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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少年儿童权益篇(1)

老师体罚打耳光

致残赔款31万元

新华社沈阳(2002)3月1日专电辽宁省朝阳市第二中学原高二学生崔某只因课间喧闹,就被班主任许老师打了两个耳光,造成鼓膜穿孔并引发精神障碍。在经过崔某父亲3年多的上告申诉后,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许老师与学校共赔偿崔某各项经济损失31万元。这是目前体罚学生事件引发的最大笔赔偿之一。

——摘自2002年3月2日《兰州晚报》

[点评]

这是一起体罚学生、故意伤害学生引起的诉讼赔偿案。虽然该案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但赔偿额之高,实属罕见,给我们留下的教训和启示是十分深刻的。

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正处于生长发育阶段,生理和心理都未成熟,所以,其行为往往是无意识地超越自身思维。有时会做出不合情理、不遵守规范、甚至言行不一致等行为,在教育管理中,就应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因势利导,循序渐进,启发说服的进行教育和管理,否则,就会因方式方法不当,起到适得其反的效果。如果动辄口出秽语、甚至动手动脚、殴打体罚,不但给未成年人造成逆反心理、心理伤害,而且还会造成更严重的后果。虽然从道理上讲,对学生管理的严一些也无可厚非,但管理的方式方法过激,体罚殴打,这就会违反法律。这就是常说的,合理的不一定合法,合法的不一定合理。但从法治的意义上讲,人的行为不但要合理,更重要的是一定要合法,法律高于一切。

本案中,虽然学生崔某不遵守纪律,在课间喧闹,不但影响其他学生的听课,而且也影响了老师的讲课。班主任许老师可采取批评教育,不可体罚殴打崔某。许老师却打了崔某两个耳光,这从许老师的行为上来讲,就有殴打他人的故意,这两个耳光,还造成崔某鼓膜穿孔并引发精神障碍,这就给崔某造成了伤害,就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赔偿损失及精神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本案中,许老师的行为,不但造成崔某鼓膜穿孔的伤害,还造成崔某精神障碍,造成了严重后果,其心灵上受到了较严重的创伤。这种创伤,也有可能是长期的,终身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四十七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教育部颁发的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所以,本案在经过崔某父亲3年多的上告申诉后,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许老师与学校共赔偿崔某各项经济损失31万元,许老师再未受法律的追究,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调解成功了,崔某得到了相应的赔偿,但崔某受到的心理伤害是终生的,是难以得到赔偿的。该校及许老师受到的教训也是十分深刻的,31万元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不是一个小数字,这个教训也是给所有的学校和老师的,也是给全社会的。

学生野炊被马蜂蜇死

学校家庭共同担责任

据《华西都市报》报道:2003年7月18日,引起轰动的“綦江毒蜂杀人案”一审宣判:由于原被告都未能举出马蜂蜇人原因具有惟一性,法院遂认定双方负有同等责任,死者3.9万元各种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2002年11月30日,綦江县北渡中学组织该校学生100余人外出野炊。上午11时许,学生野炊灶台上方树上的大量马蜂突然扑向学生,正在附近看热闹的8龄童源源(化名)被蜇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由于协商未果,源源的父母将学校告上了法庭。

——摘自《兰州晚报》2003年9月6日

[点评]

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有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本案中,学校组织学生外出野炊,将灶台设在有马蜂窝的树下,提供了不安全因素,对这一不安全因素,学校老师应当观察到,应该有预见性。对于拉学生野外野炊,这样较大的野外活动,学校应谨慎行事,要把安全放在第一。对于低年级的学生是否可以拉到野外活动,是否应该告知家长?家长对儿童负有监护责任;如果学校通知家长要拉学生野炊,家长应作出是否同意未成年人特别是儿童外出野炊的反应,如果家长同意,将对此负有监护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主要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举证责任作出具体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最为重要的是家长和学校要举出充分证据或举出马蜂蜇人原因的惟一性,也就是马蜂蜇人原因的惟一性证据。由于原被告都未能举出马蜂蜇人原因的惟一性,故法院认定双方负有同等责任,死者3.9万元的各种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游戏时造成伤残

同伴家长赔偿1.59万元

本报讯(记者郝冬白)2006年2月15日晚,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马神庙小学生权赐与赵玺在家属楼下玩游戏,权赐与赵玺在相互追逐中摔倒,致权赐小腿受伤。经鉴定,权赐的伤势为9级伤残。2006年11月27日,权赐将赵玺起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有关损失3.32万元。

2007年12月25日,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权赐和赵玺均系未成人,做游戏的行为是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活动。游戏中,二人在追逐中导致权赐受伤的后果,双方均有一定过失,因权赐受伤的事实与赵玺追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赵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赵玺监护人赔偿权赐各项损失1.59万元。

——摘自2007年12月27日《兰州晨报》A14版

[点评]

此类事件在日常生活中是司空见惯,但小朋友之间互相追逐玩耍时,造成一方重大伤亡和损失,就不是小事了。因为不但会给受伤者带来巨大的痛苦,而且还给受伤者及家属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有时儿戏会酿成大祸。

小朋友之间的游戏追逐玩耍,是天真无邪的娱乐行为,是与其年龄、智力发育状况相适应的活动,就是造成一方的受伤后果,也是双方均有一定过失的行为,由于一方的受伤与另一方的追逐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第十二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本案中,权赐与赵玺都是未成年人,其二人的追逐游戏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活动,本无过错,只是不小心,致权赐摔倒小腿受伤,经鉴定,权赐的伤势为9级伤残,这给权赐及监护人带来了痛苦和损失,但双方均有一定的过失过错,且权赐的受伤与赵玺的追逐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赵玺应承担相应的损失,由于权赐也有过失过错,所以,可以减轻赵玺的民事责任。故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赵玺的监护人赔偿权赐各项损失1.59万元。

本案告诫我们:对于未成年人,监护人一定要加强管理和教育。安全教育是一个永恒的话题,永恒的主题。

三女孩溺亡砂坑

家长获赔三万元

本报讯(记者张永生通讯员张新朋)2007年8月2日中午12许,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双城镇双城村三组的许雯、张勤、孙芊等四名孩子结伴到金武公路59公里处北沙河河滩一个废弃的采砂坑中洗澡。许雯、张勤、孙芊三名女孩下水嬉戏,另外一名6岁的小男孩在岸边单独玩耍。其间,许雯、张勤、孙芊三名女孩发现有人经过,出于羞涩急忙藏匿在水中,并且往水深处慢慢移动,由于洗砂池内地势复杂,淤泥过多,三女孩陷入水中无法出来,小男孩见状急忙跑向附近村庄求救。等村民闻讯赶来时,许雯、张勤、孙芊三人已全部沉入水底,经过凉州区双城镇警民近3个小时的打捞,三名溺水女孩的尸体相继被打捞上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