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婚姻家庭法(21世纪实用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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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婚姻终止:离婚(10)

(三)探望权的强制执行

在现实生活中,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或者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其他法定监护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或双方原先达成的探望权行使协议,设置障碍阻挠另一方探望子女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些行为不但妨碍了探望权人的探望权的行使,而且也伤害了子女的身心健康。为此,对错误行为当事人必须给予批评教育。如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法定监护人经过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的教育后,仍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或裁定的,探望权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探望权,所需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当事人拒不执行或妨害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给予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应注意:根据《适用栀婚姻法枛解释(一)》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时,不能对子女的人身进行强制执行。

四、离婚父母对子女抚育费的负担与变更

夫妻离婚后,身为父母有平等负担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无论子女是随父方生活还是随母方生活,对方都应自觉地给付子女的生活教育费。在协议离婚时,如果抚养一方既有负担能力,又愿独自承担全部费用,也允许对方不负担抚育费。但经查实,抚育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一)抚养费的负担与给付

确定子女抚育费数额,既要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又要考虑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的抚育费,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还可以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子女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子女虽年满十八周岁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如父母有给付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子女抚育费的给付方法:子女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当事人可一次性给付。在农村地区,可按收益季度或年度给付。负担抚养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应给付的子女抚育费。

(二)子女抚养费的变更

父母离婚时确定的子女抚育费,随着子女需求、负担人的经济能力等情形的变化,原先确定的抚养费金额可以通过法定程序予以增加、减少和免除。《婚姻法修正案》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养的若干意见》中具体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一是原定抚育费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二是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数额的;三是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如物价上涨、生活地域发生变化、有给付义务的父方或母方经济收入明显增加等。

生活中,有正当理由的,负担抚育费给付义务的一方可以请求减少或免除原定子女抚育费金额。对此,父母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如协议不成,可诉请人民法院裁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再婚,其再婚配偶愿意负担继子女抚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时,可以减少或免除他方的负担。但这种减少或免除,以继父或继母自愿为前提。如情况变化,继父或继母不愿再负担或无力负担该项费用时,有给付义务的生父或生母应按原定数额给付。有给付义务的父母一方因情况变化,确有给付困难,可通过协议或判决,酌情减免其给付数额。但这种减免也是有条件的,待给付一方情况好转,有能力按原定数额给付的,应依照原定数额给付。

实践中,由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擅自改变子女姓氏等情形,承担抚养费给付义务的父母另一方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时有发生。为此,必须强调,一方面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另一方面,对拒不履行或妨碍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五、离婚父母对子女财产的监管

离婚父母都是子女的法定监护人,都享有抚养孩子和维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一方享有对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权,并不意味着另一方对未成年子女承担的权利与义务的变更。我国《婚姻法修正案》及其司法解释、《民法通则》及《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正案》均无关于在父母双方健在的情况下由一方单方监护的规定。因此,父母离婚后,如何监管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是一个容易争议的问题。

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监管,离婚父母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原则,协商决定。通常,以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承担日常监管责任,便利于履行职责。

不过,财产问题不同于人身问题,由父母一方享有直接抚养权,而由父母另一方承担监管子女财产职责也是可行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在管理和保护被监护子女的财产时,除了出于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教育等方面的合理需要外,不得随意侵犯和处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抚养子女是一种法定的义务,不能以此义务而换取随意处分子女财产的权利。

【复习提要】

本章阐述了离婚程序、适用不同离婚程序的法定条件、法定离婚理由、离婚的法律后果等离婚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申请登记离婚,当事人双方须均同意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与离婚有关的问题达成一致。适用诉讼离婚程序的,具有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重婚、分居满两年等法定情形之一的,依法准许离婚申请。离婚在解除夫妻身份关系的同时,终止夫妻财产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据男女平等、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等原则予以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对外财产责任,按照债务的性质作出相应安排。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另一方给予帮助。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重大过错的,另一方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父母离婚时,应当协商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安排;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利儿童健康成长为原则作出裁判。离婚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承担平等的抚养教育义务,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方,行使直接抚养权,另一方行使探望权;凡有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重大事项,父母双方应当协商决定;有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事务,应当尊重其本人意见。

【课后练习】

1.最近五年间我国每年离婚的夫妻有多少对?其所呈曲线说明了什么?

2.当事人欲申请登记离婚的,须具备哪些条件?为什么离婚当事人离婚时更愿意选择登记程序?

3.人民法院裁判是否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时,应以什么为原则标准?

4.你如何评价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离婚之法定事由?

5.怀孕妻子本人要求离婚的,是否受“不予受理”限制?为什么?

6.对于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有哪些限制?

7.离婚案件为什么一定要经过调解才能裁判?

8.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遵守哪些规则?

9.哪些原因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离婚时,婚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对外所负债务应当如何处理?

10.父母离婚时,未成年子女未来的生活应当如何妥当安排?

11.萧邦勇与诸葛平平婚后,尚无子女,因性格不合决意离婚。夫妻双方对离婚及财产分割等问题均已达成一致,仍希望通过法院离婚。唯二人坚持,要么双方都作原告,要么双方都当被告。如果当事人求助于你,你有什么建议?

12.司马骊君与关志鹏结婚后,夫妻因故冲突不断。某日,未知自己已怀孕的骊君在与丈夫争吵拉扯中引起流产。1个月后,骊君搬回自己婚前住处,与丈夫分居。关志鹏虽数次前往劝解妻子回家,均未果。10个月后,关志鹏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案是否应当受理?为什么?

13.已婚的洪金宝喜爱上网聊天,在网上经常以多个名字与异性网恋。妻子沙康康对此十分不悦,提醒丈夫注意分寸。金宝称,这不过是游戏而已,“不必当真”。后来,金宝不仅上网时间越来越多,工作之余在家不做任何家务,而且经常有异性网友把电话打到家中来,手机上更经常有内容暧昧的短信。沙康康难以忍受,提出离婚。金宝不同意离婚,并指责妻子是“小题大做、没事找事”。

如果你是审理此案的法官,你将如何调解这对夫妻的矛盾?

14.试论婚姻家庭法上的生活困难帮助与社会保障中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之关系。

15.《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试论本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