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旦演绎三段论的大前提无法确定,或者小前提不能划属特定法规范的构成要件(即规则无法涵摄个案事实,或者有数条规则指向同一个案事实),那么演绎推理的运用就会受到限制。因为推理只是一种思维程序,单凭逻辑并不能解决困难案件。当规则A与规则B冲突时,当命题C与命题D相矛盾时,裁判者必须放弃其中之一,但逻辑不会告诉他应当放弃哪个。因此,演绎推理的适用是存在条件的。
三、演绎推理的规范性条件
依据演绎推理的论证是一项分析性的证明活动,其要点在于确认个案是否是规则的一个事例,换言之,个案事实能否还原为规则中的构成要件。
【事例一】苏格拉底三段论:“所有的人会死;苏格拉底是人;所以苏格拉底会死”。
这一论证的有效性——而非该结论的真实性(它依赖于前提的真实性)——看来是完全令人信服的。然而其原由不过在此:苏格拉底会死这一结论,包含在第一个前提——“人”的定义之中。事实上,这个前提说的只是:这里有一只标有标签“人”的盒子,盒子里面有一些东西,其中每一个都是“会死的”。
第二个前提告诉我们,盒子里的东西都是有铭牌,其中一个铭牌上写着“苏格拉底”。当我们把苏格拉底拿出盒子时,我们就知道他会死,因为盒子里所有的东西都会死。我们只是取出了一样我们先前放进去的东西。
于此不难发现,演绎推理的适用前提是个案已经或能够涵摄于规则体系这一事先设定的盒子之中,并且在裁判之际,至少在制作判决书时,裁判者能依据符号化的逻辑形式对规范和个案进行等置或推理。因而推理有赖于两个规范性条件或曰前提:法律体系的公理化和法律命题的形式化。
1.法律体系的公理化
“公理化”意谓穷尽事理和自成体系。法律的一项基本功能是使为数众多、种类繁复、各不相同的人类行为与关系在某种合理的程度上得以理顺,并颁布一些适用于某些应予限制之行动或行为的规则或准则。立法者在制定规则之际必须按一定的标准对社会生活中多种多样的现象与事件进行分类、概括,从中抽象出调整社会生活的一系列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并借此将多种多样的现象安排有序并整合在一起。
在“前法律世界”——小型社会或初级社会中,规范形态往往是一批分散的、设定义务的初级规则,它们并不构成一个体系。但自职业法律家出现之后,特别是经历欧洲理性主义传统浸润下的近代法典化运动之后,建构一个概念清晰、等级分明、逻辑一致而又包罗万象的公理化法律体系的信念在当时法律界极为流行。职业法律家们相信法律内部应当有某种前后和谐融通的体系,所有的法律问题均可在体系内得以解决。当然,前提是立法者能够穷尽事物之理(规律)并建立一个“无缝”的法律体系。其理想是,当裁判者遇到具体个案时,他只要挥舞逻辑这根魔术棒去调度一下规范和事实就能获得正当的个案判决。
上述理想图景今日已被视为是一种超乎现实的法律炼金术。首先,事物是流动不居的,并且“世界上的事物本身就比用来描述它们的词语要多得多”。神可能会预见到所有的事情,但人却做不到,人类立法者亦莫能外。其次,一切法律规范都必须以“法律语句”的形式表述出来,也唯有通过语言,才能记载、解释、适用和发展法律。在此意义上可以说,“语言之外不存在法”。但法律规范所采的日常语言却普遍存在、且无法根绝语词的多义化、词义的不确定等缺陷。 再次,法律规范之间可能发生冲突,并且在特殊案件中,规范所指向的判决可能不合法条的本意并违背事理。既然法律在实践中无法幸免于漏洞、精确性或意义表述“不足”、法律命题及其措词的内容交叠、冲突以及经常伴发的衔接过程不充分等问题,那么,一个精确明了、和谐一致以及一切判决皆备于其中的公理化体系也就成了一种空想。
2.法律命题的形式化
演绎是借由逻辑工具对法律命题所做的形式推理,因而裁判者在陈述推理步骤之际,必须确定能够将自然语言(包括法律语言)的表述翻译成命题公式,这就涉及了法律命题——借由日常语言表述的法律规范的可形式化问题。
许多法律命题是可以形式化的,而且形式化本身也可以增强裁判的合法性、融贯性与客观性。现以《民法通则》第11条、第13条的规定作一示范:“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上述法条包含两条肯定规则和一条否定(限制)规则,兹分别解析为法律命题一:“如果X是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p),那么,X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q)”;法律命题二:“如果X是已经年满十六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命题r),并且,如果X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s),那么,X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命题q)。”法律命题三:“如果X是精神病人(u),并且,如果X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v),那么,X是无民事能力行为人(q)。”
命题一的形式构造公式为:p├q或者p├q。
命题二的形式构造公式为:(r.s)├q或者r∧s├q。
命题三的形式构造公式为:(u.v)├q或者r∧s├q。
因此,当裁判者须裁断某一个案中的公民Y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能力行为时(q或者q),他只需确定事实性小前提——Y的年龄(p或者p,或者r)、收入和生活来源(s或者s),以及精神状况(u或者u,v或者v),即可按图索骥般将其代入上述逻辑公式之中,并可获得q或者q的判断。
不过,这只是一种理想化的情况。在司法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模棱两可的不确定案件,亦即边缘情况。此间一个专门性概念的界限范围尚有疑问,或者,从纯逻辑的观点来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混不清的规则都可以适用于相关事实。因而裁判者在使用演绎推理时经常会发现,自己无法将规范构成中的子命题p、r、s、u、v与个案中的事实P、R、S、U、V等置起来。当然,最糟糕的情况还并不限于此,因为某些规范是否含有、或者能转化为某种形式的逻辑构造,本身就是成问题的。
【事例二】在某大学的大楼前挂着一个牌子:“禁止抽烟和携狗入内。”如果学生×抽着烟进入大楼,那么怎样理解这个规定可能就会出现争议。大楼管理员提醒×注意这个牌子,请他不要入内。但×回答说,他今天有意识地没带他的狗来,就是希望能够抽着烟进入大楼。
×和管理员可能都有理由,而问题的关键是要看裁判者如何理解或曰重构这个规定,确切地是“和”这个概念,应当理解为并列关系还是选择关系。
在此,法律命题的形式化就遇到了难题。显然,X会争辩规范的形式构造是:(r∧s)├q,即“禁止入内(q)”只适用于“抽烟(r)”且“携狗(∧s)”的情况,因此他可以进入大楼。管理员则主张公式:(r∨s)├q,认为只要具备“抽烟”或“携狗”的事实要件之一,就要求实现“禁止入内”的规范效果。这个例子表明,并非所有的法律命题都具备演绎推理所要求的形式化构造,规范条文往往是需要解释的。
演绎推理的局限与辅助
1.演绎推理的局限
以法律规则为中心的演绎推理之基本取向是裁判事业的合法性追求,但这种合法性是以牺牲裁判在体系之外的正当性考虑为代价的。在司法过程中,裁判者基于某条规则得出了一个判决,但该规则本身却未说明这般判决会带来何种利弊。例如,“禁止学生骑自行车出入校门”,这个规则本身直接构成了学生不得骑车出入校门的规范依据,但这个规则却并未告诉我们,禁止学生骑自行车进入校门到底会带来哪些好处或坏处。
拉兹称此种情况为“规范性判断”与“评价性判断”之间的裂缝(gap),并将规则不出示正面理由就排他地成为行动依据的做法概括为规则适用上的“自闭性”(不传导性与不透明性)。这种自闭性的一个直接后果是规则排斥考虑所有相反的实质性理由,它就像一道屏障或明或暗地将尚未整合入规则的实质性理由从决定过程中隔离了出去,甚至是,当一些实质性因素应当被考虑进来时,裁判者却无法将它们考虑在内。
2.作为辅助手段的法律解释
任何类型的文本如果要为人们所理解,首先要进行解释。这对法律工作意味着,任何法律、具体的法律规定以及受合同约束的协议,在能够恰当地适用或执行之前,都需要解释。作为法律适用情形之一的演绎推理亦概莫能外。
虽然具体案件的裁判会动用到多种法律解释方法,但对演绎推理来说,解释方法的选用却是有限度的,因为推理模式强调的是依形式逻辑方法,将个案事实涵摄于规范构成之中。如果单凭演绎方法无法从既有法秩序中获得适用于该当案件的法规范,由此裁判者在将事实与规范等置之际,不得不援引规范语义外的立法意图、目的性考量和法理念,那么“涵摄”的过程也就不再是演绎推理了。所以在演绎推理中供裁判者选用的法律解释方法只能是“释有”形式的文义解释和“逻辑-体系”解释。
第三节 类比推理
一、类比推理概述
类比推理的要旨就是将一条法律规则扩张适用到一种新的个案事实:虽然该规则的措词并未覆盖个案事实,但基于规则背后的政策、原则和目的认为可以将个案事实涵摄进来。换言之,借由考察法律规则之立论依据,并通过比较和推断的方法,将具有不同事实构成要件的法律规则,适用于类似的、没有规定的个案情况。
以类推补充法律漏洞的裁判方法最早见诸《学说汇纂》。古罗马法学家朱理安曾言:“并不是所有特殊情形都能在法律与元老院的议案中加以规定的,但是,当特殊情形的含义在某种含义中是明确的时候,行使管辖权者就必须使用类推方法适用该规则,并以此方式行使审判权。”在英美判例法体系,这一推理模式在裁判过程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甚至被视为是司法推理的“心脏”和法律发展的实践途径。在欧陆裁判理论中,类比推理的地位亦日趋隆升。德国法学家考夫曼即言,所有的法律发现(即个案判决依据的筛选、比较和决定)都是一种类推的过程,它指向扩张的结构,并说明了一个令人服钦的事实——“制定法比立法者更聪明”,也就是说,从制定法中可以解读出立法者根本未作规定的判断。
但类比推理也是有争议的。类比推论的妥当性,根本上取决于个案间类比点的选择,以及如何确定被比较个案之特征。然而案件事实之间的类比点与相似性,并不能借由直观的或演绎的方式得以获取。所以怀疑论者认为,就实质而言,类比推理很难说是一个理性的认识过程,它基本上依据评价和决断,即取决于权力的运用;从形式观之,当裁判者适用类比推理得出个案判决时,他实际上是通过“跳跃”(jump)的方式,从原本存在“差距”(gap)的大前提(规范)和小前提(个案)之间耦合出结论的,因此,依类比推理而得出的结论,其客观性和正确性是大可置疑的。
类比推理的形式与实质
1.类比推理的逻辑构造
类比意味着相似。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事物或者事件表现出一种可类比的关系,那么它们之间就存在着某种相似性,亦即它们具有某种或某些共同的性质。反过来,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事物或事件在某个方面存在相似性,也就是说,如果它们表现出一种可类比的关系,那么,人们就会预期两者在其他方面也存在相似性。
较之演绎推理而言,类比推理具有四项特点:1)类比推理是一种间接推理,其推理过程为“M是P(大前提),S类似于M(小前提),所以S是P(结论)”;2)类比推理是一种“从特殊到特殊”、“由个别到个别”的推理,它既不是“从一般到个别”的演绎,也不是“由特别到一般”的归纳;3)由于类比推理之小前提系个别特殊的命题(S类似于M),因此其结论并不具有绝对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而只能说具有某种程度的盖然性和妥当性;4)作为类比推理之前提和媒介的类似性,须经由评价才能完成,因此推理之际必然会涉及实质性的价值标准,是故类论隐含着一个论辩过程。
2.类比推理的实质性之维
从外观上看,类比推理是一种“从特殊到特殊”、“由个别到个别”的推理,但就其内部而言,它还整合了从特殊事物推理到一般事物的步骤,即归纳。卡纳利斯指出,“(类推)处理的不是由特殊性事物推理到特殊性事物的情况,毋宁是由特殊性事物推理到一般性事物的情况,直言之,不是类比推理,而是归纳。即使在个别推理的情形,也不是直接由特殊事物推理到特殊事物,毋宁是借着两类构成要件间的一致性所作的推理”。
归纳表明在类比推理之际裁判者并不持有一种预设的支配性论点或前提。