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国际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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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章 国际货物运输法(6)

根据以上标准定期租船合同特别是“NYPE”的有关规定,定期租船合同的主要条款如下。

(1)船舶说明条款

由于船舶的状态与营运成本密切相关,因此定期租船合同中的船舶说明条款的详细和准确描述对承租人非常重要。本条款一般不仅列明出租船舶的船名、船籍、船旗、船级、船舶吨位、船龄,而且详细规定出租船舶的载重量、船速和燃料消耗等。出租人必须确保其在该条款下所有陈述的正确性,否则承租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租期条款

租期(Charter Period)条款规定租用船舶的开始和结束时间及必要的宽限期。

(3)交船条款

明确出租人交付船舶的时间、地点以及船舶应具备的状态。在交船(Delivery of Vesdsel)时,船舶必须处于适航和适货状态,并且船上所剩的燃油量符合租船合同的规定。根据“NYPE”93第16条的规定,如果船舶未在交付之日或之前交付并做好交船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4)航区条款

规定船舶航行的区域范围。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34条规定,承租人超出航区(Trade Limits)范围使用船舶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5)供给分担条款

明确出租人和承租人供给分担的范围,按照“NYPE”93第6条和第7条规定,出租人分担的供给项目包括:船长和船员的工资、供给品及领事费,船舱、甲板和机房的备用品,船舶保险费、保养费、保级费;出租人分担的供给项目包括:船舶燃料、淡水、垫仓用品、港口使用费、货物装卸费,引航费、拖带费等出租人分担费用以外的任何费用。

(6)货物限定条款

规定所装运的货物必须是依航区内有关当局的规定为合法货物,并且是出租人在租船合同中承诺接受的对船舶安全的货物。

(7)租金支付条款

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首要义务。本条款规定租金数额、租金支付(Paymentof Hire)的时间、地点、币种及收款银行的名称等。承租人必须按时按量支付租金,否则,出租人可以撤回船舶或对承租人的货物或财产行使留置权。

(8)停租条款

明确停租(Off‐Hire)事由、停租的时间及计算规则等。

(9)转租条款

本条款一般赋予承租人转租(Sublte)船舶的权利,但转租合同中关于时间、航区及货物范围等的规定不得与租船合同相冲突。

(10)承租人指示条款

规定承租人就船舶的营运指令船长的权利范围。

(11)留置权条款

本条款一般规定,出租人为了获取租金、共同海损分摊费用等,有权对货物、转租租金和运费实行留置,直至承租人支付了有关费用或提供充分担保。

(12)还船条款

明确还船(Redelivery of Vessel)时间、地点,还船时船舶应具备的状态,船舶检验及时间和费用的分摊,还船时船上燃油的处理等。

除上述主要条款,定期租船合同中通常还包括管辖条款、互有责任碰撞条款、共同海损条款等。

2.航次租船合同的主要条款

目前,世界上的航次租船合同一般采用一些民间航运组织制定标准合同,其中使用最广的为波罗的海国际海运协会制定并于1994年修订生效的《统一杂货租船合同》(Uniform General Charter),其代号为“金康”(GENCON)。此外,石油、谷物等商品的航次租船合同则常使用专门的标准合同,如美国船舶经纪人和代理人协会制定的《油轮航次租船合同》(Tanker VoyageCharter Party)等。以下主要以“金康”为依据,说明航次租船合同的主要条款。

(1)船舶说明条款

船舶说明(Deion of Vessel)条款是关于出租船舶的船名、船籍、船级、船舶吨位、船龄、船速等船舶状态的描述。出租人必须确保其描述的正确性,否则承租人有权撤销租船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2)预备航次条款

预备航次(Preliminary Voyage)是指船舶从前一港口驶向租船合同指定的装货港的航次。预备航次是船舶出租航次的一部分,出租人有义务尽速航行使船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安全到达指定的装运港,并始终保持浮泊状态。同时,承租人也有及时指定安全的装货港和卸货港的义务。此外,预备航次条款中还常常包含以下两项内容:①受载期(Lay days),明确承租人可以接受船舶和进行装货的最早日期;②解约日(Canceling days),规定船舶应到达装货港的最晚日期,否则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3)货物说明(Deion of Goods)条款

规定货物的种类、性质、数量(包括件数、重量或体积)。就货物种类和性质而言,承租人应保证关于货物以上各方面描述的正确性,以及按装运港、沿途停靠港和目的港的法律,确保该托运的货物都是合法货物。就货物的数量而言,承租人有义务按合同规定提供,否则应赔偿出租人由此造成的亏仓费损失。同时,如果船舶达不到宣布的载货量而导致短装的,出租人应赔偿承租人的短装损失。

(4)提单条款

按照“金康”标准合同,货物载在装运港由出租人接管或装船后,出租人、船长或出租人的代理人有义务根据承租人要求签发提单。不过,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仍以租船合同为准。但是,当该提单被承租人转让到第三人手中时,该第三人和出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以提单为准,并受《海牙规则》等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和国内法的约束。

(5)装卸条款

装卸(Loading and Discharging)期间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货物装船或卸船而无需在运费之外支付附加费的期间。装卸条款的内容一般包括装卸港口、装卸时间及其计算方法及装卸费用的分摊等。

(6)运费条款

支付运费(Freight)是指承租人对出租人所提供的服务支付报酬。本条款规定运费数额及运费的计算方法、运费支付的时间、地点、币种及收款银行的名称等。

(7)滞期费和速遣费条款

滞期费和速遣费(Demurrage and Despatch)条款主要规定费率和速遣费率、滞期和速遣时间的计算等。

(8)留置权条款

留置权(Lien)条款一般规定,出租人为了获取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共同海损分摊费用等有权对货物实行留置,直至承租人支付了有关费用或提供充分担保。

(9)绕航条款

根据“金康”标准合同对绕航(Deviation)的规定,出租人可以为任何目的并以任何顺序自由地挂靠任何港口。不过,在实践中,很多国家法院或仲裁机构常常对此作出严格的解释,即出租人船舶的绕航不能超过合理的限度。

(10)互有责任碰撞条款

由于航行过失导致货损在多数国家依旧可以免责,因此当两船互有过失相撞发生货损时,受损货主通常只能向对方船获方索赔,对方船获方按碰撞的过错比例连带赔偿后,又反向地向本方船货方追究比例责任,本方船舶出租人全部承担该比例责任后即有权要求承租人按船货价值比例分摊相应费用。互有责任碰撞(Both‐to‐Blame Collision)条款即是规定该费用的分摊方法。

(11)共同海损条款

该条规定共同海损(General Average)的理算依据等。

(12)罢工条款

罢工(Strike)条款一般包含装卸港口发生罢工时装卸时间计算、船舶的处置及出租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13)战争条款

明确战争(War Risks)或类似行为下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变更关系。

(14)冰冻条款

规定发生冰冻(Ice)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变更关系。

(15)仲裁条款

明确仲裁(Arbitration)管辖的范围、仲裁地点、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等。

第三节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法航空运输是一种现代化的运输方式,尽管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至今仍占绝对优势,但空运所占的份额正在迅速扩大。航空货物运输的优点显而易见,它不受地面条件限制,航行便利,运输速度快,航行时间短,货物在运输中受损率小。对于某些急需物资,鲜活商品、易损货物和贵重货物来说,航空运输是一种适宜的方式。当然,航空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相比,其运费相对比较高,这是它的缺点。但是,由于其速度快,可以省去许多辗转运输的成本和损耗,故对于某些鲜活、易损的特殊商品而言,其运输费用有时反而会降低。

航空运输的方式包括班机运输和包机运输两种。班机运输是指经由客、货班机,定时、定点、定线进行运输,适用于载运数量较少的货物;包机运输是指包租整架飞机进行运输,适用于运载数量较大、有急需或有特殊要求的货物。

一、关于航空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

目前,关于航空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主要有三个。分别如下。

(一)1929年《华沙公约》

该公约的全称是《关于统一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Convention for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to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Air),1933年2月13日正式生效。中国于1958年加入。该公约主要规定了以航空运输承运人为一方和以旅客和货物托运人与收货人为另一方的法律义务的相互关系。该公约适用于运输合同中规定的启运地和目的地都属于公约成员国的航空运输,也适用于启运地和目的地都在一个成员国境内,但飞机停留在其他国家的航空运输。全世界有130多个国家和地区加入了该公约。

由此可见,航空运输的国际法规范比海上运输的统一性要好得多。从前述内容可知,关于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规则,至今仍没有得到较好的统一,而关于航空货物运输的国际规则,一部《华沙公约》基本上就完成了统一各国相关航空运输规则的使命。当然,这不是说《华沙公约》是一部完美的公约,从其后的修订来看,还存在着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但不管如何,在统一国际航空运输的相关规则方面,《华沙公约》功不可没。

(二)1955年《海牙议定书》

该公约的全称是《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Protocol to Amend the Convention for the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to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Airsigned in Warsaw on 12October 1929),1963年8月1日生效,中国1975年加入,目前有90多个成员国(地区)。《海牙议定书》是对《华沙公约》的修订,主要是简化了运输凭证的内容,提高了责任限额,删除了航行过失责任条款。《海牙议定书》的适用范围比《华沙公约》更加广泛。它规定无论是连续运输还是非连续运输,无论有无转运,只要启运地和目的地在两个成员国内,或虽然在一个成员国领域内而在另一个成员国或非成员国的领域内有一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

(三)1961年《瓜达拉哈拉公约》

该公约全称为《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Convention Supplement to the Warsaw Convention for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to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Air Performedby a Person Other Than the Contracting Carrier),1964年生效。中国至今未加入。该公约把《华沙公约》中关于承运人的各项规定,扩及非合同承运人,即根据与托运人订立航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的授权来办理全部或部分国际航空运输的实际承运人。

现在中国与《华沙公约》成员国之间的航空运输,适用《华沙公约》的规定;与《海牙议定书》成员国之间的运输,则适用《海牙议定书》的规定。

二、关于航空货物运输的几个注意问题

(一)空运单的特点

航空运输中的空运单(Air Waybill/ Air Consignment Note)与海运提单有一个很大的不同,即它不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其原因是,与海运相比,飞机速度太快了,它几乎不给空运单以转让的时间和机会,因此,空运单一般都印有“不得转让”字样。收货人凭到货通知和有关证明去提货,而不要求凭空运单证提货。因此,空运单的作用,一般情况下,它只是运输合同、承运人接受货物、承运条件以及货物重量、尺寸、包装和件数的初步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