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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交通维权篇(2)

而当旅客受到损害时,搜集并保存好证据,如车票、病历、照片、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还应按照医嘱及时治疗,确保伤害得以最大程度的恢复。这样,对事后的维权及诉讼将会有强有力的证据支持,也会减轻减少日后的痛苦。

飞机人为误点

国航依法赔偿

本报北京讯一架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的航班在首都机场因人为原因延误数小时后,引起机上旅客的不满。经交涉,此次航班上的一些旅客已于1999年1月得到有关方面的500元赔偿。

——摘自1999年1月27日《兰州晚报》

[点评]

这是一起因人为原因延误航运引起的赔偿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旅客在购买机票候机时,双方就已形成客运合同,航空公司有义务安全及时的将旅客运送到机票上规定的地点,按照我国《民航法》的有关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中,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的一架航班在首都机场因人为原因延误数小时,给搭乘此次航班的旅客造成一定的损失,是该航班违约合同,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相应的损失。经交涉,此次航班上的一些旅客已于1999年1月得到有关方面的500元赔偿。

这里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并不是给每位旅客都给予了赔偿,而只是向提出赔偿请求的一些旅客给予了赔偿。在我国垄断行业、部门还没有养成尊重消费者的习惯,消费者只有拿起法律武器维权,自身的合法权益才有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案的提示是:本案中,还有些旅客并未得到赔偿,原因是这些旅客的法律意识淡薄,维权意识差,没有向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我国民事法律行为遵循的是自诉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就是请求民事诉求,必须是要自已或者代理人提出请求或提起民事诉讼,且要自己拿出相关的证据。因此,象本案中,没有得到一定赔偿的旅客,自己不提出赔偿的请求或不提起赔偿诉讼,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不会主动赔偿的。一方面的原因就在于我国民法的自诉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另一方面的原因就是我国的垄断行业、部门和企业还没有养成尊重消费者的习惯。我国有关垄断行业、部门和企业养成尊重消费者的习惯并能主动为消费者赔偿损失,还需要相当长的发展时间段。所以,本案中没有得到一定赔偿的旅客要使自己能得到一定的赔偿,就必须自己要提出赔偿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全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必能促使垄断行业、部门和企业养成尊重消费者的习惯。

母女二人过铁路被撞身亡

铁路局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一审判赔八万六

本报北京四月23日(记者陈玉儒通讯员郭宝林)2006年10月1日下午,家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的董某、乔某母女二人在途经武汉铁路局管内焦柳线时,从涵洞上方的铁路线上穿行,与一趟货运列车相撞。董某、乔某当场死亡。事后,被害人家属向襄樊铁路运输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武汉铁路局赔偿抚养费、赡养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三十四万余元。

襄樊铁路运输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董某、乔某在铁路线上行走,通过,实施了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危害了铁路运输安全,造成铁路路外伤亡事故,扰乱了铁路运输的正常秩序,有重大过失。因而,被害人对其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铁路运输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铁路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铁路运输的安全。根据受害人家属提供的事发路段的照片证明,该地段存在安全隐患,铁路运营单位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事发地段采取了有效的安全措施,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铁路运营单位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防护管理上存在瑕疵,对事发地段铁路线路上行人逗留、行走、通过所造成的安全隐患未能有效消除,应承担一定责任。

基于上述理由,湖北襄樊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武汉铁路局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6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一审判决生效。

——摘自2007年4月24日《法制日报》5版

[点评]

这是一起因铁路路外伤亡事故所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

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加强对铁路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查、维修铁路运输设施,保证铁路运输设施完好,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第五十一条规定:“禁止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对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第五十七条规定:“发生铁路交通事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办理,并及时恢复正常行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铁路线路开通和列车运行”。第五十八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近半个世纪,我国由于有关铁路伤亡事故赔偿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及经济发展等客观因素,我国铁路运输部门对有关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特别是由于事故是由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的赔偿额度是很低的。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以前,有些事故的赔偿额低的连后事都无法办理。以前都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予以赔偿的,直到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开始,对此类人身伤亡的赔偿额度才由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铁路部门法规的逐步完善和健全,才逐步提高,显出以人为本的理念。

本案的判决,真正体现出了以人为本的关怀和援助弱势群体的社会责任感,本案中的事故伤亡者董某和乔某由于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在铁路线路上行走,是造成自身伤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其损失的主要责任。但铁路运输是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铁路运输部门必须加强对铁路的管理和保护,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铁路运输的安全。但本案被告提供不了在事故发生路段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湖北襄樊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武汉铁路局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6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人命关天。尽管本案中的董某、乔某母女二人在铁路路线上行走,其违法行为不但造成了铁路路外伤亡事故,扰乱了铁路运输的正常秩序,而且还使自己丧身,是造成自身伤亡的主要原因,但二人的伤亡,给其家属带来的损失和精神打击是巨大的,且被告在管理和保护铁路时,也存在瑕疵,未尽到安全责任,有一定的过错,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承担一定的责任并赔偿受害者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是应当的,也算是对受害者家属的一点慰藉和关怀吧!

本案的启示最深刻的一点就是在铁路、航空跑道、竞赛路线、体育场所、交通管制及军事禁区等禁止行走、坐卧的地段,一定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以免造成事故和不幸的伤亡发生。关注生命,善待自身,加强修养,防患防祸。

火车撞死人只赔400元

——沈阳铁路局决定遭法院否决,被判赔偿20万元余元

本报讯据新华网消息,辽宁省沈阳市市民李丽穿越铁道口时被火车撞死。家属索赔,铁路部门只肯赔偿400元,双方互不让步只得诉诸法律。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终审判定,被告方铁路部门应赔偿死者家属20万余元。

据主审此案的法官证实,这是近年来辽宁省此类案件中第一例行人获得胜诉的案件。

2007年3月1日上午10时许,李丽横穿铁路时,沈阳至山海关的N144次列车呼啸而至。她被撞飞后摔倒在路基旁,5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终审认为,事发地区属于铁路线路的安全保护区,但铁路沿线一侧未设任何防护措施。铁路方面也承认此处为事故多发地段,却只设了一个警示牌,牌子上没有禁止通行的规定,相反提示路人“请您注意安全”,这误导了行人,最终酿成悲剧。

法院终审认为,铁路部门先期提出的400元赔偿标准,已不适应当今社会生活水平的需要,亦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于是,法院终审作出了上述判决。

——摘自2008年6月29日《兰州晨报》A07版

[点评]

这是一起铁路运输伤亡事故赔偿且赔偿额较高的铁路运输伤亡事故赔偿案,也是近年来辽宁省此类案件中第一例行人获得胜诉的案件。可见,近年来,在辽宁省境内发生类似的铁路运输行人伤亡案件,除本案外,行人就没有胜诉过。所以,在铁路运输行人伤亡事故类案中,行人维权是多么的艰巨。所幸的是,我国经过三十年的改革开放和法制化的建设,法律法规已基本健全,审理类似的案件有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依据,以人为本的观念已深入人心,一些垄断行业的武断行为和“霸王条款”将会在我国法治化建设和全社会法律意识提高中被淘汰。本案的判决,就是我国法治化建设和人性化意识提高的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加强对铁路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查、维修铁路运输设施,保证铁路运输设施完好,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第五十八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本案中,原告辽宁省沈阳市市民李丽穿越的铁路段只设了一个警示牌,牌子上没有禁止通行的规定,只提示路人“请你注意安全”。这就意味着,这段铁路行人是可以通过的,但铁路方面承认此处为事故多发地段,却没有对此段铁路进行有效的管理和保护,对铁路沿线一侧未设任何防护措施,没有保证铁路运输设施完好,没有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也没有保障由此段铁路通过的行人安全,这是铁路部门疏于管理导致李丽穿越铁路被列车撞伤致死的主要原因,而铁路部门先期提出的400元赔偿标准,也不知在市场经济和社会法治发展到的今天,其还依据的是什么?今人吃惊!

另外,本案的终审法院是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属于地方人民法院,而一般发生在铁路线上的案件,无论一审,还是终审,都是由铁路专门人民法院审理的。这也许是本案胜诉的一个方面吧!但无论由哪个法院审理,都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只要实事求是,依据法律、证据,把以人为本的理念纳入审判之中,那么,作出的判决必将是令当事人服判、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