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社区矫正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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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章 社区矫正与公安工作(4)

一、公安机关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在社区矫正试点过程中产生了“执法主体”——公安机关与“工作主体”——司法行政机关适度二元分离的运作模式,致使有许多地方的公安部门在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社区矫正工作中配合、协调方面效率较低,最典型的就是在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存在重复交叉现象。如社区服刑人员需要向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重复交思想汇报、请假等。二是公安机关相对注重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控,而实质意义上的教育改造手段不够重视,没有在加强社区服刑人员教育矫正方面下工夫,使得改造效果不明显。三是公安机关虽然有较为丰富的社区资源,但利用社区资源的关注点更多地集中在公安业务方面,并不能用来积极地配合社区矫正工作。四是公安机关在执法权的运用方面对试点工作的支持力度还不够及时有力。如公安机关对于社区服刑人员的违规违法行为不能及时有效地采取法律制裁措施,致使社区服刑人员的服刑效果受到较大影响,也容易引起人们对社区矫正效果的怀疑。

二、公安机关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完善

为更好地实现社区矫正的工作目标,取得较好的矫正效果,公安机关在遵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03年7月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所规定的职责基础上,要充分发挥自身的职能优势,积极主动地介入社区矫正工作,不断完善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机制。这样既有利于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进一步深入和社区矫正效果的进一步提升,也有利于落实公安机关对五种监改对象(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教育与改造。

(一)要明确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是公安机关工作的一部分

公安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预防、控制和打击违法犯罪。社区矫正的对象是在社区的服刑人员,他们在社区能否较好地接受监督考察,能否较好地适应社会、回归社会,能否不再重新违法犯罪,是社区治安状况好坏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将非监禁刑的执行权由公安机关转交给司法行政机关,仅仅将公安机关定位于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监督考察的角色,但是我们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必然会有更多数量的社区服刑人员,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教育、改造效果的好坏必将直接影响到社区的治安问题,因此,公安机关仍应把社区矫正视为自己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要充分注重发挥自身的有利条件和优势

1.社区资源优势的发挥

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应当包含三方面的含义:一是表明矫正的地点是在社区进行;二是指应广泛地利用社区资源开展社区矫正;三是服刑人员积极参与所在社区的活动,并重新融入社区中,重建因其犯罪行为而遭到破坏的社区关系。由此可见,社区矫正必须充分依靠和利用社区。基层公安部门在与社区的关系、利用社区资源、影响社区事务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第一,联系群众、依靠群众的群众路线是我国派出所工作的重要原则、工作方法和优良传统。第二,派出所工作内容中的收集掌握情报信息、人口管理、治安管理、犯罪预防、安全防范、服务群众等都与社区密切相关。第三,派出所有丰富的辅警资源。这些辅警资源包括企事业单位内部的保卫组织、以治保会为代表的群防群治组织、以保安服务公司为代表的保安服务业和公安机关聘请的辅警力量。这些辅警资源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专业技能和工作经验,都可以成为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力量。

2.执行非监禁刑的经验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的执行方式,具有非监禁性、社区参与性,是依托、利用社会资源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教育矫正,而不是让社区服刑人员放任自流。社区服刑人员从其本质来讲就是犯罪人员,因此其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社会危险性,社区服刑人员生活在社区内,存在于现实中的人们身边,如果不能有效地控制社区服刑人员的危险性,若他们利用行动自由的便利条件继续进行大量违法犯罪活动的话,就会对社会和他人造成新的危害。对于社区服刑人员的危险性的控制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成败。控制社区服刑人员的社会危害性、防范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历来是基层公安部门重要职责之一。同时,对有现实危害行为的社区服刑人员依法进行查处是社区矫正一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也是基层公安部门的法定职责。1983年监禁刑的执行权转移给了司法行政机关,而管制等非监禁刑的执行一直由公安机关在执行,公安机关在长期的非监禁刑执行过程中,在控制社区服刑人员的社会危害性、防范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这些经验完全可以为社区矫正所利用。

3.执法权威

公安人员的形象,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国家的强制力和执法人员的威慑力,而当前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包括基层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基于工作性质,一般不具有公安人员的外在形象和执法权威,也不具备采取一些必要法律强制措施的权力,因此,当社区矫正工作需要体现这种强制力和威慑力的时候,公安机关就具备执法权威的优势,此时公安机关应及时予以配合。如开展社区服刑人员集中教育活动时,为了体现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和法律的权威性,公安民警应当出现在现场。

4.信息资源

公安机关在长期的社会治安管理过程中积累了全面详尽的与犯罪控制有关的信息资料,同时还有打击违法犯罪迅速反应的设施和条件。这些信息资源都应当与社区矫正机构进行共享使用。例如,当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需要进一步了解有关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信息资料时,就可以利用公安机关内部的有关犯罪信息的资料库。当然,社区矫正机构所掌握、收集的信息资料也应当与公安机关实现共享。

(三)要积极做好日常社区矫正工作的衔接与配合

公安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的配合与协作是社区矫正试点中所确立的职责,主要体现为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考察,依法履行有关法律程序;对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考察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对重新违法犯罪的,依法及时处理。具体工作中表现为基层公安部门要派员参与社区矫正机构,建立同社区矫正机构的联系制度,及时掌握社区矫正工作的基本情况,相互交流信息,对进入社区的社区服刑人员,基层公安派出所应当将其纳入重点人口管理对象,进行日常的治安管理工作,并及时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提出意见和建议。在社区矫正工作需要支持的时候,及时提供人力和物力方面的投入。但是,公安机关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也不能越俎代庖,社区矫正机构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系统,对于其所承担的职责不能越权代理和重复管辖,以避免在工作时推诿、扯皮和浪费资源。

(四)依托社区警务,积极推进公安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参与

“社区警务”是一种立足于预防犯罪的新型警务模式,具有“主动型、防范型、服务型”的特点。社区警务是当今世界各国警务改革的基本方向,体现了重在防范、重在治本的预防控制犯罪战略和警民合作维护治安的思想,通过派出所民警进驻社区,实现警务前移、警民携手、共同预防、遏制犯罪。在20世纪90年代之前,我国虽然在基层公安机关的警务实践中蕴涵着丰富的社区警务思想,但并没有明确提出社区警务的概念,更没有将社区警务提高到警务改革的高度。2000年中央决定在全国城市推行社区改革后,公安部、民政部于2002年联合发出《关于加强社区警务建设的意见》的通知,要求各地公安、民政部门要密切配合,根据城市社区建设的进程统筹社区警务工作,全国大中城市公安机关在2004年之前全面实施社区警务战略。根据社区警务的要求,社区要建立社区警务室,实行一社区一警制或者一社区两警制。在社区居委会中,由派出所推荐一名社区民警进入社区居委会领导班子,以利于社区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社区民警通过社区组织充分调动社区群众参与维护社区治安的积极性,组织、发动群众开展形式多样的治安巡逻防范活动,努力构筑严密的社区群防群治网络。社区警务也使得公安机关警力下沉、警务前移,许多公安机关大力精简机关,充实派出所警力。社区警务有效地改善了在社会转型时期公安基层工作的被动局面,使警民关系得到改善,走出了一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安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新路。在此情形下,社区警察与社区的结合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社区中可以有效利用和依赖的管理和控制资源更加充分和丰富,从而使得公安机关对非监禁刑的执行力有了明显的增强。社区警务战略的实施不仅有利于增进社区民警与社区居民的关系,也增加了公安机关对社区矫正的参与。通过社区警务这一平台可以达到公安工作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沟通和交流,一方面可以大大提高社区矫正相关工作的效率,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由于信息不通而造成的工作推诿和相互扯皮。

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开展改变了以往公安机关单独进行五种监改对象管理的局面,引入了司法行政专业化管理,挖掘了社区的资源,细化了对五种监改对象日常的教育、管理,丰富了工作内涵。但要将社区矫正能长久坚持下去并取得实效,促进公安基层基础工作,司法行政机关职业化、专业化队伍建设是关键,社区民警的参与也是必不可少的。当然,公安机关在参与社区矫正过程中必须转变“重打击、轻预防”的传统工作思路,实现“打防并举,预防为主”,这对于基层公安机关更为重要。公安机关应当将参与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与犯罪预防、治安管理紧密结合起来,将其作为所承担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列入工作考核的范畴;并要以进一步推进社区警务和农村警务战略的发展为契机,进一步强化警力下沉、警务前移,通过适当增加基层警力和社区民警的数量,增强社区民警与社区的联系和对社区的控制,并将社区矫正工作作为社区民警的工作职责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