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会科学校长依法治校必备工具书-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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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章 附录学校人身伤害事故典型案例(9)

②被告先垫付的3198元由第三人杨父退还被告109860元。

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原告负担200元。

判决后,原告杨××及第三人杨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坠地伤残是班主任李××翻检信件和日记本及学校体育教师周××连续施暴所致,要求校方承担全部医疗费、营养费、扩理费及伤残补助费。×市第×中学不同意上诉人杨××的上诉请求。

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中,对上诉人杨××的劳动能力进行了法医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杨××左肋骨骨折畸形愈合,对左臂持重物功能有一定影响。”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私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拆开。班主任李××擅自开拆上诉人信件一节,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学校体育教师周××抠上诉人嘴内的信件,显然欠妥,致使上诉人从阳台跳下逃脱,给上诉人造成一定的损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此,学校体育教师周××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在校期间,不遵守学校制度和课堂纪律,导致本赔偿事实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上诉人请求全部赔偿,本院碍难支持。上诉人因年岁尚轻,其左臂功能因伤而受到一定影响,校方应酌情给予一定的伤残补偿。班主任李××、学校体育教师周××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第×中学负担。上诉人目前尚无经济收入,其应承担的部分由其父亲负担。综上所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①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三条。

②变更一审法院第一条为:上诉人杨××因伤花用医药费、住院费、营养费及陪伴费等共计人民币为6998元,被上诉人第×中学负担489860元,上诉人负担209940元,减除被上诉人已垫付的3198元,被上诉人第×中学还应支付上诉人杨××170060元。

③加判:被上诉人第×中学一次性付给上诉人伤残补助费3500元。

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520060元由被上诉人第×中学在判决生效后30天内履行完毕。

在学校读书的学生,应当遵守校纪校规,如有违犯,应当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同时,学生也依法享有各种合法权益,并受法律保护,教师和学校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侵害,否则即为侵权行为,并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本案纠纷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杨××旷课违反校规而引发,学校和教师在主观上虽然是想对原告的违纪行为进行教育,但所实施的行为从一开始就超出了教育管理的范围,直接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一,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是未成年人,但依法享有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我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本案原告的信件不涉及国家安全和刑事犯罪,班主任李××也不是享有通信检查权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班主任李××无权拆开并检查信件内容。如为防止原告的书包和其他物品丢失,可以让同班其他同学代为看管,或拿到办公室代为保管,但绝不能在当事人未同意又不在场的情况下,擅自翻弄,检查其书包、物品,更不能开拆检查其信件。开拆和检查他人信件,这就侵犯了信件所有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

第二,老师在拆开原告的信件后,阅读了信件的内容,知道了是原告写给他人的恋爱信件。对此,老师本应向其讲明早恋的危害,提醒其注意即可。但老师一定要其说清楚早恋情书的问题,原告不说就不让走,也不将信件交还给原告,从而使其他老师知道了原告早恋的问题。另一位老师赶来抠原告塞入口中的信件,实际上是再想让原告交出信件;在抠不出来的情况下与原告撕扯并将原告带入另一房间,强迫其吐出信件并烧掉,这些是侵犯原告人身自由权的行为。

正是因为被告(实际由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为摆脱这种困境而越阳台栏杆跳下逃脱跌伤,被告对原告因跌伤所受到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既包括原告治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也包括原告因跌伤致残今后劳动能力受到一定影响的补偿。

但是,原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从二楼跳下的危险性,但仍坚持越阳台栏杆跳下逃脱,致使跌伤,因而也是有一定责任的。原告应负的一定责任,不是基于原告在校期间不遵守校规课堂纪律所产生的。不遵守校规及课堂纪律所产生的责任不是民事责任,而是一般违纪责任,两者不能混淆起来。

另外,本案中的第三人班主任李××和学校体育教师周××,都系市第×中学的老师,他们在本案中对原告的管理教育属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的第三人李××、周××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市第×中学承担。

七、学生抽烟被批评,服毒自尽责任自负

在一些学生自杀案件中,有些看似是因为教师的批评导致的结果,但实际上教师的批评教育方法是正当的,并没有超越法律的界线和失当之处,而是因为学生自身承受能力较低,一时想不开而走上了绝路。对这类案件学校是不负法律上的责任的。下面就是这样的一个典型案例。

两原告肖××、顾××之女肖×系×市×中学的学生。她在校期间曾暗地里抽过烟,被同学发现。×年×月×日星期五下午,肖×所在班级召开班全,在会上,她的同班同学向班主任张老师汇报了他们看见肖×暗地里抽烟的事,张老师得知后即问肖×是否真的抽过烟,肖×表示确实抽过几次,随后张老师当着众多同学的面,批评了她,对她说:“你一个女孩子抽什么烟,按照我们学校的规定,每抽一次烟,要罚款50元。”刚讲到这里,下课的时间到了。因为只有10分钟的休息时间,接下去还有其他的课要上,张老师就对肖×说:“这样好了,下个星期一,你叫你的父母来学校,叫他们来学校,不是要他们来缴50元钱的罚款,而是让他们来学校配合我们对你进行教育。”然后张老师就自己回到办公室去批改作业,而全班同学继续上课,肖×的表现也无异常,仍然参加上课。当天晚上自习课中,她还第一个到讲台上背单词。第二天是周末,肖×也与其他同学一样,回到自己在乡下的家中,在家里,其父母即两原告等亲属也未发现她有异常。×月×日,两原告照样外出劳动,家中只留女儿及其表妹。肖×对其表妹讲,自己在学校里抽烟,被老师知道了,老师要罚她50元钱,她没办法了,活不成了。随后肖×就从家中找出农药喝下,其爷爷发现她时,见她脸色很难看,且呕吐不止,即将其送入医院进行抢救,但因其中毒太深,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单写明,肖×系“服有机磷农药自杀”而死的。当天下午4时许,肖×的父母从其表妹的口中得知肖×曾讲过抽烟被老师批评,并要罚款,她活不成了的话,即认定女儿的死与老师批评及罚款有关。当晚,死者的亲属就赶到班主任张老师的家中,在未告知该女学生自杀身亡的情况下,向张老师了解该女生抽烟及张老师对其批评教育的经过情况,张老师向他们作了详细的陈述。死者肖×的亲属表示,肖×在学校违反学校的规定去抽烟,是错误的。按学校的规定要罚的50元钱,死者亲属要求立即交给张老师。而张老师认为,学生肖×的抽烟行为是违反规定的,按学校的规定是要罚款50元的,但具体是否真的处罚她,学校和老师都未作出决定,更未要求其缴纳,故坚持不收这50元钱。第二天上午,死者的亲属又直接找到死者生前所在的班级,向该班的班长缴纳了50元钱罚款,并由班长出具了收条一张。随后,死者的亲属向有关部门报案。有关部门在查清了本案的基本案情后,召集死者亲属与学校进行协调,但由于双方争执很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死者的父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学校赔偿医药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04000元。

两原告诉称:×年×月×日,我们女儿肖×因在学校抽烟,被班主任老师批评,并要求她缴纳罚款50元,而女儿因缴不出罚款,心事重重,最终于×月×日在家服毒自杀身亡。我们认为,女儿自杀身亡是由班主任老师批评教育及不正当罚款行为引起的,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丧葬费、误工费等40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0元。

被告×中学辩称:原告的女儿肖×在校期间抽烟,班主任张老师对她进行批评教育是正当的,虽然根据学校的规定,每发现学生抽一次烟,要罚款50元,但班主任实际上并未对肖×进行过罚款。所以原告的女儿的死与学校无关,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赔偿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死者肖×系在校读书的未成年人,其在校抽烟显然是错误的行为,班主任张老师得知后,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是理所应当的,肖×的死亡是其自杀行为造成的,与张老师的批评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两原告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法院不能支持。次年×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表示不服,他们认为,自己的女儿原本是一个健康、活泼的孩子,只是在校期间抽烟,而被班主任批评,并要罚款50元。张老师的批评及罚款的决定给学生肖×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迫使她难以承受这种压力,最终选择了自杀方式,以期获得解脱,所以她的自杀完全是张老师错误的批评及罚款行为所造成的,如果张老师不批评、罚款,肖×肯定不会去自杀。所以两者间显然是有因果关系的,一审法院以肖×的死亡与张老师的批评、处罚间没有因果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高级人民法院在受理了本案原告的上诉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本案事实部分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法院认为,两原告的女儿肖×在校抽烟,是一种违反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的错误行为,作为学校和老师,都有权、也有责任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这也是学校和老师应尽的义务。班主任张老师对学生肖×的批评,主观上是教育她遵守《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避免使她养成抽烟等不良生活习气,而且他的批评也没有超出必要的界限。张老师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履行一名教师应尽的职责。虽然学校作出发现学生抽一次烟就要罚款50元的规定,及张老师告知肖×学校规定抽烟要罚款有不当之处,但学校及张老师均未对她作出罚款的决定,更未收取罚款。张老师要肖×叫家长来学校一趟,也不是要他们来缴罚款,而是明确让他们来配合学校教育。故张老师的行为并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既是合法的,又是合情合理的。对于原告提供的由班长出具的罚款收条,法院认为,死者的亲属是在未向班长说明肖×已自杀身亡的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向班长缴了罚款,然后才取得收条的,同时,班长既不是学校的工作人员,又是未成年人,而且是在肖×早已自杀死亡后才收到罚款的,故班长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学校或老师对肖×作出了罚款的决定。此外,法院还认为,张老师对肖×进行批评教育是在×月×日,而肖×自杀是在其回家后的×月×日上午,时隔一天,法院无法确定在这一天多的时间内,在肖×的身上是否发生过其他影响其情绪、导致其自杀的情况。也就是说,肖×可能不是因为被老师批评并被告知按学校规定可能要罚款,心里害怕才自杀的,而是在她身上发生了别的什么事,促使她自杀的。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张老师的批评与肖×的自杀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学校及张老师的行为未构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故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