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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买卖法(1)

买卖是人类最早的经济活动之一。商品的买卖关系在各国的经济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各国基本上都制定有一套有关买卖的法律,用来调整商品买卖过程中所产生的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这样说,没有一部好的买卖法,就没有一个健康经济的发展。

广义的买卖法,包括调整动产和不动产买卖方面的法律规范;狭义的买卖法,仅指调整动产买卖方面的法律规范。本章节所介绍的买卖法,以有形动产为限。

国际货物买卖法是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以及同国际货物买卖有关的其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市场经济中,当事人一般是通过合同形成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关系实质上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国际货物买卖法实质上主要是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

第一节 相关的国内立法、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一、大陆法国家的买卖法

大陆法国家的买卖法均采用成文法的形式,在民法、商法或者债务法典中加以规定。法国、德国、日本,实行民商分立;意大利、瑞士、荷兰,实行民商合一。

在大陆法系民商合一的国家,货物买卖法通常编入民法典,作为民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如意大利民法典、土耳其民法典、泰国民法典、瑞士债务法典等。

在民商分立的国家,除了民法典以外,还制定有单独的商法典,民法的规定适用于商法,商法典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对商务行为作了补充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和商法典,日本民法典和商法典等。

中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又有不同。既不是纯粹的民商分立,又不是纯粹的民商合一,而是以民法典涵盖商法总则和商行为法的主要内容,但关于商法方面的具体制度,又以专门的商事法律的形式出现,如现行独立的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等等。

二、英美法国家的买卖法

英美法没有民法和商法之分,货物买卖法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以法院判例形式所确定的普通法规则,属不成文法;二是通过颁布单行法规的形式,制定了货物买卖法,是成文法或制定法。典型的有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Sale of Goods Act,1893)和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Code,简称UCC)。

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是西方国家一部最早的货物买卖法,是英国在总结了数百年来法院关于货物买卖案件中的判例的基础上制定的,它于1894年2月20日经过英国议会批准实施以来,经过多次修改,现行的是1979年修订本。该法包括契约的成立、契约的效力、契约的履行、未收货款的卖方对货物的权利、违约的诉讼、补充等六大部分,共64条。1893年《货物买卖法》至今仍对英美法系国家乃至世界各国有着重要的影响。

美国的《1906年统一买卖法》(Uniform Sale of Goods Act,1906)即是以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为蓝本制定的。该法曾经被美国36个州所采用。

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该法已经不能适应美国经济的发展,故从1942年起,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起草即进入议程。

美国《统一商法典》(UCC)是世界着名的法典之一,是在美国1896年的《统一票据法》到1933年的《统一信托收据法》等7个成文法的单行法规的基础上,由美国法学会和统一各州法律委员会编纂的,最早公布于1952年,以后几经修订,现在使用的是1987年公布的文本,但目前最广泛使用的是1972年文本。和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不同,美国《统一商法典》不是由美国的联邦立法机关——美国国会通过的,而是由一些法律团体(美国法学会和美国统一各州法律委员会)起草,供各州自由采用的一部法律。美国《统一商法典》共10篇,分别为:总则、买卖、商业票据、银行存款和收款、信用证、大宗转让、仓单提单和其他所有权凭证、投资证券、担保交易、账债和动产契据的买卖、生效日期和废除效力。该商法是美国国内商贸的商法主体。

虽然UCC 具有民间性,但目前美国50个州都采用该商法典(路易斯安那州是部分采用)。

UCC 包含的许多主题都是美国各个大学商法课程所学习的传统内容。

三、中国的货物买卖法法例

中国对货物买卖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

其中《民法通则》涉及的章节主要是第四章第一节(关于民事行为的规定)、第五章第二节(关于债权的规定)和第六章(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

《合同法》第九章专门将买卖合同作为独立一章加以介绍。此外,总则对合同的一些基本问题也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其中第八章第126条和129条特别对涉外合同的适用法律选择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诉讼或仲裁期限作了具体规定。

四、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

在国际货物买卖法方面,目前有3项公约:由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编纂的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以及1980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其中前面两项公约由于概念晦涩难懂、受大陆法传统影响较深等原因,未被广泛接受和采用,在其通过后的20多年来,仅有七八个国家批准和参加。这一事实表明,这两项公约没能起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作用。

为了使国际货物买卖法得到不同法律制度和不同社会经济制度国家的接受,196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成立后,组织了专门工作组——国际货物买卖工作组,对上述两个海牙公约进行了修改,制定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Sale of Goods,简称CISG)。

(一)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简介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迄今为止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项最为重要的国际公约。它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的,于1980年在维也纳举行的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并于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该公约共分4个部分101条。具体为:第一部分:适用范围和总则(Sphere of application and general provisions);第二部分:合同的成立(Formation of the contract);第三部分:货物买卖(Sale ofgoods);第四部分:最后条款(Final provisions)。

截至2002年10月,核准和参加《公约》的共有62个国家,其中包括: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中国、白俄罗斯、保加利亚、加拿大、古巴、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智利、捷克、丹麦、厄瓜多尔、爱沙尼亚、埃及、芬兰、法国、格鲁吉亚、德国、几内亚、匈牙利、伊拉克、意大利、莱索托、立陶宛、摩尔多瓦、墨西哥、荷兰、新西兰、挪威、罗马尼亚、俄罗斯、新加坡、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西班牙、瑞典、瑞士、叙利亚、乌干达、乌克兰、美国、南斯拉夫、赞比亚等。《公约》成员国之间的贸易额占世界贸易额的2/3以上,但至今英国、日本等主要国家尚未加入。中国是该公约的成员国之一。

关于《公约》的适用问题,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内容。

1.主体的适用

当事人的营业地须在不同国家(地区),且具备下列两个条件之一:

(1)双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地区)都是缔约国(地区);(2)虽然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地区)不是缔约国(地区),但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应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公约适用时,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主体资格以及合同的性质。如缔约国(地区)甲国(地区)的A公司与其在缔约国(地区)乙国(地区)设立的B 分支机构之间的货物销售合同,亦可适用本公约。

2.合同标的的适用

公约仅适用于普通的货物销售合同,不适用于劳务合同或其他服务合同。此外对于下列几种买卖合同亦不适用:

(1)直接供私人使用货物的销售,除非买方在订立合同前或订立当时不知道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用于该目的;

(2)经由拍卖的销售;

(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和货币的销售;

(5)船舶、气垫船或飞行器的销售;

(6)电力的销售;

(7)卖方绝大部分义务是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销售。

3.合同内容的适用

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以及买卖双方因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下列事项除非公约有明文规定,一般不适用:

(1)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2)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3)货物对人身造成伤亡或损害的产品责任问题。

(二)中国对《公约》的保留

中国1986年12月加入该公约,对该公约的态度是:基本上赞同公约的内容,但在公约允许的范围内,根据中国的具体情况,提出了以下两项保留:

1.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保留

按照《公约》的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不一定要以书面方式订立或以书面来证明,在形式方面不受限制。这就是说,无论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都认为是有效的。这一规定同我国当时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涉外经济合同(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规定是有抵触的。因此,我国在批准该公约时对此提出了保留。我国坚持认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不采用书面形式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无效的。虽然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而且在《合同法》分则部分“买卖合同”一章并未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迄今为止中国对《公约》第11条的保留并未随之声明撤回。如果解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应适用《公约》,那么仍应该考虑中国的这项保留,合同仍要以书面形式订立。

2.关于《公约》适用范围的保留

《公约》在确定其适用范围时,是以当事人的营业所处于不同国家为标准的,对当事人的国籍不予考虑。按照《公约》的规定,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处于不同的国家,而且这些国家又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就适用于这些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即《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处于不同缔约国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对于这一点,我国是同意的。

但是,该公约又规定,只要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分处于不同的国家,即使他们的营业地所属国家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按照国际私法的规则指向适用某个缔约国的法律,则该公约亦将适用于这些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这一规定的目的是要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使它在某些情况下也可适用于营业地处于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对于这一点,我国在核准该公约时提出了保留。根据这项保留,在我国,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关于适用范围的保留,表明我国公司与非缔约国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将不适用《公约》。此举的目的是限制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从而扩大中国国内法适用的机会。根据这一保留,中国当事人与来自非公约缔约国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争议,没有就法律适用问题达成协议的,法院将根据冲突法的指引决定适用中国的法律时,只能适用中国国内法,而不是《公约》。这一声明属于法律上的强制规范。

由于我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而且参加该公约的国家日益增多,该公约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所起的作用肯定会越来越大。因此,本章在介绍国际货物买卖法时将以该公约作为重点。值得一提的是,中国1999年的《合同法》很多内容直接参考了该公约。当然,这是一件好事情,这说明我们的合同法与国际法和国际惯例逐步接轨。

五、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是国际商法的重要渊源,也是国际货物买卖法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之一。虽然国际贸易惯例本身不具有普遍的拘束力,但国际贸易的当事人一旦采用该惯例,就会对相关当事人产生类似于法律的拘束力。

目前的国际贸易惯例主要有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1994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其中,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有一定的局限性,如《华沙-牛津规则》仅仅涉及CIF 合同,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包含了CIF、FOB 等6种术语,除在美洲国家有较大的影响外,作用不及《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国际贸易领域内应用最广泛,影响也最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