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宪法(21世纪实用法律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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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宪法的发展历史(1)

【导读案例】

案例1:美国宪法中最新的(也是最老的)宪法修正案

美国宪法第27条修正案是最新提出的,但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最早最老的。它的独到之处是作为“权利法案”的修正案的一部分在1789年提出来,但直到两个世纪后的1992年才得到批准生效。国会议员加薪——尤其是国会议员任职期间给自己加薪——200多年来一直不得人心。作为新政府领导下的首届国会的众议院议员,麦迪逊被授权草拟各州提出的要求保障新近获得的公民自由的新的宪法修正案。

在审阅了许多建议书之后,麦迪逊向众议院提出了修正案目录,众参两院对其中12条表示赞同,众参各院均以所要求的2/3代表同意的多数票通过了这12条修正案,并提交各州。很快,按规定,3/4的州议会(当时共有11个州)批准这12条修正案中的10条生效,这10条修正案即美国宪法的第1~10条修正案,通称为“权利法案”。

剩下的那两条修正案,其中一条是有关各州众议员人数分配比例的,没有获得2/3议员的同意。另外一条修正案是关于国会议员是否有权为自己加薪的。

就其所提出的修正案,麦迪逊注意到,“让一些官员在不受任何监督的情况下,插手处理公共财务,拿出钱来装入自己的腰包是不恰当的,这种权力似乎是不适宜的。”他说:“那使我提出了一个改动的建议。”改动后的语句为:“众议院选举结束前,任何改变参议员和众议员任职报酬的法律,均不得生效。”

马里兰州很快于1789年12月批准了这条修正案,在以后的两年中,另外5个州也先后批准通过。紧接着,此条修正案就陷入了僵局。几乎近一个世纪没有一个州加入批准的行列,直至1873年获俄亥俄州的批准。又过了一个世纪,怀俄明州于1978年作为第8个州,批准通过此修正案。然而,到了80年代,随着公众对政府不满的日益加剧,该修正案争取批准通过的速度又有所加快,到1991年8月,已有35个州批准通过。1992年5月5日,阿拉巴马州和密苏里州分别作为第36和第37个州表示赞同。作为通过每条修正案所需要的第38个州,也就是50个州的3/4个州,密执安州终于在两天之后,于5月7日正式宣布批准此修正案。

起初,人们尚有疑虑,历时这么久才得以通过的修正案是否有效。现今的做法一般是宣布批准通过一条修正案的时限,通常是提出修正案之后7年之内。

但那时候,对这条修正案尚未规定时间限制,而且宪法对此也未作要求。鲜为人知的联邦档案保管员有权宣布正式采纳修正案。1992年5月7日,档案保管员唐·威尔逊(Don W.Wilson)及时地宣布第27条宪法修正案生效,并下令在联邦注册登记簿上正式写入。

总统在整个修正过程中不起任何作用。国会两院各以2/3议员投票赞同才能提出一项修正案,但无法参与此修正案的批准通过(但可以规定由各州制宪会议还是州议会来批准)。然而在第27条修正案的提出过程中,国会急切地抛出了“国会意向”,以表示国会已经同意。这一举动纯粹是象征性的(当然修正案本身的重要性也基本上在于它只是个象征),但是鉴于目前公众愈来愈藐视公共事务官员以及作为一个机构的国会,所以许多国会成员认为此举动是必要的。参议院中赞成此修正案的投票结果是毫无争议地一致通过:99票对0票;在众议院,投票结果是414票赞成对3票反对。

因此,第27条修正案终于成为宪法的一部分,这也是自1971年以来,将选民最低年龄降至18岁的第26条修正案通过以来的第一条修正案。整个修正案的批准过程反映出广大公众对选举官员的特权的极大关注,也表明两个多世纪以来一直困扰着美国人的一些问题几乎没有改变。此项修正案的意图曾经是,现在仍是要阻止国会议员在选民尚没有机会表明他们是否同意时,擅自给自己加薪。然而,言称此条修正案能成功地阻止国会在其议员任职期间为议员加薪的许多出版界、新闻界的报道也不尽真实准确。对众议员来说,此修正案能起到这个作用;但对于参议员来说,由于参议员任职是6年一届,所以此修正案只能约束1/3的参议院议员。

问:(1)从宪法修正案的提出到修正案的通过应该遵守什么样的程序?

(2)美国宪法修正案的历史对于美国宪法的发展存在的影响体现在哪些方面?

案例2: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制定过程

1953年1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20次会议决定成立以毛泽东为主席的宪法起草委员会。为保证宪法起草工作的顺利进行,并为宪法起草委员会提供一个可供讨论、修改的宪法草案初稿,1953年底,中共中央决定成立宪法起草小组。毛泽东对宪法起草工作非常重视,亲自挂帅。宪法起草小组历时2个月(1954年1月9日-3月9日)进行集中草拟与修改。为制定宪法,毛泽东暂时放弃其他杂务,率起草小组到杭州这一清静之所专心进行。起草过程甚为民主,毛泽东的很多意见并未被采纳,“大家以平等的身份参与讨论,在宪法规范的科学性问题上不盲从权威,尊重科学,形成了民主协商的良好的社会环境。”此外,周鲠生、钱端升两位法学家被聘为法律顾问,叶圣陶、吕叔湘被聘为语文顾问,对宪法草案进行专门研究。起草过程中,三易其稿。毛泽东两次致信刘少奇谈草案初稿的修改情况,刘少奇主持了政治局和在京的中央委员讨论了三次,与此同时,发给全国政协委员征求意见。据统计,全国政协分组讨论共进行40多天,参加者500多人,开会260多次,提出的意见和疑问除重复者外,达3900多条。为了在全国范围内展开对宪法的讨论,1954年3月25日,中共中央发出了《关于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初稿)的通知》,要求各大行政区,各省、市、自治区和50万人以上的省辖市,广泛地对宪法草案(初稿)进行讨论。至6月11日止,先后共有8000多人参加了讨论,提出修改意见5900多条。

这期间,在刘少奇主持之下,宪法起草委员会先后召开7次正式会议进行讨论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修正稿)》。正因如此,在1954年6月14日召开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毛泽东发表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讲话中,他满怀信心地说:“这个宪法草案,看样子是得人心的。”“什么理由呢?我看理由之一,就是起草宪法采取了领导机关的意见和广大群众的意见相结合的方法。”

宪法修正稿于6月14日公布,交付全国人民讨论。全国人民的讨论进行了两个多月,共有逾1.5亿人参加。广大人民提出很多修改和补充意见。根据这些意见,宪法起草委员会再度作出修改,并且经过1954年9月9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34次会议讨论通过,然后提交全国人大表决。1954年9月15日,在普选基础上产生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刘少奇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经过5天的反复讨论,9月20日,大会首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办法”,随后投票表决,宪法草案获得全体出席代表(1197名)一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正式宪法诞生。依据全国人大会议安排,宪法自通过之日起生效。

从1953年1月开始起草到1954年9月20日通过,历时一年零八个月。该宪法的起草和讨论的过程,成为新中国最大规模和最有实效的一次全民法制教育和宪法教育运动。“五四宪法”的制定过程体现了广泛的民意基础,体现了宪法作为公民契约的特点,制定过程是协商的过程、辩论的过程。

问(1)公众参与宪法制定的意义何在?(2)宪法的民主性与宪法的有效实施时间的关系如何?

【内容讲解】

第一节 西方宪法的历史

由于对宪法概念的认识不同,在宪法产生问题上,也存在不同观点。一些西方学者认为,宪法与国家同时产生。德国学者耶林涅克认为:“就是在最专制的国家,宪法亦必不可缺,没有宪法的国家,就不能再算是一个国家而是一种无政府状态了。”也有国内学者从更抽象的意义上阐述宪法的概念,如有学者认为,宪法乃是人为了自己的生存发展有意识地组织政治共同体的规则,以及由该规则所构建的社会秩序。

但近现代意义的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这种观点基本成为共识。许崇德先生主编的《中国宪法》写道:“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则最早出现于资本主义社会,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产物。”何华辉先生也明确地说:“奴隶制、封建制国家不可能产生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是在资产阶级取得革命胜利,建立资产阶级专政国家以后才产生出来的。”本章论述的宪法历史则是建立在传统观点之上,认为宪法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特别是宪法是在反对专制和保障权利的观念下产生的,是近代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主张人的权利的政治要求的集中体现。

一、西方主要国家宪法史

毛泽东指出:“讲到宪法,资产阶级是先行的,英国也好,法国也好,美国也好,资产阶级都有过革命时期,宪法就是他们在那个时候开始搞起来的。”英国是世界上最早产生宪法的国家,因而被称之为“宪政之母”。美国则因1787年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而成为世界上最早产生成文宪法的国家。欧洲大陆出现的第一部成文宪法是1791年的《法国宪法》。徳日两国宪法的历史似乎较为相近,两国宪法的制定均是在本国封建阶级通过自上而下的资产阶级改良后制定的带有浓厚封建主义色彩的宪法,二次大战后又都在他国控制下制定新宪法,但两者又有着发展阶段的鲜明特色。基于上述五国宪法史的代表性,本章特通过对其的了解来探索宪法的生成与发展的规律。

(一)英国宪法史

英国宪法是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由一系列的宪法性法律以及在实践中形成的若干宪法惯例、判例而组成的。英国着名宪法学家布赖斯指出:“英国宪法是任何作者也作不出透彻说明的一组智慧的产物,它所具备的性质是它在几个世纪中逐渐浸染而成的。”虽然至今英国尚未形成一部宪法典,但是这并不妨碍英国宪法在实践中发挥着良好的功能。

1.英国宪法的产生

宪法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代表资产阶级意志。但是由于英国特殊的国情,英国宪政制度中的宪法性文件渊源可以追溯到封建时代的一些重要封建性法律文件。

一般认为,1215年《自由大宪章》(简称《大宪章》)的签订标志着英国法律和政治发展的一个转折,它被看作是英国宪法中最早的组成部分。《大宪章》是1215年6月15日英王约翰迫于贵族、骑士及市民压力而签署的。它由序言和63条条文组成。该法之所以能被称为是英国宪法中最早的组成部分,乃是因为该法提出了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以及体现了近代宪法的精神,即权力的有限性以及法治精神。比如,该法规定任何自由民非经合法程序不得被逮捕、监禁、放逐、没收财产;没有全国公意许可,国王不得随意征收任何税收和贡金等等。

1265年,以西门·德·孟福尔为首的大贵族战胜了国王,根据《大宪章》召开了由僧侣、贵族参加的“大会议”,并首次正式允许市民代表出席大会议,并进而成为惯例。1628年英国国会针对查理一世滥用职权而制定了《权利请愿书》,其全文共8条,重申《大宪章》对王权的限制及对臣民权利的允诺。它宣布:非经国会同意,国王不得强迫征收任何赋税;非经合法判决,不得逮捕、拘禁、驱逐任何自由民或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这些都可视作英国宪法的萌芽。

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爆发,近代意义上的宪法逐步产生了。1679年资产阶级迫使国王签署了《人身保护法》,其主要是针对国王查理二世的暴政而制定的。该法规定:除叛国犯、重罪犯,以及战时或遇紧急状态外,非经法院签发的写明缘由的逮捕证,不得对任何人实行逮捕和羁押;已经依法逮捕者应根据里程远近,定期移送法院审理;法院接到押人后,应于两日内做出释放、逮捕或取保开释的决定;经被捕人或其代理人申请,法院可签发人身保护状,责令逮捕机关或人员说明逮捕的理由;不得以同一罪名再度拘押已准予保释的人犯;英格兰的居民犯罪,不得押送到其他地区拘禁等等。之后,国会又颁布了若干法律对其进行修正和补充,虽然它并未规定任何实体权利,但由于它旨在限制非法逮捕和拘禁,保障臣民的合法权益,加上英国法固有的重程序的特征,它被英国人视为人权保障和宪法的基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