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国际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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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章 国际货物运输法(5)

其次,倒签提单也具有侵权性,严格来讲应属共同侵权行为。倒签提单会给买方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如引起货物跌价、对买方撤销合同的权利造成损害、一些季节性强的货物还会因此错过销售旺季、丧失采取补救措施的适当时机而产生损失等。倒签提单是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请求而与之共谋欺骗收货人,以达到掩盖卖方迟延交货的事实,使得单证表面相符。这是明知倒签提单会给收货人造成损害而有意为之,行为人存在着主观上的共同故意。而且,倒签提单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间具有因果关系。

鉴于以上原因,倒签提单在法律责任上,存在着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即卖方(托运人)对买方的违约责任与卖方(托运人)、承运人对买方的共同侵权责任间的竞合,最终提起违约之诉还是提起侵权之诉,应由受害人权衡后做出选择。但在实践中,受害人提起违约之诉,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更利于补偿其所受到的损失,因为提起侵权之诉要负责举证,而提起违约之诉只要基于买卖合同。从实效上看,提起违约之诉更利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至于涉外倒签提单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取决于原告提起的是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若提起违约之诉,则适用涉外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原则。

若提起侵权之诉,则适用涉外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原则。因此,在涉外倒签提单案件发生时,当事人已在合同中订有“意思自治”条款的,法院应首先适用当事人协商选择的法律,没有选择的,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比如,合同的缔结、履行、违约等情况,依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应适用的法律。如有困难难以确定,则可适用法院地法。若提起的是侵权之诉,传统的原则是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但近些年来逐渐出现了涉外侵权冲突规范的软化趋势,即坚持冲突规范连接点指引的基本模式,改变传统单一、固定的连接点,代之以多层次、开放的连接因素,给法院提供一个选择法律的空间,使其选择出最合适的准据法,求得个案的公正解决。其中,最主要的方式就是引入了“最密切联系”及“意思自治”这两个连接点,使过去的“侵权行为依侵权行为地法”的原则变得灵活,更利于法院选择法律,利于案件的解决。

【案例/资料7‐13:江苏省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与美国HAUCK公司关于倒签提单的争议】

江苏海外集团全资子公司——江苏省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长期从事自营、代理进口业务。

2002年6月,该公司金属建材部代理江阴中立机械设备厂进口美国HAUCK公司燃烧器及零件,价值56052美元。合同签订后,进口商通过南京某国有银行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规定最迟装船期2002年7月31日,装运港(PORT OF LOADING)美国纽约,卸货港中国上海。

8月初,美国HAUCK公司来电称货物已于7月31日装上PHILIPPINES船,按时交货。与此同时,提交了全套单据,通过议付行要求我方开证行按UCP500规定在8月7日前付款。开证行审核单据无误后通知进口商——江苏省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赎单。

因江阴用户要货较急,遂打听船何时能到达上海港。进口商经了解获知,PHILIPPINES 船于7月29日刚从上海港返程,显然,出口商提交的7月31日已装船提单系虚假或倒签提单。进口商与用户商量后决定终止履行合同。美国HAUCK公司非常傲慢:我单证相符,单单相符,中方必须付款。

在此关键时刻,公司金属建材部请教有关专家找到了单据的不符点,提单的收货地(PLACE OF RECEIPT)为纽约,不同于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港为纽约,并坚决要求开证行对外拒付。在此情况下,美国商人先前不可一世的傲慢态度荡然无存,提出降价10000美元协商解决,进口商没有同意出口商要求,美国HAUCK公司最终将所谓货值56052美元的燃烧器及零件拉回美国。

评析: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第三、第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出口商只要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开证行就得付款。

本案中,美国HAUCK公司虽然提交了虚假提单,但仍然很傲慢,不怕开证行不付款,就是自以为做到了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反之,出口商提交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规定,即使是细小的、无足轻重的,开证行也有权拒付。

本案中,进口商经专家确认提出了提单收货地为纽约,不同于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港为纽约,尽管其不符点没有多大实质性意义,但开证行可对外拒付,为进口商解了燃眉之急,这就是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

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有其不足之处,为不法商人进行欺诈提供了机会。如本案中货运公司与出口商勾结,签发虚假提单。解决欺诈问题不能依赖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而要靠各国法律,在充分肯定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的同时,坚持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也就是进口商发现出口商进行信用证欺诈时,向法院申请并经法院确认时,法院有权发布禁令,禁止开证行支付给卖方信用证项下的货款。目前大多数国家的司法实践均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予以肯定,我国也支持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案例/资料7‐14:美国威克特贸易公司诉中国丰和贸易公司和宏盛海上运输公司案】

案情:1991年7月,中国丰和贸易公司与美国威克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项出口货物的合同,双方约定货物的装船日期为1991年11月,以信用证方式结算货款。合同签订后,中国丰和贸易公司委托我国宏盛海上运输公司运送货物到目的港美国纽约。但是,由于丰和贸易公司没有能够很好地组织货源,直到1992年2月才将货物全部备妥,于1992年2月15日装船。中国丰和贸易公司为了能够如期结汇取得货款,要求宏盛海上运输公司按1991年11月的日期签发提单,并凭借提单和其他单据向银行办理了议付手续,收清了全部货款。

但是,当货物运抵纽约港时,美国收货人威克特贸易有限公司对装船日期产生了怀疑,威克特公司遂要求查阅航海日志,运输公司的船方被迫交出航海日表。威克特公司在审查航海日志之后,发现了该批货物真正的装船日期是1992年2月15日,比合同约定的装船日期要迟延三个多月。于是,威克特公司向当地法院起诉,控告我国丰和贸易公司和宏盛海上运输公司串谋伪造提单,进行欺诈,既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法院扣留该宏盛运输公司的运货船只。

美国当地法院受理了威克特贸易公司的起诉,并扣留了该运货船舶。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丰和公司承认了其违约行为,宏盛公司亦意识到其失理之处,遂经多方努力,争取庭外和解。最后,我方终于与美国威克特公司达成了协议,由丰和公司和宏盛公司支付美方威克特公司赔偿金,威克特公司方撤销了起诉。

评析:在实践中有许多交货人未能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日期之前交付运输(正如本案中的丰和贸易公司),为使该提单能够符合信用证规定而付货人可以顺利结汇,交货人往往要求承运人倒签提单,即实际装运日期比提单签发日期晚。倒签提单行为是伪造单据的行为,属于托运人和轮船公司合谋以欺骗收货人的欺诈行为。收货人一旦有证据证明提单的装船日期是伪造的,就有权拒绝接受单据和拒收货物。收货方不仅可以追究卖方(托运方)的法律责任,还可以追究轮船公司的责任。

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无论对卖方还是轮船公司都是严重的。所以,承运人在遇到托运人要求倒签提单的情况下,要格外谨慎,因为交货人(托运人)要求倒签提单最大的可能是以此来欺瞒收货方;因为如果收货人同意发货延期付运,那么发货人可以利用要求对方修改信用证的方式,而不必要求倒签提单。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发货人要求倒签提单多是因为收货人不同意延期装运。

在这样的情况下,承运人若签发了倒签提单,则令收货人认为承运人和托运人共同伪造单据进行欺诈,从而使承运人卷入不必要的纠纷中。承运人若签发了倒签提单,会造成何种后果呢?提单所注明的日期能否符合信用证规定的结汇条件之一,如果日期已过,即使是一天时间,银行也会以此为由拒绝接受,而提单日期的真实性只能由承运人一方才能保证。但如果承运人没能在提单上如实注明装船日期,那么以后,承运人要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负责。在一些地区,如美国,甚至会将倒签提单案列入刑事诈骗案处理。

对于倒签提单,收货人可基于以下两点拒绝收货:

第一,货物跌价。在订立合同时销路较好的货物,在货物运抵后却价格下跌,买方无利可图,甚至有可能亏本。在这种情况下,买方急于想甩掉包袱。此时,若出现倒签提单情况,买方正好有了可乘之机。买方可以通过向装运港的港口当局申请查看运货船的航海日志,就可以掌握真实情况。一经证实提单倒签,他就会完全拒绝收货并收回货款,赔偿的责任则完全落在承运人身上。

第二,应节货物(如圣诞节的火鸡、中秋节的月饼等)。对于应节货物而言,如果不能在买方预计供货的节前运抵,买方的损失会很大,所以,买方会千方百计转嫁这个损失。如果其发觉提单倒签,则又为其提供一个机会。

在本案中,托运人未能及时备妥货物的情况下,应该及时与美方威克特公司取得联系,请求修改信用证,并求得对方的谅解,即使对方不同意如此做,至多支付违约金,而且只有在美方公司确有损失的前提下才付赔偿金,而不应该要求承运人倒签提单,从而造成买方和承运人共同成为被告,被控合谋伪造单据进行欺诈,既蒙受了经济损失,也丧失了商业信誉。

五、租船合同

(一)概念

租船合同是指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关于租赁船舶所签订的一种海上运输合同。

租船合同不同于提单,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一种证明,租船合同则不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且就大多数常用的租船合同来说,它本身就是运输合同,除合同外,任何其他口头协议都不能改变合同的内容;另一方面,租船合同只具有运输合同的作用,它既不能作为承运人收到货物的收据,也不能起到货物所有权凭证的作用。

须注意的是,《海牙规则》不适用于租船合同。关于租船合同的内容,可以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自行商定,不受《海牙规则》各项规定的限制。但对于参加《海牙规则》的国家来说,对租船合同项下签发的提单,应适用《海牙规则》的有关规定。

中国《海商法》第六章对船舶租用合同作了规定。但是,该章关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船舶租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才适用。如合同中已经有约定,则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而且该章只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不包括航次租船合同。

(二)种类

(1)航次租船合同(Voyage Charter),又称程租船合同,是指出租人按照约定的一个航次或者几个航次将船舶租给承租人,而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运输合同。航次租船合同的主要特点是出租人保留船舶的所有权和占有权,船舶仍由出租人负责经营管理。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出租人一般实际上是货物的承运人,而承租人则是货物的托运人或托运人的代理人。

(2)定期租船合同(Time Charter),又称期租船合同,是指出租人按照约定的期限将船舶出租给承租人,而由出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定期租船合同的主要特点是船舶的经营及经营所直接产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责,其他与航次租船合同相同。

(3)光船租赁合同(Charter by demise),是指船舶所有人保留船舶的所有权,将船舶的占有权移转给租船人,由承租人雇用船长、船员来管理船舶的一种合同。在光船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租赁的船舶只是一条光船,没有任何人员、给养、燃料、物料等配备。这种情况下,承租人实际上在租期内成了临时船主。此外,光船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与航次租船合同和定期租船合同完全不同。航次租船合同和定期租船合同的船舶所有人均保留船舶的占有权,而光船租赁合同的船舶所有人必须转移船舶的占有权。事实上,光船租赁合同是一种财产租赁合同,而不是一种运输合同。

(三)航次租船合同与定期租船合同的主要条款

在国际租船市场上,标准格式的租船合同有两种:定期租船合同一般采用“波尔的摩(Boltime)”格式;航次租船合同一般采用“金康(Gencon)”格式。

1.定期租船合同的主要条款

当事人一般选用世界上常用的标准定期租船合同,如波罗的海航运公会制定的《统一定期租船合同》(Uniform Time Charter,代号“BALTIME”),纽约土产交易所制定的《纽约土产定期租船合同》(New York Produce ExchangeTime Charter Party,代号“NYPE”)。中国租船合同格式主要为“NYPE”,最新修订于199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