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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交通维权篇(1)

车未停稳摔死老妇

肇事公交被判赔22万

乘客下车未站稳,司机就急忙将车开走,导致乘客跌倒受伤而不治身亡,谁该为乘客之死负责?这起发生在梅州市与“毒大米”等案件一同被广东省消委会列为2001年十大侵害消费者权益案的案件,在历经二审之后,终于有了结果,肇事公交车的承包者和该公交车所属的两公司须共同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22万余元。

2000年11月22日,司机叶某驾驶梅州6路公共汽车行至市区大浪口路临时上客点时,70岁的老太太朱某要求下车。司机叶某在车门还没有关好的时候就起动车辆,刚下车还没有站稳的朱某当即被刮倒在地,头部撞向水泥路面,朱某当即被送到医院进行抢救,术后成了植物人,于2001年2月28死亡。

——据《南方都市报》

[点评]

这是一起因公交车违规操作行驶致人死亡的侵权赔偿案。驾驶机动车辆,特别是在城市驾驶公共汽车,必须严格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颁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规定驾驶和行驶。机动车辆虽然是由人驾驶操作,但它毕竟是机械,不是人,没有头脑思维,行驶会产生巨大的惯性,尤其是城市中的公交车,道路上车来人往,人员上上下下,十分复杂,驾驶员稍有不慎,就会发生严重后果。

本案中,由于司机叶某驾驶梅州6路公共汽车行至市区大浪口路临时上客点,70岁的老太太朱某下车后,叶某在车门还没有关好的时候就起动车辆,致使刚下车还没有站稳的朱老太太当即被刮倒在地,头部撞向水泥路面,朱老太太当即被送到医院进行抢救,术后成了植物人,于2001年2月28日死亡,这严重的后果,就是因为司机叶某违规操作驾驶造成的,叶某必须要承担因违规操作驾驶造成朱老太太死亡而侵害了朱老太太权益的相关责任和损害。当朱老太太乘上了由叶某驾驶的6路公共汽车并购票后,就与该辆公共汽车所属的公司及驾驶员叶某签定了客运合同,叶某有责任有义务将朱老太太安全送达目的地,而由于叶某的违规操作驾驶,致使朱老太太死亡,叶某违反了合同约定,且致使朱老太太死亡,侵害了消费者朱老太太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车辆没有停稳前,不准开车门上下人,开车门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本案中,不但肇事公交车的承包者司机叶某要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所属的两家公司须承担连带责任。故法院判令肇事公交车承包者及所属的两家公司共同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22万余元。维护了本案中朱老太太的权益。

翻挖路面未填平导致车祸

——法院判决兰州市自来水公司赔偿原告修车费

本报讯(首席记者张嬿 实习生冯凡) 黄某是甘肃省榆中县定远乡农民,2003年9月8日,他驾驶农用车行驶到兰州市内东岗东路时,被破坏的路面掀翻,造成农用车损坏,乘车人蒋某受伤,他承担了蒋某的医药费和鉴定费5000多元,并赔偿各种损失5万余元,修车费也花去1300元。黄某认为,致农用车倒翻的是兰州市自来水公司挖坏的路面,没有及时平整,且未设置任何标志造成,同时兰州市政管理处未尽到及时督促管理义务。故将两家单位推止被告席,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他的损失共计6万余元。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市公安局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所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不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修车费的主张,因被告自来水公司在抢修水管后路面未填平,存在安全隐患,使农用车受损,自来水公司应当赔偿,市政管理处应负连带负责。故一审判决。自来水公司赔偿原告修车费1000元,(市政管理处赔偿原告修车费300元)。

—摘自2005年12月21日《兰州晚报》A13版

[点评]

这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案件。

本案中,黄某驾驶农用车带人行驶到兰州市内东岗东路时,首先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既是因路面原因造成车翻、人伤的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所以本案中,黄某驾驶农用车且带人驶入兰州市内东岗东路,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但由于自来水公司在抢修水管后未及时将路面填平,又未设置警示标志,存在安全稳患,使农用车受损,应承担民事责任,市政管理处未尽到管理、监督责任,应负连带责任。故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自来水公司赔偿原告修车费1000元,市政管理处赔偿原告修车费300元。

本案提示:机动车驾驶员一定要有法律交规意识,遵守交通法规,否则,因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将承担全部责任。

客车颠伤乘客运输公司赔偿

1996年4月30日,四川省泸县立石镇农民章宗绪乘坐四川省合川市公路运输公司的双层卧铺客车从广州回四川泸县,当客车行至贵州境内遵义市附近时,因路面不平客车颠簸,章宗绪不慎在车内被撞成重伤,当即被送往遵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口角下唇部穿通伤,下颌骨体部骨折。双侧颞颌关节后脱位,右外耳道裂伤”

5月1日,章宗绪随客车到合川市,双方达成协议回泸县医治,运输公司付章200元。章宗绪回泸县后,在家乡立石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外伤治愈后,其口张合度受限,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张口困难构成三级伤残,听力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后章宗绪多次向合川市公路运输公司索赔,但无结果,遂于6月17日向合川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运输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和其他损失28000余元。在法院审理中,合川市公路运输公司对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门诊部的鉴定等级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经合川市人民法院委托四川省重庆市法医验伤所重新鉴定,结论为“章宗绪伤残程度为六级”。

合川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章宗绪购票乘坐合川市公路运输公司的客车,已构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公司应将章宗绪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因路面不平客车颠簸而致章宗绪在车内被撞伤,公路运输公司应负完全责任。章宗绪回到泸县后,本应遵照医嘱住院做“复位固定手术”,可章却在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延误了最佳治疗机会,导致现在的损害后果,也有一定的责任。合川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章宗绪的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生活补助费及其他损失费共计12454.28元,由合川市公路运输公司赔偿给章宗绪11414.28元,扣除已付的200元外,还应付11214.28,其余损失由章宗绪自负。(杨敢)

——摘自1996年12月9日《中国青年报》

[点评]

这是一起客车运营过程中因颠簸造成乘客伤害的赔偿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本案中,原告章宗绪购票后乘坐四川省合川市公路运输公司的双层卧铺客车从广州回四川泸县,就与四川省合川市公路运输公司签订了旅客运输合同,该运输公司有义务将章宗绪安全运送到合同约定的目的地四川省泸县。因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是由于路面不平客车颠簸而使旅客章宗绪在车内被撞伤,但其责任不在于旅客章宗绪,因此责任不能转嫁于旅客章宗绪身上,而完全在于四川省合川市公路运输公司,路况、天气、车辆等客观因素及驾驶员疲劳、疾病、技术等主观因素都不能影响合同的约定,不能影响合同的履行,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只有当遇到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可不承担民事责任。例如当客运车在行驶过程中遇到象2008年5月12日14时28分的四川省汶县发生的8级强地震以及难以预见的泥石流、火山爆发、强台风、雷电袭击、爆发的大规模战争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所以本案中,由于四川省合川市公路运输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旅客章宗绪安全运送到约定的目的地,发生撞伤事故构成违约,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应的损害。但由于章宗绪没有按照医生的嘱咐到医院做“复位固定手术”,却在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延误了最佳治疗机会,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有一定的责任。故四川省合川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章宗绪的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生活补助费及其他损失费共计12454.28元,由合川市公路运输公司赔偿给章宗绪11414.28,扣除已付的200元外还应付11214.28元,其余损失由章宗绪自负。

本案提示:作为运输公司,安全永远是第一位的,既要配置安全的交通工具,具有资质且技术过硬的驾驶员,还要培养驾驶员遵章驾驶、文明驾驶,针对不同的路面、天气、昼夜,要有预见性的观察分析能力,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系安全带,捆绑牢固货物等),不同时速行驶,以确保行车的安全、旅客或承运货物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