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宪法(21世纪实用法律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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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宪法的发展历史(2)

1688年英国光荣革命后,资产阶级为了将英王的权力置于资产阶级所控制的议会之下,在与封建势力相互妥协的基础上制定了以议会至上、君主立宪为主要内容的《权利法案》。该法案奠定了英国近现代宪法的基础,建立了英国现代君主立宪政治体制。全文篇幅不大,约800字,共列13个条款,确认了英国人自古以来应享受的13项权利和自由:以国王权威停止法律或停止法律实施为违法;以国王权威擅自废除法律为违法;设置审理宗教事务之钦差法庭及其他类似的法庭为违法;未经议会同意平时不得保留常备军;新教徒有携带武器权;有选举议员的自由;在议会内议员有言论自由;禁止过多的保释金、罚金和残酷异常之刑罚;依法选出陪审官;未经审判的罚金及没收财产为违法;议会应经常集会等等。1689年议会制定《抗命法》,取消国王对军队的控制权,由议会控制军队。1690年议会规定国王的王室费用的定额收入,确认了议会的财政预算权。

1701年《王位继承法》进一步巩固了英国君主立宪政体。该法第1、2条规定了王位继承的顺序,第3、4条就限制王权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资产阶级制定该法的实质在于,通过对王位继承顺序的规定,实现资产阶级对王权的控制,进一步否定了王权至上的封建专制传统。1706年的《英格兰与苏格兰合并法》、1800年的《大不列颠与爱尔兰合并法》确立了英国现代国家结构形式的总体框架。

安妮女王在位期间,总是选择议会下院多数党领袖组阁,逐渐形成了内阁由议会下院多数党组成的宪法惯例,1742年沃尔波内阁因得不到议会的信任而辞职,形成了内阁因得不到议会信任而辞职的宪法惯例,议会内阁制正式开始。至此,英国近代宪法基本形成。

2.英国宪法的变迁

英国资产阶级在17世纪至18世纪初期制定几部宪法性法律之后的200年间,政权相对稳固,在宪政体制方面也未有大的变化。18世纪中叶至19世纪,英国在世界上率先进行了以蒸汽机为标志的第一次工业革命,社会生产力得到极大的发展,资产阶级的经济实力进一步扩大,几乎控制了整个英国的经济。经济上的发展必然导致对政治权力的追求,而原有的选区制度已不适合时代的需求。在此背景下,1832年资产阶级制定了《选举改革法》。该法通过调整选区、增加新兴工业城市和地区的议员选举名额,扩大了拥有选举权的公民数,尤其是扩大了工业资产阶级在英国政治生活中的政治权利。1876年和1884年英国又进行了两次选举改革,修改《选举改革法》,选举资格进一步降低,选民人数进一步增加。

进入20世纪以后,由于社会的快速发展,宪法性法律的出台较为频繁。

1906年的《劳资争议法》确认了工人享有罢工权。1911年的《议会法》使上议院丧失了对财政法案的否决权,上议院对其他法案也只有两年的搁置权。1918年的《国民参政法》扩大了公民选举权,放宽了选民定居的期限,将原来实行的定居期限为一年的规定缩短为定居6个月。该法还第一次赋予部分妇女以选举权,规定年满30岁,本人有年收入值5镑以上的土地或住所,或其丈夫具有此资格的妇女,具有选举权。由于以上两个方面的扩大,选民的人数由原来的800万人增加到2100万人,约有半数居民获得了选举资格。1928年新制定的《国民参政法》(又称《国民参政(男女平等)法》)删除了1918年《国民参政法》中对妇女选举资格的规定,实行男女选举权平等的选举制度,规定凡已成年(指21岁)的妇女,具有规定的住所资格(英国已在1926年将选民的住所定居期限由6个月改为3个月),及规定的营业所资格(指拥有价值在10镑以上的交易所或土地)者,都享有选举国会议员的选举权。大学选区内的妇女,享有复数投票权。

英国妇女获得了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这部选举法的实施,选民人数又增加了约500万人。1948年《人民代表法》及其修正案。该法及其修正案规定,凡年满18岁以上的男女臣民都享有选举下议院议员的选举权。年满21岁的臣民,有本选区2名选民提名和8名选民同意,并交纳150镑的竞选保证金,即可参加下议院议员的竞选。但是贵族、教会的牧师、罗马天主教的神父、法官、高级文官、军职人员等都不能参加下议院的竞选活动。1936年的《退位法》、1937年的《国王的大臣法》、1963年的《贵族法》规范了国王、大臣和贵族的权力。1949年的《议会法》进一步削弱了议会上院的权力,扩大了下院的权力。1972年的《地方政府法》重新确定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1998年英国通过的《人权法案》,进一步加强了《欧洲人权公约》保护权利和自由之效力。

在现代英国,除上述成文性的宪法性文件外,还存在着由若干世纪以来形成的宪法惯例,如“国王临朝而不理政”、“英王提名下议院多数党领袖为首相”、“内阁集体对下院负政治责任,共进共退”等等。此外,宪法判例也是宪法的组成部分,如关于英国臣民的“自由权利”,以及保护臣民权利不受国家公职人员和国家机关侵犯的司法程序之类的规定,都是在司法过程中形成的。

可见,英国始终没有形成一部统一的宪法典,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国家。而英国宪政的形成也是一种为资产阶级和新贵族向封建王权步步紧逼,迫使其步步退让,并最后实行妥协的漫长过程,表现出资产阶级革命的不彻底性和妥协性。

(二)美国宪法史

美国宪法产生的历史大致经历了由《邦联条例》的制定,到制定各州宪法,再到制定美国联邦宪法的历史过程。

1.邦联时期(1777-1787年)

1775年北美独立战争爆发,翌年7月4日第二届大陆会议通过了由托马斯·杰斐逊执笔起草的《独立宣言》,该宪法性文件被马克思誉为“第一个人权宣言”,它宣布北美13州脱离英国而独立,同时阐述了“人人生而平等”的宪法原则。此后为了协调北美13州之间联合进行独立战争,1777年11月15日第二届大陆会议通过了由约翰·迪肯森等起草的《邦联和永久联合条例》(简称《邦联条例》)。

《邦联条例》的序言仅表明条例制定的日期和参加邦联的成员名单,其内容则是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国家最高机构的组成、职权及成员的互相关系等,结构非常松散,规定内容也不集中。《邦联条例》第2条规定:“各州保留其主权,自由和独立,以及其他一切非本条例所明文规定授予合众国国会的权力。”这表明,独立初期的合众国13州,不仅与英国是完全独立的关系,而且13州之间也是互相独立的。所以独立初期的美国实质上是个各州之间的“友好同盟”,是松散的政治联合体,而不是一个主权独立的国家。

《邦联条例》既没有实行三权分立原则,也没有妥当分配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权力。如邦联政府只有一个一院制国会,而没有独立的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又如中央政府的权力小,各州的权力大,作为中央政府的邦联国会,缺乏一个独立国家政府所拥有的主要权力。

尽管如此,《邦联条例》在美利坚民族从殖民地社会向民族独立国家转化过程中所发挥的积极作用是毋庸置疑的。《邦联条例》上承美国殖民地争取统一的历史经验,下启后人如何运用法律巩固和维系已经实现的民族统一。它为美国政治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为1787年宪法的制定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2.联邦时期(1787年至今)

(1)宪法的制定

《邦联条例》所建立的各州联盟的缺点随着国内矛盾的增加而暴露无遗。

由于缺乏全国性的统一政府,对外无法组织有效的国防力量,对内也无力调控各州之间的贸易纠纷,以及镇压国内的农民起义。面对此困境,1785年9月3日,马萨诸塞州的国会代表提出成立更加强大的联邦的建议。1786年9月在马里兰州召开的有5个州参加的讨论州际共同商业政策问题的会议上,汉密尔顿和麦迪逊说服了参加会议的代表,通过了一个由汉密尔顿起草的报告,建议13个州选派代表举行会议,讨论修改《邦联条例》。1787年5月14日在费城召开邦联大会讨论修改《邦联条例》的问题,正式代表74人,但实到只有55人,5月25日会议才正式开始。最初会议主题被限定在讨论修改《邦联条例》,然而随着会议的进行,会议转向制定一部全新的宪法。因此,此次会议被称为“制宪会议”。

在制宪过程中,各方代表斗争比较激烈,主要体现在两种制宪方案上。一是“弗吉尼亚方案”,另一是“新泽西方案”,它们分别代表大州和小州的利益。“弗吉尼亚方案”实际起草人是麦迪逊。这个方案明确主张建立统一的、强有力的联邦国家,该方案主张联邦会议有权否决各州立法,并在各州不能立法的问题上有权立法;联邦议会至少有一院是由人民直接选举产生。因此,从本质上说,“弗吉尼亚方案”是以人民主权和拥有广泛权力的联邦政府的概念为基础的。

“新泽西方案”也称“小州方案”。该方案建议联邦议会实行一院制,而且各州代表数相等,代表表决权平等,不同意赋予联邦议会否决各州议会立法的权力。由于双方僵持不下,最后康涅狄格州提出一个折中的方案。该方案建议:联邦众议院按人口比例从各州中选出,参议院每州2名,各州的表决权平等,参议员由各州议会遴选产生,但参议员在参议院投票时每人一票,并且由议员各自单独投票,不受各州制约。如此,联邦派和州权派各自在方案中作了让步。联邦派虽然实现了联邦政府广泛权力和对公民直接行使合法权力的目标,但在参议院议员名额分配、认可奴隶制以及缔结条约的批准等方面对州权派作了让步。“康涅狄格州方案”协调了大州和小州的利益,是各方反复斗争妥协的结果。制宪会议于9月17日通过了《美利坚合众国宪法》,随即于9月27日送交各州批准,最终于1789年3月4日正式生效。一个“神形兼备”的联邦国家,就算真正建立起来了。

(2)宪法的修改

美国宪法自生效以来,在1787年宪法条文的基础上陆续增补了27条宪法修正案。美国现行宪法就是由1787年宪法和27条宪法修正案构成的。

由于宪法制定时只考虑了国家政体和国家结构形式,所以在宪法文本中并未对公民权利作出明确规定,《独立宣言》中宣告的“人人生而平等”以及有关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内容在宪法中都缺乏体现。这引起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资产阶级民主派担心英国殖民时期的专制统治会在美国重演,也主张在宪法中增加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资产阶级民主派的重要人物杰弗逊在1787年12月20日给麦迪逊的信中写道:“我要告诉你那些我所不满之处:第一没有权利法案。应该毫不含糊和明确规定宗教自由、出版自由……由审判员参与所有有关的审判。”鉴于以上情况,美国第一届国会开会时就着手制定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修正案,并委托杰弗逊等人起草权利法案的草案。经过一段时间的讨论和修改,国会于1789年9月25日通过了12条宪法修正案,随即交各州批准。各州在批准过程中,只批准了10条修正案,通称为“权利法案”。

之后,为适应社会历史的变化,适时地反映整个国内的阶级力量对比,美国先后通过宪法第11至27条修正案。这17条宪法修正案中的第11条、第12条、第16条、第17条、第20条、第22条、第25条、第27条主要是完善资本主义制度的宪法修正案;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9条、第24条、第26条修正案主要是逐步扩大公民权利;其余修正案主要是规定有关社会问题的,比如第18条、第21条修正案是有关禁酒的规定。

美国宪法生效200多年来,除了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来修改宪法之外,还存在着其他宪法修改形式,如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时,通过宪法解释而作出的“宪法判例”,以及美国联邦政府和总统在执政过程中创设的“宪法惯例”。希尔斯曼将通过制定宪法修正案的形式修宪称为美国修正宪法的“正式形式”,而将联邦最高法院以及联邦政府和总统创设宪法惯例称为“非正式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