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劳动合同法操作实务与案例释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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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章 法律责任(5)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个人承包经营违法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比较】

《劳动法》对此没有规定。

【条文评析】

个人承包经营是指企业与承包者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将企业的全部或部分经营管理权在一定期限内交给承包者,由承包者对合营企业进行经营管理。

《劳动法》没有对承包经营情况下劳动关系的处理作出规定,但承包经营作为一种经营管理模式,并没有改变企业的法人地位,并不影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承包经营的企业所有权、法人名称没有变化,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的一方。根据承包合同,承包人如果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企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是,根据本法的规定,个人并不能作为劳动法上的用人主体。因此,一方面,由于个人承包经营者的责任能力有限,劳动者遭到的损害可能得不到补偿,因此让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提高了对劳动者的赔偿责任能力。另一方面,设立连带赔偿责任也有利于防止发包方滥用发包的形式规避用工风险,加强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如果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者在权益受到损害后,可以直接要求发包的组织或个人承包经营者的任何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发包方和个人承包经营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发包的一方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不得以另一方尚未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而拒绝对劳动者进行赔偿。

【应用提示】

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本条只适用于承包经营方为个人的情况,如果承包经营方为企业法人,则其招用的劳动者与其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发包方即可不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了。

第九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比较】

《劳动法》第103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与《劳动法》第103条相比,本法第95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更广,不限于《劳动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只要是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行使职权,对劳动者或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都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法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不仅包括劳动法所规定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还增加了国家赔偿责任。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机关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益,可能给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失,规定国家赔偿责任可以补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受到的损失。

【条文评析】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是劳动关系的监督检查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是指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主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这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劳动关系进行有效的监督检查,对本法的实施和保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劳动领域中存在不少行政机关不作为以及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况,损害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因此,本法规定了这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一,国家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4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5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上述第2项、第3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下述第3项、第4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

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三,刑事责任

《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应用提示】

适用本条应当注意的是,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类,作为是指这些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不作为是指这些部门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却不行使或者怠于行使,给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形。无论是作为或者不作为,只要是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