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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ATM机出错纠纷篇(1)

储户使用ATM机时被骗

银行首次被判承担部分责任

(本报讯)据新华网报道2006年4月8日晚8时左右,蒋建梁持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至位于苏州市景德路和中街路交叉路口的工商银行ATM机上取款。按照正常的取款程序输入了密码和要取款的金额1500元,取款机屏幕显示交易成功后,他等着机器吐钱。这时机器内突然发出一阵异响,钱也没有吐出来。蒋建梁随即打客服电话,一分多钟无人接听。他按ATM机上的“操作须知”操作,结果被卷走近14万元,原来“操作须知”是骗子所为,他与工行交涉未果,遂向法院起诉,经过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审理后,2007年6月29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令工行为储户取款被骗造成的损失担责三成。据悉,这是我国首家银行因储户使用ATM机被骗被判买单的案件。

——摘自2007年7月4日《兰州日报》9—12版

[点评]

ATM机存取款,已是国际上银行通用的一种银行业务。该业务不受时间的限制,简便灵活,给储户带来了极大的方便,也给银行省了不少事。但从哲学的角度讲,任何事物都不是绝对的,ATM机也不例外。尽管该业务使用了高科技等手段,但它不是万能的,也不是十分完善的,这不仅仅是高科技技术手段就能确保万无一失,还有ATM机设置的治安环境、自然位置、监控手段、保护维修、管理和安全保卫等因素有关联。国家及银行的法律法规配套都是不可缺少的。因此,尽管ATM机被普遍应用,但近年因ATM机出错、储户密码泄露、存款被骗被盗的案件越来越多,给银行和储户造成了不少的损失,因此引起的诉讼案件也呈上升趋势。

2005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对这类新型案件的受理情况,正式作出明确规定。而在此之前,关于此类新型案件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问题,法律工作人员有“应该受理”和“不能受理”两种看法,人民法院对此也无法律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就此发函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上,经研究后正式作出规定:“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摘自《兰州晚报》2005年8月3日B叠版]

当储户在银行开户,办理了银行储蓄卡时储户与银行的储蓄合同就成立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储蓄合同,是较为特殊合同,它对银行和储户双方都有一定的保密、防范等约定,双方都有保密、防范、协助的义务。但各自又有不同责任和责任大小不等的义务。无论哪方的义务不到位,都会给双方带来麻烦和损失。

本案中,对于ATM机来说,对其安全防范和保护、补救责任来讲,银行一般要大于储户,但对于储蓄卡的保存、个人信息、储蓄卡的密码以及到ATM机上取款时注意的事项、操作程序等责任来讲,储户一般要大于银行。

吃一堑,长一智。本案中启示我们,对于使用ATM机存取款业务来讲,银行方面不能认为使用了高科技技术手段,就可高枕无忧,应当针对不断出现的新问题,采取更加完善的措施,使ATM机更好地服务储户、服务社会;对于储户来讲,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加强自我防范意识,是十分必要的。储户取款时,一定要注意身边的人及出现的异常现象。一旦发生意外,千万不要离开现场,保持清醒的头脑,保护证据,及时报警和求助,尽力把损失降到最小。

犯罪分子利用ATM机冒领存款

法院判决银行担责七成

本报讯2004年3月22日,廖某云在福建省晋江农行青阳分理处办理银行储蓄存折及银行卡,并在帐户存入十二万六千余元。不料,吴某成等人在该行的ATM自动取款机上安装针管摄像头及高科技读卡器,窃取了廖某云的银行卡号及密码等信息。2006年7月4日,廖某云卡里的126170.9元存款被吴某成等人用复制的卡分24次以转帐等方式窃取。

原告廖某云将晋江农行告上法庭。廖某云诉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银行负有保障储户资料安全、审查客户取款资料真实性、及时向储户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义务。我国商业银行法还规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因此,他请求法院判定晋江农行支付他的存款本金损失及相应利息损失。

晋江农行则辩称,银行和储户双方都应尽到安全防范义务。银行方面已在ATM机上设置了告示栏,并派人巡逻。相反,犯罪分子在ATM上安装的铁片大而醒目,按常理储户应当能够识别,但因为储户个人的安全防范意识不够,最终导致银行信息被窃取。因此,银行对廖某云的存款丢失不该担责。

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商业银行,对储户存款的严格的安全保护义务是其履行储户存款合同的重要义务。银行提供银行卡存取款服务,并从中获取利润,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理等,应当对因其系统未识别真伪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银行卡密码具有唯一性和秘密性,均由储户自行设定,储户负有严格保管和防止泄密的义务。综合各方面的证据和信息,法院认为,廖某云对密码保管不善或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及安全防护义务是造成存款被盗的重要原因之一。犯罪分子在ATM自动取款机上安装针管摄像头及高科技读卡器,盗取储户密码和信息,然后复制伪卡,并冒领储户存款。可以盖然性的认定,银行方面疏于管理或安全保卫措施不到位是另一主要原因。据此,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银行承担70%的主要责任,应支付原告廖某云的存款本金88319.63元及相应的利息;储户自己则承担30%的责任。(郭宏鹏王雄)

——摘自2007年12月11日《法制日报》6版

[点评]

对于银行的ATM自动取款机被犯罪分子做了手脚,致使储户的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存款被他人盗、窃取的案件,法院是否受理呢,银行又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呢?本案给了我们一个确切的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