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国际商法
18671400000041

第41章 产品责任法(4)

三、被告可以提出的抗辩在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中,被告可以提出某些抗辩,要求减轻或免除其责任。被告可以提出的抗辩,因原告起诉原因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一般来说,被告的抗辩理由有以下六个方面。

(一)担保的排除和限制

被告可以在合同中明示或默示地修改、限制或排除其在产品销售中的担保条件。如果被告已经在合同中排除了以上担保,他就可以提出担保已被排除作为其抗辩的理由。但是,按照美国1974年Maguson‐Moss WarrantyAct 的规定,在消费交易中,如果卖方有书面担保,就不得排除各种默示担保。

(二)原告自己的疏忽行为

如果是原告自己的疏忽行为导致损害发生,被告就可以此作为抗辩,免除或减轻自己的责任。

(三)自担风险

这是指原告已经知道产品有缺陷或者带有危险性,但仍甘愿将自己置于这种危险或风险的境地,由此受到损害时,应该由其自己承担责任。按照美国法,无论原告是以被告违反担保、疏忽还是严格责任为由起诉,被告都可以提出“原告自担风险”作为抗辩。

(四)非正常使用产品或误用、滥用产品

如果是原告由于自己非正常地使用产品或误用、滥用产品,使自己遭到损害,被告可以此为由提出抗辩,要求免除责任。但是,当被告提出这类抗辩时,法院往往对此加以某种限制,即要求被告证明原告对产品的误用、滥用已经超出了被告可能合理预见的范围。若这种对产品的误用或滥用是在被告可能合理预见范围之内的,被告就不能免责。

(五)擅自改动产品

如果原告对产品或其中部分零件擅自加以变动或改装,从而改变了产品的状态或条件,因而使自己遭受损害,被告就可以对此提出抗辩。

(六)带有不可避免的不安全因素的产品

如果某种产品即使正常使用,也难以完全保证安全,但是该产品对社会公众是有益的,利大于弊的,则制造或者销售这种产品的被告可以要求免除责任。其中最典型的是药物。有些药物具有不可避免的副作用,对人体会造成伤害,但该药物又确能治疗某种疾病,在这种情况下,制造或者销售这种药物的卖方只要能证明产品是适当加工和销售的,而且他已提醒使用者注意该产品的危险性,他就可以要求免责。

四、产品责任的诉讼管辖和法律适用

从上述案件可知,虽然美国产品责任法是国内法,但在某些情况下(如外国产品输入时存在缺陷致使美国消费者或用户遭受人身或财产的损失时),也可以适用于涉及产品责任的对外贸易争议案件。

在产品责任案件的管辖权方面,美国法院有一种扩大管辖权的倾向。

如美国各州都有所谓的“长臂法(Long‐Arm Statute)”,又称“伸手管辖法”。

该类法律规定,凡外国人包括外州人与该州只要有“最低限度的接触(MinimumContact)”,该州就对其拥有属人管辖权。“最低限度接触”的主要依据为被告经常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在该州境内从事商业活动,或因其作为或不作为在该州境内造成损害。美国法院有关“长臂法”管辖的产品责任案例,确立了在以下四种要件情况下,州法院有权管辖州外的加害者。

(1)有“接触”(contacts)关系;

(2)有“商业交易”(transaction of any business);

(3)有“预见的可能性”(foreseeability);

(4)有“经商行为”(doing business)。

在跨州或者涉外的产品责任诉讼中,为了维护美国原告的利益,美国越来越多的州改原来的“损害发生地法(Lex loci delicti)”为“适用对原告最为有利的地方的法律”。

【案例/资料5‐15:Samuels v.BMW案】

塞缪尔斯(Samuels)在得克萨斯购买了一辆宝马轿车。据其1978年12月的控告:“引擎化油器失灵,致使其驾驶的汽车失去控制”,引发了交通事故。在该次事故中,他本人受重伤,车上的乘客死亡。塞缪尔斯在得克萨斯对Bayerische Motoren Werke,A.G(BMW)和北美宝马汽车公司(一个BMW 的全资控股子公司)提起诉讼,理由是该车子属于有缺陷产品(DefectiveProduct),因车子缺陷所致损害,宝马公司不管有无过失都应承担责任。

BMW 以不受当地司法管辖为由不接受,但北美宝马汽车公司接受。在庭审中,塞缪尔斯提出,根据得克萨斯州法律,任何在本州经营业务的外国实体,都应受到本州的司法管辖。塞缪尔斯坚信这条法律也适用于Bayerische。

根据地方法律,从事商务包括“在该州有民事侵权行为”。问:

(1)塞缪尔斯是根据前述四种诉讼依据中的哪一种提起的诉讼?

(2)法院会将BMW 列为被告吗?为什么?塞缪尔斯声称的得克萨斯州的该项法律规定属于前述哪一种法律?

五、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新发展

美国法院在司法实务中对严格产品责任诉讼所作的判决表明,产品责任越来越趋于严格,甚至向更为严格的产品责任形式——绝对责任或称之为“企业责任”的方向转变,即制造者要对因使用其产品所致的几乎每一个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1980年加州法院审理了“辛德尔诉阿伯特药厂案”,将严格责任又向前推进了一步。即当原告不能明确举证他的损害是由谁的缺陷产品所致时,就以各个被告人的市场份额作为判决的根据,从而确立了“市场份额责任”

说。法院在判决每一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时,以一定时期内各个被告作为个别生产者投入市场的某种产品的数量与同种产品的市场总量的比例为根据,而无需指明具体的责任承担者。与此同时,生产者可用以免责的抗辩理由被限制。在许多司法辖区内,消费者承担产品使用所致损失的风险抗辩根本得不到利用,产品误用的抗辩也被削弱,因此,美国产品责任逐步向绝对责任发展。正因为如此,美国产品责任法在20世纪七八十年代经受了挑战。因为严格产品责任制度的确立,使产品责任诉讼的数量有了很大的增长,原告胜诉率亦逐渐增大,赔偿额也发生了爆炸性的扩张。70年代中期,许多制造商的保险费增加了2~3倍,在极少数情况下,有的增加近10倍。

这使得保险费连续上涨,加上保险商大幅度削减了可保险种的范围,制造商们因无法为产品责任赔偿获得足够保险金而怨声载道,并引发了“产品责任危机”,导致了产品责任改革。

20世纪90年代初期,在制造商与保险商利益集团适时的积极推动下,美国各州掀起了一场“产品责任改革”运动,严格产品责任制度遭到了严峻的挑战。因为,产品责任改革的主要内容包括限制严格责任的适用,一定程度恢复疏忽责任,限制或废除“消费者期望标准”,加重原告举证责任,缩短诉讼时效,特别是对非经济损害赔偿额进行封顶,如阿拉斯加州就立法规定为50万美元、堪萨斯州为25万美元等。改革使得许多州修改了立法,导致一些议员提出要求通过统一的产品责任法的议案或限制赔偿额的法律,并确实使得各年度侵权案件数量下降。制造商集团还将希望寄托在美国法律学会身上,希望《侵权法重述》(第三版)能够制定更有利于他们的条款,并通过这部重要着作来改变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削弱《侵权法重述》(第二版)和第402节A 严格产品责任条款的影响。1997年5月2日,美国法律学会通过了《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第三版)(以下简称《重述》),其中对严格责任进行了适当的限制。如在认定构成缺陷的设计时,《重述》要求原告在起诉制造商有设计缺陷的产品时需出示一种本可以防止伤害的“替代设计”。

许多原告律师认为这项规定将更多的权利授予厂商而使权利离开消费者,有些甚至认为是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倒退。而对于制造商和被告律师而言,《重述》不能不说是一个较大的胜利成果,因为在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上,《重述》恢复了疏忽责任的做法。意见不一表明了《重述》是一个妥协的产物,也正是因为如此,没有一方完全持肯定意见。不过《重述》对大多数产品责任问题提供了全面的总结与建议,其系统性与完整性是美国产品责任法发展中前所未有的。尽管美国产品责任法正在进行新的调整,但不可否认的是,严格产品责任至今仍然在美国各州继续推行,事实已经证明了几十年发展下来的严格产品责任的基本理念的合理性。从发展趋势上看,美国产品责任法并不会退回到疏忽责任,人们将更多的注意力集中到填补严格责任制度下的一系列不足,而非简单的倒退。

第三节 欧洲各国的产品责任法

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欧洲各国都没有专门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它们主要是通过引申解释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来处理涉及产品责任的案件。

1976年欧洲理事会制定了一项《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但至今尚未正式生效。为了协调欧洲经济共同体各成员国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于1985年7月25日通过了一项《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的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在1988年8月1日以前采取相应的国内立法予以实施,但允许各成员国有某些取舍的余地。到1989年为止,英国、希腊、意大利和德国已通过本国的立法程序将该指令纳入国内法。

一、英国的产品责任法

长期以来,英国的产品责任法采用的是疏忽责任原则。在英国,生产者对消费者或使用者因使用该产品而受到的损失,不是承担违约责任就是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英国产品责任法采取的是过失责任原则,显然不能很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为此,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英国制定了若干保护消费者的法律。1979年,该委员会在参考了各界人士提出的意见后,正式发表第82号报告,提出改进英国产品责任法的建议。在确定管辖权问题上,总的说来,英国法是以“实际控制”为原则的。这项原则是由前述“1932年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Donoghue v.Stevenson)的判例所创立的。几十年来,英国法院对于产品责任案的判决,对此原则的解释可以归纳为以下四项:

(1)商品的瑕疵对消费者的生命或财产造成损害;

(2)商品的瑕疵,于商品离开制造人的占有时,即已存在;

(3)制造商不能合理预料,消费者在损害发生前能够发现并改正商品的瑕疵;

(4)商品瑕疵的存在,是由于制造商缺乏合理的注意。

二、德国法

德国法院主要是以德国民法典与商法典作为处理产品责任案件的依据的。德国法在传统上采用疏忽责任原则,并通过侵权行为法的交易安全及注意义务,合理地运用证据法原则,由此规范产品生产商的责任。在产品责任的诉讼中,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与该产品的生产商之间,即使无合同关系,也可以根据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在确定有关产品责任的管辖权方面,德国法采用被告住所地原则,即依被告住所地决定管辖权的原则。至于国际产品责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德国一般适用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法。

三、法国法

法国的产品责任法是由民法上的合同责任与不法行为责任构成的。根据合同关系,关于产品责任诉讼当事人,法院认为制造商对最终买主(消费者或使用者)与对其他直接买主(中间商)负有同样的义务,因此,准许最终买主直接向制造商提起诉讼,但是买主的家属、亲友及客人等得不到任何赔偿,因为他们与卖主没有合同关系。

(一)早期的产品责任法——瑕疵担保原则

法国民法典将瑕疵分为“明显的瑕疵”与“隐蔽的瑕疵”,并对卖方规定了不同的担保责任:①对明显的瑕疵卖方可以免责;②对隐蔽瑕疵卖方应负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法国早期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基于判断卖方是否是恶意,即知悉隐蔽瑕疵而让隐蔽瑕疵产品危害人身、财产安全严厉判处赔偿责任。

(二)产品责任法的发展——无过失侵权责任原则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显然法国原有的瑕疵担保责任已经不能很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所以,法国一些法院的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民法上的瑕疵担保责任作了创新的解释。具体而言,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受到其他国家产品责任法的影响,法国法院在处理涉及产品责任案件时,过失的意义越来越小,而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则越来越具有权威性。

关于国际产品责任案件的管辖权,法国法采取了根据当事人国籍确定管辖权的原则,但是对本国当事人作了特别有利的规定。

四、《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的指令》

鉴于《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的指令》(以下简称《指令》)对欧洲经济共同体各成员国的产品责任法将产生重大的影响,现将该指令的主要内容及上述国家贯彻执行该指令的情况介绍如下。

《指令》共有22条,其主要内容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