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宪法(21世纪实用法律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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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4)

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宪法》第41条的规定,正是体现了我国人民的主人翁地位。但是,由于资产阶级腐朽思想和封建思想的影响,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存在着官僚主义和贪污受贿等腐败作风,危害“四化”建设和人民群众利益。因此,必须建立和健全监督制度,充分发挥群众监督的作用。邓小平同志指出:“要有群众监督制度,让群众和党员监督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凡搞特权、特殊化,经过批评教育而又不改的,人民就有权依法进行检举、控告、弹劾、撤换、罢免,要求他们在经济上退赔,并使他们受到法律、纪律处分。”邓小平在这里指出了建立群众监督的必要性、严肃性和权威性。

现行宪法关于公民申诉、控告和检举的规定,提出两方面的要求:一方面,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另一方面,要求国家机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宪法还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据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损失是其中的一种。

已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7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1994年5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该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该法取得赔偿的权利。该法还规定国家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必要时还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很有必要。

(三)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

1.公民的人身自由

(1)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其含义包括三层意思:一是公民有人身自主权,不受他人的支配或者控制;二是公民有居住行动的自由权;三是公民有保护自己的身体免受非法侵犯权。可见,“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不能仅仅理解为只是保护公民的身体不受非法伤害,还应当包括有人身自主、居住行动的自由。保护公民人身自由对于每个公民来说,都有着切身利害关系。因为人身自由是公民参加社会生活和享受其他合法权益的基础。如果一个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那就根本谈不上享受别的自由和权利。因此宪法确认和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具有重要意义。

这不仅关系到公民个人利益问题,而且对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保障“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也有很大意义。

目前,我国宪法和法律对于公民人身自由的保障制度,主要有下列内容:

第一,国家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拘禁、剥夺、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以及非法逮捕、搜查任何公民。《宪法》第37条第3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只有对于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或者经公安机关提请并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才能逮捕。

第二,国家实行司法统一的原则。就是说,公民犯罪时,必须由统一的司法机关处理。《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只有对现行犯或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和正在追捕的人犯,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检、法机关处理的情况除外。审问人犯,只能由公、检、法机关依法进行。刑事处罚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劳动改造,限制罪犯人身自由,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执行。

公民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情节严重,必须处以拘留的,只有公安机关才有裁决权,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行使。必须指出,根据1983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宪法》第37条、第40条所规定的公安机关的职权也可以由国家安全机关行使。

第三,国家对拘留人犯的时间和搜查的程序,作了严格规定,并规定了严格的审理程序,以防止非法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这在《刑事诉讼法》中作了具体规定。

第四,国家规定对冤假错案的赔偿制度。我国《宪法》第42条、《民法通则》

和《治安管理处罚法》都分别对赔偿损失问题作了规定。《国家赔偿法》更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使这项制度逐步得到健全。

(2)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人格受到尊重,这是公民最起码的权利。“人格”就是做人的资格,含有人的尊严之意。“人格”在法律上是指作为权利和义务主体的资格。即便是“法人”,也有法人资格,不允许他人侮辱、诽谤,何况自然人,是有血有肉的、有人格尊严的人,更不允许任何人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从道德上讲,人格尊严是指人的自尊心和自爱心,就是指作为一个正直、品质端庄的人,都有他的自尊心和自爱心,不允许别人污辱和诽谤。法律规定公民人格权的内容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人身权。所以公民的人格权与公民的人身自由有着密切联系。广义上说,人格权也是人身自由权的一个内容。

我国前三部宪法对公民的人格权没有作规定,在1982年修改宪法时,总结了“文化大革命”的教训,并参考国外宪法的经验,现行宪法明确规定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这是对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补充和发展,具有很大意义。1982年宪法对保护公民人格尊严作了原则规定。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民法通则,对此都作了具体规定。这些法律从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违法行为的不同性质和危害程度等方面,分别作了明确规定,从而使我国公民的人格权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侮辱、诽谤他人人格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应当加强保护公民的人格权。但对名誉权、肖像权等纠纷案件的处理,既要保护公民的名誉权,也要支持正当的舆论监督。例如,对于名誉权纠纷案件,要区分正当舆论批评与侵犯名誉权的界限;对肖像权纠纷案件,要查明是否经肖像人同意,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是否造成了一定后果,以确定是否负有侵权的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正确贯彻宪法和法律关于保护公民人格权的规定。

(3)住宅不受侵犯

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住宅不受侵犯是指任何机关或者个人,非经法律许可,对公民的住宅不得随意强行进入、搜查或查封。即使司法机关为了执行任务,也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这些规定,从法律上保障了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权。

公民的居住安全和人身自由紧密联系,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也属于人身自由的范围,因而也是公民维持正常生活的一项基本权利。

(4)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我国《宪法》第40条对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项自由权利作了规定。通信自由,也称通讯自由,是指公民在与他人交往中,通过信件、电报、电话的形式而表达意愿的自由,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非法干涉。通信秘密,是指公民与他人在通信或打电报、电话过程中,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偷听、偷看或者涂改其内容。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公民通信权不可缺少的两个方面。如果只承认通信自由权,而无通信秘密权,公民的通信自由还是得不到保障;相反,如果只承认通信秘密权,而无通信自由权,公民的通信权也就无法实现。因此,这两个方面都是不可缺少的,二者结合起来构成了一项完整的通信自由权利。我国1982年宪法对这两个方面都作了规定。

通信自由权利是公民在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中必不可少的基本权利,所以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了下列保护措施。首先,确立保护公民通信自由的总原则。

宪法规定,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含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其次,规定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的法律责任。刑法规定,隐匿、毁弃或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通信自由权利,要追究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再次,规定邮检的法律程序。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被告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须经公安机关(含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方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查扣押,不需要扣押时,应立即通知邮电机关。

2.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

我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这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其含义是:每个公民既有信教的自由,也有不信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或者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种宗教里面,有信仰这个教派或者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本来,宗教是一种唯心主义的社会意识形态,同马列主义唯物论世界观是相对立的。但为什么党和国家要把尊重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一项长期的基本政策呢?

首先,宗教作为一种社会历史现象,有它产生、发展和消亡的过程。宗教的产生与发展,有其社会历史根源和认识根源。宗教在原始社会就已开始产生,它是人类对自然和社会现象的发展规律缺乏科学认识的结果。我国的宗教有悠久的历史,佛教已有2000年左右历史,道教有1700多年历史,伊斯兰教有1300多年历史,天主教和基督教主要是在鸦片战争之后获得较大的发展。随着我国剥削制度和剥削阶级的消灭,宗教存在的阶级根源已经基本消失。但是,由于人们意识的发展总是落后于社会存在,旧思想、旧习惯不可能在短期内彻底消除,尤其是由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文化教育科学的发达还需要长久的奋斗过程,以及由于当前国外环境的影响等等,因而宗教在我国社会中长期存在是不可避免的。所以,我们对于社会主义条件下宗教问题的长期性,应有足够的认识。

其次,还应当看到宗教问题具有一定的复杂性。目前,我国有不少人信教,尤其在少数民族和华侨当中,信教的人较多。有些少数民族基本上全民族信仰某一种宗教,如伊斯兰教和喇嘛教。可见,信仰宗教不仅具有群众性,而且宗教问题与民族问题往往交织在一起。同样,在我国宗教中占有重要地位的几种宗教,如佛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在世界其他地区也很盛行,如佛教在日本和东南亚,伊斯兰教在亚非几十个国家中,都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其中有的还在一些国家中被奉为国教。可见,宗教信仰具有国际性。随着我国国际交往的日益扩大,宗教界的对外联系也日益发展,这对于促进对外友好往来,加强国际团结,维护世界和平,扩大我国的政治影响,都具有重要意义。

再次,宗教信仰属于思想范畴问题。对待人们的思想问题,对待精神世界的问题,包括对待宗教信仰的问题,不能采用简单的强制的方法。那种认为随着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和经济文化的一定程度的发展,宗教就会很快消亡的想法,是不现实的。那种认为依靠行政命令或其他强制手段,就像“文化大革命”那样所谓“破四旧”的暴力手段,就可以消灭宗教,更是背离马克思主义关于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是完全错误和非常有害的。我们只能通过大力发展生产力,通过普及科学文化知识,宣传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不断提高人们的文化水平和思想觉悟,才能使人们逐步摆脱宗教思想的束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