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婚姻家庭法(21世纪实用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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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章 民族婚姻、区际、涉侨及涉外婚姻家庭关系(2)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离过婚的,应当提交离婚证件。离婚证件系台湾离婚协议书的,应当经台湾公证机关公证;无法提交离婚协议书的,应当提交公证的台湾地区报纸刊登的当事人离婚的声明书或公告,未经公证的影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离婚证件系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或离婚调解书的,如果离婚的一方系大陆居民,该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应当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离婚证件系外国登记离婚证书的,应当经驻在国公证机关公证、驻在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论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认证。

丧偶的,应当提交配偶死亡证明。死亡证明系台湾地区有关部门出具的,应当经台湾公证机关公证。死亡证明系外国有关部门出具的,应当经驻在国公证、驻在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认证。

已加入外国国籍或已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的台湾同胞要求与大陆居民结婚,适用中国公民与外国办理婚姻登记的有关规定。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台湾同胞申请与大陆居民结婚,适用香港、澳门居民与内地居民结婚的有关规定。

(二)涉及台湾同胞的离婚

大陆居民与台湾同胞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须共同到大陆居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婚姻当事人一方要求离婚的,应向大陆居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去台湾一方回大陆定居后,要求与在台配偶离婚,欲起诉离婚的,可向定居后的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按以下方法处理:

(1)由人民法院通过适当途径向被告送达。例如,公告、委托回台人员带信、或由第三地区的有关人员传递,通知在台一方于限定时间内应诉。在台配偶可亲自来大陆应诉,也可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如在规定时间不能应诉,人民法院可作出缺席判决。

(2)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即人民法院应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离婚的判决。

(三)台湾同胞在大陆收养子女

台湾居民在大陆收养子女的,应当提供: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经台湾地区公证机关公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还应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地区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四)去台人员与其在内地的配偶之间婚姻关系的处理

(1)已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均未再婚的,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双方分离后,留在内地的一方要求离婚,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不论对方是否接到判决书,人民法院的判决都是有效的。如果双方要求恢复婚姻关系,原审法院审查,双方均未再婚的,则可用裁定注销原来的判决,宣告婚姻关系恢复。双方分离后,去台一方已依照台湾有关法律与留在内地的一方解除了婚姻关系,但双方均未再婚,现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可承认其婚姻关系存续。

(2)未办离婚手续,一方或双方分别在大陆和台湾再婚的:双方分离后,一方或双方分别在大陆或台湾再婚,且其再婚配偶健在的,如双方自愿恢复与原配偶的婚姻关系,应按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先与再婚配偶解除婚姻关系后,方可与原配偶重新办理结婚登记。如再婚配偶已经离异或死亡,现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亦应重新办理结婚登记。对离婚后未办理离婚手续,大陆一方又与他人结婚或者长期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原则上承认这种婚姻关系。对于双方分离后未办理离婚手续,一方或者双方分别在大陆和台湾再婚的,对这种由于特殊原因形成的婚姻关系,不以重婚对待,当事人不告诉,人民法院不主动干预。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提出与其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离婚案件受理,准予离婚。

第三节 涉侨结婚

一、华侨的结婚

(一)华侨在中国境外结婚

由于华侨定居国外,为了方便华侨生活,我国法律鼓励华侨按照居住国的法律在当地办理结婚登记或举行结婚仪式,并承认其效力。但这种承认是相对的,据《民法通则》关于适用外国法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原则,该项婚姻不得与我国《婚姻法修正案》规定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如果该项婚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如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等规定,则我国不承认其婚姻效力。

若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双方都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侨,驻在国法律又允许外国使(领)馆办理婚姻登记的,也可到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

(二)华侨在中国结婚

华侨与国内居民自愿结婚,要求在国内办理的,男女双方必须共同到国内居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由于此类婚姻主体没有涉外因素,婚姻缔结又在我国境内,因此,结婚条件和程序完全适用我国婚姻法和其他有关规定,仅在具体手续上有某些特殊规定。

华侨同国内居民结婚,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须分别持有下列证明材料:

(1)内地公民须持有的证件:本人身份证或本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本人所在工作单位或市、镇、街道办事处、农村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本人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和婚姻状况证明。

(2)华侨须持有的证件:我驻该国使(领)馆颁发的本人护照;经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居住国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或我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在国外从事的职业或可靠经济来源的证明;婚姻登记机关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有婚前健康检查证明。不在原籍登记结婚的港澳同胞还须持有原籍(或原驻地、原工作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市、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证明,或内地两个了解情况的亲友为其出具的无配偶保证。

对于与我国无外交关系国家(地区)的华侨同国内公民之间申请结婚登记的,需持有华侨居住国(地区)公证机构的公证,并经与我国和华侨居住国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使(领)馆认证的无配偶证明;取得该证明确有困难的,可由其国内原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了解后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和国内两个了解情况的亲友为其出具的无配偶保证,以及本人出具的无配偶的书面声明,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侨务部门审查后,可予办理结婚登记。

这类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如果是离过婚的,须持有离婚证件;丧偶的,须持有配偶的死亡证件;有过同居关系的,须持有脱离同居关系的协议书。

申请婚姻登记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所要了解的情况,必须如实提供。故意隐瞒事实或伪造证件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情节严重的,提请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涉侨离婚

(一)华侨与内地居民之间的离婚

华侨与国内居民之间离婚,要求在国内办理时,如双方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和财产作了妥善处理,须共同到国内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一方要求离婚的,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根据《婚姻法修正案》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要求,对华侨与内地居民离婚问题应按如下规定处理:

(1)华侨与内地居民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2)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3)办理离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本人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4)离婚后的子女抚养教育和财产分割等问题,按《婚姻法》的规定处理。

(二)夫妻双方均是定居国外华侨的离婚

对这种离婚,原则上应向居住国有关机关申办离婚手续。但居住国因某种原因不受理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栀民事诉讼法枛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区分下列情形予以不同处理:

(1)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予以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