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婚姻家庭法(21世纪实用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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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2)

借婚姻索取财物不同于男女婚前自愿赠与财物。婚前,男女自愿赠与财物,是自愿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借婚姻索取财物则违背对方的意愿,给付财物一方是因为欲达成结婚而被迫给付;这妨碍婚姻自由原则的实行,应予以禁止。所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意见》第19条规定,可按赠与处理。

借婚姻索取财物与骗婚骗财有区别。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当事人具有自愿与对方结婚的目的,而骗婚骗财则是假借结婚之名,骗取对方的感情和财产,实际并无结婚的意思或打算。诈婚骗财的欺骗行为,如果数额较大,应按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 一夫一妻制

一、一夫一妻制的概念

一夫一妻制是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个体婚姻制度。按照这种制度,任何人不得同时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在配偶死亡或离婚生效前不得再行结婚;一切公开的、隐蔽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均属非法。

一夫一妻制是人类文明进步的结果。一夫一妻制的核心是性关系上的专一性和排他性,即配偶相互在性关系上忠于对方,不与配偶以外的人发生性关系。

任何人,不论其社会地位高低,不论财产多少,在特定时期,依法只能有一个伴侣。婚姻关系一经确立,就受到法律保护,婚姻当事人因此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法定义务。在配偶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或离婚生效之前,不得再行结婚。法律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任何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

二、一夫一妻制的依据

人类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有人口学、社会学、人类学、政治学和法学等方面的规律作为依据。

人类自身发展规律表明,除战争、瘟疫或其他人为的原因之外,男女两性人口的比例基本平衡。一夫一妻制是反映了男女性别比例的客观要求,保证每个公民成年后都有婚配的机会,建立婚姻家庭生活,防止两性关系秩序混乱。

实行一夫一妻制,是人类两性感情的需要。性爱具有排他性,任何形式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都与性爱的专一性和排他性不相容。恩格斯说:“既然性爱按其本性来说就是排他的……那么,以性爱为基础的婚姻,按其本性来说就是个体婚姻。”一夫一妻制有利于夫妻感情专一、持久,提高婚姻质量。

一夫一妻制,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保障。一夫一妻制强调,不论任何人的社会地位、经济收入、财产状况,每个公民只能有一个配偶,从而实现两性关系上人人平等,特别是有利于提高妇女社会地位和家庭地位,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一夫一妻多妾和其他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严重影响妇女身心健康,使妇女沦为男性的附庸,不利于实现男女两性的平等。

一夫一妻制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一夫一妻制使夫妻地位平等,避免因多偶制带来的家庭纷争,夫妻能够同心协力抚育子女,共同承担养育子女等家庭责任,有利于子女在良好的家庭氛围中健康成长。

一夫一妻制是人类公认的伦理道德的要求。经法律确认的婚姻关系具有专一、排他的性质,婚姻当事人之间应相互忠实,这是人类公认为基本的婚姻道德。

违背一夫一妻制的任何形式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或其他婚外性行为,都是婚姻伦理道德所不容,应受到道德的制约和谴责。

三、一夫一妻制的贯彻

鉴于婚姻之外的性关系足以破坏夫妻之间的共同生活,《婚姻法修正案》第3条规定,禁止重婚和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一)禁止重婚

重婚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重婚有法律重婚和事实重婚两种情形。法律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行为。有配偶者,欺骗婚姻登记机关,在前婚未终止前,又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论是否同居,都构成法律上的重婚。事实重婚是指有配偶者虽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规定:“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因此,在前婚未终止前,有配偶者与他人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构成事实上的重婚。在现实生活中,法律重婚少,出现较多的是事实重婚。

重婚是对一夫一妻制的严重破坏,导致家庭破裂,也容易诱发严重的治安事件和社会问题,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依法追究重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重婚的法律后果包括下列三方面:第一,重婚是无效婚姻。《婚姻法修正案》第10条明文规定,重婚是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之一。对重婚,婚姻当事人或近亲属及基层组织都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婚姻无效。法律只承认和保护前婚,否认后婚,重婚当事人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第二,重婚造成夫妻间感情破裂的,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同时重婚也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之一。根据《婚姻法修正案》第32条规定,以一方重婚为由提起离婚之诉的,查证确认有重婚情形的,调解无效时,应准予离婚。第46条规定,因重婚造成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三,构成重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重婚当事人主观上没有重婚故意时,其作为不以重婚罪论处。

(二)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又称“姘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同居生活的行为或者事实。已婚者与他人同居,违反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性忠实、单一性关系的要求,严重破坏了一夫一妻制度。因此,法律有必要予以禁止。《婚姻法修正案》第3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第32条第3款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46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因善意提供帮助而留宿他人或者出入他人居所,相互关系没有触犯性忠实底线的,不构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事实重婚虽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有性质区别。事实重婚当事人对外对内均以夫妻相称,以夫妻关系关系同居生活,虽履行着“夫妻”的权利义务。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当事人不以夫妻关系相称相待,其同居的目的只是临时的两性关系,双方没有结婚的意愿和目的。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婚姻法禁止的违法行为,不同于通奸。

(三)反对通奸

通奸是指男女一方或者双方有配偶的情形下,又与他人隐秘地临时地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在一夫一妻制下,性关系应限制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内,反对已婚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性关系。通奸违反了夫妻相互保持性忠实的要求,破坏了一夫一妻制,应为法律所禁止。

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夫妻一方通奸,对婚姻的伤害堪比配偶一方死亡。因此,古今中外诸多国家和地区的离婚法中,配偶通奸均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我国《婚姻法修正案》虽未明文将通奸列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情由,不过,“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涵盖了通奸的情形。

通奸不同于姘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通奸双方不以夫妻相称或共同生活,当事人之间仅限保有性关系,通常不涉及其他生活内容或其他方面利益共享,因而,其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轻。

此外,为严格贯彻一夫一妻制,必须反对和禁止嫖娼、卖淫行为。反对已婚者与配偶之外的人发生恋爱关系,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

第三节 男女平等

一、男女平等的概念

男女平等是指男女两性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及婚姻家庭等各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在婚姻家庭法中,男女平等原则是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中处于平等地位,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负担平等的义务。它既表现为权利上的平等,又表现为义务上的平等,是平等的权利与义务的统一。男女平等主要体现在男女在两性在家庭关系中,人格独立和地位平等,而非权利义务上的绝对平均主义。

二、男女平等的依据

男女平等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宪法所确定的基本法律原则之一。我国《宪法》第48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第2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劳动权利、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和婚姻家庭权利,从而使贯彻男女平等、保障妇女权益有了具体的法律依据。婚姻法中的男女平等是宪法原则的具体贯彻和体现。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明确将男女平等作为婚姻家庭法的一项基本原则。1980年《婚姻法》、《婚姻法修正案》均坚持男女平等原则。

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法律地位,是各自社会地位的反映。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是平等地位还是尊卑主从地位,取决于社会制度。妇女的地位是由社会生产关系的性质以及妇女在社会经济生活的地位决定的。在原始社会,原始的公有制经济,决定男女两性是一种原始的、朴素的平等关系。人类进入阶级社会后,奴隶和封建私有制经济下,男子掌握和操纵着经济资源,男尊女卑、夫权统治支配着婚姻家庭关系,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地位上不可能平等。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中提出“人生而平等”的口号,并将男女平等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写入宪法,为男女平等提供保障。同时,在民事立法特别是婚姻家庭法强调男女平等,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互相负忠实、帮助、救援的义务。”人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为男女实现平等创造了条件。列宁指出:“要彻底解放妇女,要使她与男子真正平等,就必须有公共经济,必须让妇女参加共同生产劳动,这样,妇女才会和男子处于同等地位。”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男女平等已成为公认的基本法律原则。我国从民主革命时期开始,就重视男女平等,在革命根据地制定的婚姻家庭法中确立男女平等原则。

随着社会的发展,妇女经济地位的独立,妇女的社会地位、家庭地位都有很大程度的提高。但是,我国几千年来遗留的男尊女卑,重男轻女、歧视妇女等旧意识、旧习俗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夫权思想,不能平等地对待妻子,虐待妇女,遗弃女婴,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剥夺和限制妇女人身自由等现象仍有存在。坚持男女平等原则,逐步消除男女两性在社会生活、家庭生活的实质不平等,切实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仍是不容动摇。

(一)男女平等是人类和谐生存和发展,维护人类尊严的需要

人类就存在男女两性,两性是否能够和谐生存,彼此平等对待,决定人类自身的生存和发展。人类男女两性生理存在天然的差异,妇女的生理特点是人类传承的需要,为人类再生产作出不可替代的贡献,但男女两性事实上的差异不能成为男女不平等的依据和借口,更不能成为贬低妇女的理由。作为人类本身的组成部分,男女两性在生命价值、人格和尊严上是没有区别的,张扬某一性而歧视另一性,是对人类本身尊严的亵渎。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异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需要,是人之所以为人的一部分。男女平等,追求的是实质意义的平等,而非形式意义的平等,更不是量化下权利义务的平等。因此,追求男女平等,必须尊重两性的生理差异,特别照顾妇女的特殊利益,切实保障男女实质平等。

(二)男女平等是近代以来社会公认的道德准则和基本的法律规范

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人类文明程度提高,人类更加重视两性地位平等,两性共同进步,促进社会向前发展。男女平等成为现代社会世界各国普遍认同,处理两性关系的最基本原则。男女平等已不仅仅局限于作为法律原则,而是已成为人类基本的道德理念。

(三)男女平等是克服男性主导的文化传统的前提和条件

自古代社会以来,人类历史上长期盛行的男尊女卑、以男性为主的传统思想意识并没有因为男女平等的法律规定而在短时期消除的。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实质意义上实现男女平等,消除男性文化的遗毒,有必要强调和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原则。

(四)男女平等是建设文明婚姻家庭生活的需要

现实生活中仍存在的男女不平等、歧视妇女权益等现象,在文明化发达的今天,任何国家和地区仍无法完全实现男女平等。我国社会生活中,男女在婚姻关系方面仍存在不平等现象,如丈夫限制妻子人身自由,干涉或限制、阻止妻子参加社会工作、劳动、继续接受教育、社会交往等社会活动;妻子承担着大量的抚育子女、操劳家务等。因此,应进一步落实男女在婚姻关系上享有和承担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以保障男女平等原则的贯彻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