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宪法(21世纪实用法律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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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章 国家结构形式(5)

4.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力。包括:(1)特别行政区有参加外交谈判、国际会议、国际组织的权力;(2)特别行政区有签订国际协议的权力;(3)特别行政区有与外国互设官方、半官方机构的权力;(4)特别行政区有签发特区护照和旅行证件的权力。

5.高度自治权的其他方面。包括:(1)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由当地永久性居民组成,中央人民政府不从内地派遣官员去担任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重要职位;(2)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3)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在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前提下,由特别行政区负责管理、使用、开发、出租或者批给个人、法人或者团体使用或者开发,其收入全归特别行政区政府支配;(4)特别行政区保持财政独立,财政收入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不在特别行政区征税;(5)特别行政区的货币体系独立,其发行权属于特别行政区政府;(6)特别行政区使用的语言文字,除中文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还可使用英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还可使用葡文;(7)特别行政区除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外,还有自己的区旗、区徽等。

(二)特别行政区的特殊性

特别行政区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等都属于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政权,但它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相比,除享有高度自治权外,还有以下特殊性:

1.在我国一般地方政权体系中,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最高一级的地方政权,在其之下还有市、市辖区、县、乡、镇等行政单位;根据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不再下设任何政权单位。

2.中央对特别行政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干预程度不同。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都必须执行中央及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政策及措施,中央有关部门可以直接下达各种指令、指示以及要求完成具体指标。而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的事务管得相对而言比较少,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则不得干预特别行政区自行管理的事务。

3.实施的法律不同。中央政府除为特别行政区制定基本法律以外,全国性法律除极少数由法律明确规定须在特别行政区实施外,其他法律均不得在特别行政区实施。从这个意义上说,特别行政区所实行的法律自成体系。

六、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制度

(一)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体现“一国两制”方针的法律,它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体系中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高于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法律。

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必须以基本法为依据,不得同基本法相抵触。

(二)予以保留的原有法律

原有法律基本不变,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的法律。但原有法律是有特定范围的,主要是指在当地形成的法律。原有法律是否被采用要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

(三)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对于凡属高度自治范围内的事项都可立法,其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法律的生效。

(四)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全国性法律

1.必须是载明在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仅限于国防、外交和不属于高度自治范围内的法律。这些法律并不能自动生效,需要由特别行政区将法律公布或由立法实施。

2.附件上所指的全国性法律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国籍法》、《国旗法》、《国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驻军法》等。

3.特定情况下全国性法律在特别行政区的适用。

第六节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一、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概说

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是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形式及其运作方式,它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方式、方法和程序的总称,是人民直接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一种形式,是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我国现行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宪法第111条第1款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这些规定为我国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和基层民主制度建设提供了宪法依据。

在我国制宪史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这一概念,首见于1982年制定的现行宪法。但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性自治组织的一种形式,在50年代就已经存在。早在1950年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还没有正式建立的时候,天津就成立我国第一个居民委员会。1954年12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89年12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又通过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为居民委员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党的第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农村经济体制发生了重大变革。农民首先摆脱了过去政社合一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束缚,取得了生产经营自主权。而过去行政性的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组织,因失去组织生产和管理农民的功能而丧失了存在的基础。1980年年底,广西河池地区的宜山、罗城两县农民由于社会管理的实际需要,自发地组建了一种全新的组织——村民委员会。到1982年年底,村民委员会在全国不少农村地区得到了发展。1982年12月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新宪法,确认了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我国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1987年11月23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这部法律依据《宪法》第111条的规定,对村民委员会的性质、地位、职责、产生方式、组织机构和工作方式以及村民会议的权力和组织形式作了比较具体、全面的规定,从而使村民自治作为一项新型的群众自治制度和直接民主制度在法律上正式确立。1998年11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这部法律总结了村民自治十年来的经验,较以前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更加完善。

二、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性质和特点

根据现行宪法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以及我国城乡基层社会组织建设的实际情况,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指的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以城乡居(村)民一定的居住地为纽带和范围设立,并由居(村)民选举产生的成员组成的,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是非政权型的,即非国家性质的自治,而是一种社会自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基层性。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这一特点,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从组织构成上看,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成员都是由社会最基本的单元——个人组成的,每个社会成员都平等地参加了该自治组织。二是从组织系统上看,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只存在于居住地区范围的基层社区。它们没有上级组织,更没有全国性、地区性的统一组织。不像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众团体,除有基层组织外,还有上级的地区性组织和全国性组织。

三是从自治内容上看,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任务及所从事的工作,都是居(村)民居住范围内社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不涉及其他地区。

第二,独立性。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在组织上具有独立性。它既不是国家机关的下级组织,也不隶属于任何社会团体和社会经济组织,它们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无权对它发出指示和命令。

第三,自治性。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在活动上具有自治性。它通过居民和村民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并开展工作,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尽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可以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应属于居民和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

三、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组织

根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5至9人组成。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吸收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居民参加委员会。居委会成员由选举产生,年满18周岁没有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居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3至7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该有适当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18周岁以上的村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在开展工作过程中应该广泛听取居民或者村民的意见,决定问题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并可以根据需要下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还可以分设若干居民或者村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或者村民推选产生。

四、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根据现行宪法规定,居民委员会的任务是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将居民委员会的任务具体列举为以下七个方面:

1.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2.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3.调解民间纠纷。

4.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5.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6.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7.对应编入居民小组的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进行监督和教育。

(二)村民委员会的任务

根据现行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村民委员会的任务有以下五个方面:

1.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2.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或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3.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4.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5.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