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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产品责任法(3)

(三)担保责任

担保责任是指产品存在某种缺陷或者瑕疵,制造商或者销售商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者默示担保,致使消费者由于产品缺陷遭受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明示担保(Express Warranty),是指产品制造或销售商对货物性能、质量或所有权的声明或陈述。如违反了合同、说明书、样品、电视节目、广告等类型的担保。根据美国的判例,广告也有可能构成卖方的明示担保。因此,如果被告在电台、电视或者报纸上对其产品作了广告,但广告的内容与实际不符,结果使原告因产品缺陷遭受损失,原告也可以违反担保为由要求= 被告赔偿。

【案例5‐11:Baxter 诉Ford Motor Co案】

原告(Baxter)向汽车零售商购美了被告福特公司的产品,被告以书面形式保证汽车的挡风玻璃是防碎玻璃。但是,当原告一次驾驶汽车时,一颗小石子击中挡风玻璃,玻璃被击碎,玻璃的碎片伤及原告的眼睛。

为此,原告以被告违反担保为由起诉被告。法院认为,尽管原被告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是被告能够预见到对其产品的明示担保范围涉及买受人和使用者,如果被告的产品不具有原告相信的广告说明中的功能,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2)默示担保(Implied Warranty),它不是基于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口头或书面表示,而是根据法律产生的一种担保责任。默示担保又分为两种:

商销性默示担保和适合专门用途的默示担保。

①商销性默示担保(Implied Warranty of Merchantability),是指投放市场的产品应符合产品之所以制造和销售的一般目的。如制造彩电是为了观看节目,制造台灯是为了照明等。

②适合专门用途的默示担保(Implied Warranty of Fitness for ParticularPurposes)UCC 第315条对此作了规定。根据该条,卖方必须有理由知道买方购买该货物的专门用途;买方必须信赖卖方为其挑选和提供正确的产品;卖方必须明白买方信赖于他的技能和判断能力。

以违反适合专门用途的默示担保提起诉讼,原告必须举证:卖方已被告知或者有理由知道产品的使用意图;买方信赖卖方在选择产品方面的技能和技术、专门知识;损害是由于产品未能符合特殊用途而引起的。

【案例5‐12:Tacob E.Decker and Sons 诉Capps案(1942)】

案件发生在1942年,原告(Tacob E.Decker and Sons)购买了被告(Capps)的香肠,但该香肠变质了,原告一家人食用之后均得病,并致使其中一人死亡。

在本案的审理中,尽管陪审团认为被告无过失,但是法院仍依据默示担保理论判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指出: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该案的被告人应依据法院的默示担保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此点,虽然判例尚未一致,但根据较好的推理,该案让制造者对所产生的损害负责。制造者在此案中所负的责任,不是基于过失,而是基于保护人类健康和生命的公共政策的一般原则。出售食品供人消费,而该食品不具备此项出售的目的。食用不卫生食物,对于人类健康及生命后果极为严重。为保护最后消费者,应使制造人就食品的卫生、清洁负默示担保责任。故法院判决原告胜诉。本案是关于默示担保责任的案例。

英美法中的担保本属于合同法的范畴,以担保责任原则为由起诉,早期也应以合同作为基础。按照英美普通法的原则,凡是依据合同提起的诉讼,原告与被告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

因此,如果卖方违反了担保义务,只有买方才能对他起诉,买方以外的任何人都无权对卖方起诉;另一方面,买方只能对卖方起诉,而不能对卖方以外的其他人起诉。

可见,早期的担保责任原则,类似于前面提到的合同责任原则。由于该原则不能很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美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以违反担保为理由起诉的产品责任诉讼,逐步从纵横两个方面放宽和取消了对双方当事人要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要求。

从纵的方面来看,原告不仅可以对卖方起诉,而且可以对生产或者销售这种有缺陷产品的各个责任方起诉,即将加害方扩大到生产商、制造商、批发商、供应商、零售商等。

从横的方面来看,有权提起产品责任诉讼的人不仅包括买方,而且包括一切因使用有缺陷产品而蒙受损失的人,即将受害方扩大到买方的家属、亲友、客人甚至包括被伤害的过路行人。

担保责任的优点:在以违反担保为理由起诉时,原告无须证明被告有疏忽,而只需证明产品有缺陷,而且由于这种缺陷使他遭受损失,他就可以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担保责任的缺点:①原告须证明存在明示或者默示的担保,且要证明被告违反担保;②被告可以事先排除担保或者限制担保。

(四)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无过失责任、绝对责任等,是指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对使用者或者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Unreasonable dangerous),并因此而使他们的人身或者财产遭受损失,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对原告来说,以严格责任为依据起诉被告是最为有利的。因为严格责任消除了以上述诉讼依据提出损害赔偿时所遇到的种种困难:第一,严格责任是一种侵权之诉(a form of tort action),不要求双方当事人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第二,在以严格责任为理由起诉时,原告无须证明被告有疏忽,因为它要求卖方承担无过失责任。

严格责任原则最早由“美国格林曼诉尤巴电力公司案(Greeman v.YubaPower Products Inc.(1963))”的判决所确立。

【案例5‐13:严格责任的起源案件:Greeman v.Yuba Power Products Inc.】

案件发生在1963年,原告格林曼的妻子购买了被告尤巴电力公司生产的电动工具。当原告按照说明书刨削木材时,一块木头突然从工具中飞出,砸中原告的脑袋,造成原告重伤。

经检查,该电器属于有缺陷的产品,它与事故有直接关系。

原告以被告违反了担保(包括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为由提起诉讼,初审法院据此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以原告超过了UCC 规定的诉讼时效为由提起上诉,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败诉。其理由是:“当一个生产者将一件产品投放市场时,明知它将不经检验缺陷即会被投入使用。若该产品含有可能致人伤害的缺陷时,该产品的生产销售者在侵权方面负有严格责任。”

在这个案件的裁定中,加州上诉法院的法官撰写了具有历史意义的意见:“为了使生产者承担严格产品责任,原告不需证明明示担保的存在。”并再次强调:“一旦制造商将其产品投入市场,又明知使用者对产品不经检查就使用,只要证明该产品的缺陷对人造成伤害,则制造者就应对损害负严格责任。”这一判决的重要意义在于:法院的调查重点从制造商的行为转移到产品的性能。这个原则的优越性在于把控告制造商(以前根据过失)和零售商(以前根据保证)以及在销售环节里还可能有其他人的诉讼都归到一个单一的诉讼中,因此,相对而言,原告比较容易举证产品缺陷的存在。该案确立的严格责任原则和特雷纳法官的意见,对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02节A 的规则有着深刻的影响。

美国1965年出版的《侵权行为法重述》,也确认了严格责任原则。

【案例/资料5‐14:Rogers v.Ingersoll‐rand Co.案】

英格索尔-兰德公司的产品中有一种研磨机。随同机器的使用手册警告使用者,当设备运转时要在机器后方保持10英尺以外的距离,要检查退后警告器是否正常运行,并查看工作区域以防其他人员靠近。机器上还有一个告示:使用者要靠后10英尺以外。当特里尔使用该机器把沥青从一条正在重铺的路面上剥离下来的时候,他按照警告后退了,警告器没有响,而背对着研磨机站在路上的罗杰斯被机器碾过而致残,罗杰斯把英格索尔-兰德公司告上了联邦地区法院,以设计缺陷为由,要求该公司承担一部分直接责任。陪审团判给罗杰斯补偿性赔偿金1020万美元,惩罚性赔偿金65万美元。英格索尔-兰德公司上诉,强调他们给予了足够的警告。

最终裁决:美国上诉法院维持了哥伦比亚巡回法院陪审团的决定。

法院对此解释说,在一个有关设计缺欠的案件中,原告必须证明产品以及替代设计的危险、代价和益处,还要证明产品危险的严重程度超过了为避免危险而付出的代价。警告只是其中一个考虑因素,但却不是仅有的一个,它不能“超越所有别的因素”。在这个案件中,法院指出,一个背对着机器的研磨机的工人不太可能留意机器上“要靠后10英尺之外”的告示,制造商理应预见到这种危险。在这种情况下,“制造商应该具有更强的责任感,并采取进一步的安全措施来防止可预见危害”。

美国法律学会于1965年发表了《侵权法重述》(第二版),其中第402节A 的规则对美国产品责任法由严格的担保责任向侵权行为的严格责任方向发展起了很大作用。第402节的内容为:任何出售对使用者、消费者或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的产品的人,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应对最后的使用者、消费者因此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①卖方专门经销此种产品;②该产品到消费者、使用者手中时仍保持出售时的状态并无实质性改变。即使出卖人在准备或出售其产品时已尽一切可能的注意,且使用人、消费者并未从出卖者那里购买产品或与出卖人无任何合同关系时,上述规则仍然适用。

到了20世纪70年代,美国已有2/3的州接受了加州最高法院确立的严格责任。严格责任制度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利益。在严格责任制度下,原告得到补偿的可能性越来越大,同时,他所负的举证责任也越来越小。严格责任制度摆脱了合同法和一般侵权法的束缚,形成了独立的法律制度。之后的欧共体深受美国的影响,于1985年通过了以严格责任为原则的《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关于使成员国缺陷产品责任方面的法律、法令和行政法规相互接近的指令》。此后,其成员国英国、德国、荷兰、丹麦、挪威等也相继颁布了以严格责任为原则的单行产品责任法。因此,当今欧美各国实际上都实行了以严格责任为原则的产品责任法。但需注意的是,严格责任并未完全取代担保理论,二者常常被轮流使用。

严格责任的优点:①严格责任不同于合同责任,它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无须以合同关系为前提;②严格责任也不同于疏忽责任,因为它无须原告指出被告有无疏忽、是否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③严格责任也不同于担保责任,原告无须证明存在明示或者默示担保以及被告违反担保,被告也不能事先排除或者限制担保,或者以原告未发现、未警惕产品存在缺陷作为抗辩。

因此,原告的举证责任仅限于:

(1)证明产品确实存在缺陷或不合理的危险;

(2)正是由于产品的缺陷给使用者或者消费者造成了损害;

(3)产品所存在的缺陷是在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将该产品投入市场时就有的。

只要原告能够证明以上三点,被告就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此,严格责任原则不但成为美国产品责任案件的主要诉讼依据,也成为全世界几乎所有国家(包括中国)的产品责任的诉讼依据。

二、美国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美国产品责任诉讼中原告的求偿范围相当广泛,索赔及判决金额也往往十分巨大。动辄几十万、上百万美元,有的可以达到几千万甚至上亿美元的赔偿数额。

具体来说,原告可以提出的赔偿主要包括如下方面。

(一)对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

具体包括:

(1)痛苦和疼痛;

(2)精神上的痛苦和苦恼;

(3)收入的减少和挣钱能力的减弱;

(4)合理的医疗费用;

(5)身体残废。

其中精神痛苦的补偿在很多案件中判得很高。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继承人可以追取上述款项,受害人的亲友可预见的精神等损失亦可追偿。

(二)财产损失的赔偿

美国产品责任法中因产品缺陷导致的财产损失与人身伤害不同,与产品本身的损坏也有区别,其可追偿的数额一般只限于损坏财产的必要的、合理的更换或修理费用。

(三)商业上的损害赔偿

通常是指有缺陷产品的价值与完好、合格产品的价值的差额。

(四)惩罚性的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

这是指由于被告的故意或被告的疏忽之大,以致显现出故意无视他人权利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如果有过错的被告全然不顾公共政策,受害人可以要求法院给予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经常是作为补偿性赔偿的附加赔偿,其金额一般都很高,目的是对过错方的不负责任的、恶意的行为加以遏制,以免他人重犯。惩罚性赔偿的赔偿数额由陪审团决定,对总额没有限制,数额的多少取决于被告的恶意程度,在有些州还取决于被告的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