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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商事主体法(1)

第一节 概述

之所以把商事主体法作为本书的第二章,是因为商法是调整商事主体制度和商事行为制度的基本法。从国际商事交易的本质来看,总是先有商事交易的主体,然后才能有商事交易的行为发生。对商法的研究,也应该遵循现代商事法律的发展规律,从商事主体法律制度入手。由于国际贸易中的商事关系是由商事主体承受的,因此规范从事国际贸易商事活动的商事主体的行为,在国际商法中具有首要的地位和作用。

商事主体主要是公司、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当然,商事主体也包括自然人。从历史上看,世界各国的商事主体,都包括自然人,而且早期的商事交易,还以自然人为主。但随着商事交易的复杂化,商事主体也在不断地演化,自然人逐渐被商事组织所取代。因此,本章在介绍商事主体时,略去自然人,主要介绍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和合作社四类主体。

一、独资企业

独资企业也可以称为个人企业、个体企业、个体商人、个人独资企业等,是指一名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企业。各国一般都不承认独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投资者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企业债务负责。这类企业的风险很大,兴衰存亡与出资人个人的信用、能力关系密切。

独资企业是人类历史上产生最早的一类企业,在当今各国的企业总数中所占的比例是最高的,但大多数是小型企业,在国民经济中起到一个辅助作用。

我国在1999年8月30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2000年1月1日实施,该法律规定的企业类型,即为该种企业。

二、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产生于个人独资企业之后。它的起源,我们可以这样去探寻:

独资企业的经营者去世了,他的产业还要继续,于是,其继承人之间往往约定,不分割财产,在共有的基础上继续维持和经营企业,这样,独资企业就很自然地演变成合伙企业。这是早期合伙企业产生的主要途径。当然,数位亲友之间因合伙经营的目的成立合伙企业的情况也较为常见。毕竟,相对于个人企业,合伙企业可以拥有更多的资金来源,也可以有更多的人参与进来,共同经营,共同承担责任以分散风险。因此,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联系比较紧密,合伙人的死亡、退出或者破产,往往会导致合伙企业的解散。

与个人企业一样,大多数国家的合伙企业亦不被承认具有法人资格,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事实上,这种无限连带责任制度,使合伙人承受的风险要大于独资企业,所以合伙人之间必须有高度的信任关系。

此外,除了普通合伙之外,在大陆法国家还有隐名合伙、英美法国家还有有限合伙等,均允许有的合伙人按照约定承担有限责任,但至少要有一名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我国2007年6月1日实行的修订之后的《合伙企业法》增加了“特殊的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的规定。修订之后的合伙企业法允许法人合伙,这样为风险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创造了一种新的渠道。此外,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破产问题首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公司

(一)公司的定义

各国公司法对公司的定义各有差别,但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各国对公司的定义都集中在下述三个内容上,即法定性、营利性和法人资格上。简单地说,公司是指公司法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例如,《美国标准公司法》(1999年)对公司下的定义:公司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而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英国公司法对公司的定义也基本一样。

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法国和德国的公司法分成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因此没有给公司下一个统一的定义,但内容基本是一致的。

此外,对公司的名称,在此简单作一说明。在英文中,公司用“Corporation”

表示,也可以用“Company”表示。一般来说,“Company”在英国英语中较为常见,而美国英语则较多地使用“Corporation”。但用“Company”表示时,在公司后面应添加“Ltd”或“Inc”来表示。“Inc”即为“Incorporation”,亦为“Corporation”,和“Ltd”意思相近,只不过“Ltd”更强调公司所有人只对公司负有限责任。英美法系的公司的概念和大陆法系有较大的差别。一般而言,Inc 这个概念实际上已经涵盖了我国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种公司。就像我国对公司名称有法定要求一样,美国公司法实践中要求“Corporation”的名称中均附有缩写为Inc.的后缀。除了“Inc”外,也可在公司名称的后面直接用公司的缩写“Corp”表示。

(二)公司的分类

在大陆法国家,公司有5种,分别是: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在英美法国家,主要有2种:封闭式公司和开放式公司,相当于大陆法国家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至于大陆法中的无限责任公司,在英美法国家一般不作为公司看待,而是由合伙法或者有限合伙法调整。

中国的公司法中,目前只有两种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这显然是受英美法国家的影响。

(三)公司的发展

一般来说,公司存在着这样的发展过程:早期,无限公司较为常见,股东承担无限责任;之后出现了两合公司,一部分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另一部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随着航海贸易的发展,又出现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认购一定的股份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股份两合公司的出现,则是为了规避政府的特许和不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禁令;有限责任公司出现较晚,且为德国首创于1892年。

(1)在公司中,最早出现的公司形式是无限公司。无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无限公司与合伙企业的不同,在于其组织机构比合伙企业完备和健全,投资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也较为明确和具体,有的国家至今仍然规定无限公司也具有法人资格。

(2)两合公司的出现,为两种人的合作打开了方便之门:一种人拥有资金,想投资获利却又不愿亲自经营,不愿意去冒商业风险;另一种人具有经营能力,充满冒险精神,但又缺乏资金。于是合作。两合公司由此出现。

(3)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现则是为了适应大规模海外贸易的需要。股份有限公司是对各国乃至对世界经济最有影响的一种公司形式,是现代公司的代表。但它不是在最近才创造出来的。欧洲在17世纪初叶就创造了这种公司形式。如东印度公司、西印度公司等等,都属于这类。

早期的股份公司往往是几个人凑份子进行一次航海贸易,航行回来后再将股本退还给股东,然后按照股本分配红利。这种公司的好处是:风险小(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红利高、且能够筹集较多的资金。所以,一经发明,发展非常快。一直到1720年出了一件大事情——着名的“南海泡沫事件”。

【案例/资料2‐1:1720年英国“南海泡沫事件”】

南海公司成立于1711年,是一家特许贸易公司。当时英国战争负债有1亿英镑,为了应付债券,南海公司与英国政府协议债券重组计划,由南海公司认购总价值近1000万英镑的政府债券。作为回报,英国政府对南海公司经营的酒、醋、烟草等商品实行永久性退税政策,并给予对南海(即南美洲)的贸易垄断。

1719年,英国政府允许中奖债券与南海公司股票进行转换,随着南美贸易障碍的清除,加之公众对股价上扬的预期,促进了债券向股票的转换,进而又带动股价的上升。次年,南海公司承诺接收全部国债,作为交易条件,政府逐年向公司偿还。为了刺激股票的发行,南海公司允许投资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新股票。当英国下议院通过接受南海公司交易的议案后,南海公司的股票立即从每股129英镑跳升到160英镑;而当上议院也通过议案时,股票价格又涨到每股390英镑。投资者趋之若鹜,其中包括半数以上的参议员,就连国王也禁不住诱惑,认购了10万英镑的股票。

由于购买踊跃,股票供不应求,因而价格狂飙。到7月,每股又狂飙到1000英镑以上,半年涨幅高达700%。

1720年6月,为了制止各类“泡沫公司”的膨胀,英国国会通过了“泡沫法案”,即“取缔投机行为和诈骗团体法”。自此,许多公司被解散,公众开始清醒,对一些公司的怀疑逐渐扩展到南海公司。从7月份起,南海股价一落千丈,12月份公司股价跌至每股124英镑,很多中小投资者损失惨重,其中就包括物理学家牛顿。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南海公司利用与政府之间的特殊关系说服议会通过的“泡沫法”,最终让它自己成为“泡沫”。

自此之后,很多国家视股份有限公司为洪水猛兽,有些国家对股份负有限责任的公司加以限制,有些国家干脆取消了股份有限公司,重新规定股东对公司承担无限责任。

受“南海泡沫事件”的影响,英国直到1856年才由公司法正式确认有限责任制。自此,股份有限公司才真正得到突飞猛进的发展。现在世界上一些知名度很高的公司,几乎无一不是股份有限公司。

(4)为了规避政府的特许和不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禁令,18世纪末在一些国家出现了股份两合公司,一部分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另一部分股东则承担无限责任。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股份两合公司并非是一种新型的公司体制,而是为了规避政府的法令对股份公司所作的变革而已。因此,随着公司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股份两合公司因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而逐渐被淘汰。现在欧洲大陆法某些国家,虽然仍保留有这种公司体制,但数量已经非常少了。日本干脆通过法律,废除了这种类型的公司。

(5)有限责任公司出现的时间最迟。1892年,德国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法》,这种公司制度才得以确立。也就是说,这种公司体制,是德国这个国家所创造的。所以,如今在几乎所有的西方国家中,只有德国其国内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超过股份公司,即德国的公司中,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主体。

四、合作社

所谓合作社,是指由法定人数的社员出资组成的,在互助的基础上,以共同经营的方式谋求社员经济利益,或提供生产和生活服务的社团法人。

合作社起源于19世纪初的德国,后来传入法国、日本等国家。中国台湾地区也有专门的“合作社法”。

至于中国大陆20世纪50年代的城乡合作社、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等,还不是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合作社。2006年10月31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于7月1日开始实施。根据该法,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独立的一类市场主体,可以和其他公司企业一样到工商部门去办理法人注册登记,依法开展一切生产经营活动。该法明确了合作社的办社原则和要求、成员的权利和义务。该类合作社的优点,在于通过服务将原本分散经营的农户组织起来,在家庭承包的基础上,把生产同类产品的产前产中产后的相关环节链接起来,形成规模经济效应。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该法所具有的一个鲜明亮点,即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五、中国的立法取向和发展趋势中国关于企业的分类可以说极为混乱。按照企业规模的大小,我们习惯把它分为大型企业、中小型企业;按照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又可以分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按照资本构成,又可以分为内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而其中很多种类又可以继续分类,如私营企业又可以分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多种类组织形式。

企业分类的混乱,必然引起企业立法的混乱。由于中国法定的经济分类和事实上存在的法律分类所形成的企业处于并列状态,相应的企业立法也形成两个系列:

一个系列由1988年公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90年、1991年和1996年公布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和《乡镇企业法》,1988年公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93年公布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1979年公布2001年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8年公布2000年修订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6年公布2000年修订的《外资企业法》组成。

另一个系列由1997年公布的《合伙企业法》、1999年公布的《个人独资企业法》、2005年公布的《公司法》以及作为上述三个法律尤其是公司法特别法的三部三资企业法、1995年外经贸部《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组成。

当然,这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分类方法,并非是一种好现象,应该尽快加以解决。不少学者主张淡化甚至取消企业的经济分类标准,而以法律分类标准取而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