为公约第105个签字国。

(二)我国对受教育权的规定

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权利,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是指公民在国家提供的各类学校和机构中学习文化科学知识的权利,有在一定条件下依法接受相应形式教育的义务。《宪法》如此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是基于如下因素:公民接受教育是整个科学文化发展的基础;公民接受教育是进行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前提条件。要提高科学文化的发展水平、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必须大力发展教育事业,使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机会。因此,一方面国家有义务创办各种教育机构和文化设施,以保证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另一方面,公民也有义务通过各种形式的教育,去提高文化和业务水平,以适应国家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为了保证公民受教育权利的实现,改变我国教育事业比较落后的状况,《宪法》总纲中规定: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受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为了使《宪法》规定的各种权利在社会生活中落到实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9条规定:“公民不分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36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37条规定,“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第38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此外,还对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并从企业及个人的可持续发展以及建立国家终身教育体系方面分别规定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对保障义务学校的建立和适龄儿童的就学权利等作了法律上具体规定。

(三)我国受教育权的内容

根据我国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受教育权的具体内容大致有如下几个方面:①受教育者根据身心发展的特点或其他情况选择学校、专业、教育形式。这是受教育权的重要内容。在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阶段内,一般来说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没有选择的权利。在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后的学生,可以享有比较充分的选择权。在学制系统内的基本教育阶段中,幼儿教育是学校教育的预备阶段,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可代为选择进行学习,接受教育。小学和初级中等教育,未成年人必须按照义务教育法规定的义务教育的修业年限、学科进行学习。完成义务教育的公民有选择普通高级中学、职业学校继续学习的权利,有选择进入不同高等学校各个专业进行学习的权利,其父母或监护人可根据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爱好、志向、学习成绩等情况帮助其选择或尊重学生自己的选择;②受教育者在就学和完成规定学业发生困难时,享有获取国家、家庭、社会、学校等方面援助的权利。比如,低收入家庭的子女有权享有申请贷学金的权利;身体残疾的受教育者享有为他们提供特殊教育的权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