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婚姻家庭法(21世纪实用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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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章 收养(2)

(一)被收养人的条件

依照我国《收养法》第4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可以被他人收养:

(1)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这是为了有利于对被收养人的抚养,有利于收养关系的稳定和发展。未成年人在养父母的抚养教育下,享受家庭温暖,得以健康成长。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2)得不到生父母抚养的子女。这是指下列三类人。第一,丧失父母的孤儿,父母死亡和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收养法》第13条规定: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变更监护人。第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被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遗弃而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婴儿和未满14周岁的其他未成年人,可以成为收养对象。通过收养,使他们得到家庭的温暖,身心得以健康成长,也可以减轻国家的负担。

第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生父母双方因健康原因或者家庭经济原因,遭遇到特殊的困难,丧失了抚养子女的能力,致使子女陷于困境的生父母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

(二)送养人的资格

我国《收养法》认可的合格送养人,包括下列公民和社会组织:

(1)孤儿的监护人。被收养人的父母死亡的,由孤儿的监护人决定是否将该儿童送养他人。按照《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孤儿的监护人应由以下人员中有监护人能力的人担任: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孤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孤儿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孤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其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如果没有上述监护人,由孤儿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孤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为了有利于孤儿顺利健康地成长,《收养法》对监护人送养孤儿有限制。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变更监护人。这里所称的“有抚养义务的人”,是指孤儿的有监护能力和抚养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

(2)社会福利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兴办的慈善机构,对孤儿、弃婴、儿童进行收容抚养。在符合收养条件时,社会福利机构可以作为送养人。社会福利机构送养儿童时,应公示弃儿的情况,以查找其父母的下落。确实查找不到其生父母下落的,可由公民收养。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正常情况下这种义务是不能免除的,但如果父母因身体健康原因或家庭经济原因等特殊困难确实无力抚养子女的,可以通过送养变更亲属关系,以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为了保护当事人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必须注意下列三种情形:第一,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无论生父母是否离婚,都须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者查找不到才可单方送养。第二,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这是因为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第二顺序的抚养人,如果死亡方的父母要求优先行使抚养未成年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权利,且有抚养能力的,生存方不能将该未成年子女送养。第三,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三)收养人的条件

根据《收养法》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我国基于计划生育国策的要求,原则上只有自己无子女的公民,才具备收养他人子女的资格。具体有下列几种情形:一是夫妻因故无生育能力或不愿生育的,或者因原有子女已经死亡而无子女的;二是作为单身公民准备收养子女的,该单身者没有子女的。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为保证被收养人健康成长,收养人必须同时具备两方面条件:第一,收养人有保证被收养人成长的物质条件。收养人本人无自立的经济条件的,或者其收入或所拥有的个人财产仅够本人生活所需的,显然未来无法满足被收养人的生活所需,也无足够经济能力供被收养人接受必要的教育,若准其收养,会明显不利于被收养人。第二,收养人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作为合格的收养人,在具有良好经济条件的同时,还必须在道德品质方面无明显瑕疵。这是因为收养人承担着教育被收养人的法律责任。收养关系一旦成立,被收养人与收养人共同生活,朝夕相处,收养人的言传身教对未成年的被收养人将起潜移默化的影响。道德品质上存在明显问题的人,即使在实施教育子女过程中,行为并无不妥,仍可能在不经意间对未成年人产生不利影响。

(3)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即收养人未患有影响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

(4)年满30周岁。收养是建立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行为,各国法律都对收养人最低年龄作出了规定,以利于收养人更好地担当起养父母的职责。收养人年满30周岁,是对有配偶者双方和无配偶者的共同要求。

除此之外,《收养法》还对一般收养的成立条件作出相应的其他规定。《收养法》第8条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第9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第10条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经夫妻共同收养。

二、特殊收养成立的实质条件

为了更好地发挥收养制度保护儿童的效用,我国《收养法》对某些特殊收养关系,适当放宽收养若干条件。这主要涉及两种情形:具有特殊情形的被收养人或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具有特定的亲属关系。

(一)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国内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条件适当放宽。其生父母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子女,也可为被收养人;其生父母亦可为送养人;无配偶的男性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之女,不受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须有40周岁以上年龄差的限制;被收养人不受未满14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除了享有以上的放宽条件外,还可以不受无子女的限制。

(二)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弃婴和儿童

《收养法》第8条第2款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放宽此类收养的条件,是因为此行为具有援助弱者的人道主义性质,国家所鼓励。为了确保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收养人在收养这些儿童时,仍应符合一般收养关系所具备的其他实质条件。

(三)收养继子女

根据《收养法》第14条规定,继父母经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且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收养人无子女、年满30周岁、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须没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被收养人年满14周岁和收养一名子女等限制。此适用放宽条件的规定,是鼓励变继父母继子女关系为养父母养子女关系,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各方的权益,有利于家庭关系的和睦、稳定。

简言之,涉及上述三种情形的收养,有特别规定的,从特别规定,不受一般条件限制;但无特别规定的事项,仍应受一般条件约束。

三、收养成立的形式条件

收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收养关系当事人成立收养关系,除应符合成立的实质条件外,还必须符合形式要求即履行一定的收养程序。各国所设定的收养程序有:一是司法程序,二是行政程序。依司法程序而成立的,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件,经法院审查决定宣告或认可后,收养才能成立。依行政程序而成立的,当事人必须向主管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件,经行政机关审查批准后,收养方能成立。

在中国内地,收养实行行政审批,不管是监护人、生父母送养的,还是社会福利机构送养的,一律实行登记制。收养程序单一、明确。对于国内收养,收养公证是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的程序,不影响收养登记的效力。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应当按照民政部发布施行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具体规定办理登记。

(一)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如果是社会福利机构送养的,由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如果是生父母、监护人送养的,由生父母、监护人住所地的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儿童的,由弃婴、儿童发现地的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或继子女的,由被收养人生父或生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二)办理收养登记的程序

1.申请

收养人要求办理收养登记的,应本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夫妻共同收养的,应当共同去申请。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该委托书须经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送养人为公民,其本人应亲自到场办理收养登记。如果送养人为社会福利机构的,须由其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被收养人是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也须亲自到场,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收养人除提交收养申请书外,还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第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第二,由收养人所在地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第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第四,收养人住所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如果收养是由社会福利机构送养的弃婴、儿童、孤儿的,收养人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要出具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

如果收养继子女的,只需提交收养人身份证、户籍证明以及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生母结婚的证明。

送养人应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第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第二,《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应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第三,社会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的,要提交被送养人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宣告死亡的证明,第四,监护人为送养人的,要提交实际监护的证明;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无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第五,生父母作为送养人的,应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生父母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单方送养的,还要提交配偶下落不明或死亡的证明以及死亡一方的父母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第六,子女由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亲属收养的,要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

第七,被收养人为残疾儿童的,要由送养人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证明。

2.审查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要依法进行审查:审查收养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有效、齐全,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收养目的是否正当,收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待。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登记机关还要在登记前进行公告,公告期为60天,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无人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不计入登记办理期限。

3.登记

经过审查,收养登记机关认为收养申请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收养申请次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发证之日起正式成立。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此外,收养关系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订立书面的收养协议。收养协议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基本情况,收养的目的,收养人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以及双方要求订入的其他内容。收养协议形式,应以书面协议。收养协议不是收养成立的必经程序。

4.收养公证

收养公证是根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的要求对所签订的收养协议进行公证的,应由公证机关依法作出公证证明。收养公证由收养当事人的申请,必须公证机关予以审查收养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收养公证不是收养的必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