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历史性突破:浙江法治建设的价值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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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章 浙江法治建设任重而道远(3)

(三)全方位提升法治化水平

1.党的十七大对全面提升法治化水平的新要求

2007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在北京胜利召开,胡锦涛同志代表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向大会作了《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的主题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报告》明确指出,要坚定不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进一步强调要“提高党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水平,保证党领导人民有效治理国家;坚持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从各个层次、各个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坚持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特点和优势,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为党和国家长治久安提供政治和法律制度保障”。

这就从宏观目标上为地方法治建设指明了方向,并对地方党委提高依法执政能力,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实现各项工作法治化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报告》中对于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还提出了具体要求。在立法方面,强调要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法律保障方面,强调要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在行政方面,强调要推进依法行政;在司法方面,强调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在法制教育方面,进一步强调要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在法治建设方面,要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要自觉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带头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

2.全面提升浙江法治化水平

《报告》关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具体要求,既是对浙江法治建设成就的肯定,也是对浙江法治建设下一步发展方向和具体要求的指引。我们应当在以下几方面全面提升浙江法治化水平:一是推进依法执政,切实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努力提高各级领导干部依法执政意识,切实规范党的工作机制,更好地发挥党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作用。二是推进地方立法机制建设,提高立法质量。要进一步规范民主立法,突出立法重点,建立严格备案审查制度,完善制度的执行。三是进一步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法治政府。

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依法规范政府行为,加快政府管理创新。四是进一步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扩大人民民主。进一步深化农村民主法治建设,加强社区民主法治建设,加强企事业单位民主法治建设,从基层实际工作入手,贯彻国家法治。五是进一步推进法治文化建设,提高全民法律素质。要进一步完善普法教育工作机制,实行法制宣传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制度。加强重点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强调学法用法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进一步创新法制教育工作载体,着力构建“阳光、法治、为民、廉洁”的机关法治文化。

六是推进司法公正,依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要进一步完善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关系,严格规范审判行为和检察行为,进一步完善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制度。七是推进权力监督体系建设,增强监督实效,进一步完善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政府层级监督,推进政协民主监督。要完善各方面法治建设工作,使其形成长效机制,推进浙江法治地方建设步伐。

三、对建设“法治地方”的再思考

法治建设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重要事业,对这项事业的建设,是艰巨的,不能脱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基本国情。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建设“法治国家”也无法超越这个历史阶段。所以,地方法治建设也不能脱离国家整体法治建设的宏观背景,要注意到法治建设的渐进性特点,防止建设中的急躁情绪。

(一)充分把握建设法治地方的渐进性

建设“法治地方”的渐进性受制于本地方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的发展水平。法治建设良好条件的形成需要一个过程,而保持、巩固和发展浙江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同样是一个历史过程,并且浙江的发展还要受制于国家的发展。

建设“法治地方”的渐进性要求分阶段有重点地开展法治建设。建设“法治地方”的不同时期,其侧重点也有不同。因此,不仅要对“法治地方”建设设定范围,还要分阶段有重点地开展。现阶段,重点要抓好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公正司法以及法治文化培育。

“法治地方”建设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必须坚持依靠群众、组织群众、发动群众,充分发挥各种组织和团体的重要作用,最大限度地调动社会各界和普通民众投身法治浙江建设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努力形成人人关心、人人支持、人人参与法治浙江建设的社会氛围。

(二)正确处理国家法治与地方法治的关系

1.正确处理“是浙江的还是全国的”关系

凯尔森指出:“法律秩序,尤其是国家作为它的人格化的法律秩序,是不同级的诸规范的等级体系。这些规范的统一体是由这样的事实构成的:一个规范(较低的那个规范)的创作为另一个规范(较高的那个规范)所决定,后者的创造又为一个更高的规范所决定,而这一regression(回归)以一个最高的规范即基础规范为终点,这一规范,作为整个法律秩序的效力的最高理由时,就构成了这一法律秩序的统一体。”低级规范只有在符合高级规范——即地方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最后统一于宪法时,才会出现地方和国家立法“共同”构成一个统一体,构成法律秩序。

首先必须树立法治建设是一个整体性、全局推进的工作,如同法制的不可分割,法治进程某种程度上也是全局联动的。地方法治是在全国法治的框架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元,贯彻执行国家法律,并在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内创制和实施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国家法治与浙江法治的关系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地方法治之于全国法治,无论从内容上还是时间上都是在同一系统中,地方立法作为国家法律系统中的子系统而存在,这一点无论何时都不能僭越。“法治地方”不得超越《宪法》、《立法法》等法律和法规,严格遵守合法原则。地方立法不能与国家立法冲突,凡与国家立法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部分都是无效的,即严格遵守有效原则。但是,在一个系统内部,也允许有地方立法的超前性,也容纳地方立法的创新秉性,并在整体上对其吸收。

其次,我们必须正视法治原则的地域化。浙江的法治基础有其特殊性,经济上更加外向和开放,政治上更加民主和透明,社会更加多元,利益分层更为复杂,对法治需求更为强烈。所以在一个统一法律秩序之下,还要突出地方立法的特色,不可小法抄大法,地方抄中央,搞一些没有个性和操作性的重复立法,浪费立法资源。较之于国家立法的宏观与原则,浙江立法就要注重微观与落实,某些方面是拾遗补缺,某些方面是填补空白,总之都应立足于本区域实际需求,是“具体法治”。

2.正确处理“是浙江省本级还是省内各地方的”关系

我们认为,“法治地方”的称谓应根据《宪法》、《立法法》的精神,仅限于具有地方立法权的行政区域,即浙江省本级、杭州市、宁波市和景宁畲族自治县,如果层层推演,就会从形式上损害法治的完整性和统一性,曲解法治的理念。从实质上看,浙江省本级的法治内容包含了辖区内的地方法治,构成了二级统一体,在这个体系内,要统一协调,加强监督检查,有限承认地方适当的某些制度建构,坚决维护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司法行为,推进司法公正,提高全民法律素质,确保人民的政治经济文化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省内各地方在进行本地的地方法治建设时要正确区分与省级立法权限的划分,对于全省有了统一规定的立法,在没有地方特殊原因的情况下,就不要重复立法。但省内拥有立法权的地方也可以根据本地发展的特殊情况,在省内未进行立法的领域进行立法探索,完善法治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