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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买卖法(3)

【案例/资料4‐7】

有一份CFR合同,A 出售1000吨小麦给B,当时在A 港装运的3000吨散装小麦中,有1000吨是卖给B 的,双方约定待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再由船公司负责分拨。但该船在途中遭遇到风险,使该批货物损失了1200吨,其余的1800吨小麦全部安全抵达。抵达后,A 宣布出售给B 的1000吨小麦已经在运输途中全部损失,根据CFR合同的规则,A公司对此项损失不负担风险。

问题:A公司的宣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CIF 成本、保险费加运费(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namedport of destination)

卖方义务:办理出口清关、保险、运输手续。具体包括自负风险和费用办理出口许可证和出口手续,缴纳出口捐税和费用;自费租船,在约定的时间在装运港将货物交付至船上,并给予买方充分的通知;自负费用,按合同的约定办理保险,向买方提供保险单证。

买方义务:办理进口清关手续。

风险移转:越过装运港船舷发生移转。

适用运输方式:本术语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

说明:与CFR的唯一不同之处在于,CIF 要求卖方购买以买方为受益人、承保转移后的风险的货物保险。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是最基本的保险项目,卖方只需按最低责任范围的保险险别办理保险,买方可要求增加保险项目来保证其自身利益。

【案例/资料4‐8:Badhwar v.Colorado Fuel and Iron Corp.,138F.Supp 595(1995)】

科罗拉多州燃油公司以CIF 方式向孟买的买主出售苛性钠。在货物全部装上船舶后,由于发生罢工事件,船只无法起航。结果,货物迟延六个月到达孟买,导致部分货物损坏。买主起诉科罗拉多州燃油公司。

问:科罗拉多州燃油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案例/资料4‐9】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CIF 合同,由甲公司出售200箱番茄酱罐头给乙公司。合同规定:“每箱24罐×100克。”即每箱装24罐,每罐100克。但卖方甲公司在出货时,却装运了200箱,每箱24罐×200克。货物的重量显然比合同规定的多了一倍。买方拒绝收货,并主张解除合同。

问题:

(1)买方有没有权利拒绝收货?

(2)买方有没有权利解除合同?

(3)CPT(Carriage Paid To.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CPT 这一术语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与前面的CFR基本相同,两者主要的区别在于CPT 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而CFR只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

(4)CIP(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运费保险法付至指定目的地。

CIP 这一术语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与前面的CIF 基本相同,两者主要的区别在于CIP 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而CIF 只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

4.D组

D组有DAF、DEQ、DES、DDU 和DDP 五个术语。这五个术语的一个共同点是卖方必须承担把货物交至目的地国家所需的全部费用和风险。因此,采用D 组术语订立的买卖合同属于典型的到货合同。

(1)DAF(Delivered At Frontier.named place)边境交货

卖方义务:办理出口清关手续,在边境指定的地点将货物置于买方的支配之下。

买方义务:办理进口清关手续。

风险移转:在指定地点将货物置于买方支配之下后风险移转。

适用运输方式:本术语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但常见为火车运输。

说明:该术语一般是指在边境的指定的地点和具体交货点,在毗邻国家海关边界前,卖方将仍处于交货的运输工具上尚未卸下的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办妥货物出口清关手续但尚未办理进口清关手续时,即完成交货。“边境”一词可用于任何边境,包括出口国边境。

(2)DES(Delivered Ex ship.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目的港船上交货

卖方义务:办理出口清关、运输手续,在指定的目的港将货物在船上交给买方处置。

买方义务:办理进口清关手续。

风险移转:在指定地点将货物置于买方支配之下后风险发生移转。

适用运输方式:本术语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

说明:该术语是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港,货物在船上交给买方处置,但不办理货物进口清关手续,卖方即完成交货。卖方必须承担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卸货前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如果当事各方希望卖方负担卸货的风险和费用,则应使用DEQ 术语。只有当货物经由海运或内河运输或多式联运在目的港船上交货时,才能使用该术语。该术语常用于由卖方租船时。

(3)DEQ(Delived Ex Quay.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目的港码头交货

卖方义务:办理出口清关、运输手续,在指定的目的港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并卸至码头。

买方义务:办理进口清关手续。

风险移转:在指定地点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并卸至码头后风险发生移转。

适用运输方式:本术语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

说明:该术语要求卖方在指定的目的港码头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不办理进口清关手续,即完成交货。卖方应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并卸至码头的一切风险和费用。DEQ术语要求买方办理进口清关手续并在进口时支付一切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这和1990年版本相反,1990年版本要求卖方办理进口清关手续。如果当事方希望卖方负担全部或部分进口时缴纳的费用,则应在销售合同中明确写明。只有当货物经由海运、内河运输或多式联运且在目的港码头卸货时,才能使用该术语。

如果当事方希望卖方负担将货物从码头运至港口以内或以外的其他地点(仓库、终点站、运输站等)的义务时,则应使用DDU 或DDP 术语。

(4)DDU(Delivered Duty Unpaid.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未完税交货

卖方义务:办理出口清关、运输手续,在指定的目的地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买方义务:办理进口清关手续。

风险移转:在指定目的地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后风险发生移转。

适用运输方式:本术语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

说明:该术语要求卖方在指定的目的地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但卖方不办理进口手续,也不从交货的运输工具上将货物卸下,即完成交货。卖方应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的一切风险和费用,不包括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在目的地国进口应缴纳的任何“税费”(包括办理海关手续的责任和风险,以及缴纳手续费、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买方必须承担此项“税费”和因其未能及时办理货物进口清关手续而引起的费用和风险。但是,如果双方希望卖方办理海关手续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风险,以及在货物进口时应支付的一些费用,则应在销售合同中明确写明。该术语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但当货物在目的港船上或码头交货时,应使用DES 或DEQ 术语。

(5)DDP(Delivered Duty Paid.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完税后交货

卖方义务:办理出口清关、运输、进口清关手续,在指定的目的地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买方义务:接收货物。

风险移转:在指定目的地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后风险发生移转。

适用运输方式:本术语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

说明:本术语要求卖方在指定的目的地办理完进口清关手续,将在交货运输工具上尚未卸下的货物交与买方,完成交货。根据本术语,卖方必须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包括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在目的地应缴纳的任何“税费”(包括办理海关手续的责任和风险,以及缴纳手续费、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若卖方不能直接或间接地取得进口许可证,则不应使用此术语。如当事方希望将任何进口时所要支付的一切费用(如增值税)从卖方的义务中排除,则应在销售合同中明确写明。若当事方希望买方承担进口的风险和费用,则应使用DDU。此外,DDP术语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但当货物在目的港船上或码头交货时,应使用DES 或DEQ。

第二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所谓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两个营业地分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对一笔或数笔货物在进出口交易中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协议。

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国际”含义的界定,是以“营业地”而不是以“国籍”作为标准的。根据1980年《公约》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公约适用范围的确定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国籍不同,如果营业地处于同一国家,则他们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依然被视为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或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是各国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同样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国际贸易中,双方当事人取得一致意见的过程,就是合同成立的过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必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必经程序。

因为我们在上一章的合同法中,对要约和承诺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介绍,为了避免重复,本节只是有侧重地对其中的几个问题作一介绍。

一、《公约》对要约、承诺的规定

《公约》第二部分对要约和承诺的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从该部分的内容来看,《公约》力图采取折中的办法来调和各国(尤其是两大法系)的法律分歧,使《公约》所确立的原则能被各国普遍接受。以下对《公约》的相关内容作一个介绍。

(一)要约(offer)

1.要约的含义

要约又称发价,发盘、报盘等,根据《公约》第14条规定,凡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Specific persons)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其内容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Offeree)有当其要约一旦被接受就将受其约束的意思,即构成要约。按照这项规定,要约应符合以下要求:

(1)要约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人发出。按照该《公约》第14条第2款的规定,凡不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约建议,仅应视为要约邀请,而不是一项要约。但是,如果此项建议符合作为要约的其他要求,而且提出该建议的人明确表示有相反的意向,则这项建议亦得视为要约。

(2)要约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所谓十分确定(Sufficiently definite)是指必须符合公约所提出的最低限度的要求。该要求包括:①应当载明货物的名称。②应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数量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的方法。

③应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的方法。前者称为固定价,后者称为活价。

(3)要约人须有一旦其要约被接受即受约束的意思。按照这项规定,我国对外贸公司在外贸业务中所发出的“实盘”(Firm offer)是完全符合公约关于要约的要求的,但是我国外贸公司所发出的“虚盘”(Offer without Engagemen)一般都附有保留条件,只是一项要约邀请。

2.要约生效的时间

《公约》第15条第1款规定,要约于其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各国法律对此没有分歧。

3.要约的撤回(Withdrawal)与撤销(Revocability)

(1)要约的撤回。《公约》第15条第2款规定,凡是不可撤销的要约,都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在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其同时送达受要约人。

(2)要约的撤销。各国法律特别是英美法和大陆法对此存在着严重的分歧。英美法认为,要约原则上对要约人没有约束力,不论要约是否已经送达受要约人,要约人在受要约人作出接受之前,随时都可以撤销其要约或变更其内容。大陆法特别是德国等国的法律则认为,要约原则上对要约人具有约束力,除非要约人已表明其不受约束,否则,要约一旦生效,要约人就要受到约束,不得随意将其撤销。

为了解决这个分歧,《公约》作了以下两项规定:

①《公约》第16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成立以前,要约得予撤销,但撤销的通知须于受要约人作出接受之前送达受要约人。

②按照《公约》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在下列两种情况下,要约一旦生效,即不得撤销:

第一,在要约中已经载明了接受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它是不可撤销的;第二,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本着对该项要约的信赖行事。

如果说《公约》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反映了英美法的原则的话,那么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反映了大陆法的原则。

4.要约的终止或失效

《公约》第17条规定,“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要约,应于拒绝该要约的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终止。”要约的终止有以下几种情况:

(1)要约因被拒绝而终止。

(2)要约因被要约人撤销而终止。

(3)要约因其所规定的接受期限届满而终止。

(4)要约因“合理期限”已过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