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著名民事案例案例点评
18009600000045

第45章 ATM机出错纠纷篇(2)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正式作出规定:“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项规定,使该类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有了法律依据。而储户一旦在银行开了帐户,存了款,储户拿到存折或储蓄卡,储户与银行签订的储蓄合同就成立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本案中,犯罪分子在ATM自动取款机上安装了针管摄像头及高科技读卡器,作为对ATM自动取款机负有保护和监管义务的银行,由于疏于管理没有发现,使犯罪分子盗取了储户的存款,明显是银行管理和安全保卫措施不到位,负有重要的责任。而储户廖某云对密码保管不善或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及安全防护义务,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银行承担70%的主要责任,应支付原告廖某云的存款本金88319.63元及相应的利息,储户廖某云自已承担30%的责任。

对于ATM自动取款机上的犯罪,应该怎样预防?这对于银行和储户来说都是面临的一个新问题。ATM自动取款机,给银行和储户带来了极大的方便,可以说,是储蓄业务上的一场革命,其效益是十分明显的,但也给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可乘之机。因为ATM自动存取款机是全天候服务的,虽然未安装在露天场合,但只要有储蓄卡,信用卡,任何人都可接近ATM机,且对ATM机的保护和防范,只是银行安装的监控设备,就监控设备,有时也被犯罪嫌疑人破坏和遮挡,银行部门也未必能及时发现和维修。更不用说犯罪嫌疑人还利用在ATM机上安装针管摄像头、高科技读卡器、跟踪盯哨、用望远镜偷窥、演双簧调包换卡、ATM机出现金口放异物、插卡口处放胶布等手段,窃取储户的密码和信息,骗取、盗取储户的存款了。因此,针对ATM机上的犯罪,银行部门的监控、防范和安全保卫措施是第一位的,必须要加强并采取十分有效地看护措施。其实对ATM机派人看护应该说是最为有效的,尽管目前还没有一家银行对其设置的ATM机进行看护。另外,储户对自己储蓄卡、信用卡的保管、防泄密以及存取款时注意ATM机及身边周围的情况有无异常要有自我防范意识,不给犯罪嫌疑人留下可乘之机是有效保护自己存款和财物的最好措施。

福州储户存款被冒领

银行被判负全责

据新华网福州4月5日电,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一起储蓄合同纠纷案件作出判决:犯罪分子窃取储户个人资料冒领储户存款之所以得逞,与银行对存款安全保障措施方面的疏漏有因果关系,银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006年6月23日,福州市民姚先生发现自己在福州某银行广安支行的帐户资金减少了6.7万元,经银行查询,发现该笔款项于当月12日在该银行福州连江支行被人取走。

姚先生报案后,警方查明,专业犯罪团伙利用“木马”程序侵入互联网的网站服务器窃取了姚先生等人的个人信息及银行储蓄密码,之后,犯罪分子利用这些信息伪造姚先生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并持假身份证和银行卡到连江支行申请重新办理银行卡,并正确输入了银行密码,取走了6.7万元现金。

——摘自2008年4月6日《兰州晨报》A05版

[点评]

这是一起储户存款被专业犯罪嫌疑人窃取了储户个人信息和银行储蓄密码而冒领储户存款起诉银行赔偿的储蓄合同纠纷案。

储户到银行存款,银行为储户开户并办理了储蓄存折和卡,银行就与储户依法签订了储蓄合同,该合同就受法律保护,对双方都有法律的约束力,且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储户有保护自己信息和储蓄信息及密码的义务,银行也有为储蓄保密及防止储户储蓄密码泄密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商业银行与客户在业务交往中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存款人在银行的存款,其所有权属于存款人,银行应当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有依法承担为存款人保密的义务。如果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05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作为银行,一旦与存款人订立了储蓄合同,就有为储户保密的义务,有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的义务。否则,将承担赔偿责任。

2007年5月,国家有关部门决定,从2007年6月1日起,甘肃、重庆等省市的所有银行实行储户存款实名制时,要联网核对储户身份证的真实信息。全国其他省市也将从2007年6月28日、29日开始实行。这就明确规定,所有银行从此开始办理储户储蓄存款时,要核对、甄别存款人的身份证真实信息,以免嫌疑人持假身份证开户,骗取、冒领他人存款。

近年来,由于泄露银行储蓄卡密码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的纠纷越来越多,存款人和银行都应加强防范,特别是银行,一旦银行储蓄卡密码泄露,存款人存款被骗取和冒领,将承担赔偿责任。所以,银行要在保密和微机上的升级管理上多下功夫,堵住源上的漏洞,方为上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