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公司法(21世纪实用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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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章 公司运行制度(2)

2.公司合并是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成为一个公司。关于是否限制两个以上公司的种类,我国公司法没有特别规定。其他国家的立法体例和学说主要有两种:第一种为公司种类不限制主义,即不管公司的种类如何都可以合并。一个公司,即使处于清算中,也可被另一个公司吞并或以合并方式参加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上述活动可在不同形式的公司之间进行。第二种是公司种类限制主义,此种又可分为两种:限制合并公司的种类主义,即法律明确规定或限制参加合并公司的种类。例如德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股份两合公司的合并和股份两合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的合并、矿业联合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两合公司的合并、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合并、矿业联合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并。限制合并后公司的种类主义,即各种公司都可以合并,但是合并的公司,若一方或双方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则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因合并而新设的公司必须为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实际上采用公司种类不限制主义。

3.公司合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公司合并的法定程序属于强制性条款,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制度就是为了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简化公司合并过程中的公司解散、公司变更及公司设立程序。如果不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合并,即使事实合并,也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4.除承续公司或新设公司外,其他被合并公司均解散,被解散公司的一切权利义务由承续公司或新设公司概括承担,被解散公司的股东成为承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的股东。

二、公司合并的程序及其形式

(一)公司合并的程序

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程序可概括为相关公司各自作出合并决定,签订合并协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并报纸公告,办理合并登记五个步骤。

1.作出合并决定。公司合并涉及合并各方及其债权人和股东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因此公司合并必须有合并决定。依据《公司法》第44条、67条、104条、173-175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合并必须由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作出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并决定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赞同才能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决定必须经股东大会与会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赞同才能通过。

2.签订合并协议。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公司合并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必要条款:合并公司各方的名称及住所;合并公司各方的资产、股权及其业绩状况;合并公司各方的债权债务状况;合并后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的名称机构及其住所;合并后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的资产、股权及其业务方向;合并后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因合并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合并各方认为有必要协商的有关合并后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的重要事项。

3.编制财产清单和资产负债表。公司合并前各合并公司应编制财产清单和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应该包括物资财产、股权现金、银行存款、债权债务等等实存数额。财产清单用于财产清查时查明账面结存数与实存数是否相符。资产负债表是公司合并时的主要会计报表,应该包括合并时合并公司的全部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状况。

4.通知并公告债权人。《公司法》第174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通知的方式应该是公司的正式文件送达债权人,可以是直接送达,可以是邮递送达,也可以是电邮送达。口头或电话知会债权人并由债权人明示已经知晓,应视为已通知。公告的方式公司法明确规定是在报纸上公告。但是在什么样的报纸上公告才算合法公告,公司法没有界定。实践中,公告的报纸应该是合并公司行业的行业报纸或合并公司以及债权人共同所在地的综合性报纸。

5.对债权人的救济。《公司法》第174条规定: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175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对债权人,公司法规定合并前后的新旧公司进行接力救济:对于合并前公司债权人符合条件的债务清偿请求,合并后公司必须清偿;暂时不能清偿债务或债权人请求提供担保则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合并后的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无论合并前的公司对其债务是否提供了担保,并且无论债权人是否提出请求都应一并继承,对债权人提供接力救济。

6.办理合并登记。办理合并登记是时间顺序上的最后一个程序,也是最重要的一个程序。不进行合并登记,那么公司合并永远停留在协议或设想阶段,办理合并登记是实质性阶段。公司合并必然导致合并前公司的消灭、变更或新设。

公司应在法定期限内向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因合并而消灭的公司应向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因合并而存续的公司,应向登记机关登记相关变更的事项;因合并而新设的公司应办理设立登记。新设公司向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合并各公司的合并决定(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应提交批准文件);合并协议;存续公司提交章程或变更章程,新设公司提交新章程;合并前各公司的资产证明,如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存续公司的资产证明;其他必要文件。

(二)公司合并形式

《公司法》第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形式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虽然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合并形式,但是公司法上的公司合并形式应理解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并、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后仍应是有限责任公司,如果符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也可以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新设合并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如果符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也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两个或两个以上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无论吸收合并还是新设合并,都应该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一般应为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至于公司与其他企业的合并,则应由其他法规或部门规章进行调整,如《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2001年11月22日外经贸法发[1999]第395号),《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1989年2月19日体改经38号)等。对公司与其他企业的合并,司法实践还有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

三、公司合并的法律效果

公司合并引起公司章程、组织机构的改变,公司债权债务的主体同时也相应改变。合并后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从登记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公司合并自此产生两方面的法律效果:公司主体资格的变更;债权债务和股东资格的继承。

(一)公司主体资格的变更

在吸收合并中,被吸收公司归于消灭;存续公司则须变更登记。在新设合并中,合并前的各公司归于消灭,在消灭各公司的基础上设立一个新公司。

1.公司消灭。公司法规定因合并而引起的公司解散为公司解散的一种,《公司法》第181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可见公司合并可引起公司解散。因公司合并导致的公司解散无须经过清算程序,其债权债务、股东等权利义务由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概括承继,只须于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合并解散登记即可。这一点与其他解散引起公司法人人格消灭,须待公司经历清算程序,公司法人人格才归于消灭的情形完全不同。

2.公司之变更与新设。吸收合并的存续公司须办理变更登记以便登记机关确认公司变更;新设合并的新设公司须办理公司设立登记,以便公司登记机关确认新设公司的产生。

(1)吸收合并中只有一个公司为存续公司。因其吸纳了其他公司的资本、股东,承继了其他公司的债权债务,故而存续公司应修订公司章程,还有可能引起组织机构的变化,即此时公司法人人格与合并前的公司法人人格不一致,因此必须办理变更登记。

(2)新设合并中被合并的各个公司均归消灭,在被合并各个公司的基础上产生一个全新的公司。但是这个全新的公司吸纳了所有被合并公司的资本、股东,承继了所有被合并公司的债权债务。所有被合并公司均归消灭,产生了一个经济力量相对集中的新公司。新公司须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以便登记机关确认新公司的法人人格。

(二)债权债务和股东的承继

公司合并是经济力量集中的典型模式,公司合并必然产生债权债务和股东承继的法律效果。

1.债权债务的承继

(1)债权债务的承继的基本理论

债务人更替说。这种理论认为:随着公司合并,被合并的一个公司或多个公司归于消灭,合并前各个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承继,因而合并公司是债务人的更替。但是,就吸收合并后的存续公司而言,公司并未发生更替,因此这种理论不具有解释力。

公司解散清算说。这种理论认为:公司合并导致一个或多个公司的消灭,作为债务人的被合并公司已经解散。公司解散一般要通过清算程序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合并公司的解散也不例外。但是,公司法明文规定公司合并无须经历清算程序。

债务人公司财产减少说。这种理论认为:公司合并中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必要性就在于防止债务人公司财产直接或间接减少的可能性。公司合并是公司财产、资金、债权债务的合并,合并后有可能产生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的财产直接或间接的减少,从而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2)债权债务承继的法律制度

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公司法上处于重要地位。公司法通过第1条、第174条、第175条共同构建了公司合并中对债权债务的保护体系。第174条规定:(公司合并)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175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2.股东的承继。合并前各个公司的股东由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承继。从程序上说,参与合并的各个公司的股东以其持有的股份或出资,按合并协议,换算成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的股份或出资,成为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的股东。

第二节 上市公司并购

并购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由于并购具有达成规模经济,促进经济效率,节省投资成本,获得多元化利益或节省税赋等优点,因此成为公司资本集中运用的重要手段。在西方发达国家,并购曾在资本主义现代化工业的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自19世纪末在西方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兴起企业并购以来,西方已先后经历了五次大的企业并购浪潮,目前正在经历世界性第五次并购浪潮。

我国的上市公司起步较晚,随着上世纪90年代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开市,我国的上市公司开始了自身历程。到2005年12月底,我国的境内上市公司已达1381家。同样,我国的企业并购起步也较晚,发端于1984年河北保定市液压件厂合并柴油机厂,上市公司的收购始于1993年9月的“宝延风波”。随后公司并购活动在我国也获得蓬勃发展,成为我国经济运行中调整社会资源配置的重要手段。由于公司并购的结果往往伴随经营权的变动,对公司的经营及发展势必造成重大影响。尤其是我国目前的现状,在公司并购过程中,广大小股东经常处于弱势地位,控股股东和董事会及管理层利用信息不对称性和优势地位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如何平衡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员工的利益关系是公司并购过程中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

“并购”一词并非公司法上的术语。上市公司并购是上市公司“合并”与上市公司“收购”的合称。英文merger and take-over表示并购,merger相当于我国公司法上的吸收合并,而take-over相当于收购。公司的合并见本章第一节,本节只涉及上市公司的收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