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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章 代理法(1)

本章与第三章、第四章的联系在于:代理关系是基于合同建立起来的,而代理又往往在买卖关系中尤为常见。

本章以两大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代理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基础,并结合中国合同法中关于代理的相关规定和外贸代理的实践予以介绍。

第一节 概述

从当今世界的商事交易实践来看,商事代理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有许多交易甚至发展到了离开代理人就寸步难行的地步。这些代理人包括普通代理人、经纪人、运输代理人、保险代理人、广告代理人以及银行等。从各国的进出口业务来看,一半以上是通过代理进行的,有些国家的比例甚至更大,如日本,其进出口总额中有80%以上是通过代理进行的。

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商事交易异常活跃,各种新的代理业务不断出现,如外贸代理、运输代理、保险代理、房产中介和代理、股票发行和交易代理、期货经纪和代理等等,已经遍及中国城乡各地。1999年《合同法》中第21章“委托合同”、第22章“行纪合同”等内容,对中国代理制度的完善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代理制度中依然存在着诸多问题需要解决。

一、代理的概念

所谓代理(agency),是指代理人(agent)按照本人(principal,即委托人、被代理人)的授权(authorization),代表本人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或其他的法律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直接对本人发生法律效力。其中,经他人授权或依照法律规定代表他人完成某项法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Agent),由代理人依照自己的授权或法律规定代表自己完成某项法律行为的人称为被代理人或本人(Principal)。

从上述代理的概念可知,代理具有以下四个法律特征:

(1)代理人必须以本人的名义或者为本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从事民事行为;

(2)代理人必须在本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民事行为;代理人不管以谁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都必须在本人的授权范围内,只有这样,他的代理行为对本人才有约束力;

(3)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所作的意思表示是一个独立行为;代理人虽然是代理本人从事法律行为,但他不是一个简单的传话工具,而是要根据第三人提出的交易条件,审时度势,独立思考,以便作出对本人最为有利的决策;

(4)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本人。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从事的一切行为,只要是合法的,法律后果都由本人来承担。若从事违法行为或者进行违法代理,则要看本人是否知情或者是否本人的授意,若本人要求代理人作违法代理或者明知代理人违法代理但不表示反对,本人与代理人须承担连带责任。

二、代理的种类

关于代理的种类,各国法律及其理论上的差别很大。

(一)大陆法的规定

(1)按照代理人是否以本人的名义行事,可将代理区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两种。

直接代理(Direct Representation),是指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与第三人从事法律行为。故合同的当事人是本人而不是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也直接归属本人。

间接代理(Indirect Representation),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本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从事法律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代理人最终要将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本人,但本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同样的,第三人也不能直接向本人主张权利。如经纪人的行为就可以看作是间接代理。

(2)根据代理权产生的原因,可以把代理分为法定代理和意定代理(委托代理)两种。

法定代理(Statutory Representation),是指以法律规定为依据而取得代理权的代理。如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精神病患者的父母(或者配偶)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又如《公司法》一般均规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也是一种法定代理的表现形式。

意定代理(Voluntary Representation),是指基于本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代理。由于它是根据本人委托的意思表示产生的代理,所以也称委托代理。这是在商事交易中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种代理方式。

另外,大陆法还区别委托与授权行为,该学说称之为“区别论”。区别论认为,委托是指本人即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授权则是指代理人代表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权力,而代理指的是交易的外部方面,即本人和代理人同第三人的关系。这样,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所规定的对代理人权限的限制,并不能削弱代理人的权力,原则上对第三人没有拘束力。本人不得指望通过对代理人授权的限制来减轻他的责任,也不能因为委托关系无效而否认代理人同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该规定对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起到很好的作用)。例如,律师代理就是这样的例子。

(二)英美法的规定

普通法上的代理制度中没有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划分,但较早确立了本人与第三人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原则。这一原则体现在1389年伦敦市政厅审理的柯斯特思诉福特恩(Costace v.Forteneye)的案件中。

【案例/资料6‐1:柯斯特思诉福特恩(Costace v.Forteneye)】

原告柯斯特思曾是伦敦商人福特恩(被告)的学徒,在此期间,福氏令柯氏到英格兰的桑德维奇(地名)从一法国商人那里采购了10吨酒,但未支付货款。法国商人起诉到法院,得到了令柯氏付款的判决。由于柯氏没有偿还这批货款的能力,于是被投入监狱。

柯氏不服,在伦敦市政厅对其老板福特恩提起诉讼,诉称是福氏派他到桑德维奇买酒,并同意了这笔交易。

伦敦市长和市政厅的官员们审理此案后认定,根据商人习惯法和本市的惯例,既然原告买酒是供被告使用,并且完全是为了被告的利益,因而被告必须向法国的货主支付这批货物的货款,并宣布原告无罪释放。

1689年至1710年,霍尔特(Holt)法官在担任王座法庭首席大法官期间,把代理制度发展为普通法上的一个分支。

普通法上的代理制度建立在“等同论”(the theory of identity)的基础上。这一理论可表述为“通过他人为的行为视为自己亲自为的行为”。

普通法上关于代理制度的“等同论”,打破了大陆法上把委任与授权严格区别开来的“区别论”,从整体上发展了代理的完整的概念。

普通法所关心的并不是代理人究竟以代表的身份还是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这一表面上的形式。它所涉及的是商业交易的实质内容,即由谁来承担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的责任。

英美法认为,代理权可以由下列原因产生。

1.明示的指定(express authority)

所谓明示的指定是指本人通过清楚的语言或书面文件指定某人为他的代理人。根据英国《1971年代理权利法》的规定,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的协议确定代理关系,其核心就是对代理权的授予要以语言文字的方式进行,以便起到证据和解释的效力。代理权的授予,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2.默示的授权(implied authority)

所谓默示的授权是指本人以他的言行使另一个人有权以他的名义签订合同,他就要受到该合同的约束。默示代理包括明示代理以外的因双方身份关系或特别的行为而产生的代理。在英美法上,这又称为“不容否认的代理(Agency by Estoppel)”。如英国普通法在相当一个时期内,确认妻子具有代理其丈夫购买生活用品的绝对原则,这在英美法中即为“不容否认的代理”。

3.客观必需的代理(agency of necessity)

客观必需的代理是指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所采取的事先未明示授权的代理。例如,承运人在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超出他的通常权限的行为,如出售容易腐烂或有可能发生灭失的货物等。

但是,英美法对这种代理是严格加以限制的,根据英美法的规定,要实施这种代理,须具备三个条件。分别是:

第一,必须是在商业必需的紧急情况下;第二,代理人必须证明他在行使这种行为时,无法通知被代理人;第三,必要代理人的行为必须是从善意出发,并且必须考虑到所有有关各方的共同利益。

【案例/资料6‐2:E公司诉R公司案】

E公司对R公司的授权范围是从波兰购买一批皮货。由于爆发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在无法与E公司取得联系的情况下,R公司便以高价卖出该批皮货并将所得的价款以E公司的名义存入银行。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皮货价格暴涨。E公司指控R公司未经授权出售其货物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为此要求R公司给予赔偿,R公司则以存在客观需要的授权作为抗辩。

英国法院认为,皮货并不是一种不易保存或者经储存即大大减损其价值的物品,因此不能认为被告有客观需要的代理权,被告应对其越权行为所造成的原告损失负责。

【案例∕资料6‐3:斯佩内葛诉威斯特铁路公司案(Springer v.GT WesternRail Ways)1921】

铁路公司替原告运一批西红柿到A 地,由于铁路工人罢工,西红柿被堵在半路上,眼看西红柿将腐烂,铁路公司遂就地卖掉了。法院认为:虽然铁路公司是出于善意的、保护原告的利益,但当时是可以通知原告的,在可以联系而未联系的情况下私自处理他人货物,不能算是具有客观必需的代理权,被告败诉。

4.追认的代理(agency by ratification)

所谓追认的代理,是指代理人事先没有代理权,被代理人事后批准或承认事先没有授权的代理行为。追认的效果就是使该合同对本人具有约束力。

关于代理的种类,英美法同大陆法不同,英美法没有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概念。英美法中的代理有三种,分别为:

①指明本人的代理,也称显名代理(Named Agency),是指代理人明确表明本人存在并公开本人名称的代理。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既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的义务,合同对本人和第三人具有拘束力。

②申明代理身份但不指明本人的代理,也称隐名代理(Unnamed Agency),是指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只表明有本人存在但不公开本人的名称的代理。

③不披露代理关系的代理(Undisclosed Agency),是指在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根本不披露代理关系的存在,更不公开本人的名称,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从事交易的代理。

这里有一个问题:不披露代理关系的代理与大陆法中的间接代理有何区别?

简单来说,两者的区别有两点:

第一,对本人来说,在大陆法的间接代理中,本人与第三人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故本人若要对第三人行使权利,必须通过代理人;而在英美法中,未被披露的本人享有介入权,他不需要通过代理人,就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第二,对第三人来说,在大陆法的间接代理中,第三人也因为与本人无直接合同关系而不能直接向本人主张权利,他也必须通过代理人;但在英美法中,一旦第三人发现有本人存在后,他就享有一个选择权,即他可以选择向代理人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向本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一旦选定其中一人后,就不得改选另一人。例如:第三人选定起诉代理人,则败诉后不得再起诉本人。

(三)中国法的规定

1.《民法通则》中的代理

此种代理即为民法学上公认的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是指基于委托人的授权,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的代理。这就是前述的直接代理。一般在经济活动中运用较为普遍。

法定代理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代理,如前述的父母为未成年子女、配偶为精神病患者的代理等。

指定代理是指基于法院或者其他指定单位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

2.外贸代理制中的代理、隐名代理和行纪

这是指我国外贸代理制中外贸公司为无外贸经营权的当事人进行的代理,以及合同法中规定的隐名代理和行纪行为(经纪行为)(见合同法分则部分第21、22章)。这类代理实际上属于间接代理。

3.信托与居间

我国民法上的信托制度,是指信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为了达到某种社会经济目的而转移其财产所有权,由受托人为他人利益而加以管理和处分的法律制度。而居间是指居间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充当其订立合同的中介人,但其本身并不实际参与交易或缔约的法律制度。

注意了解行纪、信托、居间与《民法通则》中的代理的主要区别。

所谓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所谓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