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历史性突破:浙江法治建设的价值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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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从“创新”到“规范”:浙江立法的重大突破(5)

这些法规的启动,对于防治环境污染和保护水产资源起到一定作用。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又制定了《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1993年9月25日制定,后经1997、2004年两次修改),制定《浙江省实施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枛办法》、《浙江省实施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枛办法》、《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6年6月29日制定),将森林、水资源、海洋自然资源保护列入法制化管理。省九届人大常委会进一步制定了《浙江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1999年10月22日)、《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0年4月29日)、《浙江省乌溪江环境保护若干规定》(2001年)、《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核电厂辐射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进一步强化农业资源、矿产、水资源保护。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又制定了《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重新制定了《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2005年11月18日)、《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6年3月29日),对海洋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作出进一步规定。2008年,浙江正在进一步修订《浙江省实施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枛办法》,制定《资源综合利用条例》,使环境保护立法进一步完善。上述地方环境保护立法的实施,对保障浙江地方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缓解经济发展压力,起到了积极作用。

2.法制建设与社会发展相结合,凸显以人为本原则,保障各项社会事业的稳步推进

从表2‐1中我们可以看出,浙江的社会事业发展立法数量在逐步增加,这其中一个原因是和谐社会建设中党的政策指引作用的体现,更重要的还是浙江自身发展中产生的社会深层矛盾使然。经过20多年的市场发育,利益分化和多元化利益群体逐渐形成,社会结构及其相对应的社会利益格局正在发生本质性的变化。在新的利益格局下,当利益分配已经不再或者说主要不再取决于国家的意志,而是取决于市场或者社会中的利益群体博弈的时候,社会深层矛盾便凸显出来,需要法律加以协调和规制。所以,浙江在涉及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关系、社会福利关系、特殊群体权益保障关系等各方面进行了立法,不断推进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

如在劳动关系方面,浙江省历届人大常委会都十分关注,先后出台了《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省六届人大常委会1986年9月25日制定),以及《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省七届人大常委会1988年7月23日制定),对外资企业劳动关系作出明确规定,确立外资企业工会的合法地位和权利,保护职工利益。对于内资企业劳动关系的管理,出台了《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省七届人大常委会1988年7月23日制定)、《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省九届人大常委会1998年10月24日制定)、《浙江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省九届人大常委会2000年12月28日制定)以及《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省十届人大常委会2005年4月14日制定),强化劳动管理关系,保障企业和劳动者合法权益。

2008年,浙江正在制定《浙江省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对规范劳动关系,保障民生问题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涉及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的地方性法规主要有:《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省八届人大常委会1995年8月19日制定)、《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省九届人大常委会1999年7月25日制定)、《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省十届人大常委会2003年9月4日制定),强化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同时,制定了《浙江省职工教育条例》(省八届人大常委会1996年8月31日制定)、《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省八届人大常委会1997年6月28日制定)、《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省八届人大常委会2000年10月29日制定),强化了职工社会福利的保障。

涉及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的立法有《浙江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省六届人大常委会1986年2月28日制定)、《浙江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省七届人大常委会1990年5月12日制定)、《浙江省实施栀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枛办法》(省八届人大常委会1993年7月23日制定),对社会的特殊弱势群体提供法制保障。

除上述立法外,在教育、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管理、信访、殡葬管理、宗教事务、预防职务犯罪、艾滋病防治等方面都作出了具体规定,基本保障了各项社会事业的有法可依。但是,我们也清楚地看到,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浙江社会立法在地方立法中分量仍然不足。随着近年来浙江经济持续增长,随着社会财富的积累和贫富差距的加剧,民生问题、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不断显现,社会分配、社会保障、弱势群体保护和社会安全一系列新问题又成为浙江立法机关关注的新视点,这在浙江下一步法制建设工作中,将得到进一步的深化,使立法实现为社会事业发展服务的目标。

3.法制建设与文化事业发展相结合,推动文化大省建设

关于浙江精神文化与经济发展的交互作用,浙江学者曾作过系统分析。正是因为浙江这种经济文化的交互作用,才形成了浙江发展的巨大推力,而这种作用的物化表现就是浙江的地方立法。浙江的经济、文化立法显示了浙江经济发展中的文化力量,也从法律规范的视角展示了文化水平的提升。关于浙江经济立法先发优势我们在前文已经阐述,故在此,我们仅以浙江文化立法为主题,阐释浙江文化与立法结合的法制建设成果。

长期以来,浙江地方立法机关关注文化事业发展立法,运用法律手段管理文化事业,使文化事业的发展进入法治轨道。从目前立法现状看,浙江省已制定、完善了地方性文化管理法律8部,政府规章7部。一方面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定的实施细则,如《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完善了国家文化管理在地方的立法体系,结合地方特点制定了地方文化管理的立法;另一方面,进行地方创新性立法,在国家法律尚未顾及到的文化领域大胆探索。如制定了《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浙江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规。

在文化法制建设中,浙江注重地方文化遗产保护,1988年制定的《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于2005年重新制定为《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还制定了《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杭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省政府又出台了《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办法》、《杭州市清河坊历史街区保护办法》、《宁波市流散文物保护管理规定》、《宁波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强化地方文化遗产保护。同时,注重文化产业发展管理,在文化市场管理方面出台了《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在广播影视方面制定了《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宁波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宁波市有线电视设施保护办法》;在历史文化方面出台了《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这些法律法规的实施,为浙江“文化大省”建设奠定了良好的法治基础。

加强教育事业立法,促进地方教育事业发展。百年大计,教育为本。发展经济,没有高素质的人才支撑就很难实现可持续发展。浙江很早就认识到这一点。早在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出台之前,浙江省就通过了《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1995年对该条例进行了适时的修正。

该条例较早地提出了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的目标,为浙江实施教育强省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截至2008年5月,浙江省已基本普及从学前三年到高中段的15年教育,高考升学率达到76.6%。1995年颁布实施的《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和《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1996年通过的《浙江省职工教育条例》,对于职工教育、中等职业教育等的教育机构、教育设施、经费筹集、办学体制以及政府职能等都作了比较完善乃至比较超前的规定,有力地促进了教育事业多渠道、多层次地发展。为了充分发挥浙江民间资本丰富的优势,1998年12月,省政府发布了《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办学的若干规定》,提出了对教育办学体制进行改革,改变“国家包揽办学”的现状,鼓励社会资本进入。到2008年,浙江已有树人大学、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浙江万里学院等多所成功的民办高校崛起,为浙江培育了大批的优秀人才。

加强科技立法,促进理性文化的提升。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改革开放的经验不断证明,没有技术的进步,就不会有可持续的经济增长。浙江在发展经济的同时,注重推动科学技术进步。1997年通过并施行的《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1996年通过的《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都详细地规定了科技的开发和推广应用、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科学技术工作者、科技资金的投入、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科技考核与服务、科技进步奖励等方面内容,并首次专门对“科学技术工作者”作了规定,走在全国的前列,体现了在促进科技发展中坚持“以人为本”的先进立法理念。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2004年出台的《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职责,详细规定了技术成果的利益享有者,技术利益的分配、保护等,并且对于各种不法行为规定了相关的法律责任,有力地促进了科技成果的转化和保护。2008年,浙江正在制定《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这将在人才培养方面鼓励科技进步发挥重要作用。

三、国内首创:浙江地方创制性立法的个案解读及价值探索

(一)率先地方立法,赋予农民合作组织法律地位

1.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立法简介

中国土地广袤、疆域辽阔,不同区域间因自然环境、经济环境、社会环境等诸多方面的差异,建构了不同的区域文化。区域文化如同百川归海,共同汇聚成中国文化的大传统,这种大传统如同春风化雨,渗透于各种区域文化之中。在这个过程中,区域文化如同清溪山泉潺潺不息,在中国文化的共同价值取向下,以自己的独特个性支撑着、引领着本地经济社会的发展。

立法背景。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双层经营体制的确立,解放了农村生产力,促进了农村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到20世纪90年代末,我国农产品供求关系发生了深刻变化,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业标准化等问题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竞争已由国内市场转向日趋全球化的国际市场,千家万户的小生产与千变万化的大市场之间的矛盾日益加剧。

面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浙江省农村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基础上,出现了以农民为主体、产品为纽带、服务为宗旨、民主决策为原则、农民增收为目标的多种形式的农民自发联合和合作的专业经济组织。蓬勃发展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农民带来了实惠,农产品竞争力和农业产业化水平得到提高。但是,农民合作社作为一种自发的制度创新,其在发展过程中也遇到了许多亟待立法解决的问题:如我国尚无全国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对农村专业合作社的性质不清,所以导致合作社登记管理情况非常混乱,在工商登记、税收减免、银行信贷等方面无法获得与其他经济法人实体一致的待遇,合作社无法做大做强。另外,由于缺乏统一的制度规范引导,合作社内部运作机制和各种利益组合形式纷繁复杂,社员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民主管理淡薄等这些问题导致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内部管理上的无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