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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让宪政引导民德(2)

对于今天的美国人来说,是否能够守住共和,守住怎样的共和,已经似乎不再是迫切的问题,这是因为,大部分的美国人是在自己并不知晓的情况下,降生到美国民主共和制度中来的。但是,200多年前,这个民主共和制度却面临着瓦解的威胁,造成这一威胁的不是君主的专制,而是得不到有效约束的民主。

美国民主共和的政体特征是,它既可以称为宪政共和制,也可以称为宪政民主制,这是一个代议制民主——或者用古典政治学用语来说,叫作共和政体——在这个共和政体下,人民并不实际制定法律,而是选择做这些事情的人。共和与民主融为一体,它的核心价值形成了一种对广大公民都有民主教育作用的道德生态。

但是,200多年前,在美国制定宪法的时候,这样一种道德生态的民主共和教育环境还没有形成。在当时,共和与民主之间甚至存在某种似乎难以调和的紧张关系。1786年岁暮至1787年年初谢司起义造成的动乱和暴民恐怖是费城制宪会议的主要动因之一,也给当时美国人所理解的“民主”抹上了阴暗的色彩。在欧洲,共和被看作是君主制的对立面,但在美国,制宪和这之后的共和被当作是民主的对立面。麦迪逊在《联邦党人文集》第10篇中特别谈到:“纯粹的民主政体……成了动乱和争论的图景,同个人安全或财产权是不相容的。”他要求区别“民主政体”和“共和政体”,并把共和限定为一种“代议制的政体”。

宪法的制定并不能自动回答“人民应当如何治理他们自己”的问题,因为宪法功能不是指示如何民主治理,而是规定如何限制治理的权力,起不到“限制权力”作用的宪法不过是一纸空文。有论者这样解释美国的宪政制度:“开国先辈们选用了共和国这个名称,(而不用‘民主’),以避免与纯粹民主相混淆。在他们看来,民主政体意味着暴民统治。并且意味着让蛊惑人心之徒去吸引‘民众’。”所以,准确地说,“美国的制度不仅是一种民主制度,而且是一种宪政制度。这两个概念相互关联,但也有区别。民主制度涉及如何获得并保有权力,宪政制度则涉及如何限制权力。一种政体可能是立宪而非民主的,如17世纪的英国;也可能是民主而非立宪的,如伯里克利时代的雅典”。

从有约定的政府活动方式这个意义上说,一切政府都有一个章程,连不实行民主的国家也都有宪法。但宪政(立宪政体)具有特定的含义,它只是指一个对统治权力有明确的、公认的,并能有效起作用的政体。

由于美国宪法的设计者们想要限制的首先不是君主的权力,而是“暴民”的权力,因此,一直有人批评这是一部反民主、反对多数统治的宪法。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这个批评是准确的。但是,200多年后的今天,宪法设计时的原先意图已经不再重要。美国宪法防范暴民民主的意向贯彻在体制中(强势总统、二院国会、延缓民主决策),它的实际作用已经从遏制某一种专制权力(多数人暴政的专制),转化为对所有可能的专制权力的遏制(包括总统或国会)。从保护某些人(当时的有产阶级白人)的生存、自由、财产,普遍化为保护所有人的生存、自由、财产。因此,从长远来看,这一制度对遏制国家专制权力和保障公民利益是必要的。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人民确实控制着国家政府,包括国会、总统,以至最高法院。制约和平衡权力对所有人和对共和一样,都是必不可少的制度保障。

用设计宪法的办法来限制“纯粹民主”权力,在这样做的时候,美国的建国之父们已经对要守住什么样的共和有了某种回答——这个共和中的人民(包括他们的领导者)不是天使,而是受本能自私欲望驱动的普通人,如果没有国家权威的政府去管束,他们的自发行动会给人们的安全、自由和财产带来损害。用麦迪逊的话来说,“人民是一群野兽”。对这样的“兽人”能否进行自我治理是无法确定的,对他们的怀疑“像是阴霾一样挂在1787年制宪会议代表的心头”。对“人民之恶”而不是“人民之善”的基本评估,成为制定美国宪法的一个前提,它认为,那些由民选产生的公共官员一旦私欲膨胀,就会与君王暴君和集权独裁者一样邪恶,因此,建立一个好的、稳妥的、能够在这种邪恶全面发作之前就将它清除或至少是关到笼子里去的制度便是至关紧要的,甚至是唯一可以靠得住的保证。

这样的看法其实又包含着对“如何守住共和”的回答,能守住共和的是确实能对权力有效限制的制度,而不是共和制度中随时可能腐败的个人或众人。在这样的共和政体中,个人可以向它要求的自由和正义(个人权利)超过了他维护自由和正义的作为。人民得益于共和制度,超过了共和制度得益于人民。共和制度对人民的公民教育帮助人民去发挥再生和优化共和制度的作用。这样的制度理念虽然会有人作出政治学的质疑,但它的实践经验却可以成为一种有用的借鉴。

3政改需要“好生活”的理念

在网上读到一篇《理直气壮讲政治改革,没啥可怕》的报道,介绍十八大代表、中央党校副校长陈宝生做客中国共产党新闻网时对政改的看法,着重于党员干部教育培训、政治体制改革、党内民主、党建质量等问题。前不久,《人民日报》也发表了《深入推进行政体制改革》的文章。政改似乎已经成为一个开始受到重视的问题。

政治改革的意义当然不全在于遏制和防止权力的腐败、提高执政党的信誉和政府权力的正当性,也不是单纯为了加强或巩固一个政权。政改的意义更在于要为整个国家开创一种“好生活”和“好社会”提供更好的制度保证。从根本上说,政治改革应该是政体改革的一部分。政体包括两个相互联系的方面:政体的制度和政体的公民文化,制度与公民文化的一致使得政体的治理形式与政体对公民的教育效能之间有一种密不可分的关系。

政体不仅是政治的制度,而且更是与这种制度相联系的公民群体生活方式。这样的公民群体生活方式体现、维持、再生一种可以称作为“国民性”和“好生活”的特征。国民性是具有普遍相似性的价值观、公民素质、禀性、道德准则、行为规范。政体的制度与国民性,这二者的必然联系使得“治理”与“教育”不可避免地结合在了一起。一个好的政体造就普遍优秀的公民群体,而一个不好的政体则是国民道德沦丧的主要原因。

政体决定“好生活”的实质内容,因此,不改变生活的理念与内容,便不能说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政改。“文革”后拨乱反正的政改就曾经对中国人的好生活理念发生过积极的影响。“文革”时期的政体曾经有它自己的所谓“好生活”教育,当时,“斗私批修触及灵魂”、“灵魂深处爆发革命”、强制性的“上山下乡”、“接受工农兵再教育”,这些都曾经是实现“好生活”的途径和手段,也都教育人们什么是好的生活。然而,这种强制的好生活充满了欺骗、权术、暴力和恐怖,它给无数的人带来的不是幸福,而是深重的苦难。

我们拒绝“文革”政体的好生活教育,并不仅仅是因为这样的“好生活”让无数人吃尽了苦头,使得他们个人的生活很不幸福,而且还因为,这样的“好生活”是以威权和强制的方式强加于人们的。就算主掌至高权力的是一位真正的贤者,他难道就可以为所欲为,合理合法地安顿我们所有人的灵魂,强制安排我们每一个人的好生活吗?这种威权主义的“好生活”是一种国家主义的好生活,它所强调的共同的善和个人的善都是以反个人为中心坐标的。

我们今天期待政体改革,就其对社会和人民的教育作用而言,应该期待它帮助形成一种以人为本的公民观念。它应该建立在自由、理性的个人观念和公民权利之上。它的中心是人,因此具有民主政治的特征。它从每个人的自由、理性、尊严出发,把共同的善和个人的善都看得非常重要,但是,它反对以一种善来宰制另一种善。

这样的好生活,它所追求的幸福不等于个人感觉的快乐不快乐,它必须包含群体共同认可的基本核心价值。生活在不良政体中的人们往往对幸福不能形成正确的观念,这并不是说他们不能感觉到某种快乐,而是说他们的幸福观会被极度扭曲。人在共同的社会生活中,通过追求和优化价值和人生意义来实现自己的幸福生活,脱离了价值,便无“幸福”或“好”可言。真正的政治改革会帮助人们发现,他们以前感觉到的幸福或好生活原来是不够的,甚至是起源于扭曲的价值观的错误观念。

伦理学家凡·维克(RobertVanWyk)说:“一个好生活必须至少包含两个部分,幸福以及不要在寻找幸福中上当受骗。”人越是容易受骗上当,就越不容易找到真正的好生活。如果政改能够清楚地表明自己的方向,让人民知道,政改不只是为了一个政党保住它的统治权力,而是为了全体中国人和他们的子子孙孙开创一个以正义为幸福目标的政治体制,政改不仅有利于一个政权,也同样要帮助民众变得聪明起来,更明白如何当好国家的主人,清楚什么是真正的共同幸福和好生活。这样的政改,那才能真正做到公义当先、理直气壮。

4宪政的根本作用是防止暴政

美国《洛杉矶时报》2012年12月4日报道,在加州奇诺岗市(ChinoHills)一个富人区内的7居室大宅被当地人称作“中国产妇大宅”。在过去几个月中,有数十位中国妈妈在这座宅院中产子,为的是让她们的新生婴儿自动获得美国国籍。根据美国宪法的第14修正案,凡是在美国出生的人就是美国公民。奇诺岗“产妇大宅”的业主为中国公民吴海荣(HaiYongWu),他还经营着一家“AsiamChild·com”网站。网站显示,中国妈妈通过支付5000美元到1·5万美元不等的价格便可在大宅中安心等待分娩。这项生意虽遭非议,但却是合法的。

专为外国产妇提供“方便”的私营机构在美国并不鲜见,美国人对此多有不满。如果政府出台一项杜绝此弊的政策,未必不是顺应民意的公正之举。但是,这样的政策会违反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在宪政法治的制度中,再好的政策,如果违宪,仍然是不被允许的。

美国不可能因为有商人做“产子生意”就修改或取消第14修正案,这就像不会因为有罪犯使用枪械杀人越货就修改或取消第2修正案关于“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不得侵犯”的规定。有人会问,为什么订立宪法的时候不考虑周全,防止让人钻了空子。这样提问,其实已经把宪法降低到了只是为了对付普通罪犯的刑事法的水平,宪法也就不再是至高无上的原则大法。

美国宪法只是治理国家的一份纲要,它是一种在最高层次上规定和约束政府权力的大法,不是在具体问题上规定人们行为的法规条律。宪法的根本作用是既授予政府权力又制约这种权力,使政府能治理人民,也责成政府管理自身。美国宪法是一份只有大约4300个词的简短文件,订立时为了要让各州都可以接受,本来就是一份内容空泛的原则性文件。

美国宪法最初并没有明确“公民”观念在政府权力和权限的复杂结构中的关键作用。“公民”在宪法中只提到3次,关乎担任联邦政府职位的条件,包括总统必须是出生在美国的公民。国会被赋予订立公民归化(入籍)的统一法的权威,但“公民”身份的含义却并不清楚,美国各州之间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公民”观念。这种情况一直要到南北战争后有了宪法第14修正案(1866年6月13日提出,1868年7月9日批准),才有所改变。

宪法缺乏统一而实质性的公民观念,这个弊病在著名的“斯科特诉桑福德案”(DredScottv·Sandford,1857)中表露无遗。黑人奴隶德雷德·斯科特随主人到过自由州伊利诺伊和自由准州(Territory)威斯康星,并居住了两年,随后回到蓄奴州密苏里。主人死后,斯科特提起诉讼要求获得自由,案件在密苏里州最高法院和联邦法院被驳回后,斯科特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经过两次法庭辩论,最终9位大法官以7∶2的票数维持原判。斯科特能够在伊利诺伊州和威斯康星州享受的公民自由和权利,却在密苏里州被剥夺了。

第14修正案规定:“凡在美国出生或归化美国的人,均为合众国的和他们居住州的公民。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对于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任何人,不得拒绝给予法律的平等保护。”这一条文是针对州政府的,它限定了州政府权力,不允许它们用“地方特殊性”为借口限制和侵犯任何一位公民的基本权利。它实际上也是为了防止南方各州的奴隶制卷土重来而设的。

法学家们常常把第14修正案连同第13、15修正案一起称为美国的宪法革命,因为它们明确地把“公民”放置到了政府权力和权限的复杂结构的中心位置,把个体公民与政府权力的关系确定为宪政法治的核心内容——没有自由和权利便没有公民,自由和权利构成了公民身份的实质,非如此,不可能有实质意义的宪政法治。

实质意义的宪政法治要控制的是政府权力的两个根本弊病,那就是滥用权力和篡夺权力。政府为什么不能滥用权力和篡夺权力呢?没有公民概念便无法回答这个问题——除非公民自由和权利被确认为不可侵犯的“善”,否则滥用权力和篡夺权力便不能被看成是必须杜绝的“恶”。

美国为争取独立讨伐英王乔治三世的檄文《独立宣言》,在第二段中已经明确地把对权力的滥用(abuses)和篡夺(usurpations)列为“暴政”(tyranny)的头号罪名。

在宪政法治的意义上,滥用权力主要是指政府官员越权(与普通的贪腐或违反党纪不同)性质的腐败行为。政府官员以权力谋私,并相互勾结,层层包庇,动用政府的资源和公权力来掩盖贪腐,无论是涉及官员本人,还是他们所保护的其他人,都是滥用宪法赋予之政府权力的行为。得到落实的宪法必须保证公民以自由和权利对政府拥有足够的约束力量,以防止这种权力腐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