⑧公休时间里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原则上说,学校对学生安全保护责任的职责范围限于学校正常教育教学时间,但这并不等于说学校对于公休时间发生的学生伤害不负任何责任,问题的关键还在于学生在这些时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的原因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有无联系。如日本学校教育法规定,学生在寒暑期做作业时发生了伤害事故,教师也对事故承担责任,责任承担的前提是,教师在布置学生作业时没有选择好“菜单”,即没有充分考虑到这些作业内容对学生人身伤害可能造成危害后果。如在布置涉及学生假期出外考察、调查、实习、实践等内容的作业时,是否考虑到学生安全的因素问题,在布置学生物理、化学实验作业时是否考虑到在家中是否具备做实验作业需要的条件,以及如果条件不具备,能否保证安全第一?这方面更能说明‘’学校事故,不能仅仅单纯从时间或空间概念上理解,而应考虑到学校教育教学职责与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学生在校期间受到损害或致他人损害,学校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分析。正如美国教育法学者认为的那样: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学校方面是否应当为去或留校活动的所有学生承担责任,而在于学校事先是否承担了对这种活动管理监督的职责。如果学校承担了这种职责而又没有忠实履行,就可能承担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明确规定:“在学校、幼儿园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现行民事赔偿确定的原则主要有全部赔偿原则、适当赔偿原则,根据《意见》的精神,学校应适用适当赔偿原则,赔偿损害的额度应与学校过错大小相当。而不是受伤害学生损失多少,学校就赔偿多少,更不是学校有无过错都全部赔偿学生损害。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对于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受害学生,出于人道主义,根据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可适当给予经济补偿,但这与承担侵权责任时的损害赔偿具有性质上的差别。
当认定学校事故是学校和教师的过错后,在提出赔偿请求时,受害学生及家长应当出示提供损害事实的证据:a.能证明被告在何时、何地实施了何种违法行为,以及这种违法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害结果;b.要求赔偿人身损害的,应当提供证明伤情的医院诊断书、处方或病历复印件、医疗单据。
转院治疗的,要提供医院同意的证明。c.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的,应提供主治医生开具批准专人护理、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明;d.要求赔偿误工工资的,应提供本人所在单位开具的已扣发工资和奖金的证明;e.要求赔偿交通费的,提供车票票据;f.要求赔偿财产损害的,应提供侵害财产的具体材料;g.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应提供侵害自己名誉权的动机、手段、造成后果的证明材料。
损害赔偿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多种多样,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词、当事人承认、鉴定结论、现场勘察记录,都是最重要的证据。学校对受害学生损害赔偿是有范围的赔偿,而不是随意性的,要有根有据。
(二)学校依“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在追究法律责任的时候,通常有三种形式,即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无过错责任即是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过错责任即有过错才承担责任;公平责任即有关各方都无过错,由当事人按公平原则分担责任。
学校对学生不负监护责任,而只负教育和管理的责任。从法律上讲,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的行为,从某种角度说不仅要承担过错责任,而且要承担无过错责任。换句话说,过错不是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监护人有过错的,自然要承担责任,监护人无过错的,也要承担责任。
确定学校及教师对在校学生伤害事故是否构成侵权,必须具备的要件是:①根据法律的规定,学校或教师有责任和义务采取某一行为,保证学生不受不必要的风险;②学校或教师没有按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采取行为;③由于学校或教师没有按责任和义务采取行为而直接或间接造成学生人身伤害。过失是学校事故中最常见的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学校事故中的故意侵权行为已经超出本文探讨的民事侵权行为范畴,如教师殴打学生造成学生伤害就是故意侵权行为)。过失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的损害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虽然已预见而又轻信不会发生损害,以致造成损害结果的违法行为(前苏联学者阿加尔科夫界定为行为人丧失他应有的预见性,叫做过失,他指出,过失发生于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本来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后果而竟没有预见到;二是他尽管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后果,但轻率地认为这种结果将是能避免的)。
在学校领域,构成学校侵权的可能因素大致包括:①制度不严,管理不善。②设备陈旧老化,又未及时修复或拆除。③玩忽职守,工作责任心不强。④体罚或变相体罚。⑤安全保护措施不力。⑥学校创收活动。这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新情况。⑦学生特殊体质或疾病,而学校未建立卫生保健制度。⑧不可抗力,诸如地震、风暴、水灾、火灾等自然灾害引起的伤害,事先得到通知或预料到但未采取任何措施。⑨学生心理因素造成的伤害,学校因教育失当而承担责任。
学校事故涉及到的责任归属,大致有下列三种情况:①学校直接责任事故。这是由于校方的原因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即事故的发生与校方有着直接因果关系。对于这类事故,显然学校要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可作为学校直接责任事故:学校有关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教师体罚学生或变相体罚学生;在体育课或学校组织的体育活动中,学校未落实安全保护措施,或教师违反教学大纲;在学校实验课或组织的社会实践活动中,指导教师实施了错误的指导;学校设备、设施陈旧老化,或处置使用不当;学校物品堆放或悬挂不当;在正常教学时间内,教育人员擅离工作岗位,在学校组织的课外活动中,有关教育人员玩忽职守,没有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学校食堂卫生工作不力,造成食物中毒;因学校或有关教育人员直接责任造成的其他事故。
②学校间接责任事故。这类学校事故的发生不在学校内,而在当事学生之间,或在学生本人,或其他一些非学校因素等。但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学校由于某些过错或措施不力,客观上为事故的发生或伤害程度的加重提供了条件。对于这类事故,应由肇事方的法定监护人或肇事方承担主要责任,学校可视具体情况承担责任。下列情况之一可视为学校间接责任事故:学校或有关教育人员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有某些过失,但不直接导致学生伤害;在正常教育教学时间内,教师随意让学生中途离校;在课余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内活动中,学校未安排有关人员值班,或有关人员不负责任,擅离岗位,期间学生间相互打闹、游戏失手或活动不慎引起伤害;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学校没有及时将受伤学生送往医院,或采取其他必要的医疗救护措施,由此延误病情或导致伤害程度加重;有关教育人员对学校内已发生的打架斗殴事件没有及时制止,致使伤害程度加重;因学校或有关教育人员的连带责任造成的其他事故。
③学校无责任事故。学校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的学生伤害,可视为学校无责任事故: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不可抗力)的情况;学生体质特殊或疾病复发,学校事先又未接到家长的通知;学校和有关教育人员的教育方法完全正当合理,学生却在校内外自伤、自杀;学生在上学、放学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尽管发生在校内,但纯系学生违反校纪校规引起,并在此事件中学校能证明没有任何过失;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肇事原因纯系学校以外的其他因素,并且学校组织措施得力,有关人员尽到教育管理责任;事故尽管发生在学校,但纯系校外人员私自闯入学校寻衅闹事,扰乱正常学校秩序;完全属于非学校的原因造成的其他事故。
综上所述,最后可得出三点结论:①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也不承担对学生的监护责任;②学校为实现国家教育方针和教育目标,对学生负有教育和管理的双重职能③对于学校中发生的意外伤亡事故,学校依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