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宪法(21世纪实用法律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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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5)

我国前三部宪法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条文规定得都比较简单,1982年宪法对于宗教信仰自由的方针、原则,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现行《宪法》第26条规定了4款,把党和国家在新的历史时期关于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都高度概括进去。其主要内容是:第一,宪法首先确认了我国公民享有宗教信仰的自由,这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受国家法律的保障。第二,国家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包括两个方面:既保障人们信教自由,也保障人们有不信教的自由。

故《宪法》第36条第2款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第三,国家既保护公民进行一切正常的宗教活动,但又不允许任何人利用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不允许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宗教压迫剥削制度,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活动,更不得利用宗教反对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国家统一和国内各民族的团结。第四,按照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我国宗教团体和宗教界可以同各国宗教界人士进行互访、友好往来,开展宗教学术文化的交流,但是一定要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故《宪法》第36条第4款规定:“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四)公民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

马克思说过:“权利绝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这就是说,公民的权利受社会基础和文化发展水平的制约,这是我们观察公民权利问题的基本观点之一。我国《宪法》第14条规定:“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又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这里的“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和“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规定,就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的这一个基本观点。我们在学习宪法第三章关于公民权利义务的规定,尤其有关经济文化权利的条款时,应当按照马克思的上述观点和我国宪法的上述方针来深刻领会。

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有以下几种:

1.劳动权

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是人们生活的第一基本条件,是一切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源泉。劳动权是由宪法和法律确认公民享有的一种权利。劳动权的概念,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参加社会劳动和领取报酬的权利。

劳动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被载入宪法,是从1831年法国里昂工人起义时提出“生活、工作和死亡”的口号,为争取获得有保障的劳动权而进行斗争时开始的。迫使资产阶级政府不得不在宪法里承认劳动者的劳动权。法国1848年2月革命时,资产阶级临时政府在他们颁布的法令中第一次被迫承认劳动权。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有些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才开始承认劳动权。

我国前三部宪法都确认了公民的劳动权。1982年宪法补充了新的内容,即:把“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统一起来规定。为什么要这样规定?因为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劳动的性质和劳动者的地位已发生了根本变化,已不同于旧社会。

现在人民作为国家的主人,人民和国家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一方面从国家对公民来说,公民的劳动受到国家的保障,因此,宪法确认和保障公民享有劳动权;另一方面,从公民对国家来说,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为建设繁荣富强的祖国人人有责,因此,劳动又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四部宪法在规定劳动就业问题的方针上有些不同,从一些侧面反映了国家在各个历史时期政治经济发展状况。1980年国家召开了全国劳动就业工作会议,提出“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1982年宪法肯定了这条方针。

宪法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宪法实施以来,国家在开拓劳动力市场及采取多种方式解决劳动就业问题上已取得了很大进展。

现行宪法除了规定劳动就业方针外,还规定“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确立劳动光荣的观点,“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规定就业培训问题。以上都是国家为保障公民的劳动权和指引公民正确地对待劳动权而作的必要的规范。自1998年元旦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具体规定了劳动者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以及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等。这就使公民的劳动权进一步具体化,并得到劳动法的切实保障。

2.休息权

我国《宪法》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休息权,是为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和提高劳动效率而休息的权利。它与劳动权有着密切联系。劳动者需要劳逸结合,以保证身体和精神上的疲劳得以解除,以便恢复劳动能力,积极地参加社会主义建设。同时使劳动者有一定时间学习、料理家务以及从事文娱活动,也有助于丰富广大劳动者的精神生活和提高文化科学知识水平。因此,国家在保障公民有劳动权的同时,需要保障劳动者享有休息权。

新中国成立之初,《共同纲领》就规定了“公私企业日前一般应实行8小时至10小时的工作制,特殊情况得斟酌办理”的原则。后来国家又颁布法律规定8小时工作制,特殊部门实行6小时工作制以及普遍实行每星期工作5天的制度,还有法定的节假日、探亲假等制度。国家还建立各种疗养院、休养所和文化娱乐场所,供广大职工休养、休息,体现了国家对广大劳动者的关怀。

3.退休人员生活保障权

我国《宪法》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根据这项规定,在公民中的广大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享有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国家实行离退休制度,对离退休人员的生活给予保障,这对于国家的安定团结、精兵简政、培养接班人、促进“四化”建设事业的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已经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施行办法》,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等,对退离休人员的年龄、条件和退离休后的工资待遇、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等,都作了具体规定,使宪法的原则规定得到了贯彻落实。

4.物质帮助权

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这项权利,可以使广大劳动者在生、老、病、死、伤、残和其他天灾人祸等情况下,能够获得基本的生活保障,同时通过治病、防病等措施以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这对于广大劳动者本人及其家庭都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为保证公民享有物质帮助权,采取了许多具体措施,大力发展了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公费医疗和合作医疗卫生事业。2004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23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今后,落实宪法的该项规定,健全并发展社会保障制度,我国公民享有物质帮助权的内容会越来越丰富,同时将获得更多的物质保证。

5.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2004年修正后的现行《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私有财产有别于公共财产。公共财产是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而私有财产则是公民私人的财产。

私有财产包括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主要是指生产资料。我国1954年宪法曾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合法收入既可以是劳动收入(例如工资薪酬),也可以是非劳动收入(例如公民经营工商业所获利润、利息),都受国家保护。1954年宪法还规定保护手工业者以及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可见当时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是明确的。但自20世纪50年代后期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之后,生产资料公有制成了我国社会唯一的经济基础。自此,生产资料作为私有财产在事实上已不再存在,因此就更不可能在宪法上确认作为私有财产权的生产资料所有权了。

前面引述的现行《宪法》第13条是二十多年来改革开放的成果的反映,是社会主义经济发展伟大变革的经验总结。现行宪法既然确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那么,宪法宣布“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也就顺理成章,非常必要了。否则的话,怎能实现宪法有关“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的基本政策呢?当然,在必要的时候,国家还是可以征收、征用私产的,但应给予补偿。宪法明文规定:保护公民的继承权,这同国家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有着必然的联系。同时,我国的继承法对此也作了具体的规定。

6.受教育权

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享有受教育权,是指公民有接受教育,提高政治、文化素质和业务水平的权利。我国前三部宪法都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现行宪法第一次把它规定为“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就是说,把公民的受教育权,既作为权利,又作为义务。现行宪法之所以要作这样规定,这是因为:一方面,公民在社会上生存,不能缺少文化知识。公民要谋生,要参加国家的管理和建设都需要有文化知识。因此公民得请求国家发展教育事业,以便在各级学校接受教育。另一方面,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的好坏,是关系到一个国家和整个民族的发展和兴衰的大问题,所以现代国家普遍重视公民的义务教育,不但普遍实行义务教育,而且将义务教育的期限延长。据统计,在世界179个国家和地区中,宣布实行义务教育的有169个,占84.4%。英国实行义务教育的期限为5岁至14岁,智利为7岁至15岁,土耳其为7岁至16岁。意大利现行宪法规定,“至少为期八年之初级教育为义务和免费教育”。就我国来说,实行义务教育更有必要性和重要性。要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就必须大力发展教育事业。因为教育科学文化既是物质文明建设的重要条件,也是提高人民群众思想道德觉悟水平、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条件。要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关键在于人才,而培养人才的基础是教育。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教育事业有很大的发展,改变了旧中国文盲占国家总人口的80%的状况。但是,现在还有一部分地区尚未普及小学教育,不少地方在校学生流失严重。这种状况,值得重视。

《宪法》还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1991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据此制定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必须看到,青少年在我国人口总数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他们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生力军和接班人,因此党和国家都十分关心培养青少年和儿童,使他们能够健康成长。

7.有进行科研、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我国《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这是公民在科学文化领域方面的一项基本权利。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关键是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文学艺术又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的发展,对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有着重大意义。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为了发展科学文化事业,广泛建立各种科研机构和文化学术组织,实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由于过去受极“左”思想影响和“文化大革命”的严重干扰,使我国的科学文化事业发展耽误了很长时间,加大了同科技发达国家之间的差距。当前,国际局势发生了新的变化,科技进步日新月异,综合国力竞争日趋激烈,各种思想文化相互激荡,敌对势力对我国实施西化、分化的战略图谋没有改变。我们仍面临着发达国家在经济、科技等方面占优势的压力。因此,推动和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迅速发展,刻不容缓。为了鼓励公民的创造性劳动,不断推动教育科学文化的发展,宪法规定:“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