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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商事主体法(2)

第二节 个人独资企业法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事主体。

(二)特征

1.由一名自然人组成,个人承担无限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名自然人出资设立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不能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因此,国有和集体企业虽也是单独投资经营的,但却不能视为个人独资企业。如国家单独投资的企业通常称为国有企业,团体或社会组织单独设立的企业称为“一人公司”等。

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以个人的全部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一旦企业亏损或者倒闭,出资人对企业债务的赔偿责任不仅限于其个人在企业中的资产,还要以其个人的全部财产(甚至很多时候是以其家庭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因此,一旦经营不善,个人企业的出资人将面临倾家荡产的风险。

2.不具有法人资格

个人独资企业是经营实体,可以作为一种市场主体和企业主体从事经营活动,但它本身却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个人独资企业不是法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也没有独立的财产,企业的财产与出资人的财产没有任何区别,出资人就是企业的所有人。由此决定,在财产责任上,企业负债等于出资人个人负债,并由其个人承担。

3.企业内部基本上没有任何组织机构

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拥有控制权和指挥权。尽管企业有时聘用经理或者其他职员,但经营管理的最高决策权属于出资人。

出资人对企业的一切业务活动享有决定权、处置权和代表权。因此,个人独资企业内部基本上没有组织机构。

4.企业税务负担较轻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务负担相对较轻,业主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则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该类企业的出资人,不必像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缴纳了企业所得税之后,还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这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这类企业的产生和发展。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性质

从本质上说,个人独资企业是业主制企业,因此,在很大程度上,个人独资企业属于自然人主体的范畴。不过,尽管个人独资企业在本质上属自然人主体,但由于它依赖雇工经营,以雇佣劳动为基础,并有一定的规模,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具有独特的作用,因此,法律赋予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表现在:

(1)可以有自己的名称和字号,并以其名义进行经营。

(2)可以有自己的财产。投资人投入企业的财产以及所有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取得的财产均为企业的财产,这为个人独资企业独立承担民事义务提供了一定的保障。

(3)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4)拥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如可以委托或聘用他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招用职工、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开立账户、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因此,个人独资企业虽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这并不妨碍它作为一类独立的市场主体和企业主体从事民事经济活动,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公司的区别

(一)一人公司及其特点

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为什么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呢?

这主要基于两个原因:第一,对事实的认可。公司法修订之前,为规避公司法对股东人数的限制性要求,一个股东的出资额占公司资本的绝大多数、而其他股东只占象征性极少数的现象非常普遍,比如一个公司一个大股东占99.9%的股份,另外一个人占0.1%的股份,或者一个股东拉上自己的亲朋好友做挂名股东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这类公司,实质上即为一人公司。

这类现象客观上大量存在,也很难禁止。与其禁止不了,不如干脆放宽。第二,与国际通行做法相接轨。从国际上看,许多国家也都从过去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发展到现在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因此,设立一人公司是各国的普遍做法。

但是,一人公司的设立一度存在很大的反对意见,最具代表性的是:一人公司对债权人而言,风险太大。因为一人公司属于有限公司,出资人承担的将是有限责任。而个体工商户包括一人的独资企业则不同,它承担的是无限责任,这就意味着将来如果经营中的财产不能偿付的话,出资人就要用家庭的财产偿付。正是基于这个原因,公司法在允许一个法人或者一个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时,设立了5项风险防范制度:

第一,对一人公司实行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万元,并且必须一次缴足;

第二,一人公司必须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以予公示;

第三,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一人公司;

第四,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五,在发生债务纠纷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己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股东即丧失只以其对公司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这些规定,比其他国家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更为严格,既为公众投资创业多增加了一条渠道,多了一种方式,又有利于规范一人公司股东的行为,防止一人公司可能产生的弊端。

(二)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公司的区别

两者的区别可以简单归纳为如下三点:

(1)一人公司的投资者虽然只有一个股东,但该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国家或者组织,公司内部可以具有公司的组织机构(如董事会、监事会等)。而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只能是自然人,且一般不设组织机构。

(2)一人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与股东的人格是独立的,公司以自己的独立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而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出资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一人公司在性质上属于公司,受公司法的调整,应当遵循公司法规定的运作和管理模式进行运作和管理,如设立法定的组织机构、依照公司法规定表决程序表决等。个人独资企业不属于公司范畴,不受公司法的调整。

第三节 合伙企业法

一、概念及其存在的价值

合伙是一种古老的企业组织形式。早在古希腊、古罗马时代,合伙就已经广泛存在。构成罗马法核心之一的《法学阶梯》中就设有专门一节对合伙作了规定。

关于合伙的定义,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英美法系各国一般在单行法中加以规定,如美国1914年起草的《统一合伙法》将合伙定义为:“合伙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作为共同所有人从事营利事业的联合体或团体。”英国1890年合伙法则定义为:“合伙是基于营利目的而共同从事某项经营的人们之间结成的关系。”大陆法系国家则主要在民法典和商法典中加以规定。德国民法典第二编第705条规定民事合伙“根据合伙契约,合伙人彼此间有义务,实现由契约方式而确立的共同目的,特别负有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

此外,德国商法典第105~160条对商事合伙,法国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对民事合伙,法国商事企业法第66~537号第一编第一、二章商事合伙均作了规定。中国2007年6月1日施行的修订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综合以上内容,我们将合伙企业定义为: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伙人共同投资经营,共同承担责任,共同分享利润而组成的企业。

合伙企业是介于独资企业和公司之间的一种商事组织。其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它能弥补独资企业发展中的不足,其存在的价值可简单归纳为如下5点:

(1)有助于企业扩大发展规模。相对于个人独资企业而言,合伙企业有更多的投资人,可以更进一步地扩大企业的经营范围。

(2)有助于扩大企业的资金来源。个人独资企业只有一名出资人,企业的资金来源非常有限;而合伙企业有多名合伙人,可以比个人独资企业有更多的资金来源。

(3)有助于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合伙企业的经营决策必须经过各个合伙人的协商一致,这相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一言堂”,更有可能作出科学的决策。

(4)有助于分散风险。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债务由出资人一人承担,不论企业还是出资人个人都面临极高的风险;而合伙企业的债务由所有合伙人按照他们各自的出资比例或者约定的比例承担,这使相关的风险得以分散。

(5)有助于建立有效的信用制度。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合伙企业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企业债务时,各个合伙人必须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这给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提供了一个更大的保护。

以上也即合伙企业相对于独资企业的优点,但某些优点,从另一面看同时又可以是缺点。如:企业的决策须经各合伙人同意,这往往使决策很难达成;合伙人共同经营共负盈亏,这使得对每个合伙人存在过多的人身依赖,等等。

二、合伙企业的特征

(一)合伙企业必须要有两个以上的成员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合伙法并不将合伙人限制为自然人。我国2006年修订之后的合伙企业法也允许法人作为合伙人。至于无行为能力的人和外国人,西方各国一般也不限制他们取得合伙人的资格,但无行为能力的人一旦为合伙企业违约或者违法,第三人是不能追究其责任的,但第三人可以转而追究其他有行为能力的合伙人的责任。

(二)合伙企业设立的基础是合伙协议

关于合伙协议的形式,西方国家的合伙法一般没有限制性要求。但是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另外,我国合伙企业法还要求合伙企业需办理设立登记,但在英美法系国家则不需要。如英国,只要事实上已经形成合伙,如资金已经到位,业务已经开展,就视为合伙已经成立。

(三)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由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在企业成立后,合伙企业的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共同经营。当然,合伙企业也可以推选一人或者数人作为企业的业务执行人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合伙企业的利润由全体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按照约定分享,同时,企业的经营风险也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且各(普通)合伙人对企业的风险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合伙企业一般不具有法人资格

绝大部分国家都不承认合伙企业的法人资格(法国、荷兰、比利时等少数国家承认合伙组织具有法人资格),合伙企业并不是一个独立的主体,所以合伙成员中的全体或至少一人必须为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合伙企业与公司企业的区别之处。合伙成员中只有一人或部分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称为有限合伙,其中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被称为普通合伙人,他们对合伙企业享有经营管理权;其他合伙人被称为有限合伙人,他们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他们有权分享合伙企业的利润,但不能以合伙企业的代理人、受雇人或保证人的身份参加合伙企业工作。合伙企业中全体成员都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称为普通合伙,普通合伙的各合伙人均为普通合伙人,他们都有权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

【案例/资料2‐2:凯肯诉就业保障委员会案(1971)】

由于两名曾在原告凯肯理发店工作的理发师失业未获补偿,被告特拉华州就业保障委员会便对原告进行了罚款。原告不服,诉称:失业的两名理发师并非雇员而是其合伙人,他们所订的合伙协议的第一段即明确要建立合伙组织,并且该组织已经被登记为合伙企业,他们还按章缴纳联邦合伙税。

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其理由是:原告所称的“合伙”协议的第二段虽规定了原告提供理发桌椅,两理发师提供理发工具,但同时规定在解散时这些东西各归提供者,这是违反合伙法规定的,因为既为合伙投入合伙组织中的财产即为合伙财产,而合伙财产于解散时只有全部清偿了债务后才可分配给合伙人,该协议却没有规定合伙财产在分配给原所有人之前需要用来偿付合伙费用;该“合伙协议”第二段仅仅规定了原告和两理发师的收入分配方式,这并不能构成合伙关系,因为订约时利润尚不存在,谈不上利润的共享,且协议中也未规定共负企业的亏损,因此该利润收入分配模式实属支付工资方式;该协议的第四段规定合伙的一切政策都由原告制定,这意味着两理发师无经营决策权,因而他们不是普通合伙人;该协议的第五段规定了理发师的工作时间和节假日,这违反了合伙协议的通常做法;此外,在日常事务中总是由原告和所有的供给者打交道,购买技术许可,办理保险并只以自己的名义出租理发店中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