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法理学
18693200000028

第28章 法律推理(1)

第一节 法律推理概述

一、推理与法律推理

推理是由一个或若干命题得出另一个命题的思维过程或方法。在推理中,用作推理根据的命题或命题集叫做前提,经过推理得到的命题叫做结论。前提和结论之间存在一种程度不一的证据支持关系,即“证据支持度”。一个推理的证据支持度若是100%,则意味着如果前提真,则结论不可能假;一个推理的支持度小于100%,则是指如果前提真,结论不一定真。证据支持度为100%的推理,称为必然性推理;小于100%的,称为或然性推理。“证据支持度”这个概念表明“推理”一词也可作广义的理解,即通过提供理由、依据,来解释或论证某个结论。

在推理构造中,结论的真假取决于两个因素:1)组成推理的前提的命题是“真”还是“假”;2)推理形式有效与否。在下述枙推理一枛中,推理形式是有效的,但前提不是真的,故结论为假。在枙推理二枛中,前提是真的,但推理形式是无效的,故结论为假。因此,唯有前提是真并且推理形式有效的情况下,才能够保证推理结论是正确的。

所有蛇是哺乳动物如果比尔·盖茨是美国总统,那么盖茨是名人所有哺乳动物都有足盖茨不是美国总统所以,所有蛇都有足所以,盖茨不是名人推理的一种常见分类是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形式推理又称分析推理,即运用形式逻辑进行推理,具体包括演绎推理、类比推理和归纳推理。演绎推理是一种必然性推理,而类比推理和归纳推理只是或然性推理。实质推理又称辩证推理,是指在两个相互矛盾、都有一定道理的陈述中选择其一的推理。实质推理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推理”,而是基于一定的事实分析、价值判断或政策考量,是对一般意义上的推理前提进行比较、选择的过程。

法律推理是指对法律命题进行的一般逻辑推演,借以获得正确结论的过程。从司法的角度考察,这实际是以司法三段论的样式将形式推理运用于法学和法律之中的一种活动。所谓形式推理,就是运用演绎、归纳和类比进行推演。鉴于归纳推理是一种从特殊到一般的推理,而司法判决则是一个从一般规定过渡到个案结论的运作过程,因此归纳推理对裁判而言只能起辅助作用,它不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推理形式。

法律推理是一项获取法律结论或具体判决的活动,直接关系到法律的施行和特定主体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从法治的经验来讲,“法治不知道什么无条件的……一个法院的决定,不可能被归于那些被称为是裁判者关于什么是‘正义’的‘主观意见’的东西;在法院里,‘正义’必须显示它自己是一个论证的结论,这个论证设计应尽可能最好地表明‘这是法律就此事件而言’的意义。”所以法律推理是法制运行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法学研究的一个核心课题。普通法系法律推理以例推法为主,学者称法律推理为“所有法律研究和法律实践的中心”;大陆法系法律推理以演绎法为主,学者也视法律推理为“法律科学中最迫切需要的必要组成部分”。

法律推理在法律领域的功能有以下几项:1)预测: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推理,据此为相关法律问题提供可能的法律结论;2)劝说:通过推理来说服自己和他人;3)正当性证明:为特定法律行为、判决和法律意见书提供正当依据和理由。若从裁判角度分析,法律推理的微观功用大致有二:一方面,通过推理规则,帮助法官在规范评价和个案判决之间建立起前述的具体化过程。在此间,推理规则对法官来说即是一种指引,也是一种约束;另一方面,以逻辑的方法重建司法判决的结构,并从逻辑上分析判决的形式有效性或曰形式合理性。

二、证明型法律推理与论辩型法律推理

依据“证据支持的强度”,可将法律推理分为证明型法律推理和论辩型法律推理。证明型和论辩型的进路划分,最早见诸亚里士多德的逻辑理论。亚氏谓“推理是一种论证,其中有些命题被设定为前提,另外的判断则由此必然地得出。当推理据以出发的前提是真实的和原初的,或者当我们对于它们的知识是来自于原初的和真实的前提时,这种推理就是证明性的。从普遍接受的意见出发进行的推理则是论辩的推理。”证明的前提不同于论辩的前提,因为证明的前提是在两个矛盾命题中假定一个(因为进行证明的人不提出问题,只是把前提摆出来),而论辩的前提则是在两个矛盾命题之间接受哪一个的问题。因而,证明型与论辩型的首要区别是推理所依赖的前提不同。

证明型推理的前提是一些被设定为真的命题,或者说公理。近代西方法典化运动的第一目标,就是编撰一部涵盖生活世界、囊括法律公理的法典。条文多达一万六千余条的1794年《普鲁士法典》,即意欲“明察秋毫般地对各种可能性予以规定,以杜绝将来可能产生的任何疑问”,并笃信“将法律这般公式化……是与自然规律的原理相一致的。根据这些原理,可以设想出一个完美的体系,并且不必再作任何变更,因此可以一劳永逸地制定法律,以适用于任何可能的事实情况。”当然,即便公理性命题也只是证明型推理的前提之一,为获取结论之真实性,还必须引入一个有效的推理形式,这就是形式逻辑中的演绎三段论。演绎推论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规定下来的,另一部分与这一部分不同,是推出来的,它们之间的推论关系是“必然的”,因此从公理性命题出发的演绎推论,一般认为能够证明结论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论辩型推理认为,事实上从未存在过什么法律之公理体系,借此可随时从中为个案推导出一个唯一正确的答案;法律秩序和判决论证在总体上是论题取向的。因为作为推理之大前提的法律规范,并不能达致数学公理那样的确定性和精确性。此外,以演绎三段论统筹判决论证,不但限制了推理和证明能力的活动域,还掩盖了论证问题的复杂性。相应地,论辩性论证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证明”,它不追求“必然地得出”,而只寻求有条件的成立,或者用佩雷尔曼的话来说,它只是用来“达成程度不一的赞同……并尽量考虑到相关个体的差异性,考虑到他们的生活经历,以及他们的身心和社会状况。”论辩性论证的结构,呈一种层层递进、交互论证的枝形构造。按托尔敏的研究,这一构造的主要形成步骤可解析如下:第一,提出一个具体“主张”(claim,C),它相当于司法过程中的一项诉求或指控;第二,提出支持这一主张的“事实根据”(ground,G),相当于法律上的证据;第三,当某人质问如何能根据G得出C时,论证者必须补充一个前提或命题,例如一条法律规则或原则,是谓“保证”(warrants,W)。这三个步骤构成了一个最为基本的论证形式,但如果W的可接受性受到质疑后,还需补充支持W的“基础依据”(backing,B)。在某些场合,论证还会涉及作为例外情况出现的“抗辩”(rebuttal,R),以及“限定”(qualifier,Q),用来进一步说明W在多大程度上可以适用于系争个案)。据此,依英国法的相关规定来解决“哈里是否是英国公民”的论辩过程。

在某种意义上,法律推理就是一个判决的说理过程。判决说理的理由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判决结果的依据”,即判决理由中的第一性依据;第二类是“作为援引、选择这些依据的依据”,可称为判决理由中的第二性依据。根据依法裁判的司法纪律,以及判决自身的合法性要求,直接推导出判决结果的第一性依据,必然是一条或几条阐明在法律体系中的规范或命题,并且必须也必然会阐明在判决书中。论证第一性依据之“个案适用性”的第二性依据,则可细分为两类:法律内的形式性依据;法律外的实质性依据,譬如解决法条冲突的冲突规范、法官针对个案所做的价值判断等。

因此,具体案件的法律推理实际上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选择某条法律规则或原则作为推理的前提,并据此得出判决结果;二是对作为判决结果之直接依据的第一性依据,进行说理、论证或推导。前一个过程,为一阶法律推理;后一过程,则为二阶法律推理。一阶法律推理往往是一个形式推理过程。二阶法律推理由于涉及推理前提的选择和确定,因此必然是一个实质推理过程。

二阶法律推理的作用是解决因法律局限性而引起的推理前提不确定或空缺的问题。在疑难案件中,当出现模糊、冲突、漏洞等缺陷时,法官就无法直接适用一阶推理得出判决,因此必须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抵触、相互竞争的规范命题中进行判断、选择。二阶推理包含两个基本要素,一是后果论辩,二是一致性或协调性论辩。这两个要素旨在检验二阶推理得出的裁判规范是否与现行法律制度相一致,以及在社会效果上是否可取。

第二节 演绎推理

一、通过规则的治理:演绎推理与法治

法治首先是一种规则之治,即要求司法活动遵循预先设定的一般性规则,并且以内在于规则体系的准则来审理案件,而非游走于个案之间进行就事论事。在任何大型社团中,社会控制的主要工具都是一般化的规范,而不是对每个个体、特定事例所下的特别指示。在这些一般性规范——法律规则、标准和原则——之中,规则又因其构造和功能,具有举足轻重的治理地位。

规则是法律就规范某类事项所做的具体指示,当规则的构成要件F在某个具体案件A中被实现,它就要求裁判者对案件A赋予法效果C。因而通过规则的治理(包括裁判事业)至少拥有如下美德:1)在具体事案中,使裁断的信息成本和政治代价得以最小化。如果抛开规则代之以就事论事的决断,则会引发巨大的费用,也易激起争议;2)规则是非人格化的,有助于促进公平对待和一视同仁,能减少偏见和武断的可能性;3)规则在具体事案中,既能有效地支持决定者,也能有效地对其施以拘束;4)规则提高了行为——包括个人的、立法者的和其他种类的行为——的可预测性和可计划性;5)规则提高了官方行为的透明度和责任;6)确定的、一般化的规则能指示公民在某些事务上享有自由决定权,而无需请求官方的许可,因而能使公民免于屈从官员的裁量权。

规则治理的上述美德诠释了法律之形式合理性的魅力,也解释了为何法治首先是一种以合法性为取向的规则之治。当然,规则发挥前述功用的前提,是它们在具体事案中得到了有效的实施。不过,从规范评价到具体事案中的判决结论是有距离的,它需要裁判者通过解释、类推、设证等法律方法来衔接起一个具体化、现实化的过程,而这一过程充斥着变数。演绎推理于是被用来指引、评判和约束裁判者的法律适用活动。作为一种法律技术的形式逻辑,它具有一般化和非人格化的面向,能够最大限度地削减裁判者的恣意空间,以促成、维护形式法治。此外,演绎推理强调前提的权威性和结论的必然性,这不但能突出大前提(法律规则)的权威性,还能为结论(司法判决)提供终极性的说服力。

二、演绎推理的形式与应用

亚里士多德将演绎推理分为两个判断部分,一部分是规定下来的,另一部分与这一部分不同,是推出来的,它们之间的推理关系是“必然的”,即“一个三段论是一种言辞表述,在这个表述中,有些东西被规定下来,由于它们是这样,必然得出另外一些不同的东西”(《前分析篇》)。就形式而言,演绎推理是“从两个最简结构的范畴判断……推理出同类的判断,在这个同类判断中,一个预先陈述的两个判断(即前提)中曾经出现过的概念(即中间概念M),不再出现在被推理出的判断(即含有其他两个概念的结论)之中”。

因此演绎推理的有效性(或曰推理力、前后一贯性)依据,是命题内容间的必然性关联,而与命题内容的真假无关。演绎推理涉及19种有效的公式,在其中babara公式是最基本、最简单、最有效和最受信赖的公式,也是裁判者在三段论司法中所谙熟的推理式。

在实际的裁判过程中,裁判者在确定大、小前提并得出结论之际,需要反复运用复数个演绎推理形式,才能实现规则与事实的等置。

不过,裁判者在判决书中借由演绎推理,在规则与事实之间往返、对接并提取“必然性”结论的做法,可能会导致人们产生一种错觉,以为规则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就是一个纯粹的三段论运作,甚至相信凭借精确的逻辑演算,能够准确无误地得出法律预先对某一具体案件的指定决定。而事实上,即便裁判者手头有现成的准用规则,他在确定演绎三段论中的大、小前提时,仍须“一步三回头”地谨慎行进。如拉伦兹所言,裁判领域的实际情势往往是:每个法律都需要解释,单纯由法律条文的文字,并不能获得大前提;而通过逻辑涵摄就能获得小前提的个案,在实践中也只占有限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