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国际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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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绪论(2)

三、国际商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

(一)国际商法与国际私法

国际私法(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是指解决国家之间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是调整不同国家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主体是冲突法(Conflict Law),属于程序法范畴。而国际商法属于实体法范畴。

但也有学者从大私法的角度出发,认为国际商法属于国际私法的一部分。因为国际私法主要调整不同国家的法人和自然人之间的财产与人身等非财产关系,由于不同国家法律制度上的差异,导致对同一问题产生法律冲突,以及如何加以处理等问题。而国际商法调整的是处于不同国家的商人之间的关系,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国际商法应该属于国际私法的范畴。

(二)国际商法与国际贸易法

国际贸易法(International Trade Law)是指调整各国之间的贸易关系以及与贸易有关的其他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贸易在汉语中可以解释为商业活动,从上述定义来看,它的定义与前面国际商法的定义基本是一致的。现今我国学者的研究习惯,主要倾向于将国际商法从国际商事比较法的角度加以论述,而国际贸易法则是从各国国内法、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角度论述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从这个角度出发,部分学者提出国际商法亦为国际贸易法的一部分。但也有不少学者认为,国际商法其实就是国际贸易法。

(三)国际商法与国际公法

国际公法(International Law)是指在国际交往中通过协议或认可形成的,主要是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调整的主要是国家间的关系。国际法是国家之间通过协议(条约)或认可(习惯)共同制定的。在国际社会并没有一个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国际立法机关来制定国际法,因为国家主权都是独立和平等的,所以国际法的渊源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国际法的效力及于整个国际社会。国际商法则仅仅涉及国际商事法律关系。

(四)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发展起来的,并已经建立一套较为完备的体系,但其具体的调整范围仍有争议,一般的观点认为大体包括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技术贸易、国际服务贸易、国际投资、国际金融、国际税收、国际经济争端的解决等。总的来说,国际经济法应属于公法,主要是调整国与国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

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共同点是都调整跨国之间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不同之处在于国际商法的主体仅限于各国商人及各种商事组织,如合伙企业、公司,而不包括国家或国际组织。因此,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比国际商法更广泛。

四、国际商法的渊源

国际商法的渊源,主要是指国际商事法产生的依据及其表现形式,它包括国际商事条约、国际商事惯例和各国的商事立法。

(一)国际商事条约

国际条约是指国家间遵照国际法缔结的规定彼此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条约对缔约国有约束力,这是根据“约定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得出的结论,一般情况下条约对非缔约国无约束力,但是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使条约对其具有约束力。国际商事条约是作为国际商事主体的国家和国际组织缔结的调整国际商事活动的国际条约或公约。总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调整国际商事活动的实体规范,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另一类属于程序法规范,如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等。

(二)国际商事惯例

国际商事惯例是指国际经济主体长期重复类似的行为而形成的,一旦采用即对采用者具有约束力的商事习惯。国际惯例与国际公约相比,一个很大的不同是没有普遍的约束力,但是在某些具体的当事人之间,国际惯例也可以像国际公约一样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一项国际商事惯例的形成,要有一个漫长的过程:首先形成一个习惯,再由习惯上升为惯例,成为国际商事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国际惯例也被称为“世界语言”,如果没有国际惯例,或商事主体不承认国际惯例,则国际贸易这座大厦将会倒塌。正因为如此,我们可以将国际商事惯例作为国际商事交易的重要支柱之一。其中一些惯例,比如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通则、1994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6年托收统一规则等,都构成国际贸易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国内法

现代国际商事交易关系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现有的国际公约和惯例不可能满足实践的需求,有些时候跨越国境的商事交易中,也可能选择国内法作为准据法。部分学者对国内法能否成为国际商法的渊源存在争议。其实,不论从国际商法的内涵,还是国际商法的调整对象来看,国内法毫无疑义都应该成为国际商法的重要渊源。

第二节 两大主要法系

所谓法系,是指比较法学家按照法的历史传统和形式上的某些特征,对世界各国法律体系所作的分类。

关于法系的分类,一直有不同的观点。我国较为可行的观点是按照历史传统和法律表现形式,分为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伊斯兰法系、印度法系和中华法系。其中影响最大的两大法系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以下对这两大法系作一简单介绍。

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体系(Continental Law System)和在英国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英美法系(Anglo‐American Law System)(也称普通法体系,Common Law System)两者比较,主要有以下几个差别:

第一,在大陆法国家,私法的大部分领域都是法典化、成文化的,而在普通法国家则主要是实行判例法。

第二,大陆法国家受罗马法的影响很深,有些国家的法典直接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而普通法国家虽然也在一定程度上受罗马法的影响,但其影响的深度和广度不如大陆法国家。

第三,法律结构不同。大陆法将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两大部分,而英美法国家并不明确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划分非常明显;另外,大陆法的法律部门分类非常清楚,如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每一个部门都以一个法典作为核心,构成一个有机的法律体系。

第四,诉讼制度不同。大陆法系在传统上采取职权制,英美法系在传统上采取对抗制。大陆法系重视实体法,英美法系重视程序法。

一、大陆法系的概念及分布

(一)大陆法系的概念

大陆法系(Continental Family)一般是指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个完整法律体系的总称。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法国法系或者罗马-德意志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典型的法律以及模仿前述法例的其他国家法系的总称。大陆法系名称的由来就是由于该法系首先于13世纪在欧洲大陆出现和形成。大陆法系还可以称为民法法系(Civil Law Family)、法典法系(Code Family)等。

(二)大陆法系的分布范围

大陆法系可以说源远流长,其分布范围非常广泛,以欧洲大陆为中心,遍布世界各地。大陆法系是以法国和德国为主的,因而一些学者主张在欧洲大陆分法国分支和德国分支,前者包括拉丁语系各国,即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意大利等国;后者包括日耳曼语系,即奥地利、瑞士、荷兰等国。其他地区则主要因为法国对其他地区的军事占领或因法国、西班牙、葡萄牙、荷兰的早期殖民地原因而归属于大陆法系。北欧各国如挪威、瑞典、丹麦、芬兰、冰岛的法律均属于大陆法系。

在亚洲,日本自明治维新以来的法律、泰国的法律属于大陆法系。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体系,从其特点来看,也属于大陆法系,其法律部门的分类也很清楚,如民国时期的“六法全书”,包括宪法、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法,修订后至今还在我国台湾地区适用。

在北美,美国路易斯安那州、加拿大魁北克省的法律,因历史的原因,也属于大陆法系。

在非洲,如刚果、卢旺达、布隆迪等国的法律,北非的阿尔及利亚、摩洛哥、突尼斯等国的法律,也受到大陆法系的深远影响。

(三)大陆法系的特征

1.大陆法强调成文法的作用

大陆法的法律结构是系统化、归类化和法典化,逻辑性强。

2.大陆法各国将全部法律区分为公法和私法

从传统上来看,公法包括调整宗教祭祀活动和国家机关活动的法律,主要有宪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和国际公法等等;私法包括调整所有权、债权、家庭与继承等方面的法规,主要有民法、商法等等。在大陆法国家,尽管其语言有所不同,但它们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概念可以准确地对译。

3.大陆法各国都主张编纂法典

法典是指对某一部门的法律进行系统的、全面的编纂,从而使之成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文献。法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曾先后颁布了5部法典,即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商法典、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这个体系此后被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效仿。法典在大陆法国家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也是大陆法的主要法律渊源。

(四)大陆法的渊源

大陆法系虽然是以成文法为主,但这并不意味着大陆法系的渊源只有成文法。大陆法系的渊源主要有:

1.法律

法律是大陆法系的主要渊源。一般来说,宪法处于最高的地位,具有权威性。在宪法之下,各国都制定一系列法典。法律解释在大陆法系国家也极为重要,法律必须通过解释才能付诸实施,在中国习惯把它称为司法解释,它已经成为中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案件的重要依据。

2.习惯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习惯仍起一定的作用,某些法律往往必须借助于习惯才能为人们所理解。例如一个人的行为在什么情况下才构成过错,需要承担什么样的民事法律责任,什么样的标记才能构成签名,以及何谓“合理期限”,等等,都要用习惯加以确定。

3.判例

大陆法系强调成文法,原则上不承认判例。一直以来,大陆法国家法律都明文规定禁止法官发布一般性解释,但近些年来,判例在大陆法系国家的作用日益明显。在中国(学者们虽然不把中国法归入大陆法的范畴,但中国法受大陆法影响之深远,无须讳言),判例虽然不看作法律的直接渊源,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上级法院的判例、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处理同类案件显然具有很强的参考价值。在有些时候,这些判例甚至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4.学理解释

一般情况下,学理解释不作为法律的渊源,但在大陆法系中,学理解释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一方面,它为立法者提供法学理论,通过立法者的活动制定法律;另一方面,通过对法律进行解释,通过着作,培训法律人员,同时影响着法院审理案件。因此,学理的作用也不能忽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