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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绪论(3)

(五)大陆法系的法院组织

大陆法系的法院组织系统基本相同,设有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专门法院如法国设有行政法院,德国设有行政法院、劳动法院、社会法院和税收法院。普通法院又大体上分为三级三审和四级四审制。例如,法国实行前一种制度,德国和日本则实行后一种制度。法国的法院系统由基层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不服基层法院的判决可逐级上诉到最高法院。德国法院系统由地方法院(审理轻微的民事案件)、州地区法院(审理较大的民事案件)、州高等法院、联邦法院等组成,不服的可依次要求上级法院复审。

日本法院系统由简易法院(轻微的民事案件)、家庭法院或地方法院(重大民事案件)、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另外,有些国家如德国、法国、意大利、比利时等还设有行政法院并构成独立的审级层次。有些国家除了设立行政法院之外,还设立其他一些独立的司法机关,如德国劳动法、税法的最高联邦法院,瑞士的海关法、军事法、社会保险法联邦法院等。

二、普通法系

(一)普通法系的概念

普通法系(Common Law)又称英美法系,是指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形成于英国,以后扩展到美国及其他过去曾受英国殖民统治的国家和地区。

它以普通法为基础,与大陆法系相并存。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最大的区别在于它是以判例为主体的法律体系。

普通法的形成,一般认为是在1066年诺曼底公爵征服英国后,威廉国王为了削弱封建领主的势力,加强王权,除发布赦令作为全国适用的法律外,还通过设立王室法院,法官有选择地采用各地习惯法审理案件形成的判例,推行全国,最终确立了普通法。因为普通法是以判例形式出现的,所以又称为判例法(Case Law)。王室法院法官经常到各地巡回审理,并有权撤销封建领主控制的地方法院的判决,因此普通法的发展轨迹和英国中央集权制与地方封建势力斗争的历程基本是同步的。

衡平法是普通法的对称。它发端于14世纪,是因对普通法的程序的呆板和机械而无法得到救济的案件,当事人向英王及其咨询机关枢密院甚至国会提出申请,英王的近臣枢密院大法官不受普通法约束,按公平正义原则加以审理和判决,以补充普通法的不足所形成的法律制度。

美国法律作为一个整体来说,属于普通法系,但它有自己的、不同于英国的很多特征。正因为如此,普通法系可以以英美两国法律为代表,分为英国和美国两大支系,也正是这个原因,普通法系又称英美法系。但这种提法近来遭到质疑。我们知道,美国法律自19世纪以来,就离开了英国法律独立发展。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法律独立倾向日益加强。有西方比较学者甚至质疑英美的提法。这是由很多因素造成的:一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成为西方发达国家中最强大的国家。二是西方发达国家法律的领导地位的改变。法律学者们有这样的观点:1种坽在法律领域,19世纪前半期是法国占领导地位,19世纪后半期起德国取得了领导地位,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又转向美国,因此西方法学家的注意力也都转向了美国。三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的法律制度与法学思想、法学教育对其他西方国家有相当大的影响。

(二)普通法系的范围

普通法系形成于英国,以后扩展到美国以及过去曾受英国殖民地统治的国家和地区,主要包括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爱尔兰、印度、巴基斯坦、马来西亚、新加坡和中国香港等地。但是联合王国的苏格兰、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和加拿大的魁北克却不是英美法系,而是大陆法系。南非原先属于大陆法系,后被英国吞并,受英国法影响,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混合物。斯里兰卡也是类似的情况。菲律宾原是西班牙殖民地,属于大陆法系,后来随着美国势力的渗入,引进了英美法系的因素,所以菲律宾的法律体系也是一种混合体。

(三)英国法

1.英国法的结构和特点

英国法是以判例为其法律主要渊源的法律体系,它没有像大陆法系那样将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而是分为普通法和衡平法。普通法的产生要早于衡平法,衡平法是在14世纪为了补充和匡正当时不完善的普通法,由枢密大臣法院发展起来的。两者在救济方法(remedies)、诉讼程序、法院组织系统和法律术语方面都有明显区别。

2.英国法院组织机构

英国的法院组织非常复杂,法院分为高级法院和低级法院。

高级法院包括上议院(House of Lord)、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和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Justice)三种;低级法院包括王冠法院(CrownCourt)、郡法院(County Court)和治安法院(Magistrate Court)三种。英国的法官和律师都把注意力集中于高级法院,因为这些法院不仅仅审理案件,而且它们的判决往往成为先例(Precedent),对它们以及对下级法院日后处理同类案件都具有约束力。

郡法院和治安法院是英国最低一级的法院。

郡法院负责审理民事案件,一般是辖区内争议标的额在5000英镑以下的小额民事案件;治安法院则审理轻微的刑事案件。"B4鷠氖 貃较大的刑事案件由1971年成立的王冠法院审理。

另外,英国还有一系列名为委员会(Board,Commission)的准审判机关,主要受理有关经济、税务、征用不动产及社会福利方面的案件。这些准审判机关大多同一个相应的行政机关结合在一起,具有低级法院的性质。

3.英国法的渊源

毫无疑问,在作为判例法国家主要代表的英国,判例是该国法律的主要渊源,成文法居于次要地位。但是,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英国资产阶级为了适应社会关系和国家活动日益复杂化的要求,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大大加强了。它的一个重要的体现是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成文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日渐重要。英国法的基本渊源主要有三类,分别为判例法(caselaw)、成文法(statute)和习惯(custom)。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判决都能形成具有约束力的先例(precedent)。根据“先例约束力的原则”,只有上诉法院、高等法院和上议院的判决才能构成先例,才具有约束力,这是其一;其二,近百年来,成文法在英国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其主要来自于国会制定的法律和行政机关按照法律制定的先例。虽然如此,成文法还是要通过判例加以解释和重新肯定后,才能起作用;其三,习惯曾经是英国法非常重要的渊源,但现在在英国法律中的作用很小,只有那些在1189年时已经存在的地方习惯才具有约束力。

(四)美国法

美国是18世纪后期才成立的一个独立国家,在这以前,它曾经是英、法、荷等欧洲国家的殖民地。美国独立初期,由于普遍存在着对英国统治的敌视,因而英国的普通法也受到了抵制。许多州都宣布禁止援引1776年以后的英国判例。但是由于美国毕竟同英国有较深的渊源,英国的普通法在殖民统治时期已经有相当大的影响,而且两国都以英语作为共同语言,因此美国最后还是留在普通法系内,并与英国一道成为普通法系中最重要的两个国家。这也是我们习惯于将普通法系称为英美法系的重要原因。

1.美国法的结构

如前所述,美国属于普通法系,与英国一样以判例作为其法的主要渊源,而把成文法作为判例法的补充或修正。美国法采用英国法的范畴、概念和分类方法,也存在着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区别,这是英美法相同的地方。但是由于美国是联邦制国家(而非英国式的君主立宪制),在美国法律中,既包括联邦法,也包括州法,因此美国法律结构同英国有很大的差异。

美国法律分为联邦法和州法两大部分,这是美国法律结构的一个主要特点。美国有成文的宪法,根据1791年的《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0条规定:

凡宪法未授予联邦或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均属于各州,各州有立法权,联邦法反而成为例外,各州都有相当大的立法权。但是,联邦的法律又高于州的法律,若两者发生抵触,应适用联邦法。

在普通法方面比较复杂,联邦法院是否要受到州的判例的约束,以及是否存在一种总的联邦普通法(federal general common law)的问题上,美国有一个演进的过程。

2.美国的法院组织

美国的法院组织也反映出联邦制的特点,设有联邦法院与州法院两套系统。联邦法院又分为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三级。州法院也分为初审法院和上诉审法院两级。上诉审法院包括州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

在管辖权方面,美国的联邦法院仅在美国宪法或国会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内才有管辖权,其他案件均由州法院管辖。

3.美国法的渊源

美国与英国一样,都属于判例法国家,因此,判例自然是美国法的主要渊源。但是自19世纪末以来,尤其是20世纪20年代兴起成文法运动以来,成文法的数量大大增加,成文法在社会活动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因此一些美国法学家认为,现在的美国法律制度既不是纯粹的判例法,也不完全是成文法,而是一种混合的制度(mixed system)。虽然如此,美国至今仍然强调判例的作用,即使是成文法也要通过法院判例的解释方能发挥作用。

三、两大法系的区别及其发展趋势

综合以上内容,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区别,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六个方面:

第一,法律渊源不同。大陆法系主要是成文法形式,英美法系主要以判例为主。

第二,法律推理的方式不同。大陆法系实行以从一般规则到个别案件的演绎法,法官审理案件是以通用的法律去处理个别的具体问题;英美法系则实行从判例到判例进而总结出法律的一般规则的归纳法,上诉法院以上的法官事实上可以创造法律规则,即所谓的“法官造法”。

第三,法律结构不同。大陆法系由公法和私法两大部分组成,虽然两者今天在互相渗透,但仍然界限分明。英美法系则不明确划分成公法和私法,但普通法和衡平法划分得非常明确。

第四,法律分类不同。大陆法系依据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即所谓的调整对象的不同,划分出不同的法律部门,如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等,而各法律部门在宪法的统一领导下,井然有序地调整着不同的社会关系,如日本和中国台湾将法律汇编为“六法全书”;英美法系没有法律部门的划分,而是采用一种实用主义的办法,社会需要什么法律就制定什么法律,或改变原先的先例规则,其特点是单行法规比较多,灵活性大。

第五,诉讼程序不同。大陆法系采取的是职权制,它更重实体而轻程序,其实体权利不一定要通过程序来实施或形成,当事人在获得法律救济时,程序只是实体法实施的工具而已;英美法系采取的是对抗制,轻实体、重程序,不同的令状程序不同,而且两者互不相通,这样当事人在实体上获得的权利如合同违约请求赔偿和股东请求分红利,只能通过一定的程序来实现。

第六,受罗马法的影响程度不同。由于罗马帝国占领欧洲大陆的时期,强行推行罗马法的经历,以及罗马法本身具有的精密和精确的特点,大陆法系的国家受罗马法的影响很深,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直接继承了罗马法;英美法系由于没有大陆法系那样的经历和背景,受罗马法的影响是间接的,没有大陆法系那样深刻。

虽然具有以上种种区别,从两大法系的发展来看,一个很明显的趋势是:差距在逐渐缩小,两者逐渐趋向融合。

首先,大陆法国家对判例的作用日益重视。虽然在传统上,大陆法国家不承认判例法作为法的渊源,但自20世纪以来,大陆法国家对判例法的作用日益重视,有些国家,如德国,已明确宣布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

其次,英美法国家的成文法的数量迅速增加。这一点在美国更为明显。

美国在20世纪20年代成文法运动之后,成文法的数量大大增加。《美国法典》、《统一商法典》、《示范公司法》等法典性质的成文法的制定和颁布,对美国法的成文化影响深远。

最后,两大法系取长补短,日益融合。两大法系在法律种类和具体内容上,相互吸收对方的合理部分。美国的反垄断法、产品责任法等,对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等影响深远。而欧共体及如今的欧盟法,更是对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法国、德国和作为英美法系代表的英国同样适用。因此,虽然短期来看,两大法系不可能迅速统一,但两者不断交错和融合的趋势不会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