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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人身伤害维权篇(3)

保洁员坠楼身亡

家政公司被判赔

本报讯(记者潘从武)自2005年开始,刘栓就在乌鲁木齐市一家家政公司从事家政服务工作,他没有和家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5月15日,刘栓到乌市钱塘江路居民张某家中从事家政服务,擦玻璃时不小心从楼上摔下被送到医院。因刘栓伤势严重需要手术,家政公司负责人赶到医院并在手术同意书上签了字,还交纳了1000元医疗费。6月5日,刘栓因多个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随后,刘栓的父亲将家政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34万元,同时还向法庭提供了刘栓与家政公司签订的一份协议。而家政公司则认为,公司从未与刘栓签订过协议,公司当天也没有指派刘栓去进行家政服务,他是私自揽活,因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乌鲁木齐市沙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栓的父亲要求家政公司赔偿缺乏充足的依据。一审法院驳回了诉讼。

刘栓的父亲随后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栓的父亲没有提供派工单,但刘栓的《住院证》上记载的他的工作单位、家政公司负责人在手术同意书上的签字以及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等事实,足以认定刘栓当天是受家政公司的指派前往客户家中服务的。据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家政公司赔偿刘栓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4万余元(文中人为化名)。

——摘自2007年8月7日《法制日报》6版

[点评]

这是一起劳动合同纠纷及伤亡赔偿案件,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

本案中,虽然刘栓与其服务的家政公司没有签定劳动合同,但自2005年开始,刘栓就在该家政公司从事家政服务工作,且刘栓与家政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这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在我国普遍存在,这与我国劳动者的传统观念以及劳动法律意识淡薄有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据此,刘栓与家政公司虽然未签订合同,但刘栓自2005年开始,就在该家政公司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所以,在刘栓到该家政公司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并应得到报酬时,就应视为刘栓与家政公司订立了承诺合同并生效。多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将此类情况,都视为确立并生效合同,刘栓的《住院证》上记载的工作单位是家政公司,家政公司负责人在手术同意书上的签字以及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等,足以认定刘栓当天是受家政公司的指派前往客户家中服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家政公司赔偿刘栓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4万余元,依法维护了劳动者的权益。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条法律,彻底明确了本案的劳动合同关系。

啤酒瓶爆炸伤人

厂家赔偿八万元

2007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在兰州某酒吧上班的梁某在打扫卫生时,被邻桌突然爆炸的啤酒瓶碎片击中。随后,梁某被送到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治疗,医院诊断为“颜面部锐器伤”。由于伤情严重,梁某于次日被送往解放军第一医院诊治,经过25天的住院治疗,出院通知书最后诊断为“头面部锐器伤(扎伤);右眼部挫裂伤,建议择期去专科医院修复疤痕手术,避免日照”。梁某的法医技术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爆炸事故发生后,梁某父母向某啤酒厂销售处反映情况,要求解决此事,但几次协商都遭遇推诿。2007年7月,梁某的父亲投诉到甘肃省消协。

甘肃省消协经调查了解,认为这是一起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消费者人身伤害的严重事件。经多次组织经销商、生产厂家、保险公司、消费者进行调解,最终由生产厂家一次性补偿受害人医疗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共计8万元。(甘肃省消协投诉部)

——摘自2008年3月10日《兰州晨报》A09版

[点评]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案件,也是甘肃省消协公布的2007年十大案例之一。

由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案件,近年来,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较多。由于产品质量给消费者及他人造成的损害,既有财产的,也有人身的。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制定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并于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中,受害人梁某被产品质量有问题的啤酒瓶爆炸致“头面部锐器伤(扎伤);右眼部挫裂伤,建议择期去专科医院进行修复疤痕手术,避免日照”。经法医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不但使梁某身体受到伤害,由于其面部、眼部受伤留有疤痕,给其将来工作、生活都带来不利影响,而且精神受到损害,造成了严重后果。所以,甘肃省消协经调查了解,认为这是一起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消费者人身伤害的严重事件,经多次组织调解,最终由生产厂家一次性补偿受害人梁某医疗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共计8万元。

本案提示: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致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也应当赔偿;致消费者或者他人精神受到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消费者或者他人因产品不合格或者质量问题造成财产、人身损害事故发生时,受害者应当保护现场、及时报警求助、搜集并保存好不合格产品或者质量有问题的产品碎片以及病历、诊断证明、有关法医、技术鉴定等证据,最好找到现场的证人,拍摄到现场照片或摄像固定证据,为后期的维权提供充分的证据,由于该类事件(案件)属于民事案件,按照我国民法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如果受害者举不出充分的证据,就有维权失败或诉讼败诉的可能。另外,投诉消协维护不了权益的,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