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公司法(21世纪实用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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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股份有限公司概述(2)

(三)股东责任的有限性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仅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负责。除此之外,对公司及公司的债权人不负任何财产上的责任,公司债权人不得直接向公司股东提出清偿债务的要求,更不能要求股东以个人财产清偿债务。

(四)股份的流通性

为提高公司的融资能力和吸引投资者,股份必须具有流通性,否则,不利于资本募集的实现。在我国,除了国家法律另有规定以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原则上可以通过场内或场外的证券市场自由买卖。

(五)公司信用基础的资合性

股份有限公司属于资合性公司,在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国家一般都要求股东只能以货币、实物等出资,而不能以劳务或信用等出资。这与人合性的企业截然不同。此外,相对于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特点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份有限公司在募集资本和股东分布的广泛性、股份的流通性和转让的自由性等方面,都体现得更为充分。因此,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典型的资合企业。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地位

股份有限公司这种企业形态之所以能够被现代社会广泛接受,其主要原因是它具有其他形态企业所不具有的优越性。当然,任何形态的企业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股份有限公司也不例外。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优越性

1.便于集资

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的股份,并以股票形式向社会公开发行,便于社会公众投资。这样可以较大规模地吸收社会闲散资金,有利于公司从事大规模的经营事业。

2.分散风险

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每股金额较少,多数股东个人所拥有的股份仅占公司总资本很少一部分,而股东又只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从而有利于投资者分散风险。

3.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促进经营管理专业化,提高管理效率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由于股东人数多,且每一股东所拥有的股份数少,多数股东对参与公司的管理持消极态度。此外,公司规模大导致经营管理方式的日益专业化,公司股东即使有意直接行使对公司的管理,也无法胜任。因此,在股份有限公司的场合,作为公司所有人的股东通常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管理,而是将公司事务委托给具有专门管理技能的经营者管理。这种管理的专业化,促进了公司经营管理效率的提高。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不足

1.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较其他公司复杂、严格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机关复杂、庞大,这使其设立耗时、耗资、耗力。并且发起人设立责任较重,公司活动也多受约束和限制。因此,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方面较其他形态的企业不灵活或不便。

2.容易形成少数股东对公司的控制

公司通常是基于资本多数决运作,因此,理论上股东应拥有公司股份的过半数方可控制公司。但是,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其股份高度分散,股东多为消极股东,因此,容易产生仅持有公司一定比例股份的股东就可控制公司的情形。

3.股东流动性大,股东怠于行使表决权,容易导致“内部人”控制股份有限公司的场合,大多数的股东专注股票价格,通常怠于行使其表决权。这样,股东大会上就难以作出解除董事的决议,从而形成董事等“内部人”控制公司的局面。

4.公司的经营易受股票价格波动的影响

特别是对上市公司而言,其所发行的股票的价格,除受到公司自身经营情况的影响外,还经常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这样,公司在经营决策时,为避免引起股票价格的波动,有时不得不放弃对公司最为有利的选择。

第二节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7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和社团性、发起人承担的任务和责任,决定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不但要有发起人,而且发起人应为多数。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了发起人的最低数额。如英国、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7人;德国规定为5人;美国各州规定不同,多数州规定为3人以上。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数额作了具体规定。1993年《公司法》第75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五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五人,但应当采取募集方式设立。”该规定由于没有体现对各类发起人的同等待遇而备受非议。为了避免发起人人数要求太高而影响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新公司法降低了发起人的下限限制,将下限确定为2个发起人。同时,新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上限规定为200人,这是有中国特色的。这样规定一方面是为了解决现实中出现的有人为了规避有限责任公司50人股东的上限规定,而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问题;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解决现实中出现的规避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募集股份的规定,而采取私募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问题。但是,新公司法已经确立了私募制度,而且修改后的《证券法》规定了向200人以上的特定对象发行股份属于公开发行,需履行公开发行股份的核准手续,因此,公司法规定发起人的上限意义不大。

(二)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股份有限公司被认为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其设立和运营完全以资本为基础,因而资本对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特殊意义。依据我国《公司法》第81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该条还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由此可知,在发起设立场合,发起人须认购公司全部的股份。在此需注意的是,依据该条的规定,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只要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可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投资类公司五年内缴足)。而依据《公司法》第85条的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的相关规定,本书将在下文予以说明。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

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是由发起人制订并经依法签署的公司法律文件,是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准则。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章程经创立大会通过。

依照《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绝对记载事项为:“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设立方式;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办法;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公司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皕瑏瑡公司的通告和公告办法;皕瑏瑢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主要有: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的决定机关、投资总额和单项投资额;公司向他人提供担保的机关、投资总额和单项投资额;将公司的资金借贷给他人的决定机关;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实行累积投票制等。

(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中应有“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其组织机构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机构设置不同,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也就是说,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都必须设置上述组织机构。

(六)有公司住所

公司住所的法律地位十分重要,涉及各种法律文书及其他文书的送达地点的确定,案件诉讼管辖的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确定,行政部门登记管辖的确定以及国际私法中准据法的确定。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原则和设立方式

(一)设立原则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公司法》规定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由此可知,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与有限责任公司一样,一般情况下采取准则设立原则,例外采取许可设立原则。

(二)设立方式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有两种:

1.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不向发起人之外的任何人募集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方式。发起设立中,发起人认购的资本数额就是公司设立登记的注册资本总额,公司设立后,增资扩股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但要办理增资手续,进行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2.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方式。募集设立由于需要对外募集股份,又需召集创立大会,设立程序复杂。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采取何种方式,由发起人自行决定。为防止发起人完全凭借他人投资开办公司,损害投资者利益,我国《公司法》对采取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应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因公司设立方式的不同有所区别。

(一)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采取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主要为:

1.发起人订立发起人协议;

2.公司名称预先核准;

3.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

4.必要的行政审批(非必经程序);

5.发起人认购应发行的全部股份并缴纳股款;

6.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发起人出资进行验资并出具证明;

7.发起人选举董事和监事;

8.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9.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即告成立。

(二)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

采取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场合,其设立程序较发起设立的场合复杂。主要有以下程序:

1.发起人订立发起协议;

2.公司名称预先核准;

3.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

4.必要的行政审批(非必经程序);

5.发起人认购公司章程确定的股份总数的35%以上,并必须全额实际缴纳;

6.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股份,如属公开募集股份,应向证监会申请发行核准,经核准后,公开募集股份;

7.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

8.召开创立大会,选举董事和监事;

9.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10.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即告成立。

四、设立中公司

(一)设立中公司的概念

所谓设立中公司,是指从发起人订立设立公司的协议到公司设立登记完成期间,公司虽未成立,但它却是作为一个实体存在,称为设立中公司。此概念源于德国的判例和学说,用以说明发起人在设立过程中所实施的各行为效果为何归于设立后公司的理论。

(二)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

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是解决设立中公司其他法律问题的理论基础。公司法学界关于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

1.无权利能力社团说。该说认为,设立中的公司不具有任何权利能力,不能成为任何法律关系的主体;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以出资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合)或发起人为其意思机关。

2.合伙说。该说认为,设立中的公司属于合伙,设立登记时赋予其法律人格。

3.折中说。该说的核心思想就是要区分不同情况来判断设立中公司究竟属于无权利能力社团还是合伙。即成立后的公司若为无限公司,那么设立中公司应为合伙,反之,成立后的公司若为有限公司,那么设立中公司应为无权利能力社团。

4.非法人团体说。该说认为,设立中公司是为了某种合法目的而联合到一起的,非按法人设立规则设立的人的集合体。它可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其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并在财产范围内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设立中公司从法律形式上看,虽然未经登记不具独立的法律人格,但从实际看,其已具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能实际履行一定行为,承担一定责任,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因此,设立中公司在本质上应是一种非法人团体,具有有限法律人格。

(三)设立中公司与设立后公司的关系

设立中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一般被认为无需经其他转移行为即可归于设立后的公司。这主要是由于设立中公司通常被认为与设立后公司属同一体。鉴于设立中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仅限于为公司成立所必要的行为发生的,因此,有两种行为所发生的权利和义务不得归于设立中公司,从而也就无法归于设立后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