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历史性突破:浙江法治建设的价值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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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从“创新”到“规范”:浙江立法的重大突破(9)

(二)先行立法的理论价值探索

根据《立法法》第64条的规定,在中央立法尚未涉足的领域,地方有权先行立法,这就为地方先行立法探索立法经验提供了法律依据。先行立法与特色立法有相同之处,在一定程度上都具有创新性和探索性,但又有很大的不同。特色立法多是对较成熟的地方特色经验进行提炼,成熟了再制度化、规范化;而先行立法,其法制化本身就具有探索性。先行立法中有体现地方特色的内容,也可以超越一定地方的地域范围进行法制创新。浙江在地方立法实践中,从立法原则到权限划分,再到地方立法冲突解决机制,都有一定的探索空间。

1.“不抵触”原则下空间的扩展

“法治地方”建设的所有成功经验只有建立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基础上才是正当的。那么如何处理既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原则,又体现地方特色?

首先,我们应当弄清国家在哪些方面法制必须是统一的,即地方立法首先要弄清上位法的边界。《立法法》明确列举了10个方面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涵盖了国家主权的事项;国家机关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事项;自治制度事项;犯罪和刑罚事项;限制剥夺公民政治权利和人身自由事项;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的财产权事项;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以及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第56条中明确规定了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涵盖了两个方面:一是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二是《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这种明确列举,为我们进行地方立法明确了上位法的边界,我们就要从是否有抵触的方式上去考察地方立法是否坚守了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

通常认为,地方立法与国家法律的抵触包括四种情形:一是直接抵触,指地方立法规定直接与上位法规定相冲突;二是间接抵触,即虽然具体规定上看不出相冲突的条款,但整体规定上却与上位法的基本精神相矛盾;三是越权抵触,即地方立法直接超越了上位法的立法事项;四是规避抵触,即通常所说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钻法律空子。这些“抵触”情形的反向思考和操作,就为我们地方立法的先行性提供了发展空间。

从我们前面阐述的浙江地方立法内容上可以看到,浙江在先行立法中已经作了许多探索。历史上出现过的在国家法律尚未出台前就进行地方性立法的实验,在国家法律出台后,再进行修改和完善的实例已有很多,不胜枚举,这正是浙江法制先行的特点体现,也是其价值的写照。

2.“模糊性”原则下地方的探索

《立法法》在制定过程中遵循“权限划分宜粗不宜细”的原则,就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之权限仅作了粗线条的勾勒,对两者之间的界限并未作出明确列举和规范。第九届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乔晓阳在讲话中说出了其中原委:在《立法法》的制定中,有人主张要具体列举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权限范围。目前要把这几个权限范围都划分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不仅难度很大,也不现实。因为国家还处在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过程中,法制建设的时间也还短,在立法权限划分上应着重把握法制发展的方向,在这个前提下留下一些“模糊”地带更符合实际。这种“模糊地带”难免导致相关事项的立法因互相推诿而消极怠惰或者互相之间存在矛盾,但同时也为地方自我进行权限划分、明晰职责范围、加强地方立法提供了探索空间。

正是基于这种“模糊性”原则,浙江在地方立法规则形成上进行了大胆尝试,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并不断完善《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构筑了“模糊地带”的分权关系。并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尝试确定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立法事项,并概括两者之间立法权限之划分标准,为国家立法体系权限分工的精细化提供实践基础。

3.“监督性”立法体制的深化发展

《立法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的对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批准机制,属于地方的立法监督体系。地方在此空间中进行制度创新,既有权限依据,又有重大意义。杭州市和宁波市是浙江省的两个较大的市,也是到目前为止浙江拥有地方立法权的全部“较大的市”。

从改革开放30年历史视角来看,浙江对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批准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特点:第一,批准立法从年限上看,呈宽幅震荡上升趋势。

第二,重视度在不断提高。浙江省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批准栀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枛的决定》和《关于批准栀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枛的决定》,明晰了程序规则,作出了权限划分,起到监督作用。第三,具体操作上表现出批准方式上的“协商-表决-实施”模式。一般是负责审查的工作机构若发现两市所报批的地方性法规有不符合上位法规定、不符合法律精神以及明显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内容的,通常是与提请报批的较大市的人大常委会协商后,对前述内容加以修改,然后提出批准文本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较大的市人大常委会公布实施的是省人大常委会表决的批准文本。这样做,一方面节省了立法资源,防止法案的再次返工所造成的立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审批机构与报批机构的立法协商,也可反映较大的市的立法意见,保障了较大的市的立法自主权。浙江这些批准机制的不断完善,对《立法法》批准机制程序的完善具有积极的借鉴价值。

小结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有法可依是基本前提。

立法的紧迫性和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从1978年宪法确定地方国家机关享有立法权以来,我国地方立法在引导、促进和保障地方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的发展,以及维护社会的稳定等各方面,都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此外,地方立法作为整个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自身获得发展的同时,也为整个国家的立法积累了经验,创造了条件,并以自身的存在构筑起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大大充实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内容。因此,地方立法的意义不仅在于地方,而且在于整个国家。

梳理浙江改革开放30年走过的立法历程,我们深深体会到地方立法的发展是大势所趋,但也应当看到条件的制约。因此,深刻理解和掌握地方立法原则,推进地方立法发展,这是我们今后必须努力的方向。

第一,充分认识地方立法的条件制约。一是政治的开明程度直接影响法制的进程。开明的政治条件会促进立法的快速发展,保守的政治条件会阻碍法制的进步;立法对推进政治进步也具有反作用。二是地方立法进程直接受制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但法律对经济发展具有反作用,法律并不总是促进经济发展的,如果不能及时跟上发展要求,法律往往会阻碍经济发展。浙江立法机关要站在推进经济发展角度进行废、改、立法,适时保持立法的引领效应,推动经济发展。三是地方文化决定地方立法水平。地方立法受到地方文化的制约。要进行高质量的地方立法,必须提高地方法制文化。同时,地方立法也会反作用于地方文化。可以发挥法律积极功能,用立法推动文化发展。

第二,深刻理解地方立法的基本原则。地方立法必须坚持立足地方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发挥地方自主权、适度立法原则。立足地方实际,是地方立法的出发点;突出地方特色,是地方立法的生命力;发挥地方自主权,是地方立法的动力;进行适度立法,是地方立法的操作规则。

第三,地方立法发展趋势。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的全面落实,地方立法之路会越走越宽。民主化进程将步入法制,经济市场化的发展将全部纳入法制轨道,文化的发展将依法规范。和谐社会建构的终极目标必然出现法治社会。地方立法本身将在规范中运作,运作中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