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会科学必备工具书-学校权益法律保护与权益纠纷处理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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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教育法概述(3)

(2)教育法律规范是规定教育教学活动中,教育关系的参加者的权利义务的行为规则,它是旨在建立和维护教育领域的秩序和发展的特定行为准则。它与其他的规范,如道德规范、团体规范等行为规范相比,在形式和分类上,具有其明确性。如《教育法》中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例,一律不公开审理等等。它以具体的条文形式规定了国家实行几年义务教育制度,多大年龄的案件不公审理等。但其他社会规范不如法律规范规定的那么明确、具体,如尊老爱幼是社会道德规范,但对老人尊敬到何种程度才算尊老,对儿童爱护到什么程度才是爱幼,并无明确规定,由自己酌情掌握。

(3)教育法律规范在其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上具有普遍性。它不是为具体的人,特定的人提供行为标准的,而是为一般的人,抽象的人,在适用范围上,教育法在其政权管辖的范围内具有约束力,令行禁止,具有统一性,只要法尚未失效,就能反复适用,而不是只适用一次或若干次。

2.教育法律规范与教育法、教育法律文件、教育法律条文的区别(1)教育法律规范与教育法的区别。教育法是指由国家制定并且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教育活动中全部行为规则的总称。它除了教育法律规范外,还包括教育法的原则、立法目的、方针、适用范围、生效时间、解释权、修正等事项的规定。因此,教育法的外延要大于教育法律规范,二者在逻辑上是从属关系,即教育法的最一般特征,在具体的教育法律规范中得到体现。

(2)教育法律规范与教育法律文件的区别。教育法律文件包括规范性教育法律文件和非规范性教育法律文件。规范性教育法律文件一般是若干个教育法律规范的集合体。即它除了教育法律规范外,还包括一些如立法目的、立法原则、适用范围、生效时间、解释权等内容。而这些内容,并不属于教育法律规范的。非规范性教育法律文件是指适用法律规范而产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包括判决书、处罚决定书等,它只是针对特定的对象、人和事具有法律效力,是适用法律规范的结果,而不是法律规范本身。

3.教育法律规范与教育法律条文的区别。

教育法律规范是构成教育法的基本要素,而教育法律条文是教育法内容的文字表述,是教育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有的教育法律条文可能包含一个甚至几个教育法律规范,也可能仅包含一个教育法律规范的部分,有的教育法律条文只是专门界定有关概念的条文,不具体设置权利和义务,这就不包含教育法律规范。如《教育法》第三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再如“本法中的教育,专指学校教育”等。因此,要掌握一个完整的教育法律规范,往往要将许多教育法条文甚至有关教育法文件综合起来考察,在下面介绍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中,我们还会发现,就教育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而言,其全部组成部分往往不会在一个教育法条文中出现。

二、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

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应由那些要素构成,在学理界尚无统一认识。最早主要是“三要素”说。即法律规范是由假定、处理、制裁三要素构成。假定是指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和范围;处理,是指法律规范要求的作为和不作为;制裁,指违反法律规范所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其后又有“两要素”说,认为法律规范是由行为模式和后果模式两要素构成。近年又有新的“三要素”说,认为法律规范是由假定、处理、法律后果三要素构成,目前这几种见解并存,本书采用的是行为模式和后果模式两要素说。

1.行为模式

行为模式是从教育关系主体大量行为中总结、归纳、抽象、概括出来的,提供给人们如何行为的标准或准则的模式。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种基本模式:(1)可以这样行为的模式。(授权性法律规范)如:《教育法》第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即授权行为主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可以作出某种行为(可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比例)。

(2)应当这样行为的模式(义务性法律规范)。如:《义务教育法》第8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即规定教育关系主体必须为一定行为。

(3)不能这样行为的模式(禁止性法律规范)。例如:《义务教育法》第16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即规定主体不得作为。

2.后果模式

后果模式是法律规范主体发生了行为模式的行为后应获得的某种结果。它大体上分为两类:(1)肯定性的法律后果。即法律对于合法行为给予的保护或奖励,如《教师法》中第七章就是奖励,它规定对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肯定性的法律后果表明国家对于合乎法律规范行为的赞许、支持和鼓励的态度。

(2)否定性法律后果。即对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给予的制裁。《教师法》第八章、《教育法》第九章,都设专章规定对违反教育法律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教育法》第72条规定:“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否定性法律后果表明的是国家对违反法律规范所持的不赞许态度,是对违反法规的相对人给予的一定形式的责罚和制裁。

应该指出,教育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模式应是密切联系,既可体现在同一个法律规范、同一个法律条文或同一部法中,也可体现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不同的条文或不同的法中。目前我国有些教育法律、法规、规章中有不少法律规范在逻辑结构不完整,特别是不少法律规范只有行为模式这一个要素,缺少相应的后果模式要素。这使得法律规范在实践中无法操作、执行。这是今后在教育立法中应注意避免的。

三、教育法律规范的类别

对法律规范,我国出版的法学著作教材曾作出了不尽一致的分类。从实际工作者需要考虑,对法律规范进行分类的意义不在于分类的自身,而在于如何便于人们对法律规范的掌握、理解和使用。据此,对教育法律规范可做如下分类:1.按照法律规范中行为模式的性质,可以分为义务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1)义务性规范。指其行为模式中规定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义务性规范在文字表述形式上通常采用“必须”、“应当”、“义务”、“禁止”、“不准”、“不得”等字样。在教育法律法规中,义务性规范的数量最多。像《义务教育法》中第3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第4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5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11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于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第12条: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国家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国家对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补助。第15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16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对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这些法律条文中均包含了义务性规范的内容。

(2)授权性规范。指其“行为模式”中规定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有权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授权性规范在表述形式上通常采用“可以”、“有权”、“不受……干涉”、“有……的自由”的术语。如《义务教育法》第6条的“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第7条的“义务教育可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第12条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等,就都是授权性规范。

授权性规范的内容,一种是赋予相对人(自然人或法人)以某种权利,上面所举的前两个例子即属此类。其特点在于,它既不规定相对人必须做出某种行为,也不规定相对人不得做出某种行为,而是规定相对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的权利。至于这种权利是否行使,由相对人根据自己的裁量决定。另一种是授予国家机关以某种权力,上面所举的后一个例子即属此类。其特点在于,这种权力对国家机关来说是一种职权,因此是必须执行的,没有选择的余地。

2.按照法律规范指出的“法的后果”,可以分为制裁性规范和奖励性规范(1)制裁性规范。规定对法律关系参加者作出违反“行为模式”的行为进行制裁的规范。这种规范是否定性的法评价,在事前起到预警作用,在事后起到惩戒作用,是必不可少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等,专立专章规定法律责任或罚则,对各种违反教育法规的行为做出制裁规定。如:第73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74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75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反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76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院,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77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奖励性规范。指规定对法律关系参加者作出特别有益于社会的“行为模式”时给予奖励的规范。这种规范是肯定性的法评价,具有指引人们行为的导向作用。比如《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26条规定:“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专列第七章,章名为“奖励”,从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四个层次规定了对教师的奖励。如:第33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第34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从教育法自身的特点来说,这样的奖励性规范应占有一定的比重,但从现状来看,这样的规范还不多,这个问题,应在今后的立法实践中注意加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