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社区矫正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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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与社会参与者(1)

第一节 国家公务员(矫正官员)

一、参与社区矫正的国家公务员

(一)决定主体

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和假释,由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3年7月10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人民法院要严格准确地适用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依法充分使用非监禁刑刑罚措施和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在判处非监禁刑、减刑、假释工作中,可以征求有关社区矫正组织的意见,并在宣判、宣告后,将判决书、裁定书抄送有关社区矫正组织。”可见,对于除暂予监外执行外的其他社区矫正措施,人民法院是决定主体。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有关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有两种,一是《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发现罪犯符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决定对其予以监外执行;或在判决生效以后将罪犯送交执行时,执行机关经检查认为其身体状况不符合收押条件而退回,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的,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二是罪犯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服刑期间,出现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决定监外执行。《通知》就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也作了相关规定:“监狱管理机关要依法准确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措施。”

综上所述,我国社区矫正的决定主体是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

(二)执行主体和工作主体

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对罪犯进行管理和监督。但对于缓刑的执行主体两者的规定并不一致,我国《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两部效力位阶一致的法律对于缓刑的考察主体的规定存在矛盾,导致了实践中缓刑考察主体的混乱,影响了社区矫正的规范化。

《通知》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可见,《通知》规定的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包括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两类。这一规定显然也与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冲突,而《通知》的法律效力位阶低于上述两部法律,因而四部门以《通知》的形式改变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是否合法也值得商榷。理论界对于此种现象,采用执行主体和工作主体来分别指代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实为无奈之举,但的确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上述理论上的矛盾之处。实践中,承担社会治安职责的公安机关工作繁重,压力也相当大,各地区普遍存在警力不足的现象,再由公安机关负责社区矫正的执行实际上很困难,他们没有太多精力从事社区矫正工作,导致社区矫正的功能没有真正得到发挥。而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公安机关对被矫正人员进行监督和考察,可以有效缓解公安机关的工作压力,有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上海创立的社区矫正执法主体和工作主体适度分离的模式,即公安机关的执法主体地位不变,以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工作主体,具体负责社区矫正工作,从而在现行法律框架不变的情况下迅速启动了试点工作。实践证明,这种做法是切实可行的。

(三)协助机关

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新拓展的工作,又是在开放的社区环境下执行刑罚,因此,仅仅依靠司法行政部门的力量是明显不够的,而必须由各管理部门和社会力量形成合力,才能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以上海为例,上海在试点工作期间,市高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监狱局先后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明确了各部门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责。同时,针对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服刑,日常生活、工作中往往会遇到一些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如就业、医疗、求学、家庭特殊困难等,及时协调劳动、民政、医保、工商、教育等部门,发挥其职能作用,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有力的支持。北京也在试点的过程中充分发挥了政法系统以外其他部门的力量推进社区矫正工作有序开展,如民政部门负责审查服刑人员申请,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服刑人员,列入城乡低保范围,保障其基本生活;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区建设与管理工作之中,指导居委会积极参与,协助司法所解决服刑人员的思想、生活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积极为有劳动能力的服刑人员提供职业培训机会,并帮助推荐就业等等。

二、矫正官员队伍的建立和发展

《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提出建立和实施社区矫正制度,之后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山东6省(市)作为全国首批试点地区,进行建立社区矫正制度的探索,社区矫正开始在各地开展起来。根据《通知》的规定,社区矫正主要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具体来说:人民法院要严格准确地适用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依法充分使用非监禁刑刑罚措施和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在判处非监禁刑、减刑、假释工作中,可以征求有关社区矫正组织的意见,并在判决或裁决后,将判决书、裁定书抄送有关社区矫正组织。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法律监督,建立完善社区服刑人员刑罚执行监督程序,保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

街道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监狱管理机关对符合假释条件的人员要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并积极协助社区矫正组织的工作。公安机关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依法履行有关法律程序。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对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需要指出的是,虽然《通知》中明确使用了“社区矫正组织”的概念,按照常理判断,社区矫正组织的工作人员主要由矫正官员组成,并且应当是社区矫正队伍的最主要力量,但是《通知》并未明确“社区矫正组织”的具体内涵。因此,此时的专业的矫正官员尚未建立起来,且处于一种分散的、无组织的状态。

2004年5月9日,司法部颁布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建立社区矫正官员队伍提出了初步的设想。由于《暂行办法》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来源、任职条件等要求的规定较为笼统,因此,实践中各试点都进行了符合自身特点和需要的探索。

从上海、北京、浙江三地的实践来看,矫正官员主要是由司法所干部和监狱干警组成,并由公安派出所参与配合。关于矫正官员的主要职责,各地也有明确的规定。依《中共北京市委政法委员会首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司法所干部的职责:对服刑人员进行教育矫正,组织社会志愿者对服刑人员进行帮教,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服刑人员在矫正过程中遇到的相关问题。”“监狱警察的职责:协助司法所干部开展对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工作,对服刑人员的认罪、学习等情况进行考核、提出奖惩建议。”依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贯彻落实市委“构建预防和减少犯罪工作体系”的总体部署进一步推进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职责包括社区服刑人员的衔接工作、日常管理、帮困解难、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对社会工作者工作的评估、组织社会志愿者开展矫正工作等。

三、矫正官员的专业化与职业化建设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是缓刑、管制、假释以及监外执行等社区矫正措施的执行主体。但是,公安机关日常工作的重心主要在于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治安,任务已经非常繁重,根本无暇顾及刑罚的执行,更不能奢望在公安机关内建立起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和社区矫正队伍。尽管按照《通知》的规定,社区矫正具体工作已经由公安机关转移到司法行政机关。但是,由于法定的执法主体尚未实现转移,司法行政机关建立专业的社区矫正机构和矫正官员队伍存在着法律上的约束,并进而影响到人员编制和经费的落实。

从目前社区矫正的试点来分析,矫正官员队伍一般是为了应付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需要从其他部门(或工作岗位)“转岗”或“抽调”而来。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基层司法所承担了主要的社区矫正工作,但是,基层司法所作为县区司法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派出机构,作为我国司法行政工作体系中最基层的组织机构,其承担的职能繁杂,具体包括: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参与调解疑难、复杂民间纠纷;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组织开展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帮助;指导管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开展基层依法治理工作,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协助基层政府处理社会矛盾纠纷;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办的维护社会稳定的有关工作。

因此,寄希望于司法所工作人员全身心投入到社区矫正工作中是不现实的。同时,尽管同属司法系统,也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但由于司法所工作人员大多年龄大、学历低,普遍缺乏基本的刑事执法以及社会工作专业知识和经验,甚至在思想认识上还尚未接受社区矫正,因此他们基本不具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素质要求。虽然各地区对其进行上岗前的短期培训,但是我们希望通过“临阵磨枪”式的短期培训便能让其具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能力也仅仅是一种奢望而已。而且,由于一些地方的司法所编制本身与司法局脱钩,如在浙江,司法所工作人员编制属于当地政府,上一级司法机关对其只有业务指导功能,而没有直接的领导和管理的职能。因而,会出现刚刚适应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所工作人员会被“调岗”的尴尬局面,无法形成一支稳定的社区矫正队伍,也会导致对队伍缺乏管理和监督。

如上所述,虽然当前在我国试点中矫正官员上岗前都要经过一定时间的培训,但矫正官员素质的提高是无法速成的。而且,试点阶段,会不断有新的规章制度出台,新挑战、新问题也会层出不穷,因此培训工作应当制度化、专门化。

首先,设立专门的培训机构。我们可以联合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和工作主体设立专门的培训机构,负责培训的各项事宜,包括制定具体的培训计划如组织培训教师,设定培训内容,安排培训的时间、地点以及对培训的效果进行评估,进而改进培训计划等工作。

其次,依据培训对象和培训目的的不同,分为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即矫正官员在正式工作前,必须接受至少3个月的岗前培训,必须通过培训内容的测试,测试合格再经过至少6个月的工作实习,实习期满,通过对实际完成工作能力的测验,方可正式上岗。由于社区矫正具有很强的挑战性,仅仅岗前培训难以适应日新月异的社区矫正工作,因而还要进行在职培训。我们应根据需要确定在职培训的周期,形成制度。同时也可依突发状况进行临时的在职培训,以适应我国试点初期情况多变的实际情况。此外,从基层矫正官员开始,矫正官员每晋升一个级别,都要进行培训。

最后,设置科学的培训课程。因培训对象的不同课程的设置也应有所不同,但由于同为从事社区矫正工作,因而一些基本的课程是固定的,具体我们可根据需要设置以下类别的课程:一般法律课程、矫正法规课程、矫正理论与实务课程、社会工作课程、管理学课程、人际关系课程、一般技能课程等。授课教师的来源可以是大学相关专业教师、实务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社区矫正管理机构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