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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人身伤害维权篇(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举证责任具体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还对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专利侵权、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医疗行为侵权等类型的侵权诉讼应当如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本案中,原告张强被楼上搁置的花盆碎片砸伤眼睛,虽然张强当时也没有看清到底是哪家落下的花盆,但花盆是从楼上落下无疑,而眼睛被砸伤,不但身体器官受到伤害,精神上也会受到伤害,张强在楼上居民均否认“闯祸”花盆是自己家的情况下,将楼上6户居民一起告上法庭。本案中,举证是非常重要的,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谁举不出证据,或者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将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强有病历、伤情鉴定及砸伤其眼睛的花盆砸片等充分证据,被告中二楼一居民在事发前已经安装了护栏且护栏下有灯箱平台遮挡,足以证明花盆不是从自己家落下的外,其余5户居民均拿不出充分证明,证明花盆不是从自己家落下。故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以上判决。

二十年前触电失双臂

今日依法获赔二十万

新华社郑州专电1978年3月24日,年仅两岁的陈涛趁祖母不注意,跑到信阳铁路水电段驻马店电力工区中继站院内,在该院变压器旁玩耍时被电击中,双上肢电烧伤,肩关节以下双臂被截。1978年6月,陈涛的父亲陈学成起诉至驻马店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经驻马店市法院主持调解,驻马店电力工区给陈涛经济补助费3600元。

1998年2月16日,痛失双臂近20年的河南省信阳市青年陈涛在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临床法医学鉴定,评定为1级伤残,陈涛再次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赔偿其伤残补助费、护理费、精神赔偿费等。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法院受理后,经过调查和依法审理认为,被告对使用的变压器疏于管理,有门不锁,有洞不堵,致使原告陈涛在变压器旁玩耍时被电击成伤残,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陈涛年幼,其监护人又未尽到责任,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因原告陈涛伤残后一直未做伤残鉴定,亦未对伤残以后的损失追偿。因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陈涛伤残生活补助费及今后护理费共计10.8万元,精神抚慰费10万元,两项合计20.8万元。

——摘自1999年1月20日《兰州晚报》

[点评]

这是一起民事权利被侵害近20年才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非常典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民法通则实施后,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或者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的第十九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本案原告陈涛权利被侵害已近二十年,但仍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在事过近20年时,及时做了伤残鉴定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效地利用了宝贵的诉讼时效,为诉讼取胜赢得了时间。上述法律规定,也为本案诉讼请求确定了法律依据。因此,时隔近二十年,本案原告陈涛获得了法院判赔20.8万元的伤残生活补助费及今后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本案,也积极地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利益,完全符合社会主义法制理念。

空中坠物导致瘫痪

女教师获赔76万元

本报讯(记者袁瑛)2004年10月24日,19岁的女教师尤某经过甘肃省静宁县八里建筑工程公司为修建县教育局办公楼而搭建的通行门洞时,被升降吊板砸伤。经医院诊断双下肢完全截瘫。面对这样的悲剧,静宁阿阳律师事务所陈国中律师无偿担任尤某的诉讼代理人,将静宁县八里建筑工程公司告上法庭,请求赔偿尤某2131942.8元的经济损失,经审理,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静宁县八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494935.72元的经济损失。原告不服判决,又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静宁县八里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受害人各种损失76万余元。

——摘自《兰州晨报》2007年12月27日A14版

[点评]

真是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好好一个人,年仅19岁的女教师尤某万万没有想到,在途径甘肃省静宁县八里建筑工程公司为修建县教育局办公楼而搭建的通行门洞时,被升降吊板砸伤,最终双下肢完全截瘫。祸从天降,将给年仅19岁的女教师尤某带来的不仅仅是身体之痛,更是心灵上的、精神上的伤痛。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静宁县八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原告尤某494935.72元的经济损失,原告不服,上诉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终审判决:静宁县八里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受害人尤某各种损失76万余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中,甘肃省静宁县八里建筑工程公司对为修建县教育局办公楼搭建的通行门洞未尽到管理责任,使女教师尤某被升降吊板砸伤,致双下肢完全截瘫,负有不可推卸的全部责任,故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终审判决:静宁县八里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受害人尤某各种损失76万余元。其实,本案中的尤某受到的伤害,将会是终生的。但对于如果还有后续的治疗费,待后续的治疗费产生后,尤某还可就后续治疗费的赔偿向人民法院再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