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婚姻家庭法(21世纪实用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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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夫妻人身关系(5)

2.扶养程度

这是指应给予扶养权利人的扶养水平与标准。扶养程度应按照扶养权利人的需要和扶养义务人的能力等均衡确定。这里所称需要,以全部生活的正当且必要的需求为限。如果扶养权利人提出过高要求,即使扶养义务人有此能力,也是不合理的。

综观世界多数国家法律,扶养标准有下列三种立法例:一是扶养包括供给全部生活必需费用,例如德国。二是无具体内容的概括性规定,通常文字表述为“适当的扶养”或类似之意。三是依协议确定扶养程度,必要时由法院裁决,如日本。

我国婚姻法对扶养程度向来无规定。根据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精神,应理解为包括供给被扶养人全部生活必需费用以及精神和生活上的扶助。在具体婚姻关系中,家庭生活水平及费用,应与夫妻双方的收入、财产、年龄、健康状况及需要供养人口数等相适应。夫妻应该尽力扶养对方,扶养义务人与受扶养人的生活水平应该基本相当或接近。

3.扶养方式

世界各国关于扶养方式的规定,主要有两种情形:

(1)共同生活扶养。即扶养义务人与扶养权利人同住,在共同生活中实现扶养。通常情形下,夫妻相互扶养是在共同生活中实现的。

(2)定期支付扶养费、探视和提供扶助。也可以采用定期提供实物履行扶养义务。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扶养义务人还应定期探望扶养权利人,提供体力上的扶助,给予精神上的慰藉等。

夫妻相互扶养理当以第一种扶养方式为主。不过,当事人也有自行协商确定扶养方式的权利。在少数国家,有特别理由时,扶养义务人有权请求采用其他方法获得扶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扶养方法规定,允许当事人协议外,亲属会议也有决定权。

我国《婚姻法修正案》没有明确规定扶养方式。但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四)扶养权受侵犯时的救济

通常,夫妻能够主动履行扶养义务。但是,也有些夫妻因种种原因为扶养问题发生争议。发生此等情形,需要扶养一方,可以通过有关组织或者部门进行调解,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也可以直接向对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保护。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可以先行调解,调解无效时,应依法尽速判决责令扶养义务人给付扶养费。对情况紧急的受扶养人,人民法院应依法先予执行扶养费。对于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判决或裁定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有关单位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婚姻法修正案》第32条第3款规定,遗弃配偶的,构成诉请离婚的法定理由;第46条规定,遗弃配偶的,无过错一方享有离婚损害赔偿权。拒不履行扶养义务,情节严重构成遗弃犯罪的,依据我国《刑法》第261条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计划生育的权利与义务

(一)计划生育的概念和立法意义

对家庭而言,计划生育是指夫妻的生育活动应依法有计划地进行,包括是否生育、生育时间、生育子女数量、避孕或节育措施及对子女的抚育。

人口的繁衍直接关系到人类的生存和社会发展,用法律手段调节人们的生育行为,确立相应的导向和要求,在历史上不鲜见。在当代,人口的增长与素质,与可持续发展密不可分,受到世界广泛关注,计划生育已经成为公认的概念和重要话题。1994年在埃及开罗召开的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把“计划生育”以专节写进了《行动纲领》。许多国家都在从不同角度制定和完善人口与生育方面的法律。实行计划生育关系到我国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改善。我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据第五次人口普查统计已达13亿人,占世界人口总量的五分之一还多,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还十分低下,生产力不发达,基本上是农业国,底子薄、基础差,自然资源有限。而人口增长过速大大超过了国民经济发展速度。实行计划生育就是要使人口增长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尽快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

(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婚姻法修正案》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妇女法修正案》第51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据此,夫妻的生育权受法律保护。计划生育,既是已婚当事人的权利,也是义务,夫妻同为生育主体,在生育问题上的权利和义务平等。

首先,生育是公民的权利。婚姻当事人双方共同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该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夫妻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强迫或干涉。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夫妻的健康和安全。其次,计划生育是夫妻的法定义务,必须严格履行。育龄夫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和法律规定生育子女,不得计划外生育。如果婚姻当事人的生育行为违背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法定义务。夫妻任何一方都不得拒绝履行该项义务,不得将计划生育视为女方单方面承担的义务。

公民依法享有生育权,夫妻双方都有生育权。《妇女法修正案》第47条把计划生育设定为夫妻双方共同义务的同时,也蕴含了对夫妻双方生育权的认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更是明确保护公民享有生育权。计划生育只是对夫妻双方行使生育权的法律限制。关于是否生育孩子及何时生育,以及妻子怀孕后是继续妊娠或者人工终止妊娠,应该由夫妻双方协商决定。生育后代是人的正常合理需求。由于受传统意识影响,中国人婚后传宗接代意识较为强烈,男性尤其明显。关于婚后是否生育、何时生育等问题,夫妻应当充分考虑到本人意愿、配偶态度,本着对家庭、对未来孩子及对社会负责任的态度,由夫妻双方协商决定。针对我国历史上长期将妇女视为传宗接代工具,将生育责任单方面强加给妇女的情况,《妇女法》原规定及其修正案均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丈夫或其亲属不得强迫妇女生育。

由于几千年的封建统治,国人的生育观念向来存在着“多子多福”、“重男轻女”、“传宗接代”的旧思想、旧习俗;部分人欠缺科学的生理知识,认为生育是妇女的事,将计划生育的责任错误地推给妇女单方面负担。这些陈腐的观念阻碍着计划生育的贯彻,违反计划生育要求的行为时有发生。为此,《婚姻法修正案》第21条第4款规定,“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2条规定,“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凡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侵犯婚姻当事人计划生育权的行为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配偶继承权

配偶继承权是指夫妻相互为对方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它随夫妻关系成立而生,随夫妻离婚而消灭。配偶相互间具有密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通常情况下,夫妻一方的所得和财产,包含着另一方的贡献。夫妻本应相互扶养,一方死亡使得生存方无法行使扶养权。赋予配偶继承权,提高了生存配偶一方的自我扶养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死者未尽事宜。《婚姻法修正案》第24条第1款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我国《继承法》第9条、第10条进一步具体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据此,配偶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夫对妻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妻对夫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夫妻间的人身关系还涉及夫妻人身自由权。《婚姻法修正案》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这条规定平等地适用于婚姻当事人双方,但立法侧重点在于保障已婚妇女的独立姓名权和人身自由权。夫妻的人身自由特别是已婚妇女的人身自由问题在古代社会和近代社会早期立法中均为婚姻效力之一,但是在我国现行法下,公民人身自由不因婚姻成立或解除而发生变化,故未将夫妻双方的人身自由权纳入婚姻效力予以讨论。

【复习提要】

婚姻效力是婚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或约束力。它自婚姻成立而发生,并因婚姻关系的消灭而终止。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双方有同居义务,夫妻应当在自愿基础上协商决定婚后住所,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夫妻有法定的代理权,夫妻有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有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课后练习】

1.我国现行《婚姻法修正案》规范夫妻人身关系的原则是什么?

2.在我国现行法框架下,夫妻有哪些特定人身权利和义务?

3.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你认为这是倡导性规定还是法定义务要求?

4.夫妻在人身关系方面发生争议时,有哪些救济途径?

5.我国《婚姻法修正案》对婚姻住所有无规定?

6.于2002年11月开始实施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决定终生不再结婚的妇女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可以生育子女。你怎么评价这一地方立法规定?

7.你怎样评价“贞操”问题?

8.你认为我国婚姻法是否应该明文规定“夫妻有同居义务”?

9.你了解国人在婚姻住所方面有哪些想法和做法吗?

10.夫妻人身关系未来将会有怎样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