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公司法(21世纪实用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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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公司概述(3)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司经历了重新兴起和发展壮大的过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我国第一批出现的规范的公司,相应的立法也最早,1979年即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在对内资企业的改革上,公司制也被引入,不同所有制之间的资金联合使得公司发展到各种所有制类型的企业中。从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经济发展中出现了三次公司热,各种名为公司的组织遍地开花,真假难辨。有学者将中国的公司制度的特点归纳为“行政性公司”,这有其合理成分在内。我国相当数量的公司脱胎于计划经济体制,前身一般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在市场经济中,这些主体向市场的转向仍难以脱离权力的关照,成为一种习惯性方式。但在1993年《公司法》颁布之后,我国公司从形式上逐步规范,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成为法定公司类型。我国政府也不断地进行政企分离,公司的行政化色彩在消退,公司在向真正的市场竞争型主体前进。现阶段,我国正在进行国有股减持,以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局面,这次的改革将彻底切断原来国有企业与国家权力的关联,将是塑造完全意义上的市场主体的关键性一步。

第三节 公司的分类

公司作为现代居于主导地位的经济组织形态,可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而且,因为法律对公司采用类型法定主义,对公司的分类可以更好地理解各种类型公司的特征。

一、以股东责任范围为标准的分类

采用股东视角,股东对于公司债务可以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可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前者为有限责任,后者为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形态可能是有限责任、无限责任,或者是两种责任形式的结合。以股东责任范围对公司作出分类,是公司分类的基本方式,也是各国公司法所采用的法定方式。在该种分类标准下,公司分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这些公司类型在前述的公司产生史中先后出现。

(一)无限公司

无限公司,又称无限责任公司,指由两个以上的股东投资组建,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的公司。所谓无限责任指当公司资不抵债时,股东必须以其全部财产(包括出资财产和个人所有财产)对公司债权人作出清偿;所谓连带指股东内部约定的偿还比例对债权人无效,每一股东必须对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无限公司是最早出现的公司类型,源于合伙,并与合伙有高度的相似性。无限公司之所以能脱离合伙成为独立的公司类型,乃在于无限公司对外具有独立的主体人格。无限公司也保存了合伙的优点:组织简单、股东相互合作、凝聚力强,存在的不足在于股东的责任过重,公司不易扩大。

无限公司在现代受到投资者的冷落,数量减少。各国对无限公司的立法有三种模式:承认无限公司为法人,以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为代表;否认无限公司为法人,只承认其为公司形式之一种,以德国、瑞士等国为代表;将无限公司视同合伙,准用合伙的规定,以美国、英国为代表。我国公司法并不认可无限公司,故而该种公司的职能主要由合伙企业来完成。

(二)两合公司

两合公司指由部分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和部分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东组成,前者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责任,后者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处于无限公司向有限责任公司过渡的中间阶段,兼具有资合和人合的特征。无限责任股东以个人信用为基础对公司债务负责;有限责任股东以资金为基础对公司债务负责。

两合公司股东的内部关系由他们之间的契约规定,一般来说,无限责任股东负责公司的业务执行,而有限责任股东只是对公司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这种区别源于两种类型股东所承担的责任不同,无限责任股东承担责任较重,直接管理公司业务更为合理。

两合公司主要用于部分股东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管理能力,而部分股东具有资金且希望控制风险的场合。在现代,两合公司的劣势主要在于无限责任股东责任过重,而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影响有限,从而使得公司的架构易于失衡。我国公司法是否需要增加两合公司的形式,有待于对该种公司类型优劣的进一步论证。

(三)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股份公司,指由一定人数以上的股东组成,公司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自诞生之日起,股份有限公司就以其方便、灵活、便于集资、易于分散风险等优点,成为筹措资本的最佳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的数量虽然比不上有限公司,但因为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规模庞大,故而该类公司在经济中的作用是其他公司无法比拟的。

股份有限公司采用股份作为凑集资本的方法,在方便之外,也对法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为股东人数巨大,其中的类型也相差甚远,控股股东与小股东的力量不可同日而语;公司管理层掌控巨额财富,激励该主体成为重大课题;股份公开流通,证券市场高度技术化的投资工具也急需规范,因此,股份有限公司出现后,各国法律以承认该种公司类型为前提,对围绕股份有限公司的事项进行了严密规制,立法改进和完善的工作到今天也没有停顿。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法定的两种公司类型之一,详细内容将有专章阐述。

(四)股份两合公司

股份两合公司,指由部分无限责任股东和部分有限责任股东组成,但后者对公司债务仅以份额化的投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在股份两合公司中,无限责任股东的出资为概括性出资,不作具体划分,有限责任股东的出资划分为等额股份。

股份两合公司虽然在制度外貌上更类似于两合公司,但从起源上看,其实该种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更有亲缘关系。股份两合公司发端于法国,是规避法律的产物。因为在18世纪末的法国,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须经政府核准,设立两合公司则无需政府核准。为避免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麻烦,投资者将一部分股东改为无限责任股东,而在有限责任股东中仍采用股份制。法国商法典认可了这种公司类型,将其固定下来。

但是,股份两合公司在发展中也遇到了与两合公司相似的困境,两类股东的责任与影响力不协调,无限责任股东承担责任过重,而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影响甚微,公司内部关系不易协调。所以在实际生活中,股份两合公司的数量一直很少,以法国为例,到1964年才只有176家。一般认为,股份两合公司是一种被时代淘汰的公司形式,我国公司法也未规定该种公司类型。

(五)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指由一定人数的股东组成,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前已述及,有限责任公司是产生最晚的一种公司类型,它的出现是在总结既存公司形式及实践的基础上,对公司形式的发展。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设立简便、责任有限、风险较小、运营高效等优点,填补了先前公司类型所遗留的制度空间,受到了投资者的欢迎,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需要,获得了极大发展。时至今日,有限责任公司是数量最多的公司类型,由此也足见其生命力之旺盛。

我国公司法也设立了有限责任公司,并规定了两种特别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即国有独资公司和一人公司,详细内容将有专章阐述。

二、以公司信用基础为标准的分类

公司运营可以以股东个人信用为基础,也可以以资本为信用基础,或者两者兼而有之。以公司信用基础为标准可以将公司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人合兼资合公司,这种分类是对前述公司分类的归纳,但采用的是债权人视角。

(一)人合公司

人合公司指公司的经营以股东个人信用而非公司资本为信用基础。无限公司是典型的人合公司。因为以股东个人信用作为公司信用基础,故股东之间具有较强的牵连性,相互之间以信任和合作为基础,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

(二)资合公司

资合公司指公司的经营以公司资本而非股东个人信用为基础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资合公司的偿债能力取决于公司的资产状况,股东相互之间并无太高的信任要求。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各国公司法多对资合公司的设立与经营规定条件,如经营状况公开等。

(三)人合兼资合公司

人合兼资合公司指公司的经营同时依赖股东个人信用和公司的资本状况,兼有资合公司与人合公司的特点。典型的人合兼资合公司是两合公司与股份两合公司。在这些公司类型中,既有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也有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东,从而兼具人合和资合色彩。有限责任公司也兼有人合与资合色彩: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有上限规定,一般股东相互了解,并且股份不能自由外流保障了这种人合属性;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资本承担责任,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这又赋予了它资合色彩。

三、以公司外部控制关系为标准的分类

法律上独立的公司间可以存在特殊的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根据公司外部的控制关系可以将公司分为母公司与子公司。惟需注意的是,根据一个公司对另一个公司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的分类只是针对具有此种关系的公司,相当多的独立公司并没有纳入到这种分类中。

(一)母公司

母公司指拥有其他公司一定数额的股份或者根据协议,能够控制、支配其他公司的公司。母公司与控制性公司经常作为同义词使用,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有两种原因:控股,公司间的控制关系基于股份的持有;协议,公司间通过协议完成一方对另一方的控制。控股公司可细分为“纯粹控股公司”和“混合控股公司”。前者只以控股为目的,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后者除控股外,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控股的比例有三种情况:母公司拥有子公司100%的股权,子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母公司拥有子公司超过50%的股权,称为多数拥有;母公司拥有的股份不到50%,但能够实现对子公司的控制,称为少数拥有。现代社会因为股权的高度分散,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股权拥有比例在下降,在大型的上市公司甚至拥有5%的股份就能达到相对控制。本处所指的控制是指母公司能够掌握子公司的经营,支配其发展。

(二)子公司

子公司指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持有,或者依照协议被另一公司实际控制支配的公司。子公司虽然与母公司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但子公司与母公司一样,也是独立的法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例如母公司恶意利用子公司承担债务以逃避责任,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时,法律建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制度以制裁母公司。

四、以公司内部管辖系统为标准的分类公司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向外扩张,需要在不同的地方开展业务,公司可以采用设置分支机构的方式来完成经营活动。这时,在原公司与新设的分支机构间构成了一种管辖与被管辖的关系。依公司内部的管辖系统,可将公司分为本公司和分公司。

(一)本公司

本公司指按照公司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对其组织系统内的全部分公司或非独立经营机构进行管辖的公司。本公司对外是独立的主体,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分公司的业务经营、资财调配、人事安排等均由本公司负责。

(二)分公司

分公司指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本公司管辖,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分支机构。分公司不同于子公司,对外不是独立的法人,只是本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我国《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该款规定的原因在于,分公司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仍具有经营资格,故而需要办理工商登记,并由本公司承担责任。

五、以公司国籍为标准的分类

公司国籍是公司作为特定国家的成员从而隶属于该国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表明了公司权利义务的依据。因为公司的国籍,公司与特定国家产生了固定的法律关联,享有该国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履行该国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根据公司国籍的不同,可以将公司分为本国公司、外国公司和跨国公司,这里采用的视角是主权国家。

(一)本国公司

本国公司,又称内国公司,指具有本国国籍,并享有本国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和履行本国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的公司。在认定公司的国籍问题上,各国的标准并不完全一致,有设立准据法主义、股东国籍主义、设立行为地主义、住所地主义等不同标准。我国对公司国籍的认定兼采设立准据法主义和设立行为地主义,即依照我国法律成立或在我国被批准成立的公司均为我国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