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婚姻家庭法(21世纪实用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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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章 收养(1)

【导读案例】

案例1:19岁姑娘周某与20岁的男友吴某未婚生产一子吴小平。吴某以本人尚无工作、无固定收入养不起孩子为由,要求周某将小平送给他人。周某不同意。为此,双方时常有矛盾。一年后,周某鉴于单身抚养孩子困难,转而有意将小平送给他人收养。因此,周某、吴某决定将小平送给婚后长期未育子女的友人夫妇王某、廖某收养。请问:周某、吴某的送养行为合法吗?王某、廖某夫妇欲收养吴小平,应该履行哪些程序?

案例2:戴雪梅自幼由戴某、何某夫妇收养。雪梅17岁时,因治病需要20万元医疗费用。戴某、何某倾其所有,仍不足支付。雪梅的生父焦某、生母谭某开店经营小本生意,得知雪梅的病情后,先后交给戴某共3万元,并称家里实在拿不出更多钱,请戴某、何某夫妇尽力想办法筹钱为孩子治病。可是,戴某、何某借遍亲友,梅梅的治疗费还差8万元。戴家的邻居们向雪梅提起,她生父母有一个市值20万元左右的店面,应该可以向银行抵押借钱来帮她渡过难关的。可是,焦某、谭某夫妻认为,他们全家三口就靠开这个小店为生,孩子还在读初中,实在无力再在经济上帮助戴某。请问:戴雪梅的生父母是否有法定义务承担雪梅的医疗费?雪梅的医疗费用如何寻求解决?

案例3:腿脚不便的尹可钦与其弟弟尹可鸿一家共同生活。可钦45岁时收养一被遗弃幼儿并取名尹爱奇后,弟弟按父母嘱托将祖上留下来的两间老屋交给可钦,让他们父子独立门户。可钦将自己全部积蓄用于治疗养子的先天性疾病,并精心抚养,爱奇终于康复。数年后,冯守业和妻子贾倍找到尹可钦父子俩,提出爱奇的本名冯世雄,他们是爱奇的生父母,当年因家中贫困无力为儿子治病才做了对不起儿子的事;他们要领回儿子,补偿孩子。经有关部门和机构查实,冯守业和贾倍与爱奇确实存在父母子女关系。但是,可钦认为他生活的全部意义就是爱奇,坚决不同意将养子送还生父母。冯守业夫妇见儿子已经成为一个健康少年,理解可钦为孩子的付出。冯守业夫妇与尹可钦商定,爱奇继续留在可钦身边,生父母有权随时来看望孩子,孩子也可以随时与生父母往来。又过了几年,尹可钦不幸病故,当时爱奇年仅12岁。从此,冯守业夫妇将尹爱奇接回身边共同生活。请问:爱奇与尹可钦的收养关系解除了吗?爱奇与尹可鸿是否仍是叔侄关系?为什么?

【内容讲解】

第一节 收养概述

一、收养的界定

(一)收养的概念

收养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使原本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当事人建立拟制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该行为而成立的法律关系,称为收养关系。在收养关系中,领养他人子女的人为收养人,即养父或养母;被他人收养的人称为被收养人或养子或养女;将自己的子女或者所监护的未成年人送给他人收养的人,称为送养人。未成年养子女的父母、儿童的监护人或社会福利机构,医院、民政部门等可以作为送养人。

收养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收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收养涉及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古今中外,收养均受到当时社会法律的调整。收养行为是通过收养关系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创设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2)收养是设立或变更亲属身份和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收养行为成立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身份,具有等同于生父母与生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拟制血亲不同于自然血亲,其可以依法产生也可依法解除。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原有的权利义务随之消灭。但被收养人与生父母及其亲属间的血缘关系依然存在,关于禁止近亲结婚的规定对他们仍有约束力。

(3)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之间。收养目的在于确立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收养的宗旨,决定着收养关系只能发生在原本没有直接血缘关系或非直系血亲的亲属关系的人们之间。且收养只发生在自然人之间,属于亲属身份变更的行为,仅限于长辈对晚辈的收养。

(4)收养须具备法定的条件并履行法定程序。在现代社会中,收养被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畴。收养不仅关系着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的切身利益,而且还涉及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各国法律都要求,成立收养关系的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程序,否则不发生收养的效力。

(二)收养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收养与寄养、国家公养不同。寄养是指父母在某种特殊情况下不能直接抚养子女时,委托他人代为抚养照顾的行为。在寄养关系中,被寄养的儿童与受托人之间并不发生父母子女身份和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寄养是父母抚养方式的一种变通,法律对此一般不作限制。

收养不同于社会福利机构对孤儿、遗弃儿的收容和抚育。社会福利机构对孤儿、遗弃儿的收容和抚育是国家采取的一种社会救济措施,由社会福利机构自行决定。而收养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由有关当事人协议,依法成立的。

社会福利机构与被收容和抚育的孤儿、遗弃儿除依法对孤儿、遗弃儿履行抚育、监护外,他们之间并不发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收养行为成立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非直系血亲间)发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收养的简史

收养是自然人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法律上将两者视同为亲生父母子女关系。收养协议虽是身份契约,但其效力涉及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收养关系一经依法成立,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被收养人与其亲生父母之间、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亲属之间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收养法是调整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的主要法律规范。收养是家庭法上的重要制度。

收养制度作为家庭制度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它大致经历了“为氏族的收养”、“为家的收养”、“为亲的收养”、“为子女的收养”等不同发展阶段。我国收养制度有着悠久历史。古代的收养制度被分为“立嗣”和“乞养”两种。立嗣,即立后,又称“过继”或“过房”,指男子无子,许立同宗同姓辈分相当的他人之子为嗣子。它是我国封建宗法社会里的一种主要的特殊的收养形式。目的在于继承宗祧、绵长家族。立嗣人和嗣子关系允许解除,称为“退继”。乞养是立嗣的补充,是古代一种非亲属间的收养。乞养是收养无父母或父母下落不明的孤儿、遗弃儿的收养,使其免受冻馁之苦。乞养不限男女,不论异宗异姓,一般也不以无后为条件。乞养的子女称为养子女或义子女,与养父母原则上不发生宗祧继承关系,其地位远低于嗣子,而且法律规定不得立养子为嗣子,不能承继宗祧。旧中国时的国民政府废除了宗祧承继,在亲属编中确立了收养制度,养父母的年龄必须长于养子女20岁以上,养子女的地位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相同。对于不符合收养条件的民间的立嗣,法律上持不禁止的态度。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收养制度发生了根本变化,彻底废除了以宗祧继承为目的的立嗣制度。1950年《婚姻法》开始就明确规定承认和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三、收养的类型

按照不同的标准,收养可以区分为不同类型。

(一)完全收养和简单收养

这是按照收养关系成立后,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终止为标准而划分的。完全收养是指收养关系成立后,被收养人解除与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养父母养子女间发生等同于父母与婚生子女关系。简单收养也称不完全收养,是指被收养人在与收养人建立父母子女关系的同时,与其生父母之间继续保持父母子女关系。我国古代的“兼祧”就是属于简单收养。

当代国家中,法国、罗马尼亚等国家同时设立完全收养和不完全收养两种制度,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当前世界收养立法呈现完全收养的发展趋势,认为完全收养比简单收养能更好地保护儿童的最大权益,特别在收养不可撤销时表现得更加突出。我国收养法上规定的收养就是完全的收养。

(二)共同收养和单独收养

这是以收养人的人数为标准而划分的。共同收养是指夫妻双方收养子女的行为。非夫妻者不能共同收养。单独收养是指收养人为一人的收养,主要是指无配偶的收养(即独身收养)与继父母收养。我国收养法对共同收养和单独收养的情形以充分保护被收养婴儿和儿童的利益为出发点作了规定。

(三)私法收养和公法收养

私法收养是指公民依照民事法律规定实施的收养行为,它直接发生亲属关系的改变或转移。这是各国普遍采用的收养形式。公法收养是指国家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或社会慈善机构依法收留养育孤儿、弃儿,它不发生法律上的亲属关系转移。严格意义上讲,公法收养不是本章范围之内。

(四)法律收养和事实收养

以收养是否依法成立为依据,将收养分为法律收养和事实收养。依照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而成立的收养为法律收养。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当事人以父母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是父母子女关系,但未办理收养手续的收养为事实收养。我国有条件地承认事实收养。

(五)生前收养和遗嘱收养

生前收养是指收养人生存在世期间收养子女建立法律拟制血亲的行为。遗嘱收养是指收养人利用遗嘱方式确定其养子女的行为。由于遗嘱收养侧重于继承和传宗接代,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养育和保护,各国收养法一般均采用生前收养。

(六)本国人收养与外国人收养

这是按照收养人的国籍的不同而划分的。中国公民之间的收养(包括华侨回国收养,台湾同胞到大陆收养,港澳同胞来内地收养),均为本国人收养。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称为外国人收养。我国收养法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等行政法规对这两种不同的收养关系的登记分别加以规范。

四、收养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收养法的基本原则包括: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抚养成长

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是实行收养制度的主要目的。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完成,缺乏独立的生活能力和辨认行为后果的能力,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需要社会尤其是家庭的特别照顾。为了使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生父母有特殊困难而无力抚养的未成年人,享受到家庭温暖和父母关爱,接受尽可能完整的教养、保护,收养法规定了收养成立条件,特别是对收养人的能力和品德有较高要求,并对收养解除设置了严格的限制。

(二)平等自愿

收养关系的设立、解除,都是变更身份的重要民事行为。因此,必须以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为基础,以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为要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以强迫、欺诈等手段缔结或解除收养关系。如有配偶者须共同送养、共同收养的,以及协议解除收养的,必须收养人、送养人双方自愿,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的,成立、解除收养都须尊重被收养人本人自愿等,都是这一原则的体现。

(三)不违背社会公德

收养作为重要的身份行为,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权益,而且直接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收养必须有正当的动机、目的,不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和伦理准则,更不得以收养之名掩盖非法目的。我国收养法中有关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须达法定年龄差的规定,以虐待、遗弃为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定理由的规定,尊重和保护收养秘密的规定等,都是这一原则的体现。

(四)不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每个家庭、每对夫妇的义务。收养行为直接导致家庭人口的增减。因此,收养行为与计划生育之间有着密切联系。为了与计划生育原则相一致,收养时,除收养法另有规定外,无子女者才能成为收养人,且只能收养一名子女,年满30周岁始得为收养人;送养人不得以送养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等。

第二节 收养的成立

收养是变更亲属关系的重要民事行为,涉及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关系到社会公德和国家计划生育的实施。因此,收养成立必须具备实质条件,当事人须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即收养成立的形式条件,始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受到法律保护。鉴于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行为有一般收养和特殊收养两种,收养成立的法定条件亦被划分为一般收养成立的实质条件和特殊收养成立的实质条件。

一、一般收养成立的实质条件

我国《收养法》规定,普通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涉及对被收养人、送养人、收养人的不同资格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