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婚姻家庭法(21世纪实用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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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夫妻人身关系(4)

后来,随着经济发展,家长事必躬亲的制度逐渐不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大法官创设包括“奉命诉”的各种诉权,使得家属和奴隶代理家长从事交易成为可能,妻子取得了在丈夫委任之下为一定民事行为的能力,日常家事代理包含在其中。丈夫是婚姻共同体的首长,为了日常生活便利,给予担任家政的妻子处理日常家事的权限。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基本上都继承了罗马法关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认识。早期的资本主义民法仅承认妻子就日常家事为丈夫的代理人。随着社会进步和妇女地位的提高,男女平等原则在家庭法领域得到越来越彻底的贯彻,夫妻互享家事代理权的思想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认同。资本主义国家婚姻家庭法渐次得以修正,逐渐赋予了妻子与丈夫同等的处理家事的权利,承认夫妻双方互为日常家事代理人,对于日常家事行为,夫妻双方均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也有家事代理规定,表述为“必要的代理”、“同居的代理”等。

必要的代理是指在丈夫不供给妻子必要的扶养时,妻子在法律上享有以丈夫的信用购置必需品的代理权。有关由同居的代理的判例确定的法律规则与精神,与大陆法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十分类似,代理范围小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在英国,《1970年婚姻诉讼及财产法》承认夫妻双方互有家事代理权。我国香港特区的《已婚妇女地位条例》第11条肯定了家事代理权。苏联和东欧国家的婚姻家庭法,多数无夫妻相互代理权规定,仅规定子女教育和其他家庭生活,由夫妻共同解决,仅有个别国家曾对夫妻相互代表有专门规定。

《婚姻法修正案》没有明文使用家事代理概念,但从具体内容分析,包含有日常家事代理的精神,视夫妻日常家事相互代理权为法定代理权。《适用栀婚姻法枛解释(一)》第17条明确规定了“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这是内地婚姻法对于家事代理权的第一次明确表态。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婚姻法曾长期未涉及日常家事代理权,法学界也较少讨论此问题。

《瑞士民法典》第163条第二项规定,“妻为家计日常需要之处理,与夫同样代表共同体”。

我国婚姻法基于夫妻家庭地位平等和互爱互敬的感情基础,强调夫妻相互协商,共同解决家庭生活问题。但是,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的权利意识增强,家庭生活应该职责分明,法律明文规范家事代理权已有必要。

(二)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

夫妻相互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对男女双方是平等的。一般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只存在于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之间,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不存在互享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一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时,他方虽然可以限制之,但这种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然明知夫妻一方越权代理仍然与之为法律行为的恶意第三人,不得主张代理权的存在。已离婚的男女就共同子女教育等某些特殊方面仍可以保留这种代理权。

夫妻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原则上以共同名义进行。丈夫和妻子均是夫妻共同体的代表,应当以夫妻俩人的共同名义行使为好,仅以一方名义进行的,另一方仍须负连带责任。凡规定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国家或地区,法律对日常家事代理权及其责任均有明确规定,相对人只要知道这是在日常家事范围内的行为即足以满足需要。夫妻一方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所取得的权利与负担的义务,原则上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但夫妻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负有与为自己事务时同等注意义务。如果夫妻一方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违反这一注意义务要求,需要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夫妻一方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除基于侵权行为外,他方不得因此请求损害赔偿。日常家事代理权并不排斥夫妻双方事先协商一致。实际上,婚姻当事人对涉及财产问题、子女教育问题、赡养老人等事务,通常宜事先协商取得一致后,方由一方代表双方实施。

夫妻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不得超越日常家事范围。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出现违规,只能是代理人所代理的事务超出了日常家事范围,属于依法应适用委托代理制度规范内容。下列事务不属日常家事范围:处分夫妻任何一方的不动产,但妻或夫非处分对方的不动产不能维持家庭生活,又不及待配偶对方授权时,配偶处分对方不动产以支付家庭生活必要费用的行为除外;处分具有重大价值的共同财产;诉讼行为;公司事务;与配偶另一方人身有密切关联的事务。超越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代理的事项,在婚姻内部,其后果应由行为人个人自负其责,以其个人特有财产或分别财产制下的个人财产承担财产责任。

日常家事范围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对行为相对人来说,从行为外部很难作出是否属有权代理的正确判断。为此,许多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或地区,为保护无过失第三人利益,承认适用表见代理解决责任。由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和隐秘性,日本、英国、美国、瑞士等许多国家法律采取依外观推定,保护无过错第三人利益的态度。适用表见代理有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维护社会交易安全。

六、扶养的权利与义务

(一)扶养的概念与立法意义

广义地解释,扶养是赡养、扶养、抚养的统词,是指一定范围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我国刑法、继承法采纳此解释。国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立法采广义说。狭义地讲,扶养是指平辈亲属相互之间经济上供养和生活扶助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我国婚姻法上,扶养专指夫妻间相互供养和生活扶助的法定权利和义务。

从世界各国立法看,依据扶养关系主体间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不同,扶养条件也不同。以扶养程度为据,可把扶养区分为两类:一是生活保持义务,二是一般生活扶助义务。生活保持义务是指扶养义务人必须无条件地履行供养和扶助的责任,以维持对方具有与扶养人相同水平的生活。如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夫妻相互扶养即是。一般生活扶助义务是指扶养义务人在对方不能独立生活或者需要扶养时才提供供养和扶助。这是一种有条件的扶养,扶养义务人仅在不降低本人生活水平限度内给予扶养,扶养人与受养人无须保持同一水平的生活。

如兄弟姐妹间的扶养、祖孙间的扶养等。

婚姻是人们的基本生活方式之一。结婚后,配偶相互供养和扶助,是婚姻的一大社会功能。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离不开彼此的扶养与扶助。整个婚姻生活就是配偶相互扶养、相互扶助的过程。扶养权利义务的规定旨在保障婚姻共同生活,是婚姻关系的结果。这是由婚姻效力而生的。在婚姻关系中,相互扶养是婚姻关系的必然要求,是保持夫妻关系的基本表现。夫妻之间理当保持相同的生活质量,接受同一生活水平的生活。

各国法律均明确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早在罗马后期,法律就有协助义务的规定,其主要精神是夫应保护其妻,妻应协助夫料理家务,并可为他方进行自由民身份之诉。中世纪,在夫妻一体主义的立法思想下,法律不重视夫妻协助义务。近代资产阶级国家家庭法大多对此有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12条规定:“夫妻负相互……帮助、救援的义务。”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1360条规定:“夫应依其社会地位、财产及收益能力扶养其妻。如夫不能扶养自己者,妻应依夫妻负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照其财产及收益能力给予夫社会地位相当的扶养。”日本、瑞士、比利时也有类似规定。而一方不履行协助义务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以作为违反协助义务的法律后果。

东欧国家的婚姻家庭法典,除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外,还规定夫妻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时,他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以保证夫妻扶养义务的实现。可见,在配偶相互扶养上,各法系国家的立法是一致的。

(二)扶养是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夫妻之间的扶养,带有明显的身份特征,既是义务,也是权利。夫妻都有扶养对方的法定义务,同时有权要求和接受对方的扶养。《婚姻法修正案》第20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理解这一规定,应把握四个方面:

(1)夫妻扶养是基于婚姻效力而生。配偶在经济上相互供养、在生活上相互扶助,是在婚姻共同生活中实现的。从程度上讲,配偶间扶养应理解为生活保持义务。夫妻间在扶养上具有优先受扶养的权利和率先为扶养的义务。

(2)扶养是夫妻的法定权利。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权要求对方扶养。当一方不主动履行扶养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根据《婚姻法修正案》第44条规定,受遗弃配偶有权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予以劝阻、调解。受害人有权通过诉讼强令另一方履行扶养义务。

(3)扶养是夫妻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夫妻一方没有生活来源或者无独立生活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扶养时,另一方必须履行扶养义务。义务人无故拒不履行扶养配偶另一方的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夫妻有相互扶养的权利与义务,对于夫妻双方是对等的,但就立法的侧重点及实际需要而言,更在于保护已婚妇女的受扶养权。

配偶的扶养是对自我扶养不足的补充和保障。如果夫妻一方具备劳动能力并有劳动岗位,却不愿意劳动,一味依赖对方扶养,这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精神不相吻合。

(三)扶养的内容、程度和方式

《婚姻法修正案》第9条和第14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有相互扶养义务。

1.扶养内容

夫妻在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和精神上相互尊重与慰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