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公司法(21世纪实用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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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章 公司运行制度(3)

一、上市公司收购的定义与特征

(一)上司公司收购的定义

上市公司收购涉及上市公司和收购两个概念。上市公司是指公司股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是最具有代表性的现代企业形式。收购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收购是指对目标公司包括资产和股权的收购,进而控制目标公司,但不消灭目标公司;狭义的收购仅指股权收购,收购公司对目标公司具有控制权,成为目标公司的控制公司或者母公司。换言之,目标公司成为收购公司的附属公司或者子公司。1994年4月,上海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珠海经济特区恒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协议转让上海棱光实业有限公司1200万股(占总股本的35%),是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的第一例。

上市公司的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股份转让活动,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其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该公司实际控制权的产权交易行为。

(二)上市公司收购的特征

1.上市公司收购的主体。上市公司的收购的主体分为两大类:收购人和被收购人,其中收购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被收购人只能是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东。

收购人是通过收购一定比例的股票以获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特殊投资者。

无论是一人(自然人,法人)还是多人,收购人必须具备履约能力。只要他们购买股份的目的是控制或谋求控制目标公司,在整体上就被视为收购方。收购人不仅包括持有股份的股东,还包括虽未直接持有股份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以外的股权控制关系、协议、安排等合法途径控制上市公司的控制人,以及通过协议、合作、关联方等合法途径扩大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比例,或者巩固对上市公司控制地位的“一致行动人”。上市公司不能自己收购自己,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依法回购本公司股份。此外,法律法规禁止买卖股票的主体或者受限制主体不能成为上市公司收购的主体。

2.上市公司收购的客体。上市公司收购的客体是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区分收购还是一般的股票买卖的关键点就在于投资者是否旨在目标公司的控制权。

收购人的目的是通过收集目标公司依法发行的股份达到足够比例以获得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而一般的股票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买卖股票的目的是获得最大可能的经济收益,只要在法定标准线以内,一般投资人均可以自由决定购买股份的数量。我国证券法规定的最低比例界限是目标公司发行股份5%。

3.收购的标的是目标公司已经依法发行在外的股份。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

4.收购程序有严格的法定性。正因为收购不同于一般的股票买卖行为,涉及大宗股份的交易,动用资金大,涉及面广。收购结果不仅会给目标公司带来重大变化,直接影响证券的市场价格,而且可能会给一般投资者造成损失。为了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其进行必须按照法定规则,不仅要遵守公司法及证券法的一般规定还要依照收购制度的特别规定,以免滋生违法违规行为。法律力争做到收购程序规范,信息披露规范,收购监管规范,以维护广大投资者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

二、上市公司收购的方式

我国《证券法》第85条规定: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可见我国上市公司的法定收购方式是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也包括其他收购方式,如管理层收购(MBO)、无偿划拨、母公司改造定向增发、委托书收购等等。

学理上,根据不同的标准,上市公司收购有不同的分类。按照收购双方的产业特征可以分为:横向收购、纵向收购和混合收购。按照收购的支付方式可以分为:现金支付型、换股并收购型、零成本收购型、划拨型和债券支付型。按照收购主体的特征可以分为:行政主导型、市场主导型和介于两者之间的收购方式。由于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特殊性,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主要采用协议收购方式和要约收购方式。

(一)协议收购

协议收购是指以协议方式在场外受让上市公司部分股东股权的一种行为。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本结构中有高达60%的法人股和国家股,该部分股份的流通长期受到限制,在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该部分股份的流转仍不是完全自由。在这种情况下,上市公司的收购兼并主要是通过法人股和国家股的场外协议转让来完成。从收购成本来看,由于流通股的市价较高,而且信息披露的要求也很严格,因此协议收购的成本要远低于对流通股的要约收购。在美国,公司的控制权问题自19世纪以来就得到了广泛的关注,其公司收购极为活跃,例如1998年美国公司收购总额约为1.5万亿美元,约占当年全球收购总额的62畅57%。

上市公司股份收购者持有或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此3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上市公司股份收购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能再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上市公司股份收购者所作的书面报告和公告,应当包括的内容有:持股人的名称、住所;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额;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

上市公司股份收购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持有的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二)要约收购

要约收购是指收购者通过向目标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收购其持有的一定数量目标公司的股份,从而达到控制该公司的目的。要约收购是各国证券市场最主要的收购形式。其最大的特点是在所有股东平等获取信息的基础上,由股东自主作出选择,因此被视为完全市场化的规范收购模式,有利于防止各种内幕交易,保障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收购要约是收购人向目标公司的股东表明购买其手中某种股票意图的说明书,也是收购人向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的公开通知,标明收购人将以一定的价格在某一有效期间买入全部或一定比例的目标公司的股票。要约收购在美国近二十年的收购战中被广泛应用。我国要约收购的雏形早在1994年4月就已经出现,即光大国投在STAQ市场收购玉柴股份。我国《证券法》第89条规定一个完整的收购要约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收购人的名称、住所;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被收购上市公司的名称;收购目的;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收购的期限、收购的价格;收购所需要的资金金额及其保证;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所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

要约收购包含部分要约与全面要约两种要约类型。部分要约,是指收购者依据目标公司总股本确定预计收购的股份比例,在该比例范围内向目标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预受要约的数量超过收购人要约收购的数量时,收购人应当按照同等比例收购预受要约的股份。全面强制要约,是指收购者持有目标公司已发行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收购者向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

上市公司股份收购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购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收购人发出收购要约,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载明下列事项:收购人的名称、住所;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收购目的;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收购期限、收购价格;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等等。收购人还应当将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提交证券交易所。收购人在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在此期限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收购人,收购人不得公告其收购要约。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批准后,予以公告。

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

三、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制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票,股权分散,直接导致了控股股东的出现和企业控制权市场的形成。他们拥有资金和信息优势可以用较少的资源来控制和使用更多的资源,明显造成与中小股东理论上的平等和实际上的不平等。为了体现法律的公平,又要兼顾经济上的效率,平衡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更好地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和证券法作了如下规制:

(一)上市公司收购的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又称公开制度或公示制度,是证券市场的基石,在不同国家,完全、真实和简明易解的信息披露(full,true and plain disclosure)都成为法律的基本原则。上市公司收购是证券交易过程中的重大事件,既会影响股价,也会给投资者的利益带来重大影响,因此上市公司收购尤其是要约收购的信息披露制度是重中之重。上市公司收购使股东信息披露的义务得以确立并凸现了股东的信托义务。传统的民商法中,股东除了出资义务外,对公司拥有更多的是权利。

但在上市公司收购中,由于发生在特定的证券交易场所,为了更好地保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使他们及时充分地获得信息,从而作出正确判断,控制股东还必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期在最大限度内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

(二)强制要约收购及其豁免规制

所谓强制要约收购是指公司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依法必须向该公司所有股东发出要约的收购制度。强制要约收购是一种法律上的义务,其特征是:强制要约发生条件是大股东持有有表决权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收购人的要约收购是法定义务,非经主管部门依法豁免不得免除;强制要约的主要条件一般均由法律进行强制规定。我国《证券法》第96条对强制要约收购及其豁免作了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收购人可以申请豁免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的情形,包括股份转让在受同一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为使目标公司免于破产、因发行新股而致等等。

(三)内幕交易规制

我国《证券法》第75条规定:内幕信息为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上市公司的收购信息在公开前都属于内幕信息。在内幕信息依法公开之前,任何知情人员均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利用。一旦收购人和其管理层出于收购或者自身利益考虑,泄露或者非法利用收购信息,就违反了其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

(四)股东诉讼制度

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理论中确立的股东诉讼制度,在上市公司并购中也得到了突出体现和发展,如制衡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

(五)反收购行为的法律规制

上市公司收购的股份转让都包含着一种权力的转移,公司经营者的改换和公司经营策略的变化,这对目标公司的原经营者的利益及目标公司的利益都至关重要。为保护自己及公司利益,目标公司经营者经常利用手中的权力采取一些措施,防止收购的发生或挫败已发生的收购。这就引发了一些问题:目标公司经营者是否有这种权力进行反收购?我国至今尚未对目标公司的反收购行为作出规制,但实践中已出现了反收购行为,延中公司就成功地实施过反收购计划。

我国应借鉴西方国家立法经验,使反收购行为有法可依,完善公司法体系,从而保持证券市场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