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历史性突破:浙江法治建设的价值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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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从“创新”到“规范”:浙江立法的重大突破(6)

立法过程。为从制度上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及社员的合法权益,浙江省首先从立法着手,优化扶持政策和发展环境。早在2001年,浙江就着手合作社立法的前期工作,省委、省政府和大部分市、县(市、区)相继出台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对合作社发展及时给予肯定和指导。浙江省农业厅积极总结经验,制定了《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形成了一套相对成熟的做法。2003年,浙江借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试点省的契机,把农民专业合作社立法列入2004年省人大一类立法计划;2004年11月率先出台的《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随后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登记的若干意见》,明确经工商登记的性质为“合作社”,把合作社从企业法人中单独列出。与此同时,《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制度》和《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核算办法》等一系列规范化制度纷纷落地,为合作社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

在浙江合作社大踏步前进的路上,离不开浙江各级政府的扶持。可以说,浙江各级政府在合作社的扶持上是下了大力气的。2004年底,《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颁布后,省农业厅就会同工商、财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等有关部门制定了税收、用地、用电、用人等一系列配套扶持政策。2006年,浙江省又制定《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意见》,加大财政资金扶持力度。2001年开始至今,安排资金6300万元,共扶持了421个示范性合作社。

内容特点。在立法初期,浙江地方立法机构考虑到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初期,立法既不能规定太多太细阻碍其发展,也不能规定太少起不到促进和推动作用,既要考虑与以后国家立法相衔接,又要为社员博弈谈判的契约自由权留有余地,因而明确这个条例立法的指导思想是坚持“边发展,边引导,边规范”的原则,共制定二十四条,内容简洁,在法律层面对目前合作社实践中的一些含混不清的问题进行了廓清。如《条例》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和性质上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从事同类或相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依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按照章程进行共同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在设立条件和注册登记方面明确规定,设立合作社,应当有社员7个以上、注册资金5万元以上,明确了合作社的登记机关为工商管理部门;在股本结构方面规定,为防止“一股独大”,对单个社员或社员联合认购股金作出了“最多不得超过股金总额的20%”的规定;在表决方式方面,立法既考虑了发起人的组建积极性,又考虑了社员的民主管理权利,做到两者的最佳结合。

2.价值探索:新时代国内首创农民合作组织立法

作为新中国第一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专门法规的法律导向意义。《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是我国大陆第一部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法规,作为新中国第一部关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专门法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浙江省实际,为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在该条例出台之前,我国一直没有一部关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专门法规,无法就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性质宗旨等给予有关说明,因此,作为新中国第一部关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专门法规具有鲜明的法律导向意义。《条例》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浙江省立法者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性质的认识,对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现状的把握,以及对国际合作社运动规律的理解。

对国家相关立法的贡献。公开数据显示,我国新型合作经济组织萌芽于20世纪80年代,截至2003年,全国有14万多个合作经济组织,10万个左右的各类协会。但真正紧密型的合作社不到10%,大多是松散型的。为了加快农村建设,从制度上更好地引导农村合作社的发展,从2004年开始中央开始加快立法的步伐,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提出“鼓励发展各类农产品专业合作组织”。2004年11月,浙江省人大通过并出台了国内第一个关于农民合作社的地方性法规,从法律层面上对合作社的法人实体地位予以明确,还增加了相关具体政策、细节操作等内容,在立法名称、社员人数下限、认购股金总额等方面作出规定,为国家相关立法提供了重要参考,极大促进了国家层面的立法进度。在浙江省等基层地区率先立法的基础上,200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上明确提出加快农民合作社的立法进程,因而全国人大的立法也加快了步伐,在立法规划中,原属于二类立法计划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其立法计划等级在实际上已经按一类立法计划操作了。

(二)保护水域生态,国内首创占用水域管理立法

1.《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简介

立法背景。浙江自古以来是我国着名的江南水乡,河流众多,水网密布,水库和湖泊星罗棋布。据统计,全省河流总长达6万余公里,1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有2441条,1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有32个,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近4000座。然而20世纪80年代后,随着城市化、工业化的快速推进,大量水域被蚕食侵占,众多水域已不复存在。在已占用水域的建设项目中,违法占用水域的比例将近一半。而浙江省的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相关法律规定也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如在项目审批方面,审批权限主要是根据河道的重要性来设置的,未考虑占用面积的大小;从审批对象来看,未考虑建设项目的重要性,形成只要履行审批手续,什么项目都可以占用水域的情况;在审批中又没有具体的控制指标,审批缺乏总量的宏观控制,水域的保护缺乏可操作性。

在因建设占用水域的补偿方面,《浙江省实施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枛办法》所规定的经批准使用水域进行建设的占用水域补偿费的标准过低,无法达到通过经济手段限制占用水域的目的。

大量占用水域及由此带来的问题,引起浙江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针对经济的快速发展与水域保护的矛盾日益突出的问题,为保护水域、规范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行为,维护和发挥水域的综合功能,保障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前后历时三年,在领导和部门中达成共识,浙江省人民政府以省政府214号令颁布实施了《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于2006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一部具有浙江特色、具有一定创意、具有较强操作性的省政府规章,开创了加强水域保护法治化新阶段。

内容特点。《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主要包含了六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提出了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实行严格控制、保护生态、分类管理、占补平衡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经济建设与保护水域的关系。二是明确了水域保护规划的编制及法律效力。三是建立了水域年度调查统计制度和动态监测制度。明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统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年度水域调查统计方案,各市、县(市、区)根据水域调查统计方案进行水域调查,并对本地区的水域保护、利用状况实施动态监测。四是对水域和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把水域划分为重要水域和一般水域,建设项目划分为基础设施和非基础设施项目,按不同的水域、不同性质的项目进行分类管理。规定了重要水域的名录,并实行特别保护。五是建立了水域占补平衡制度,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或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用水域补偿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费用(包括占用水域补偿费),应当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替代水域工程和功能补救措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占用水域补偿费必须用于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不得挪作他用。六是明确了占用水域的审批权限、程序、时限及要求,使占用水域许可行为,更加规范、高效。

《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为加强浙江省水域保护,规范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行为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将改写因为法规不完善而形成的滥占水域的历史,为促进浙江省水域的动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2.价值探索:全国第一部水域保护管理法

水域环境资源保护出现法治。浙江是经济强省,而全省人均资源拥有量综合指数仅列全国倒数第三。改革开放后,人增地减、经济发展与资源制约、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浙江作为水资源比较丰富的省份,也因为建设占用、工业污染等原因,使浙江省内的水域环境与资源都出现了恶化衰竭的趋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正日益成为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一个重大问题。1993年以来,浙江省人大把加强环境与资源法制建设作为重要工作,先后制定、修改和批准了属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地方性法规19个。针对浙江农村工业发展快,环境污染特别是水环境恶化的状况,几年来先后批准了多个水污染治理条例,如《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杭州苕溪江水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等。2004年,围绕建设生态省、打造“绿色浙江”的目标,浙江省人大开展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执法检查,进一步加强了资源保护方面的立法。这些法规、措施的出台对于保护水域环境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但是对于一些地方、单位和个人违法侵占水域、蚕食水面的现象,尤其是城镇房屋建设、工业开发区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占用水域的问题却没有专门的法规进行管理,存在着法制不健全、制度规范交叉等问题。而《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作为全国第一部水域保护管理办法的出台,是浙江省依法加强水域管理的又一重要举措,使浙江的水域环境资源保护有法可依,为促进依法治水,促进人与水的和谐相处,促进浙江省和谐社会的全面建设作出了贡献。

可借鉴之处。《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在水域管理上有较大突破,对于国家水域管理立法可以提供一定的借鉴:一是明确了水域占补需平衡,强调了水域保护规划的法律地位。确定本行政区域和区域内不同区块的基本水面率,这就保证了在水域规划过程中的总体动态平衡。明确水域总体布局、水域功能以及水域保护的范围、等级和措施,水域保护规划经政府批准后,作为水域保护、利用、管理的基本依据,从而在技术上提供支撑。二是明确了省市县各级水域管理的审批权限,强化省级审批权限以加强调控。

规定了占用水域审批权限按水域级别和占用面积双重标准进行划分,同时针对浙江省占用水域大多是开发区、道路等地方政府性项目,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这些项目时,政府往往干预大,水法规权威性受到挑战的实际情况,该《办法》对审批权限进行了调整,对占用重要水域及占用水域面积较大的建设项目,审批权限上收归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三是明确了经济制约手段,对的确需占用水域的建设项目要按土地市场价格来补偿水域,以限制无序占用。规定凡是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要根据所在地水域保护规划的要求和被占用水域的面积、水量和功能,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也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用水域补偿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占用水域补偿费标准,要依照当地同类建设项目用地价格、替代水域工程造价或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费用确定,这对原有的补偿费标准过低,不能以经济手段调控等问题提供了比较好的解决思路。

(三)保护消费者权益,创新地方性立法

1.《浙江省实施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枛办法》简介早在1995年12月,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就通过了《浙江省实施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枛办法》,对于贯彻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问题的出现,实践中存在着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政保护力度不够,解决消费者争议的行政、仲裁机制不够顺畅等问题,因而法规中的一些规定需要进行修改,新的问题也迫切需要完善相应的条例来加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