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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代理法(2)

(1)行纪与代理的主要区别,在于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并承担行为后果,再转移给委托人;

(2)信托与代理的主要区别,不但在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且依自己的意志从事法律行为,行为后果由受托人承担后,再转移给其他人(受益人,往往不是委托人),且受托人是以信托财产所有权人的身份与第三人发生商事交易的。由此可见,信托与行纪是完全不同的概念,绝对不能混为一谈!

(3)居间与代理的主要区别,在于居间人仅仅是个中介人,他只起到“红娘”的作用,而并不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也不参与交易。而代理人则是实际业务的参与人,他虽然代表的是别人的利益,但实际参与交易。

4.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为无权代理的一种,属广义的无权代理,它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此种场合下,该种无权代理可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如果善意的交易相对人不愿该无权代理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也可经由撤销权的行使,使其归于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49条明确承认了表见代理制度。该条内容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规定,主要目的是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

表见代理制度的构成要件为:第一,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拥有代理权,即交易相对人为善意。此时,交易相对人应就其善意负担举证责任。第二,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合于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

表见代理的发生原因主要包括:第一,被代理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直接或间接地向第三人表示以他人为自己的代理人,而事实上他并未对该他人进行授权,第三人信赖被代理人的表示而与该他人为交易。第二,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但尚未收回代理证书,交易相对人基于对代理证书的信赖,与行为人进行交易。第三,代理关系终止后被代理人未采取必要措施,公示代理关系终止的事实并收回代理人持有的代理证书,造成第三人不知代理关系终止而仍与代理人为交易。

【案例/资料6‐4:Hannington 诉宾夕法尼亚大学案(2002)】

Hannington 是宾夕法尼亚大学(以下简称宾大)的研究生,因与宾大在拖欠学费方面的纠纷而起诉宾大。开庭审判前,双方律师表示将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不久,原告律师向被告律师递送了最后的和解方案,并通知法庭双方已经达成了和解。法庭随即取消了开庭。但此时Hannington 突然拒绝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并聘请新的律师打算继续诉讼。法庭拒绝了原告的请求,认为原告Hannington 的律师享有权限(采用和解方式)来解决纠纷。Hannington 上诉。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是:如果第三方合理地相信原告的律师即代理人有和解权,那么根据表见代理原则,该和解协议应当予以执行,即便原告律师在采用和解方式上没有明示的授权或者骗取第三方相信他有和解权。在原告与律师的代理关系中,作为第三方的宾大是无辜的、无过错的,宾大及其律师有理由相信原告律师对案件有和解权,即便原告律师进行和解的行为确实超越了其代理权限,也应归属于原告和其律师之间的纠纷,而不应当对抗善意第三人宾大。

第二节 代理法律关系

代理关系中的本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三角关系,即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其中,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是内部关系,后两者均为代理的外部关系。

一、代理的内部关系

代理的内部关系体现为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由合同加以确定。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这一方面的规定基本趋于一致。

(一)代理人的义务

1.勤勉谨慎的义务

在某些大陆法国家也称之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要求代理人应以勤勉、谨慎和小心的态度,尽自己的技能履行自己的职责。否则,代理人须对其疏忽、敷衍而造成的被代理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忠诚的义务

这是各国对代理人所规定的法定义务。被代理人是基于对代理人的高度信任,才将本来要亲自去做的事情委托给代理人,故代理人理应不负所托,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代理人忠诚的义务具体表现为:

①竞业禁止的义务,即不得与被代理人进行竞争性的商业活动;

②保密的义务,不得泄露在代理业务中获得的保密情报和相关资料;

③不得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或从代理行为中牟取私利或收受贿赂,或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代理人订立合同;

④及时披露的义务,即及时地将其掌握的有关客户的一切资料通知和披露给被代理人。

【案例∕资料6‐5:马里兰钢铁有限公司诉明特纳案(Maryland Metals Inc v.Metzner)1978】

原告雇了被告从事废旧钢铁的买卖交易,当生意欣荣时,被告与公司另一职员准备成立一个类似的钢铁公司并在业余时间积极准备,后两人辞职,并于一年后正式成立了一家钢铁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在任职期间不忠实,所以应赔偿损失,并要求法院禁止被告开业。

法院认为:被告在任期内并未开类似的公司与被代理人竞争,业务时间的准备是合理的,辞职一年后才开业,也不违反商业信誉的原则,故不涉及不忠实的问题,原告败诉。

3.亲自履行的义务

在订立代理合同时,代理人的身份往往是被代理人考虑的极为重要的因素(有些合同,如劳务型合同,更加需要代理人亲自履行)。正是基于这种信任关系,被代理人作出了委托行为。故除非被代理人同意,代理人不得随意将代理事务转托他人。

4.报账的义务

代理人有义务就代理的所有交易事项,按照代理合同的规定或者应本人的指示,向本人申报账目。

【案例6‐6:代理人义务案】

原告A为一地产经纪人,被告B聘请A为其约181英亩的土地寻找一位买主。后来A获悉该地的地价会迅速飙升,便决定自己买下该土地,被告也同意以800美元/英亩的价格卖给他,双方签署了书面协议。但在执行该协议之前,被告却以同样的价格将该土地卖给了第三人。与此同时,原告自己找到了一位愿意以1250美元/英亩的价格购买该地的买主,当得知该地已被卖给他人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9万多美元的差价损失。

美国得克萨斯州上诉法院最终判定:原告作为代理人,有义务披露其所知的一切影响被告作决定的信息,否则即为违背诚信义务,被告有权撤销合同。原告败诉。

(二)本人的义务

1.支付佣金

这是本人的一项最基本的义务。

英美法一般规定,如果本人与第三者达成的交易是代理人努力的结果,代理人就有权得到佣金,如果本人没有经过代理人的介绍而直接同代理地区的买方达成交易,代理人一般就无权索要佣金。但这些规则均可以通过双方的代理合同加以改变。特别是在指定地区的独家代理协议中,时常规定,代理人对所有来自代理地区的订货单都可以获取佣金。关于代理人所介绍的买方再次向本人订货时,代理人是否有权要求付给佣金的问题,主要取决代理合同的规定,特别是在代理合同终止以后,买方再次向本人订货,是否仍应付给代理人佣金的问题,如代理合同没有明确规定,往往会在本人与代理人之间引起争议,因为在代理合同终止之后,本人仍然可以利用代理人为他建立本人商誉和工作成果,根据英美法判例,如果代理合同没有规定期限,只要本人在合同终止后接到买方再次订货,仍需向代理人支付佣金;如果代理合同规定了一定的期限,则在期限届满合同终止后,代理人对买方向本人再次订货就不能要求本人给予佣金。但即使是在代理人对再次订货有权要求佣金的情况下,代理人也只能要求对再次订货的佣金损失给予金钱补偿,而不能要求取得未来每次订货的佣金。因此,对佣金的取得,英美法倾向于用协议加以约定。

大陆法则有所不同。许多大陆法国家对代理人佣金的取得和计算方法是通过法律来加以规定的。有些大陆法国家为了保护商业代理人的利益,在法律中甚至还规定,在本人终止代理合同时,商业代理人对在其代理期间为本人建立的商业信誉,有权要求给予赔偿。如有些大陆法国家的法律规定,凡是在指定地区有独家代理权的独家代理人(sole agent),对于本人同指定地区的第三者所达成的一切交易,不论代理人是否参与,该代理人都有权要求佣金。《德国商法典》第87条还有一项强制性的规定,即商业代理人一经设定,他就有权收取佣金,即使本人不履行订单,或者履行的方式同约定有所不同,代理人都有权取得佣金。但是如果由于不可归咎于本人的原因出现了不能履约的情况,则不能适用上述规定。遇有这种情况时,代理人不能要求佣金。

2.偿还代理人因履行代理义务而产生的费用

一般的说,除合同规定外,代理人履行代理业务时所开支的费用是不能向本人要求偿还的,因为这是属于代理人的正常业务支出。但是,如果他因执行本人指示的任务而支出了费用或遭到损失时,则有权要求本人予以赔偿。例如,代理人根据本人的指示在当地法院对违约的客户进行诉讼所遭受的损失或支出的费用,本人必须负责予以补偿。

3.让代理人核查账册

这主要是大陆法国家的规定。有些大陆法国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代理人有权查对本人的账目,以便核对本人付给他的佣金是否准确无误。这是一项强制性的法律,双方当事人不得在代理合同中作出相反的规定。

另外一项涉及被代理人负责,对代理人业务的问题是监督者负责原则(respondent superior),有时亦称作替代责任原则(vicarious liability),即主人对仆人在雇用期间侵权行为的负责,例如一百货商场的职员在商场里打伤了与之争吵的顾客,商场就要对此侵权行为负责。

这条原则的适用须注意三个问题:

(1)此原则只适用代理中主仆关系的代理,不适用被代理人——独立合同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主人对仆人在履行代理的任职期间的侵权负责,然后再向仆人要求赔偿损失。

(2)仆人指的是可被控制其行为的人,主人不仅可指示其做什么,还可以指示其怎么做。

(3)侵权必须是发生在履行代理的工作中。

【案例∕资料6‐7:世纪保险公司诉北爱尔兰运输公司案(Century InsuranceCo v.Northern Ireland Road Transport Board)1942】

被告的一个雇员是油罐车司机,运汽油到加油站,在卸油过程中,他点了一支香烟,引起了爆炸。

法院认为:司机的侵权发生在履行代理的工作中,故运输公司要对此侵权行为负责。

【案例∕资料6‐8:斐奥考诉卡芜案(Fiocco v.Carver)1922】

被告的司机用卡车运送一批货物到A 地,司机在途中绕道去看望他的母亲,不幸车子撞伤了一个孩子,原告小孩起诉了司机的雇主。

法院认为:主人对仆人的侵权行为负责的一个条件是侵权须发生在履行代理的工作中,司机绕道去看望他的母亲,即脱离了原工作路线,在此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主人是不负责的。

二、代理的外部关系

代理的外部关系包括本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以及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在这一类关系中,本人与代理人结成“统一战线”,作为法律关系的一方,而第三人为另一方。

在这一法律关系中,一个关键的问题要搞清楚:“第三人到底是与谁订立合同,是与代理人,还是与本人?”

或者进一步讲,“第三人到底应该向谁主张合同权利或者承担合同义务”?

(一)大陆法的规定

大陆法采用的标准是看代理人究竟是以本人代表的身份还是以他个人的身份同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如前所述,以该标准,可以把代理合同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两种。如果是直接代理,则权利义务直接归属于本人,代理人一般不再承担个人责任;如果是间接代理,则本人就不能直接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因为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代理人和第三人,本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故只有代理人把他从该合同取得的权利义务通过另一个合同转移给本人后,本人才能对第三人主张权利。

(二)英美法的规定

英美法中没有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之分,而是依据谁对合同承担责任的标准,将代理分为如前所述的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和不披露代理关系的代理三种。

(1)在显名代理中,代理人在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已经指出了本人的姓名。在这种情况下,这个合同就是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合同责任归属于本人,代理人不承担个人责任。

但有下列情况者除外:

①如代理人以他自己的名字在签字蜡封式的合同(Deed)上签了名,他就要对此负责。

②如代理人以他自己的名字在汇票上签了名,他就要对该汇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